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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雪壓塌租房合同目的就不能實現了嗎

王學瑞律師2021.12.31504人閱讀
導讀:

租賃合同中關于承租人維修保養租賃物義務的約定,只能是合同履行期間使用租賃物所需的正常合理義務,出租人并不能免除保證租賃物實現合同目的的義務,當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于2月底前重建廠房,但原告以合同約定由被告維修而拒絕重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以雪災造成廠房坍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協議”。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大雪壓塌租房合同目的就不能實現了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租賃合同中關于承租人維修保養租賃物義務的約定,只能是合同履行期間使用租賃物所需的正常合理義務,出租人并不能免除保證租賃物實現合同目的的義務,當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于2月底前重建廠房,但原告以合同約定由被告維修而拒絕重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以雪災造成廠房坍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協議”。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關于大雪壓塌租房合同目的就不能實現了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問題提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發生雪災導致租賃房屋坍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租賃合同中如有承租人維修保養租賃物義務的約定,應如何界定承租人的維修保養義務?

【要點提示】

盡管氣象部門在先進的天氣預報技術的支持下,對天氣情況作出了一定的預見并及時向社會發布了相關信息,但是如果雪災地域廣、程度深、災情嚴重,超出了社會一般大眾的預見,并且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則構成不可抗力。

租賃合同中關于承租人維修保養租賃物義務的約定,只能是合同履行期間使用租賃物所需的正常合理義務,出租人并不能免除保證租賃物實現合同目的的義務,當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將原告位于寧國市寧陽西路299號院內部分廠房及附屬設施租賃給被告使用,維修保養由被告方負責,年租金12萬元,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廠房等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租金。2008年1月至2月間,因雪災致被告租賃使用的廠房及設施被壓坍塌,無法生產經營。被告要求原告于2月底前重建廠房,但原告以合同約定由被告維修而拒絕重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以雪災造成廠房坍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協議”。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NG公司(以下簡稱通寧公司)訴稱: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雙方訂立《合作協議》,將原告位于寧陽西路299號院內部分廠房及附屬設施交由被告使用,協議中約定“合作期間房屋及設備一切維修保養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期滿后根據清單完好地交給甲方(即原告)”,2008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關于解除2005年6月23日簽訂的《合作協議》的通知”一份,被告以遭雪災廠房被壓塌、原告又不同意在2008年2月底前重建廠房、被告因此失去合同

目的為由,通知解除《合作協議》,原告現以廠房維修義務依約應由被告承擔,要求判決確認被告以前述理由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備法律效力。

被告TN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泰公司)

辯稱:原、被告間的“合作協議”實為租賃合同,2008年1月至2月間因遭不可抗力之雪災,致原告租賃給被告使用的廠房、設備倒塌、損壞,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原告發出的“解除通知”已生效。

【審判】

寧國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與證據認為,原、被告就廠房及附屬設施簽訂租賃合同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出現了當事人主觀上難以預料且在客觀上無法抗拒的雪災這一自然災害,致租賃的廠房等附屬設施坍塌而無法使用的情形,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NG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郵寄送達費20元,合計人民幣120元,由原告NG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NG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1)本次雪災不屬于不可抗力,因為每天有天氣預報可以預見,及時清除屋頂上的積雪可避免房屋倒塌,應屬可以克服。(2)協議明確約定恒泰公司負責房屋和設備的維修保養,及時清除屋頂上的積雪避免房屋倒塌系恒泰公司應盡的義務,恒泰公司未履行義務,造成了通寧公司本可避免的經濟損失。(3)本案既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也無證據證明房屋無法修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被壓塌的房屋是可以修復的,恒泰公司不履行維修保養義務,恒泰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定解除條件,系濫用合同法定解除權以達到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目的。故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恒泰公司辯稱:本次雪災是屬于不可抗力范圍的自然災害,雖有天氣預報,但下雪時間之長、災情的嚴重造成房屋倒塌的后果都是無法預見和不能克服的,應屬不可抗力。合同約定的維修保養義務應屬正常的保養及被上訴人不當使用租賃物造成的損壞的維修。而本案雪災造成房屋全部坍塌,顯然不屬于維修范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通寧公司與被上訴人恒泰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實為財產租賃協議,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發生雪災致房屋坍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并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可見,不可抗力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現象。而自然災害即屬于不可抗力的范圍,就本案而一言,盡管隨著天氣預報技術的進步,有關部門就當時的天氣情況作出了一定的預見并及時向社會發布了相關信息。但本次雪災地域之廣、程度之深,災情之重均為社會大眾和本案當事人所周知,也是社會一般大眾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上也不能要求恒泰公司對此加以預見、避免并予以克服,故應認定為不可抗力。合同約定恒泰公司負有房屋和設備的維修保養義務系基于合同履行期間使用租賃物所產生的正常合理義務,對因雪災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租賃物的損壞,承租人恒泰公司不應負擔過分的維修保養義務,且恒泰公司提供的現場圖片表明租賃物坍塌損壞嚴重,已無修復的可能,恒泰公司租賃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實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即“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恒泰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其通知通寧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通寧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上訴人NG公司負擔。 [page]

【評析】

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問題:(1) 2008年雪災能否界定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應如何界定?(2)承租人有哪些維修義務,當事人關于租賃物維修義務的約定是否能從根本上免除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一、不可抗力的界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正因為不可抗力事件具有不可預見性和偶然性的特點,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列舉出它的全部外延,也不可能窮盡人類和自然界可能發生的種種偶然事件所以,盡管世界各國包括我國在內都承認不可抗力是一項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主張免除責任的法定理由,但沒有一個國家能夠確切規定不可抗力的范圍,而且由于習慣和法律意識不同,各國對不可抗力的范圍理解也有所不同。因此,審判實踐中關于不可抗力的界定,我們應嚴格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主客觀標準,不能簡單地將自然災害等客觀事件本身與法律意義上的不可抗力畫等號。具體到本案,盡管現在的科學技術可以準確預報未來兩三天之內的天氣預報,但對于2008年春節前,安徽省寧國市連續普降大雪,對于50年一遇的大雪災害,天氣預報不可能準確地予以預見,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在兩三天內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如果讓被上訴人對自己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因大雪造成廠房坍塌)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不僅達不到民事責任的目的,對于承擔責任的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2008年的雪災依法應認定為不可抗力,本案上訴人認為本次雪災不屬于不可抗力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二、承租人的維修義務

所謂維修,是指當租賃物出現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時,對租賃物進行修理和維護,以使承租人按照約定對租賃物為正常使用收益。因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是租賃期間經常發生的問題,所以在租賃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沒有例外約定,因租賃物本身出現的問題,應由出租人負租賃物的修繕義務,出租人應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合同約定的用途。如果雙方約定維修義務由承租人承擔的,應當依照約定。但承租人的維修義務應包括哪些‘范圍,法律及其司法解釋并無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即“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我們認為承租人的維修義務應界定在承租人按約定使用租賃物的情況下出現的合理損耗或者是由租賃物的性質所要求的對租賃物的正常維護,如果不是因承租人的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賃物的損壞的,則承租人不負維修的義務。對承租人維修義務的如此界定,既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相沖突,也符合民間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有關“大修出租人,小修承租人”的民間習慣。因此在本案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訴人租賃的廠房等附屬設施坍塌而無法使用,其維修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承租人不應負擔過分的維修保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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