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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

段建國律師2021.12.31576人閱讀
導讀:

1這一切,使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日臻完善。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故有必要對情事變更原則作進一步探討。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那么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這一切,使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日臻完善。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故有必要對情事變更原則作進一步探討。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關于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引言

我國于20世紀90年代著手起草新的統一合同法時,就對情事變更原則十分關注。從1995年學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議稿》,到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個審議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寫入了情事變更原則,并在《合同法(草案)》中關于規定這一原則條文的表述方面有過三次變化。1這一切,使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變更原則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見。學者、法官大都贊成明確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認為這樣可以公平、合理地解決在特殊情況下發生的特殊問題,及時打開某些死結,以促進經濟流轉,維護社會公平。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兩派相爭,終因反對力量過于強大,關于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在立法的最后時刻被否定,沒有被寫進我國新《合同法》。

本文認為,新《合同法》未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雖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則是立法上的短見,即未能從長遠角度來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功能,其立法抉擇不利于維護社會的實質正義,實屬弊大于利,不可不稱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對情事變更原則作進一步探討。

二、情事變更原則的基礎理論

㈠、基本內涵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情事變更原則從來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則的例外原則。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情事變更原則包括不可抗力與狹義的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所指為狹義的概念。

情事變更原則謂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為或其它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悖于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范。故嚴格說來,情事變更原則為關于法律效力的一般問題,應屬于民法總則之范圍。2然而該原則事實上就合同關系最多適用,故本文以合同法為中心對之加以闡釋。

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原則,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不過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情事變更之范圍的態度不盡一致: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是不作區別的(見該法典第1148條之規定);而德國的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則力圖將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區分開來。(見《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及1924年的《第三次緊急租稅令》、1925年的《增額評價法》、1952年的《法官契約協助法》)

英美法系解決此類問題的原則稱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過判例來確認,認為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是法院或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衡平措施,因而是從衡平法的觀點來確認這一原則的,其所使用的范圍較大陸法上的情事變更更為廣泛,實際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

我國《民法通則》對不可抗力作了明確的定義,對情事變更則沒有直接作出規定。但基于適用條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異,學術界是將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規則加以闡述和探討的。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謂“情事”,一般理解為訂立合同時的特定環境。

基于該定義,可知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即其要件)應包括以下幾項:4

1、 須有情事之變更

通說認為情事無須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較大范圍的,也可以是某一較小范圍的,既可以是針對當事人雙方而言的,也可以是僅僅針對當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為經濟的或非經濟的,前者如物價穩定、幣值近似不變等,后者如和平狀態、交通狀態等。近來有學者從嚴格限制情事變更原則以維護合同嚴肅性出發,認為情事應當以持續、一般的狀態而存在,不僅為合同當事人、且為一切普通個人所能共同認知且以為當然。如僅為涉及具體合同關系、具體合同當事人的特定交易條件,諸如:特定合同標的于締約當時的一般價格,則不屬于情事變更原則所指向的情事范圍。5本文認為,該觀點有違情事變更原則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不利于實現個別正義,實乃從根本上破壞了情事變更原則。至于什么樣的情事是法律行為的環境情事,應具體依據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目的來加以確定。

所謂變更,指的是情況的變動。針對合同而言,是指訂立合同后合同行為的環境或基礎發生變動,以致于在履行時須面對一種新的情事。這種新的情事的出現須為客觀的事實。至于變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時的或持續的,急劇的或緩慢的,均可在所不問。有學者認為變更應為具有普遍意義和長期性的變化,即該變化非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變化,而為對原有狀態的全面、長時期變化。6此說實不利于全面、正確地保障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至于如何認定情事是否變更,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側重點不同。前者傾向考慮債務人有無實際履行的能力,后者則傾向考慮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實現。

2、 情事變更須于法律行為成立后、債務關系消滅以前發生

基本觀點為:合同訂立之前,如果情事已發生變更,則變更后的情事為合同訂立的基礎,當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變更,則視為當事人有過錯,故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這是由情事變更事實的客觀性所決定的,該變更發生時間僅以客觀情況為判斷依據,而不受當事人主觀認識狀況影響。而在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關系已經消滅,情事如何發生變化均與合同無關。

