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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工亡補償數額顯失公平 申請變更獲仲裁支持

張蕓律師2022.01.07818人閱讀
導讀:

2011年1月10日,職工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1月18日,交警部門認定高某本人對該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此后,高某的親屬從肇事者及對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獲得了賠償。2011年3月15日,高某的親屬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變更工傷死亡補償協議,將補償金額變更為47.5萬元。說法: 變更屬合法 協議約定數額太低顯失公平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用人單位區區5萬元不能買斷高某的死亡補償金。”之規定,高某親屬簽訂5萬元的工亡補償協議構成重大誤解。那么協議工亡補償數額顯失公平。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1年1月10日,職工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1月18日,交警部門認定高某本人對該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此后,高某的親屬從肇事者及對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獲得了賠償。2011年3月15日,高某的親屬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變更工傷死亡補償協議,將補償金額變更為47.5萬元。說法: 變更屬合法 協議約定數額太低顯失公平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用人單位區區5萬元不能買斷高某的死亡補償金。”之規定,高某親屬簽訂5萬元的工亡補償協議構成重大誤解。關于協議工亡補償數額顯失公平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1年1月10日,職工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1月18日,交警部門認定高某本人對該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此后,高某的親屬從肇事者及對方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獲得了賠償。但就工傷死亡賠償金的數額,高某的親屬與其單位發生了爭議。

爭議:

單位只給5萬元 家屬申請變更

2011年2月22日,高某所在單位的法律顧問與高某的親屬達成一次性工傷死亡補償協議,由用人單位一次性補償高某的親屬5萬元人民幣。5萬元就能買斷死亡補償金嗎?事后,高某的親屬咨詢律師才得知,像這種情況至少可以獲得34萬元的工傷賠償。

2011年3月15日,高某的親屬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變更工傷死亡補償協議,將補償金額變更為47.5萬元。

仲裁:

應認定工傷 裁定賠付35萬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高某本人對該起交通事故不負主要責任,應認定為工傷,高某的親屬應享受《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雙方訂立的一次性補償協議書的賠償標準太低,顯失公平,高某親屬要求按《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進行賠償應予支持。在主持雙方調解未果的情況下,遂依法裁決:高某生前所在單位依法向高某親屬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4.6萬元、喪葬補助金12348元及其供養親屬撫恤金。

說法:

變更屬合法 協議約定數額太低顯失公平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用人單位區區5萬元不能買斷高某的死亡補償金。

其一,高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屬于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高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且高某本人對該起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因此,高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其二,高某親屬依法享有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第1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高某死亡及仲裁時,官方尚未公布2010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數據,官方公布的2009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7175元,因此,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項,高某的親屬就可依法獲得343500元(17175元×20)的補償。

其三,高某親屬與高某生前所在單位簽訂的5萬元的一次性補償協議,既重大誤解亦顯失公平。高某親屬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對工傷保險待遇缺乏應有認識而簽訂了一次性補償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之規定,高某親屬簽訂5萬元的工亡補償協議構成重大誤解。另一方面,高某生前所在單位的法律顧問利用自己了解法律規定的優勢及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與高某親屬簽訂金額少于依法應支付金額七八倍的工亡補償協議,規避己方法定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之規定,明顯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變更高某親屬與高某生前所在單位簽訂的一次性補償5萬元的工亡補償協議是合法的。

本案是一起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后,與用人單位就工傷待遇達成賠償協議,事后反悔而引發爭議的案例,希望勞資雙方從中都能有所啟迪。(謝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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