什么是“私車公用”

導讀:
勞動者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對以私車為客體的財產所有權所包含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進行了支配,使屬于自己的私車成為其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的工具,構成了兩種法律關系在私車公用中的第二個交叉點,職工在規定時間駕車上、下班的行為,由于不具有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內容,不屬于私車公用的情形,職工在規定時間駕車上、下班的行為,由于不具有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內容,不屬于私車公用的情形,一、私車公用的界定所謂私車公用,筆者給它下的定義是:職工私人產權的車輛,在履行職務或者執行自己所單位臨時指派的任務時使用。
可見,律關系是所謂私車公用中的基礎法律關系。其二,私車公用中的私車的產權人與實施“公用”的行為人主體同一。其四,私車公用只能出現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過程中。職工在規定時間駕車上、下班的行為,由于不具有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內容,不屬于私車公用的情形。綜上可見,所謂私車公用乃是勞動合同關系與財產所有權關系交叉所形成的一種事實。這兩個交叉點既決定了私車公用的法律性質,也形成了處理私車公用肇事后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這一認識是正確認定私車公用法律性質的出發點。關于什么是“私車公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私車公用的界定
所謂私車公用,筆者給它下的定義是:職工私人產權的車輛,在履行職務或者執行自己所單位臨時指派的任務時使用。其特征如下:
其一,私車公用中的“私”字,與“公”字相對應,具有特定的含義。其“私”,僅指與“公”具有特定身份關系,也就是存在關系的職工個人;其“公”,僅指與職工這一特定稱呼相對應的用人單位。可見,律關系是所謂私車公用中的基礎法律關系。這一特征,使本文所指的私車公用,與用人單位和其他普通意義上的私人車輛之間可能存在的關系區分開來。
其二,私車公用中的私車的產權人與實施“公用”的行為人主體同一。這一特征,使職工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包括其他職工的私車進行公用的情況,與本文所指的私車公用情況得以區分。借用、雇用、搭乘其他人的車輛,在借用、雇用、搭乘人與車輛產權人之間形成了獨立于用人單位之外的另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不在本文研討范圍之內。
其三,“公用”的目的,須是履行職工本人所肩負的職務或者為了完成自己所在單位指派的臨時任務,即“公用”的受益人必須是與該職工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
其四,私車公用只能出現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過程中。職工在規定時間駕車上、下班的行為,由于不具有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內容,不屬于私車公用的情形。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根據《工傷條列》第十四條的規定,僅對其人身傷害,按照工傷處理。
綜上可見,所謂私車公用乃是勞動合同關系與財產所有權關系交叉所形成的一種事實。私車產權人同時是勞動合同關系中的勞動者,這一身份上的重疊,構成了兩種法律關系在私車公用中的第一個交叉點;勞動者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對以私車為客體的財產所有權所包含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進行了支配,使屬于自己的私車成為其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時的工具,構成了兩種法律關系在私車公用中的第二個交叉點。這兩個交叉點既決定了私車公用的法律性質,也形成了處理私車公用肇事后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
二、私車公用的分類
私車公用的實際情形千差萬別,分類方式也有很多,筆者以用人單位對私車公用的主觀心態為標準,以私車為客體,劃分為兩大類:
第一,用人單位明示允許公用的本單位職工私人所有的車輛。包括享受用人單位補貼的“車改”車,也包括用人單位臨時指派職工駕駛私車完成緊急任務時使用的、不享受用人單位補貼的車輛。
第二,擁有私車的職工,在沒有用人單位明示允許、也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為履行職務或者任務,依據自己慣常的交通方式自主駕駛的本人車輛。
三、私車公用的法律性質
通過對私車公用的界定可知,勞動合同關系的存在乃是私車公用現象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私車產權人對車輛所有權的實際支配發生在進入工作狀態之后,顯然要從屬于勞動合同關系。這一認識是正確認定私車公用法律性質的出發點。
首先以私車財產所有權為主軸進行分析,根據我國第71條規定,結合最新的理論,財產所有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對其物實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獨立支配的權利。在私車公用的實施中,所有權人對私車所有權進行支配的行為體現出下列特征:
1、在行為動機上,所有權人僅僅是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職務或者完成工作任務,不存在謀取私利之因素。
2、在主觀上,對用自己的車充當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的工具處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狀態,而對于行車風險的出現、相應后果的承擔責呈現為僥幸、不確定的狀態。
