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離婚中的過錯方呢

導讀:
如何認定離婚中的過錯方呢我們通常百姓所理解的“過錯”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打罵虐待行為或是有婚外情或是有不良惡習比如吸毒賭博等等,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是指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通常的道德標準或對另一方實施侵權或不道德行為導致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損害的行為,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是指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通常的道德標準或對另一方實施侵權或不道德行為導致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損害的行為。
如何認定離婚中的過錯方呢我們通常百姓所理解的“過錯”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打罵虐待行為或是有婚外情或是有不良惡習比如吸毒賭博等等。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是指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通常的道德標準或對另一方實施侵權或不道德行為導致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損害的行為。重婚是一種犯罪行為因此如何認定“不以夫妻名義”顯得尤為重要。再次如何認定“持續”“穩定”同居的認定其中重要的一個因素就是共同生活的時間要有延續性。關于如何認定離婚中的過錯方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們通常百姓所理解的“過錯”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打罵虐待行為或是有婚外情或是有不良惡習比如吸毒賭博等等。那么什么是民法典上所指的“過錯”呢
遺憾的是我國法律并沒有對“過錯”下定義我們只能根據法律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理解和掌握使用。
民法典規定了夫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幾種情形。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是指一方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或通常的道德標準或對另一方實施侵權或不道德行為導致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損害的行為。這樣看來婚外情家庭暴力不良惡習等都應該屬于過錯。
2“過錯”的表現形式
(1)不忠實行為
我們所指“不忠實行為”一般指的是夫妻一方的婚外情或婚外性行為。根據一夫一妻制度的基本原理婚外情是與法律精神相悖的。怎么樣才算構成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法律的界定相對模糊。一方不忠實行為到達何種程度才算構成了“不忠實”從而應該承擔過錯責任呢法律中并沒有現成的答案。比如精神出軌算不算符合“過錯”只有身體的親密接觸而沒有性行為算不算是“過錯”可見對于“忠實”義務的把握可能需要因個案而異。
普通百姓所認為的不忠實行為一般是指夫妻一方與其他異性有了“性”關系或者雖然不能確定是否有了“性關系”但從關系暖味的表象可以對此進行推斷。實際上現實案例中即使一方有“婚外情”恐怕舉證也很困難。既然是“婚外情”自然有一定的隱蔽性一般不會在公開場所進行。所以對于配偶另一方來講收集一方的不忠實過錯證據相對還是比較困難的。
(2)重婚
重婚觸犯的是刑律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重婚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這是一種兩個法律婚的重婚
第二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重婚這是先法律婚后事實婚的重婚
第三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者同時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這是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第四與原配偶未登記卻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后又與他人登記結婚而重婚這是先事實婚后法律婚的重婚
第五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而重婚。
這是刑法上對重婚的界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同居
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根據這個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認定同居應當具備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等幾個條件下面我們分別來闡述這幾個條件
首先如何認定共同居住
實踐中大部分當事人提供了第三者與配偶的合影或在某住宅同進同出的照片以及共同居住的地址。在當事人配偶否認與他人同居的前提下僅憑這些材料恐怕還不能定性構成了“同居”。在司法實踐中要證明另一方構成“同居”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相關資料
①同居地的基層組織關于第三者與配偶一方共同居住的說明
②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生活的照片影像資料
③鄰居或其它目睹同居行為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可以鞏固同居證據的強度對于法院認定同居有一定的意義。
其次如何認定“不以夫妻名義”
如果以夫妻名義同居就構成了重婚。重婚是一種犯罪行為因此如何認定“不以夫妻名義”顯得尤為重要。“不以夫妻名義”不僅是同居者雙方不以夫妻相稱也指同居者的言談舉止日常生活的外在表現形式不使周圍的人員誤解其為夫妻關系。
再次如何認定“持續”“穩定”
同居的認定其中重要的一個因素就是共同生活的時間要有延續性。有配偶者與異性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天一個星期算不算構成同居了呢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并沒有明確。但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持續在一起共同居住超過三個月的可被視為構成同居。而從各地法院的實踐來看對同居構成的時間持續性要求在一個月以上。
最后有了非婚生子女就構成同居嗎
構成同居與是否婚外生育子女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有了非婚生子女不能必然得出同居的結論。在老百姓的觀點里認為第三者已與配偶一方有了孩子就必然是關系這個觀點是不完全準確的。
(4)家庭暴力
人們通常把夫妻一方的打罵行為統稱為“家庭暴力”。比如丈夫推了妻子一把踢了妻子幾下或者是打得軟組織挫傷。這樣的情況是不是“家庭暴力”呢
根據民法典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對于暴力手段的程度傷害后果的嚴重性均有一定的要求。實踐中對一般的害很難被認定為構成家庭暴力一般認為構成以上的程度才可能會被認定為家庭暴力。
可見通常認為的家庭暴力或者精神“冷暴力”均和法律定義有所區別。換句話說法律意義的家庭暴力遠比百姓通常理解的“家庭暴力”要嚴格的多。
(5)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目前司法實踐中虐待家庭成員的案例不多。一般所講的虐待是指用打罵凍餓有病不給治療等方法摧殘折磨家庭成員使他們在肉體精神上受到痛苦的行為。而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事實上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如果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嚴重的話還是一種犯罪行為最高可以處五年的有期徒刑。
問題是實踐中很多當事人的想法未必能和法律的規定相符合。比如在夫妻分居期間丈夫不向妻子支付子女的生活費或其它家庭開支這種情況是否構成遺棄呢這種情況還是要個案具體分析。比如在分居之前是否有共同存款在女方處男方不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有沒有其它客觀不能的因素等等。有時候當事人往往把民事支付責任和刑事責任相混淆這一點希望讀者注意。
(6)不良惡習
比如酗酒吸毒賭博行為都屬于不良惡習。問題是根據目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有不良惡習必須“屢教不改”方能成為判決離婚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雖然如此有類似惡習應該算是過錯的外在表現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