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權力對私權利的適當干預

導讀:
原告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10萬元。被告奚某辯稱,技術保密合同應作為勞動合同的從合同,不能獨立存在,原告與答辯人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是非法的,其附件保密合同當然無效。本合同的“競業禁止”條款因未規定經濟補償而歸于無效。本案中,按照原告提出的“責令被告認真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之訴訟請求,可以確定原告主張的是違約之訴而非商業秘密侵權之訴。而競業禁止相對人未得到經濟補償是否導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這一問題是案件的關鍵所在。那么公權力對私權利的適當干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10萬元。被告奚某辯稱,技術保密合同應作為勞動合同的從合同,不能獨立存在,原告與答辯人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是非法的,其附件保密合同當然無效。本合同的“競業禁止”條款因未規定經濟補償而歸于無效。本案中,按照原告提出的“責令被告認真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之訴訟請求,可以確定原告主張的是違約之訴而非商業秘密侵權之訴。而競業禁止相對人未得到經濟補償是否導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這一問題是案件的關鍵所在。關于公權力對私權利的適當干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科龍公司。
被告:奚某。
被告奚某系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電訊工程學院退休教授,原告科龍公司于1997年12月聘請奚某為該公司總工程師,負責研發預付費電度表、水表、煤氣表系列及Cable Modem整機、模塊。
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簽訂《技術保密合同書》,約定保密范圍為:1.乙方(被告)在合同期間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術秘密已被甲方(原告)應用和生產的;2.乙方在合同期內研究發明的科研成果;3.甲方所有的科研成果和技術秘密;4.甲方所有的技術資料、信息。并約定,為防止泄露企業的技術秘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技術秘密進行新的研究和開發,乙方在解除聘用合同后三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其他企業內任職。關于保密費,約定甲方對乙方的技術成果給予獎勵,獎勵視技術成果的作用和其創造的經濟效益而定。關于違約責任,約定:乙方違反協議,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甲方視情節輕重處以乙方3-10萬元罰款;乙方違反約定,造成甲方重大經濟損失,應賠償甲方所受全部損失。
任職期間,被告每月領取的工資中包括檔案工資(基礎工資)、浮動工資、獎金。被告分別于1999年2月12日和2000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給付的98年年薪和99年年薪補差。
2003年6月23日被告辦理自原告處離職的資料和財物移交手續,并向原告出具《保證書》,承諾在離職后認真履行科龍公司的技術保密合同,3年內不在安防及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其他企業任職,保證科龍公司的技術秘密及商業信息不向外界透露。奚某此后在恒星集團從事技術工作。
原告科龍公司認為,被告奚某離職后到與原告產品雷同的恒星集團任職,違反雙方簽訂的技術保密合同和保證書中關于3年內不在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企業任職的約定。原告并訴稱,被告又于2000年7月以恒星集團的名義與某有線電視臺商討智能小區項目,推廣Cable Modem的應用,欲以低于科龍公司的價格與有線臺合作,這一作法違反保證書中“保證科龍公司的技術秘密及商業信息不向外界透露”的規定。原告據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10萬元。
被告奚某辯稱,技術保密合同應作為勞動合同的從合同,不能獨立存在,原告與答辯人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是非法的,其附件保密合同當然無效。本合同的“競業禁止”條款因未規定經濟補償而歸于無效。原告計劃開發的智能小區管理系統是完成三表數據集抄而非研制三表本身,答辯人從未以恒星公司的名義與有線臺談判,原告稱答辯人“欲以低于科龍的價格與有線臺合作”一事不存在。利用有線網進行住宅小區智能化在國際和國內早有成熟的產品,不是原告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page]
[審判]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訴因是案件審理的基礎,裁判的范圍也僅限于此。當可能存在的不同訴因相競合時,法院尊重起訴人的選擇。本案中,按照原告提出的“責令被告認真履行技術保密合同、保證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賠償金”之訴訟請求,可以確定原告主張的是違約之訴而非商業秘密侵權之訴。所以,法院在審查案件時遵循如下程序原則:首先審查保密合同(包括保證書)的有效性,若合同有效則進一步確定被告是否違約以及違約責任問題。而競業禁止相對人未得到經濟補償是否導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這一問題是案件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的《技術保密合同》和《保證書》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均包括保守雇主企業的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和離職三年后不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其他企業任職兩項內容。
受雇期間,勞動者保證企業商業秘密不對外泄露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而離職后的保密義務是因原雇傭勞動合同關系而產生的后合同義務,義務人勸;應履行。所以,原、被告雙方關于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保守原告的商業秘密的約定合法有效,對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
