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的合同

導讀:
在我國,只有由于“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合同主要內容等有關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會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我們認為,盡管對方當事人惡意,但這并不影響重大誤解的構成。因為在單方誤解的情況下,不論對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誤解而撤銷合同。對方當事人具有惡意可以在合同效撤銷以后作為確定責任的一種根據,而不應作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那么重大誤解的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我國,只有由于“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合同主要內容等有關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會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我們認為,盡管對方當事人惡意,但這并不影響重大誤解的構成。因為在單方誤解的情況下,不論對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誤解而撤銷合同。對方當事人具有惡意可以在合同效撤銷以后作為確定責任的一種根據,而不應作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關于重大誤解的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重大誤解的合同
1.重大誤解的概念
“誤解”是指合同當事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而這種不一致是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所不知或者誤認為所致。誤解的構成條件是:(1)當事人已經有了意思表示行為,如果當事人沒有表示其意思,就不可能有誤解;(2)表示行為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不一致;(3)表示行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是由當事人不知或者誤認導致的;(4)當事人的不知或者誤認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所致,即使有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影響,也不是由于對方當事人的欺騙所致。
在我國,只有由于“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銷。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合同主要內容等有關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會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損失,或者根本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既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誤解,如出賣人誤將某一標的物當作另一物等;也可以是雙方的誤解,如買賣雙方誤將本為復制品的畫當成真品買賣等。
誤解往往是當事人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認識發生錯誤而產生的。當事人發生錯誤的原因既可能是其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經驗等。無論是何種原因,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當事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內心真實意思(或者本來的愿望)是不相符合的,或者其內心意思本身因發生誤解而與真實情況不符。所以,誤解從本質上說是指當事人內心意思的缺陷,由于這種缺陷使當事人所從事的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真意相悖。可見,誤解不同于故意隱瞞真實意思的行為。
2.重大誤解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1)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
一方利用其優勢或利用對方無經驗、輕率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發生顯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與對方的重大誤解聯系在一起。例如某人因缺乏經驗和輕率誤將假貨當作真品購買,誤將價值僅值200元的商品當作價值700元的商品購買,顯然,行為的結果將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極不平衡。在此情況下,可從兩個方面來區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第一,要確定是否存在著一方利用對方的無經驗和輕率的情況,也就是說要考察是否符合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如果誤解的一方只能證明自己因缺乏經驗或不仔細而發生了誤解,不能證明對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無經驗和輕率,則應按重大誤解處理。同時,如果誤解一方能夠證明對方在訂約時施加了一些影響,如提供混亂的價格信息等又未構成欺詐,則可認為對方利用了自己的無經驗和輕率,這種情況可按顯失公平處理。第二,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在誤解的情況下,可能一方造成了重大損失,但對方并未獲得利益(如誤將價格相同的另一種型號的商品當成買賣的標的物)。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通常是雙方利益不平衡,即一方受損,另一方得利。
(2)重大誤解與欺詐
在重大誤解和欺詐中,都存在著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且都會對該當事人造成損失。但兩者有著明顯有區別,其中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中,誤解一方當事人的錯誤認識是由于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不是對方欺詐所致。而在欺詐情況下,受欺詐的一方發生錯誤認識并不是由于自己的錯誤所致,而是對方欺詐的結果。
在一方當事人(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對方當事人知道對方已發生了誤解并利用此種誤解訂立合同,在此情況下是否構成重大誤解?我們認為,盡管對方當事人惡意,但這并不影響重大誤解的構成。因為在單方誤解的情況下,不論對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誤解而撤銷合同。對方當事人具有惡意可以在合同效撤銷以后作為確定責任的一種根據,而不應作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當然,如果對方當事人知道表意人已發生認識錯誤,又實施欺詐行為進一步誘導表意人發生更大的錯誤認識,則應按欺詐處理,此時,表意人先前的誤解可以作為減輕欺詐人責任的依據。
(3)重大誤解與合同不成立
當事人對合同主要條款發生了重大誤解,意味著已經就合同達成了形式上的合意,而實質上并無真正的合意。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合同并未成立?在判斷重大誤解的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時應以當事人外部表現的合意為標準,因為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是否確實發生錯誤,局外人往往難以考察。所以,一旦他們在表面上形成了合意,即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同時當事人應當受到合同拘束,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口其發生誤解而宣告合同不成立,否則極不利于合同關系的穩定。也就是說,對于因重大誤解而發生的合同均不應作為合同不成立對待。當然,法律為了維護誤解一方的利益,允許其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
3.重大誤解的構成
重大誤解,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構成并產生使合同撤銷(或者變更)的法律后果。一般情況下,重大誤解由以下要件構成:
(1)必須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當事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將其意思表示表達出來(體現在合同條款中),否則無從評價其是否存在著誤解問題。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因為誤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錯誤認識與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必須是對合同的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重大誤解必須是對合同的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并導致了合同的訂立,從而使當事人能主張撤銷合同。在法律上,一般的誤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銷。我國司法實踐認為,必須是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誤解才構成重大誤解。因為在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誤解的情況下才可能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可能使誤解的一方的訂約目的不能達到。
