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蓋章要求

導讀: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實事求是地講,在合同法理論中,合同蓋章問題是一個再簡單不過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然而,就是這樣一個理論上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引發了許多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基于種種原因在草擬好的合同上拒絕蓋章的事例是屢見不鮮的,同時,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隨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況也并非少見,對于出現在眾多合同上的蓋章問題,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已經給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那么合同蓋章要求。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實事求是地講,在合同法理論中,合同蓋章問題是一個再簡單不過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然而,就是這樣一個理論上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引發了許多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基于種種原因在草擬好的合同上拒絕蓋章的事例是屢見不鮮的,同時,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隨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況也并非少見,對于出現在眾多合同上的蓋章問題,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已經給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關于合同蓋章要求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盡管不是所有的合同上都加蓋印章,但蓋章合同畢竟是多見的,特別是在書面合同中,蓋章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所謂蓋章,是指合同當事人經過協商,在達成的書面合同上各自加蓋本單位的印章。
合同蓋章具有重要的作用:對合同當事人而言,合同上加蓋印章,表明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要約、承諾階段的完成和對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確認,從而標志合同經雙方協商而成立,并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基于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既然蓋章是合同成立的標志,那么,對受訴法院而言,各方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上蓋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該合同是否已經有效成立的重要證據,一般說來,某個合同一旦由雙方當事人加蓋印章,當事人將不必另行舉證證明合同已經成立,由此產生的后果便是法官將不對合同是否成立進行審理,法官將基于這一法定事實直接判定當事人義務的履行情況,而且,法官斷定是非、分清責任也將主要依據蓋有印章的合同,反之,合同未蓋章,法官將要對合同是否成立展開調查。
由此可見,合同蓋章問題是一個關涉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大問題。實事求是地講,在合同法理論中,合同蓋章問題是一個再簡單不過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然而,就是這樣一個理論上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引發了許多糾紛,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基于種種原因在草擬好的合同上拒絕蓋章的事例是屢見不鮮的,同時,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隨意交由他人使用的情況也并非少見,對于出現在眾多合同上的蓋章問題,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已經給予了慎重的注意,并做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由于合同蓋章問題與當事人關系甚大,因此,本文擬對審判實踐中經常發生的合同蓋章糾紛進行類型化研究,并對每類糾紛的處理發表些淺見。
現實生活中,因合同蓋章而引發的糾紛主要表現為下列見種:
一、當事人一方在合同上加蓋印章,而對方當事人并未加蓋印章
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經過協商對合同的全部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并簽定了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上蓋章而對方當事人卻因種種原因未在合同上蓋章。具體表現為:
1、異地訂立的合同,因一方當事人未隨身攜帶印章,無法在合同訂立之時蓋章,于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上蓋好了自己一方的印章后將合同文本交給對方當事人帶回單位蓋章,而對方當事人回到單位后,因各種原因遲遲不蓋章,也不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2、洽談、簽定合同的人并非是訂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而僅僅一般工作人員,合同條款約定后,一方當事人加蓋了印章,而對方當事人要將合同文本帶回交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審閱同意后方能蓋章,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同意合同條款進而拒絕在合同上蓋章。
3、一方當事人蓋章后,對方當事人蓋章前,交易條件發生變化(如價格上漲或下跌等),未蓋章一方不想日后履行合同,于是拒絕在合同上蓋章。
二、一方當事人在空白合同書上預先蓋章
這種情況在生活中經常發生,具體表現為:
1、商品定單,例如,書店為了推銷圖書,將圖書的書名、定價、版本、出版社、書店的開戶行等合同條款預先制定成合同,僅將購買冊數一項空置,加蓋印章后將定單廣為寄送。
2、商品銷售廣告。
三、委托代理人代簽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實踐中,基于減少訂約成本、快捷交易的考慮,被代理人常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名義代簽合同,一旦發生糾紛,被代理人往往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推脫自己的責任。
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訂立合同并加蓋自己的印章
這種情況在生活中并非少見,許多銀行的儲蓄所、代辦所,保險公司的支公司與客戶訂立的合同上均加蓋自己的印章;而有的公司分支機構對外訂立合同也加蓋分支機構的印章。
五、私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某些單位主管印章的人員或業務人員,利用本單位印章管理不嚴。
六、盜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非本單位的人員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盜竊或盜蓋印章,與他人簽定合同。
七、私刻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這枚印章與他人訂立合同。
八、借蓋印章
這種情況表現為甲單位借用乙單位的印章與丙單位訂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卻是甲和丙。
凡此種種,乃是生活中經常發生的合同蓋章糾紛,合同蓋章糾紛類型不同,將直接導致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不同和人民法院對其處理的不同:
一、一方蓋章,對方未蓋章。如果合同尚未實際履行,則該合同不成立。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條做了明確規定。在合同不成立的情況下,已蓋章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依賴此合同能夠履行并為合同的履行做了財力和物力的準備,從而使自己在經濟上遭受了損失,那么,已蓋章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未蓋章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賠償損失。當然,追究未蓋章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責任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條件之一,即: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例如,在中外合作經營項目中,常發生這樣的糾紛,外商以投資為名同中方草簽了合作合同,約定由中方負責征用土地、招用工人及“三通一平”,外商負責投入資金。合同簽定并由中方蓋章、外商攜帶合同回國后,提出苛刻條件迫使中方就范,否則就拒絕在合同上蓋章,于此情形,中方如果接受這一條件,那么合同的履行對中方將明顯的不公平。相反,中方如果不接受這一條件,中方為了履行合同,已經征用了土地,招用了工人,為此支付了大筆費用。這就是典型的惡意磋商。在惡意磋商的情況下,善意方有權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例如,甲乙雙方訂立鋼材買賣合同后,乙以合同須經經理同意后方能蓋章為由將合同帶走,但通知甲可以為履行合同作準備,后來,乙看市場上鋼材行情下跌,此時履行合同自己將獲利較少,于是便拒絕在合同上蓋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未蓋章的當事人將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這種情形下,蓋章方的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 和所遭受的損失,將被視為交易風險而由自己承擔。
應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一方雖未在合同上蓋章,但對方當事人已實際履行了合同,且對方已接受了履行,則應當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條做出了如下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二、一方預先在空白合同上蓋章。
這種情況與第一種情況的不同之處在于,第一種情況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就合同條款進行仔細磋商,并經過了討價還價的過程,并且合同當事人是特定的,而第二種情況 則往往是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合同條款,并加蓋公章后向對方當事人寄送,對方當事人是不特定的。于此情形,首先要確定這種空白合同條款的性質,如果該空白合同的內容具體確定,包含了一個合同所應具備的主要條款,并且表明一旦對方當事人承諾,蓋章方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則該合同條款因符合合同法關于要約的規定,構成有效要約,對方一旦在合同上蓋章或實際履行了合同,則視為合同成立。如果該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約的規定,則僅僅是一個要約邀請,對方蓋章,則視為要約,而不視為合同成立。
三、委托代理人代簽合同。
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訂立的合同,加蓋被代理人印章,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但實際生活中的情況較為復雜,許多單位將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連同加蓋印章的授權委托書交給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項完成后,未及時收回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或授權委托書,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訂立合同 。
例如,甲公司因業務需要,委托乙到丙地尋找客戶聯系購買煤炭200噸,臨行前,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將蓋有本單位印章的兩份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交給乙,乙到丙地后,同丁公司訂立了購買200噸煤炭的合同,煤炭運抵甲公司后,經驗收,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了購煤款。兩個月后,丁公司派人到甲公司索要煤款,甲公司則稱其已于收到煤炭后7日內丁公司支付了煤款。丁公司則稱甲公司僅支付了第一次購煤款,第二次購煤款至今未付。甲公司稱其只購買了一次煤,此時,丁公司拿出了乙代表甲公司的第二份購煤合同,原來,第一份合同履行完畢后,甲公司未及時收回剩余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也未及時通知丁委托代理關系終止,乙則利用剩余的空白合同及授權委托書再次以代理人的名義同丁公司簽定了購煤合同,而煤炭卻未運到甲公司。
了解了上述情況后,甲公司以“同乙的代理關系已終止,且煤炭又未運給甲公司”為由,拒絕支付第二次煤款,丁公司索款無果,訴至法院。縱觀本案,乙用來訂立合同的空白合同書及授權委托書并非其采取非法手段獲得,丁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乙為有權代理并無過錯,乙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對乙的行為應負被代理人之責。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規定。
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簽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蓋分支機構的印章。
對于這種情況,如何確立當事人?如何承擔責任?審判實踐中存有分歧,有的審判人員認為,由于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盡管分支機構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法院仍然要更換當事人,將分支機構的上級機關 (法人)變更為當事人并令其承擔民事責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其他組織顯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團體。
因此,法人的分支機構具有訂立合同的資格,其與他人訂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例如,銀行分理處與他人訂立了貸款合同,加蓋了分理處的印章,顯然,銀行分理處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作為民事訴訟主體,有權起訴、應訴。基于上述原因,我們認為,法人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同他人訂立合同并加蓋了自己的印章的,應將其列為合同當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未清償的部分由法人承擔補充連帶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中,我們應當正確區分法人的分支機構和法人的職能部門,法人的職能部門作為行使法人某些職能的部門,實際上屬于法人本身的有機組成部分,它無法獨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例如,大學的系,部委的司、處)。而法人的分支機構則不同,作為一個經濟實體,分支機構原則上應依法登記,在此基礎上,法人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獨立于法人,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正因為二者存在著上述差異,所以,法人職能部門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機構的印章,雖然法人職能部門簽定合同并加蓋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當事人卻是法人,而不是其職能部門,合同責任當然由法人承擔。
五、私蓋印章。
由于私自蓋章的人系該單位的工作人員,其私自蓋章,表明單位對印章管理不嚴,單位本身有過錯,因此,單位應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承擔責任后,其有權追究私自蓋章者的責任。
六、盜章印章。
盜蓋印章與私蓋印章的不同之處在于,私蓋印章之人是利用單位印章管理不嚴通過打通關節而蓋章的,換言之,私蓋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為有單位內部人員幫助,或者蓋章之人就是單位的員工。而盜蓋印章則是蓋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偷蓋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盜走印章并使用。盜蓋印章的,蓋章人之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應受刑法的處罰。至于被盜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合同責任。
七、私刻印章。
私刻印章的行為,違反了刑律,應受刑法制裁,單位不承擔合同責任。
八、借蓋印章。
借蓋印章經常發生在長期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之間,借用方與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 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況,則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擔合同責任,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后,其有權向借用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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