但是原告既未向本院闡明商業秘密(技術秘密或經營秘密)的具體內容并證實其客觀存在,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將原告所有的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泄露給恒星集團公司或其他企業或者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自行生產或者經營;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告具有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情節。對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密協議及保證書中未約定競業禁止的經濟補償事宜,原告也未能向法院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競業禁止的對價,其所提交的工資單和被告收取年薪(補差)的收據等證據也不能體現出涉及的款項具有對競業禁止的經濟補償性質。由此,該份保密合同及保證書中的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屬于民法理論中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告在其離職后一年內針對原告的訴訟提出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的抗辯意見,法院子以采納,該競業禁止條款因與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相悖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法院認定:競業禁止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被告無約束力;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保密約定而泄露或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59條、第111條的規定,并參照國家勞動部、科技部的有關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科龍公司對被告奚某的訴訟請求。[page]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目前,企業員工跳槽的情況頻繁出現,已經成為社會生活中司空見慣的事情。人員流動一方面促進了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規律,但是另一方面,人員流動過程中又經常會發生侵犯企業商業秘密的事件,從而挫傷企業知識創新的積極性。這一尖銳的社會性矛盾,在技術人員的流動所引起的勞資糾紛中表現得尤其突出。如何均衡保護企業和員工雙方的不同利益呢?通常情況下,企業除與員工約定任職期間的保密事項外,為避免員工跳槽導致技術秘密和經營信息的外泄,還往往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員工離職后一定期間內不得在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或者自行從事同業經營。本案情況即為典型。
企業的商業秘密具有類似物權的性質和特點,為維護這種無形的財產權利,企業有權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事項,也可以單獨訂立保密合同。作為一種保密方式,“競業禁止”這一國外早已通行的概念于近些年在國內逐漸得以傳播,我國雖未見諸于法律,但在行政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中卻有所體現。因而“競業禁止”的協議形式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符合國際慣例且并不違反我國的法律。
離職后合理的期限內(通常不超過三年)不在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任職或者自行從事同業經營的約定即為“競業禁止”條款。國家勞動部勞部發(1996)365號《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條中規定:“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該通知明確地規定了“競業禁止”的內涵及實施方式。而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限制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競業限制條款一般應當包括競業限制的具體范圍、競業限制的期限、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法、違約責任等內容。但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已不能為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持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動終止。”該意見更加明確具體地對競業禁止條款的對象、內容、范圍以及施行辦法等作出了規定。上述兩個文件與國際通行的相關立法精神是大體一致的,可以作為目前我國實施“競業禁止”制度的依據,也是司法機關等進行公力救濟的參照標準。[page]
為公平地維護企業商業秘密的無形權利和受雇勞動者的個人經濟權利,競業禁止制度規范的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兩方面:一是受限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或自行生產、經營,另一方面,進行限制的單位應當給予受限人一定經濟補償。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相互制約、缺一不可的。尤其是若只強調從業限制而無相應經濟補償,則勞動者除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或使用外,其自身具備的在長期學習、工作過程中所獲得的專業性知識和勞動技能也無法得到充分利用,勞動者的就業及生計將受到威脅。單位在不給予適當補償的情況下對勞動者實行競業禁止,顯然是知識產權保護中矯正過枉的作法。所以,競業禁止協議的限制原則應歸納為:企業要求職工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時,必須給予合理補償;競業禁止的業務范圍和時間必須適當,不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職工的生存。