如果對如下情況發生錯誤認識,一般則不能認為構成誤解:①對訂立合同的動機發生錯誤認識。當事人訂立合同都具有各種不同的動機,如購買電腦是為學習所用,在該合同中購買是目的,學習是動機,如果事實上學習本身是一個錯誤,則屬于動機的錯誤,不應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否則將會嚴重影響到交易的安全。當然,如果當事人將其訂約的動機以條件的形式訂立于合同中,則動機的錯誤有可能影響到合同的效力。②對某些用語發生錯誤,如不影響合同的性質和合同的內容,也不應作為重大誤解而使合同撤銷。
對合同的內容發生認識上的錯誤,主要是指對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認識上的錯誤;對次要的且不會過多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合同條款發生誤解,一般不應當作為重大誤解處理。當然,對哪些條款認識錯誤構成重大誤解,應當根據具體合同的性質和交易習慣等因素來認定。
(3)誤解是由誤解方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而不是因為受到對方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的。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自己過失行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不能按誤解處理。任何人都應當對其故意行為負責,如果表意人在訂約時故意保留其真實的意志,或者故意與對方訂立看似與實際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對合同發生誤解而仍然與對方訂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效果,在此情況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因此不能按重大誤解處理。例如,甲明知乙賣的是假貨而仍訂立買賣合同,這就不能以重大誤解對待,該合同應當是有效的合同。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按照通常交易習慣應予注意而怠于注意。例如表意人對于對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簽字蓋章,則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借口其實施的行為對自己不利而隨時提出撤銷。在實踐中區分一般過失或者重大過失,應根據具體情況來定。
誤解完全是由誤解一方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在這一點上,它與誤傳是不同的。在誤傳的情況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只是由于傳達人的錯誤造成了誤傳。而誤解完全是由一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對方當事人故意捏造虛假事實使一方陷入錯誤,則屬于欺詐而不是重大誤解。
(4)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有可能對誤解人造成較大損失。正是由于當事人對合同的內容發生認識的錯誤,并基于此種錯誤認識而訂約,必然會影響到其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因此才能稱為重大誤解。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誤解會給誤解方造成一定的損失,法律正是從保護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誤解方的利益出發,才允許其撤銷或變更合同。
至于誤解是否給當事人實際上造成了較大損失,不宜作為重大誤解的必備條件。在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況下,重大誤解一般要給誤解一方造成較大損失。但是,如果合同尚未履行,也可能僅造成輕微的損失,甚至未造成實際損失,此時,仍應當按重大誤解對待。若以造成誤解人較大實際損失為條件,則勢必會把尚未履行的重大誤解合同排除在外。讓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損失后再按重大誤解合同處理,這顯然是沒有道理的。只要誤解已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影響到其訂約目的的實現,或者一旦履行就會給誤解人造成較大的損失,都可認為構成重大誤解。當然,如果已造成較大損失的,在合同被撤銷以后,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來確定損失的分擔和損失賠償問題。
4.重大誤解的表現
如上所述,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誤解,影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權利義務的,才可作重大誤解對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般來說,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合同性質發生誤解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例如,誤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將補償貿易或者來件裝配誤認為涉外貨物買賣,將借貸合同誤認為借用合同等,則當事人將承擔完全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而且發生此誤解也完全違背了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因此應作為重大誤解。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誤解。對對方當事人的選擇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主要表現。在許多情況下,對對方當事人的選擇發生錯誤不會對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重大影響,只要對方同意訂立合同,自愿承擔合同的權利義務,就應當依約履行;但在特殊情況下,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也可構成重大誤解。主要是在一些基于當事人的信任關系和注重相對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當事人的身份對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在承攬、委托、演出、約稿等合同中都十分注重相對人的技能、信用、資歷、身份等情況下,如果對對方發生誤解,則應構成重大誤解。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因為加工承攬合同往往要求特定的人以其技術、能力從事加工承攬工作,如果將甲公司誤認為乙公司而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時,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3)對標的物質量的誤解。如果標的物的質量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目的或重大的利益,則對質量發生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例如誤將復制品當作真跡出售或購買,誤將鉆石當作普通石頭出售,則可以認為構成重大誤解。但是對質量本身沒有發生誤解,而只是對標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產生了誤解的,不應該當作重大誤解處理。
(4)對標的物品種、規格的誤解,特別是對同類物品不同品種、規格的誤解。如誤將茅臺酒當作二鍋頭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應屬于重大誤解。在實踐中對標的物規格的誤解,如誤將千噸水壓機當作萬噸水壓機也應屬于對標的物品種的誤解。
(5)對價款或者報酬的誤解。例如誤將僅值100元的標的物當作1000元的商品。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訂約時對價金沒有發生誤解;但在履約時一方因為過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價款和酬金,此種情況因并非是對合同本身發生誤解,因此不應按重大誤解撤銷合同,而應當按給付的不當得利處理。
除對上述情況發生誤解以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如果并未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影響訂約目的的實現,則一般不應作為重大誤解。在實踐中,具體確定重大誤解,要分別當事人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來確定。比如對履行地點的誤解,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能稱為重大誤解,但是由于對履行地的誤解使一方支付的費用過大,此時,履行地點誤解應視為重大誤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