幾點說明:

⑴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后,但在履行過程中恢復原來狀態的,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問題,應依據原約定的履行期間扣除情事變更期間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間按正常情況能否完成約定的事項判斷,若能則不可適用,反之則可適用。

⑵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情事變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履行遲延或受領遲延后發生情事變更的,過錯方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來免除自己的責任。7史尚寬先生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險使歸當事人一方負擔為目的,而系以危險之公平分擔為目的,債務人不應較因遲延通常所負擔責任更加多負擔不相當之過分責任。8故于遲延后發生情事變更,亦不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情事變更與遲延有直接因果關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認為,當事人對遲延履行或受領有過錯,并不意味著對情事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當履行期已屆滿,而當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領,相對方可以因對方違約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違約責任。相對方如仍需要對方履行或受領,則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并可以追究其遲延履行的責任。基于繼續履行而達成的協議,可以說是一個新合同。雖然新合同的產生與原合同的違約有一定關系,但是因為違約方已經負擔了相應責任,對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應再負責。故也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page]

⑶有學者認為:“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關系消滅以前。”9本文認為,這種表述是不確切的。因為有的合同的成立時間與生效時間并不一致,但是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只能以締約時的情事為依據,而不是以預見的合同生效時的情事訂立的。故情事變更如果發生在訂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應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 情事之變更,須未為當事人所預料,而且具有不能預料之性質

該條件從主觀與客觀兩方面對情事變更加以限定。未預料之事必須是客觀的,即使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主觀),但依誠信原則如此事變當然可得預料,則該當事人有過失,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如果情事變更已經為當事人所預料,則表明當事人愿意承擔情事變更的風險,自然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不能預料,指的是:⑴對事變發生可能性本身的預見能力。⑵其為客觀的缺乏預見可能,而非特定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的未為預見。故有學者提出“如果情事變更在客觀上僅能為一方可以預料,則不能預料的相對方可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如果客觀上可以預料到情事變更的一方已經預見到將來會發生情事變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卻依然與相對方(注:客觀上無預見能力)簽訂合同,那么可以預料的一方當事人有主觀過錯,對相對方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10本文贊同此種觀點。

4、 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

在情事變更與合同關系權益失衡之間不能存在合同當事人自主行為作用的干擾。因為合同當事人自主行為的介入實際上切斷了事變與合同履行困難之間的因果鏈條。如果客觀情事的變化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若情事變更非由當事人引起,但是可歸責于第三人,則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責任,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因為情事變更原則是在無法采取其他救濟方法的情況下才適用的。

5、 情事的變更導致履行合同將會顯失公平

情事變更對合同關系產生的現實結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僅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困難或蒙受損失,而是使合同的繼續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壞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的基礎上,產生違背社會正義觀念的顯失公平的結果。這里說的顯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業風險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因為經濟活動原為經濟之競爭,多少包含有投機因素,絕對公平只能是一種理想,在現實法律政策上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經濟的社會中,人們的經濟行為需要遵循價值規律的要求,受價格杠桿、競爭機制的制約,風險成為經濟活動的固有屬性,“不公平”結果的出現亦成為經濟運行的必然。但是這種不公平結果一般具有可預料性,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風險與利潤是相稱的。故依誠信原則,法院因為法律行為的關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時不得不駁斥公平之愿望,而保護不公平之主張。

至于何謂“顯失公平”,學者間意見不盡一致。11本文認為,諸學者的觀點均有其合理性,實踐中應加以綜合考慮,以便從宏觀上控制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防止濫用。今后在大量實踐基礎上不妨對某些典型事件設立量的標準,以利于準確適用。對此,國外的司法實踐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國帝國法院1933年的一個判例認為英鎊貶值20-30%屬于情事重大變更,1935年的一個判例認為外幣貶值13%就使得法律行為基礎動搖。12

至于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以有當事人之主張為要件之一,學者有否定、肯定兩說。本文持肯定說。因為情事變更原則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則,應從嚴掌握,不宜濫用。而且在作為私行為的民事交易中,當事人為保持信譽,維護交易關系,通常會私下協商分配風險問題。這種私權領域無須法院以公權主動干涉。

