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房屋拆遷安置案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導讀:
律師在承辦這些案件中,一定要注意房屋拆遷安置個案中的事實證據及相應的法律適用。所以我們律師在辦理房屋拆遷案件時,應充分掌握原《條例》與新修訂《條例》的異同點,以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房屋拆遷安置標準是怎樣的?關于辦理房屋拆遷安置案應注意的法律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律師在承辦這些案件中,一定要注意房屋拆遷安置個案中的事實證據及相應的法律適用。所以我們律師在辦理房屋拆遷案件時,應充分掌握原《條例》與新修訂《條例》的異同點,以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房屋拆遷安置標準是怎樣的?關于辦理房屋拆遷安置案應注意的法律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房屋拆遷安置案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房屋拆遷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遷時,拆遷人在其進行的房屋拆遷范圍內,應當給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或叫房屋承租人,下同),依法進行安置的一項民事活動。從1991年6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經下簡稱原《條例》)到今天,這部規范、調整城市房屋拆遷關系的行政法規,于 2001年6月13日重新修訂公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因此,律師在承辦這些案件中,一定要注意房屋拆遷安置個案中的事實證據及相應的法律適用。筆者拋出此文的目的,在于和同仁們共同探討解決此類案件中的一些復雜問題,以推動城市建設的健康發展。
一、注意房屋拆遷安置案與房屋拆遷補償案的異同點房屋拆遷安置和房屋拆遷補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房屋拆遷補償,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遷時,拆遷人在其進行的房屋拆遷范圍內,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應當依法進行補償的一項民事活動。它與房屋拆遷安置最大區別就是,補償安置的對象不同。房屋拆遷補償的對象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拆遷安置的對象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基于此,我們就應得出房屋拆遷安置案與房屋拆遷補償案的異同點。
1、案件的主體不同。房屋拆遷安置案主體(當事人)一般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和拆遷人。而房屋拆遷補償案主體(當事人)必定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拆遷人。
2、案件適用的法律原則不同。房屋拆遷安置案,適用的是房屋拆遷不破租賃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體現在修訂后的《條例》第27條款中。而房屋拆遷補償案,適用的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等價有償原則。這原則在修訂后的《條例》第24條新增條款中得到充分體現。
3、案件的共同點就是都以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即《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解決案件糾紛的法律依據。不過,因原《條例》是社會主義計劃經濟條件下,依據我國城市居民多以租住公房為主的情況而制定的,而新修訂的《條例》則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產物。城市房屋產權結構已發生重大變化,公房70%已通過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式出售給了公民個人。新建的商品房90%已為公民個人所有。所以我們律師在辦理房屋拆遷案件時,應充分掌握原《條例》與新修訂《條例》的異同點,以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今年承辦了一起由甘井子區檢察院民刑科提起抗訴的,我市某律師代理的房屋拆遷補償案。原告關某自稱 1992年從王某手中購得房屋,2000年1月該房屋被某開發公司拆遷,因就房屋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關某提起訴訟,2000年8月被甘井子區法院駁回起訴。今年3月甘井子區檢察院提起抗訴,此案再審。筆者代理被告應訴后,發現此案不存在房屋拆遷補償問題,關某要求房屋開發商(拆遷人)賠償其房屋作價補償費25萬余元的請求,與事實證據不符,關某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因為關某手中的房屋產權證仍是王某的。雖然關某派出所的證明和某公證處的公證書,證明王某已死亡,此房產權已轉讓為關某所有。但經法院調查,該房屋產權人王某仍然健在,該房產權仍為王某所有。關某只是租住,所以,今年5月,甘井子區法院依法再次駁回原告關某的起訴。
二、注意房屋拆遷安置案的訴訟時效確定
我們知道,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我國的訴訟時效分為三種:一是普通訴訟時效;二是特殊訴訟時效中的短期訴訟時效;三是特殊訴訟時效中的長期訴訟時效。那么在房屋拆遷安置案中的訴訟時效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應根據房屋拆遷安置的三種不同的安置方式來具體確定。而這種確定主要是確定訴訟時效起算的時間,即我們大家通常所運用的用事實證據去推定權利人何時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筆者根據多年的司法實踐,向大家介紹一下三種不同的安置方式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
1、以移地安置方式發生的房屋拆遷安置糾紛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筆者認為,一般以拆遷人給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發出的《選房通知書》或《看房通知書》上所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因為根據我國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和當地政府的政策規定,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都是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挑選。而拆遷實踐中,拆遷人在此之前都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發書面通知,通知他們在一定期間挑選自己看好的房屋且簽訂相關協議。如果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對拆遷人提供的房源沒看好而放棄,那么他要重新主張安置房屋就必須在接到選房或看房通知單后,在其規定的最后一天期限內次日起兩年內主張自己的權利。否則就會因訴訟時效而喪失自己的勝訴權。如公民王某所租住西崗區民權街道某委某號一套37平方米的公房,1996年8月該地段被我市某房屋開發公司拆遷改造。當時作為拆遷人的該公司發出通知讓其務必在1996年9月15 日前去甘井子區泡崖子選定一套房后,再簽投資代建協議書。由于王某不愿意去泡崖子居住而拒絕選房。同時要求該公司為其在西崗區內安置房屋。但該公司以在西崗區沒有安置房源不能提供房屋安置而拒絕,且再次通知王某必須按《選房通知書》所規定的房源和期限選房,否則視放棄權利。所以形成糾紛。今年2月王某到沙河口區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要求法院判決該公司重新給她在市內西崗區范圍內安置住房。理由該公司去年已在西崗區開發建設一批住宅小區,而從1996年8月至今該公司一直沒給其安置住房。該案經法院審理最后因王某拿不出近幾年向該公司主張過安置房屋的權利的證據,而被法院以其訴訟請求超過時效而駁回。
2、以回遷安置方式而發生的房屋拆遷安置案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筆者認為,應以拆遷人發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準予回遷安置通知書》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因為從這時開始,如果拆遷人還不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遷安置的,該房屋使用人就知道自己權利被侵犯。從房屋拆遷的實踐看,回遷安置的,拆遷人一般都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過渡性房源或提供過渡性房源安置房屋的費用(租金)。而按照我國拆遷行政法規和當地政府的相關政策規定,這種過渡期的長短因開發商的建設規模大小和建設樓宇的高低不同而不同,但最長的時間為3年。有時,因為開發商的原因過渡期往往還延長,即超過拆遷人當時發出的《準予回遷安置通知書》上所規定的最后回遷期限。顯然這時的訴訟時效就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即期間為2年的規定,而應根據具體案情具體而定。
