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車公用”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誰來負責

導讀:
事故后被保險人徐某向財險涪陵分公司報案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對吳某造成損失約7萬元。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于“私車公用”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其余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保險公司賠償上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那么“私車公用”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誰來負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事故后被保險人徐某向財險涪陵分公司報案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對吳某造成損失約7萬元。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于“私車公用”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其余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保險公司賠償上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關于“私車公用”的行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誰來負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徐某為重慶市涪陵區某市政管理單位員工吳某為該單位實習人員。2013年7月22日徐某駕駛自有車輛載吳某等人外出為單位辦事。辦完事后徐某駕駛車輛啟動時因疏于觀察其誤以為坐在后排的吳某已經上車關門將正在上車的吳某右腳踝碾壓致傷。事故后被保險人徐某向財險涪陵分公司報案理賠經保險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對吳某造成損失約7萬元。
2014年2月26日保險公司對吳某進行賠償5.7萬元涪陵區某市政管理單位賠償了其余損失1.3萬元。
賠償的法律依據
“私車公用”行為無疑是職務行為而執行公務期間應是指從踏上執行該公務的路程開始到完成公務返回單位或家中時為止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不屬于“私車公用”。在執行公務期間造成損害后果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該規定主要體現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類損害賠償不同
“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各種各樣但按照損害對象劃分大致可以將“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分為以下三類
1、事故造成職工本人或職工車輛損害
法律上“私車公用”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死亡都屬于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并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有明確規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責任大小就能享受工傷、工亡的相關待遇。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于“私車公用”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其余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保險公司賠償上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私車公用”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
而對于職工在執行公務時造成本車車輛發生損失司法實踐中參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除保險賠償外其余損失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2、三者人員或三者財產遭受損害
在車輛事故造成三者或三者財產損失時明確了職工“私車公用”的性質即其到底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的基礎上該損害責任承擔主體就顯而易見了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保險公司理賠后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應由單位承擔。
3、車輛同乘人員遭受損害
如同上述案例若同車乘客吳某與車主徐某為同事且一起去辦理公務那么吳某所遭受的損害當然也屬于工傷可以獲得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雙重賠償。若吳某為其他非公司職工的乘客則由車主或駕駛員承擔責任同時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最終應由單位承擔。本案中吳某為市政管理單位實習員工未參加工傷保險只能按照后一種情況向保險公司和實習單位索賠。
總結
綜上所述合法“私車公用”行為無論發生何種損失其損失在工傷賠償和保險賠償后的剩余部分最終由接受車輛服務的單位買單。但是如果“私車公用”者存在過錯如職工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行為造成同乘人員或者三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相關規定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應該是有過錯的無證駕駛者、醉酒駕駛者但是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權利要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后再向過錯方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