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的性質如何?

導讀: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是一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基于合意的基礎上的不動產的移轉。由此來看,城市房屋拆遷似乎成為一種私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所以,被拆遷人雖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但卻是在使用國有的土地。由此,房屋拆遷實際上變成了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改變,即從原來的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這也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人在拆遷之前必須向國家申請拆遷許可證的原因,所謂國家許可拆遷就是國家同意了將該塊土地的使用權人從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那么城市房屋拆遷的性質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是一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基于合意的基礎上的不動產的移轉。由此來看,城市房屋拆遷似乎成為一種私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所以,被拆遷人雖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但卻是在使用國有的土地。由此,房屋拆遷實際上變成了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改變,即從原來的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這也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人在拆遷之前必須向國家申請拆遷許可證的原因,所謂國家許可拆遷就是國家同意了將該塊土地的使用權人從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關于城市房屋拆遷的性質如何?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是一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基于合意的基礎上的不動產的移轉。而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只是對拆遷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從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 由此來看,城市房屋拆遷似乎成為一種私人之間的民事行為。但是,這僅僅是問題的表面。由于我國實行土地與房屋的分開管理,而根據憲法第10條第1款,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所以,被拆遷人雖然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但卻是在使用國有的土地。由此,房屋拆遷實際上變成了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的改變,即從原來的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但是,這個改變不是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自行決定的,而是通過國家先從被拆遷人處收回土地的使用權,然后再轉移給拆遷人來完成的。這也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拆遷人在拆遷之前必須向國家申請拆遷許可證的原因,所謂國家許可拆遷就是國家同意了將該塊土地的使用權人從被拆遷人變更為拆遷人。
那么,國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如何?它與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的國家的征收或征用行為有什么聯系呢?從《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來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對此,筆者認為,既然被拆遷人之前曾經合法地取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并且可以通過對該土地的使用來獲取經濟利益,比如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他人,那么,這個土地的使用權就應當成為被拆遷人的私有財產權的一部分,因為根據財產權的定義,一切具有經濟利益或者財產價值的權利都可以屬于財產權。如此,國家收回被拆遷人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權的侵害。那么,這種侵害究竟是對被拆遷人的私有財產的征收還是征用呢?根據王兆國副委員長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對征收、征用的解釋為:征收主要是所有權的轉移,征用只是使用權的轉移。然而,這種對征收、征用的定義無法涵蓋所有的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國家強制取得私有財產權的情形。因為無論是所有權還是使用權,都是針對物權而言的,只有物權才有所謂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而對于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甚至物權之下的某個“子物權”,都很難區分所有權和使用權。 比如,我們無法說債權的所有權和債權的使用權,同樣,我們也不可能說收回當事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所有權還是剝奪了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 因此,根據現行憲法的對征收和征用的定義是很難說清楚國家收回當事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的,估計這也是《土地管理法》對此“模棱兩可”的原因。對此,筆者認為,要么取消征收或征用的劃分,將其統一為一種行為,比如征用(當然這需要修改憲法,實現起來難度很大),要么對征收或征用作擴大解釋,將其擴充到一切在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形下,國家強制取得私有財產權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