本案中,原、被告約定了保密費數額及支付方式條款“甲方(原告)對乙方(被告)的技術成果給予的獎勵,獎金中內含保密費,其獎金和其中保密費的數額,視技術成果的作用和其創造的經濟效益而定”,該條款是將保密費包括在對創造的技術成果進行獎勵的獎金之中。而“保密費”,法律上并無明文界定,按字面通常的理解,保密費是指對技術或信息予以保密所獲得的費用,這與補償勞動者受競業限制期間因不能利用其專業知識技能致使經濟收入遭受的預期損失是不同的,因為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的內容除包括企業的商業秘密和不屬于商業秘密范疇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之外,勞動者自身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技能的運用也要受到限制。當然勞動者離職后仍負有不得侵犯企業商業秘密的義務,但是對勞動者進行從業限制,企業必須另行給付經濟補償。
在未給予相應經濟補償的情況下限制勞動者從業范圍的作法對于勞動者而言,顯失公平。何謂“顯失公平”,我國法律中未見明示,法理解釋也眾說紛紜。也許套用英美法系中“對價”的概念有助丁對這——問題的理解。對價是使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的與諾言互為交易對象的對應的諾言、行為或不行為。即“諾言人為獲得它而作出許諾,受諾人為獲得該許諾而提供它”。缺乏對價的合同行為即可判定為顯失公平。
為維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規定了具有以下三種情節的“競業禁止”協議無效:一是約定未采取書面形式;二是未就勞動者的利益確定相應對價;三是未確定“競業禁止”的業務范圍、期限及地點。我國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示“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要件或做相應的強制性規定。顯然,違反限制原則的競業禁止協議不能被視為無效合同。筆者認為,應作為具有“顯失公平”情節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導致非真實意思表示,法律不使之絕對無效,而是賦予當事人衡量利害關系并在除斥期間內自主決定行使撤銷權的民事行為。[page]
本案中保密合同及保證書中的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告自然可以行使撤銷權。
[思考]
資本主義初期,經濟上奉行自由放任主義,法律上則將私法自治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目地在于破除封建主義對財產和人身的極端壟斷,以利于資本主義經濟的自由發展和符合以人為本思想的社會秩序的建立完善。私法自治體現在私法的各個領域,其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契約自由原則,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并受其選擇的約束,包括國家在內的任何人對于個人的意思選擇均必須予以尊重,國家不得主動介入私法關系。契約自由是近代民法的核心思想,絕對尊重當事人的“合意”,法律對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幾乎不加限制。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隨著新的社會和法律現象的出現尤其是壟斷的大量存在,使個體當事人失去了是否訂立合同、選擇對方當事人、決定合同內容和方式的自由的情況比比皆是。在此情況下,資本主義國家對契約自由逐漸加以限制,公權力開始介入私權利的領域,以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并追求實質的自由和公平。
與此同時,各國對契約自由原則的理解也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契約自由原則創立在自由放任主義學說和當事人平等的假設之上,但忽略了對于事實的不平等的考慮?;趯嵸|公平的追求,各國現代民法均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表現在:一是對訂立合同自由的限制。法律規定,某些行業如醫療、教育等在其行業范圍內有承諾締約的法定義務,不得拒絕對方當事人的要約;二是對選擇對方當事人自由的限制。如英美的反種族歧視法均規定,資方不得以求職者的種族等個體差異而拒絕雇傭;三是對決定合同內容自由的限制。如串通侵害第三人權利的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不得訂立價格同盟式的壟斷合同;四是對決定合同方式自由的限制。法律規定某些合同必須經國家有關機關的批準或登記。這也就是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再是國家予以保護的唯一依據,如大陸法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則等,均以合同法的明文規定或法官以實質公平的心證對合同的效力等方面進行調整,即公權力對當事人締約的私權利的介入。
契約自由原則的受限體現了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法律思想。義務的設定不僅僅是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責任也不僅僅在于保護個人的權利。為了平衡人與人之間的不同利益沖突,法律可以強加給個體特定的義務,或者限制甚至剝奪某種權利。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確立了保護公共秩序、誠實信用、情勢變更、無過錯責任等新的民事原則。合同法等債法不再是消極執行當事人合意選擇結果的工具,而是積極引導、調整甚至干預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手段。如果當事人利用契約自由原則追求實質不公平的結果,法律將視之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而拒絕使其設想成為現實。[page]
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法律思想見諸于各國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設立不僅限于其真實意思,有時也根據社會正義或社會效用而發生。《法國民法典》規定,法國可以免除或減輕債務人的責任、宣布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的合同無效?!度鹗棵穹ǖ洹穼⒄\實信用原則列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規定明顯濫用的確立不受法律保護?!度毡久穹ǖ洹芬灿?ldquo;私權利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確定的基本原則中除公平原則和自愿原則以外,還以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來體現公權力對私權利的規范和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