3、在客觀方面,按照自己慣常的交通方式,實施了駕車完成空間移動之行為。此間,所有權人支配了以私車為客體的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
但是,在關于該支配行為產生的私車公用事實能否定性為一種法律事實,能否定性為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上,二類私車公用具有重要的差異:
對于享受用人單位補貼的第一類私車公用而言,在私車產權人與用人單位之間,顯然存在一種脫離勞動合同關系之外的租賃性質的契約關系,且該契約成立于職工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之前,該契約以私車的所有權能為標的,用人單位以給付補貼為對價,換取了私車產權人對該車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的部分給付,只是用人單位將該種占有、使用之權利又回轉支配給了與私車所有權人同為一人的本單位職工,由其在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過程中實際支配,當作工具實際占有、使用,用人單位從中受益。
對于不享受用人單位補貼的第一類私車公用而言,也存在一種脫離勞動合同關系之外的借用性質的契約關系,該契約同樣是以私車的所有權能為標的,不過該契約成立于職工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過程中。如此認定的依據是,勞動合同關系的標的僅限于勞動者的勞動力,是不能包括勞動者的財產所有權的,即使是在緊急情況下,用人單位也無權基于勞動合同要求勞動者通過支配其私人財產所權完成工作任務。在用人單位要求職工支配其私車時,該要求不是指示或者命令的性質,而是一種要約,職工的行為反映即是承諾。
對于第二類私車公用,由于用人單位一般沒有禁止公用的規定,對該類車輛的行駛收益,應當視為用人單位以默認的方式予以了接受。從表象上看,第二類私車公用的情況與法律所規定的不當得利類似,因為對用人單位而言,確實從第二類私車公用的實施中獲得了收益,并且這種收益并無合法的根據,但是用人單位的這種受益并非是從使他方受損中所得,而是私車所有權人主動支配其物的結果,因此并非不當得利;第二類私車公用的情況還與法律所規定的無因管理類似,因為對私車所有權人而言,將自己的私車支配為公用并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也即“無因”,但是在主觀上缺失構成無因管理所需具備的“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意思要件,用人單位客觀受益并非等同其利益受損,因此也非無因管理。第二類私車公用由于缺少用人單位的明示允許或者指派的積極意思表示,還由于基于物的占有權、使用權的轉移,是不能夠以單方的意思表示和支配來完成的,故此僅就私車財產所有權關系而言,第二類私車公用不能夠定性為雙方的行為。
顯而易見,拋開勞動合同關系僅就私車所有權關系而言,第二類私車公用的實施行為體現了單方、利他、“無因”的特點,其性質應當定性為攜帶工具義務幫工的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是這種拋開勞動合同關系的定性無疑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實際的。離開勞動合同關系,就不會有私車公用之說,最終確定第二類私車公用的性質,必須同勞動合同關系結合起來作進一步的分析判斷。
我國上的勞動合同關系強調一方的有償勞務的給付是在處于用人單位的指示監督之下進行的,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在承受勞動的同時,進入高度服從用人單位及其意思表示的從屬關系,而用人單位正是通過對與全體職員人身不可分離的勞動力的支配完成生產經營活動的。私車公用的起因完全是滿足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之所需,而為職員安排工作所需的工具又本是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有之義,用人單位不應當任由職工各行其是、各盡所能。
對于擁有第一類私車所有權的職員而言,由于存在以私車所有權能為標的的契約關系,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已經對其交通工具做出了安排。但是對于擁有第二類私車所有權的職員,則是在用人單位應當安排而沒有安排交通工具、自己也沒有請示用人單位的情況下,按照自己慣常的交通方式,完成較遠距離空間上的移動,以實現履行職務或者完成任務之目的的。盡管用人單位之所以沒有安排相應的交通工具,可能是因為職員沒有反映出需求所致,職員本人因此存有過錯,但是這一過錯的本質更在于對職員負有管理、指示、監督職責的用人單位之失察或者默許。
根據勞動合同關系的性質,在工作期間不應當存在脫離用人單位意志之外而獨立存在的勞動者個人意志行為,并且從實踐中考量,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采用其慣常的交通工具,例如大量的以及新近出現的私人汽車,來完成工作所需的空間移動,是采取了默認態度的。筆者據此認為,第二類私車公用現象長期、廣泛存在的客觀情況,體現了用人單位通過對人(勞動者)的支配實現了對物(私車)的支配這樣一個意志過程,完全可以確定出用人單位對第二類私車進行支配的意思表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擁有管理權、支配權的特殊地位,決定了它必須對第二類私車公用做出非禁止即支持的意思表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用人單位也無法在默許中受益,在肇事后加以否定來擺脫責任,對其意思表示的確定并非客觀歸責。
在明確了用人單位負有安排工具的義務及其對第二類私車進行支配的意思表示之后,再來審視第二類私車公用,顯然不再是單方、無因的了。行為人以私車所有人身份作出了出借私車的意思表示,以用人單位職工身份借用了該私車,并該借用行為得到了用人單位的追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