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認定標準

導讀: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無過錯方可主張過錯方對其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對離婚損害賠償認定進行總結。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無過錯方可主張過錯方對其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訂時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礎上新增“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條款,擴大了該制度的適用范圍。上述規定有利于有效制約婚姻過錯方、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彰顯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但在具體適用中也存在諸多分歧,亟待統一適法。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對離婚損害賠償認定進行總結。
離婚損害賠償認定典型案例
案例一:離婚損害賠涉及損害事實的認定
譚某與劉某辦理離婚登記后,向法院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稱劉某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還與婚外異性同居多年,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譚某提供雙方爭吵的錄音和報警回執單、劉某與異性開房的視頻截圖以資證明。劉某否認其實施家庭暴力,亦否認同居事實,表示雙方婚后因常有爭吵、感情不和而離婚。此外,劉某承認其確與婚外異性開過一次房,但當時已在與譚某辦理協議離婚的過程中,不應成為譚某提起該訴的理由。
案例二:離婚損害賠涉及證據效力的判定
張某與王某結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國。王某回國后,因偶然機會發現張某的筆記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藥品。筆記本內,張某以《邁克的風流韻事》為題,撰寫了主人公邁克與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內容。王某閱讀后認為邁克即為張某的化名,遂起訴離婚,并要求張某賠償感情損失。張某辯稱,作為王某起訴依據的筆記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內容并非事實,故不同意離婚與賠償損失。
案例三:離婚損害賠涉及兜底條款的界定
黃某與方某結婚15年,育有一女13歲,夫妻雙方因女兒教育問題產生矛盾。方某對女兒是否親生產生疑慮,遂帶女兒前往鑒定機構進行親子鑒定,結論為方某與女兒不符合遺傳定律,即排除存在親子關系。方某遂起訴要求與黃某離婚,并要求黃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訴訟中,黃某同意離婚但不認可鑒定結論,亦不愿另行進行親子鑒定。
案例四:離婚損害賠涉及賠償數額的確定
董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后,董某訴至法院,稱雙方結婚后發現陳某存在嫖賭毒行為,給己方帶來嚴重的精神打擊和心理創傷,導致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請求陳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20萬元。陳某承認自己因賭博行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過錯,但認為董某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離婚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
1.“重婚”的認定
重婚包含兩種情形:一是有配偶者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雖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重婚。對此,尤需審查事實重婚和婚姻過錯方與他人同居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對外示明虛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認可的事實。因此,在審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的事實時,應結合事實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與公認性的本質特征進行認定。
2.“家庭暴力”的認定
關于家庭暴力的認定,實踐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識:
(1)甄別暴力類型及其危害性。身體暴力往往表現為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現為侮辱、謾罵、誹謗、宣揚隱私、人格貶損、恐嚇、威脅、跟蹤、騷擾等行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應達到導致雙方離婚并需賠償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發的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在認定過錯方的相關行為是否屬于家庭暴力時,不以該行為造成傷害后果為前提,只要過錯方作出暴力行為即可認定。
(3)區分家庭暴力與一般家庭沖突。家庭暴力強調一方經常對另一方實施身體及精神上的嚴重加害,而非偶發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沖突。如案例一中,離婚協議記載雙方因生活瑣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且僅憑訴訟中所述的一次雙方吵架、打架也難以認定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譚某以該情形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3.“與他人同居”的認定
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況下,該項事實的認定應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當事人有較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較穩定的性關系,三是持續或較長時間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雙方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4.“虐待、遺棄”的認定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虐待”。在事實認定時應審查相關證據能否反映損害行為具有持續性、經常性狀態這一顯著特性。“遺棄”指的是夫妻間對年老、年幼、患病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撫養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員,故意不履行其應盡義務導致離婚的行為。被虐待、遺棄的對象,可以是夫妻無過錯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員。此處的家庭成員,應為組成相對穩定家庭基本結構的近親屬,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雙方父母、未成年或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
1.物質損害賠償
物質損失為婚內一方實施損害行為引起的人身傷害損失、財產的實際減少、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等。因相關可期待權益已包括在離婚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制度這兩項離婚救濟制度中,故物質損害賠償不包括喪失法定繼承權、喪失扶養請求權等可期待利益損失。物質損害賠償一般以過錯方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多少為賠償依據,如獲取人身保護令的費用、心理康復費、親子關系鑒定費等損失。
2.精神損害賠償
判斷精神損害程度具有較強的主觀性,為適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促進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統一,應遵循三項原則:一是撫慰為主、補償為輔原則。通過賠償,達到撫慰婚姻無過錯方心理創傷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實現對過錯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適當限制原則。各地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最高限額等有規定的,以有關規定為準。三是酌定原則。基于精神損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損害難以判斷,必須由法官根據不同損害的情形酌情確定。
由于精神損害沒有一定的物理形態,受害的無過錯方很難舉證,也難以量化計算。實踐中,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綜合方法。所謂法定標準,即按照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綜合侵權人過錯程度、具體情節、造成的后果、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項法定因素進行確定。
(文章來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