3、以貨幣化安置形成的房屋拆遷糾紛案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如何確定?筆者認為應當以拆遷人下發的《領款通知單》所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為從這時開始,如果拆遷人不將貨幣發放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那么該房屋使用人就應該知道自己依法應享有的貨幣化安置權利被侵犯。如果從這時開始兩年內,該房屋使用人不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向拆遷人申領房款,而在兩年以后才要,拆遷人不給,則其可以向法院起訴,但喪失了勝訴權。
三、注意房屋拆遷安置案中的兩種不同法律關系
同是房屋拆遷安置案為什么會出現不同的法律關系?這是原《條例》和新修訂的《條例》及當地政府制訂的相關政策的規定導致的。所以,我們律師在承辦這類案件時應當加以注意。筆者根據多年的司法實踐,認為,在如下情況出現時,則房屋拆遷安置糾紛案會引起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我們律師應當加以把握。
1、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使用人(新修訂《條例》稱房屋承租人)就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時,一方當事人是否應向人民法院起訴?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新修訂的《條例》第16條規定,在這種情況出現時,應由當事人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大連是市房管局)申請裁決。(如房管局是被拆遷人的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這一裁決不服的,在收到裁決書之后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行政法規條款的出臺,就為此類房屋拆遷安置糾紛案的起訴設置了一個前提條件,即當事人應先向政府或政府下屬的房屋拆遷主觀部門申請裁決。(而在大連市1994年9月25日經遼寧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準通過的《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就制定了類似規定。
該《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或履行協議發生糾紛的,可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裁決,對拆遷主管部門居間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按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這里所說的拆遷主管部門的裁決是居間裁決是不對的,對裁決書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應是行政訴訟,而不是民事訴訟。對此裁決不服,當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此時的訴訟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當然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而不是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這點,我們有些同行甚至人民法院都不掌握,結果導致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期間費用的不良結果發生。
去年筆者遇到此類案件,由于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陳某沒達成安置協議,陳某的房屋是1998年拆除的,陳某便將拆遷人送上法院。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陳某勝訴,后此案拆遷人上訴,二審法院以該案違反程序,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遂告知陳某先走裁決這條路再到法院打行政官司。陳某撤訴,最近已向市房管局申請裁決。
2、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達成安置協議,而一方不履行協議的,此時一方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還應視不同的情況而區分不同的法律關系。首先,如果是拆遷人不履行安置協議的,通常的情況不按協議的規定提供房屋,或發放貨幣,不付給其他依法應當發放的臨時安置補償費。這時,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間就是一種平等主體法律關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直接按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次,如果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履行協議,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領取新房屋鑰匙或貨幣后,又拒絕搬遷的,或簽訂安置協議后又反悔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實踐中按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還是按行政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主張按行政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訴,其理由是,強制搬遷是一種行政措施,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四、注意某些房屋拆遷安置案的法律沖突
今年承辦了這樣一起房屋拆遷安置案。原告某廢品收購站從1992年起就一直租住某街道的一套面積為60平方米的倉庫為廢品倉庫,有房屋租賃合同為證。2000年5月該房屋被我市某房屋開發公司拆遷。因該公司作為拆遷人已與某街道達成了貨幣化安置協議。由拆遷人按大連市政府大政發(1999)88號文件《大連市城市棚戶區及重點工程地塊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辦法》的相關規定,一次付給該房產權人即某街道人民幣96,000元人民幣,對該房屋產權人實行了安置,所以該公司拒絕再出96,000元人民幣,對該房屋的承租人某廢品收購站再次安置,遂引起訴訟。
訴訟時,原告的理由按原《條例》和大連市政府的《貨幣化安置辦法》,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他們是合法的被拆遷人,同時按照《貨幣化安置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他們擁有合法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拆遷人,該開發公司)就應給他們也進行貨幣化安置。筆者接受被告的委托,認真分析了原告舉出的證據和所引用的行政法規和大連市政府的《貨幣化安置辦法》。
雖然大連市政府的《貨幣化安置辦法》已由大連市政府大政發(2001)第15號文《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廢除,但本案因發生在2000年5月所以可適用該《貨幣化安置辦法》,不過該《貨幣化安置辦法》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是相違背的,再加上該《貨幣化安置辦法》只是大連市政府的政策,不能與法相抗。所以筆者認為,原告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作為該房屋的拆遷人開發商不能為拆除一套房子付兩筆相同的費用。筆者的觀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這個案例說明在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時制訂的前后一些法律法規或政策有些沖突。我們律師在辦理這些案件應注意這些法律沖突,從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出發,努力維護法律的尊嚴,同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