㈡、法哲學基礎

為了方便考察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質,本文先從其歷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紹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理論依據的學說,最后在總括的層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歷史沿革

情事變更原則的歷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羅馬法。無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之傳統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真正適用。羅馬法所堅持的“合同嚴守”原則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絕對合同”理念無一例外地拒絕在合同效力領域外留有認允合同當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響合同效力的空間。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思想上堅持純粹形式主義的觀念。而實際上,羅馬法時期的契約可分為嚴法契約與寬法契約,寬法契約的內容已包含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則。這就不得不考慮情事的變更。所以情事變更存在于羅馬法時期是必然的,但還沒有作為一項固定的原則或制度被確立下來。13按照通說,情事變更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派著作《優帝法學階梯注釋》中的“情事不變條款”,即假定每一個合同均包含一個具有如下含義的條款: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變條款得到廣泛適用。到18世紀后期,該條款的適用過于泛濫,損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嚴厲的批評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19世紀初歷史法學派興起,極力貶低自然法思想的價值,情事不變條款自然也不會有好的命運。之后興起的分析法學派,強調實證法,主張形式主義,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變條款愈喪失其重要性。情事變更原則得到確立并在審判實踐中得以廣泛的適用,是20世紀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戰、二戰、資本主義經濟大危機、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戰的潮漲潮落,幾乎沒有哪個國家能擺脫“情事”的“變更”。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學者們借鑒歷史上的情事不變條款,提出情事變更的種種學說,并經法院采納成為判決理由,最終成為當代民法的特別規范。

2、 理論依據14

關于情事變更的理論依據,理論上有不同的主張,概括起來,主要有:

⑴大陸法系

除約款說、相互性說、法律制度說和不可預知情況說等之外,頗有影響的有如下兩種:

①法律行為基礎說 由德國學者歐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謂行為基礎,乃針對契約而言,是指在訂立契約時,當事人一方對特定環境存在發生的預想,這種預想須由相對方當事人也認知其重要性而沒有提出異議;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對訂約時特定環境的存在發生有共同預想。可見,所謂“基礎”是法律行為的客觀基礎,但確定標準卻是主觀標準。拉恩茨(Larenz)為修正法律行為基礎說,提出應區分主觀法律行為基礎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的觀點。而雷曼(Lehmamn)則認為嚴格劃分主觀與客觀法律行為基礎并無實際意義,應當將兩者結合起來考慮,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某種情事轉變為前提,而情事是否發生變化則以“合同目的”作為判斷依據。[page]

②誠信原則說 該說認為情事變更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后,由于出現了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情事,繼續履行會違背誠信原則,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學者大都以此為通說。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條款說 由英國法官勞爾伯恩(Loreburn)勛爵于1916年提出。該學說同情事不變條款說類似。

②合同基礎喪失理論 為哥達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該說與法律行為基礎說有類似之處。

③公正合理解決理論 《昂遜合同法》引述萊特(Wright)勛爵的評論:“實質是,法庭或陪審團按照他所認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個事實判斷來決定問題。”因為審判過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達到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④義務改變理論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勛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合同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合同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

總之,上述理論分別從不同角度為情事變更原則和合同落空原則提供依據。它們適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訂立后,合同關系消滅以前,當發生了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不可預料的事件,得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結果,恢復公平狀態。

3、 法哲學基礎

情事變更原則不僅在法技術上體現出可行性,更在法價值上具備妥當性與合理性。

從法的價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種合乎正義的社會秩序。說一社會秩序是合乎正義的,意味著這種秩序把人們的行為調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滿意,也就是說,所有人都能在這個秩序中找到他們的幸福。“對于正義的期望是人們永恒的對于幸福的期望,這是人作為孤立的個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會中尋找。正義是社會幸福。”15然而這只是法的理想。從現實中看,成文法具有其無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其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是法律由于其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地實現其目的的情況。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適用對象的一般性而忽視其特殊性,因而適用于一般情況能導致正義的法律,適用于個別情況的結果則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種情況下,法律的適用一如其目的,是實現正義的工具;在后一種情況下,法律的適用卻與其目的發生背離,成為正義的敵人。因此法律常常在獲得一般正義的同時喪失了個別正義。有學者稱:“法律衡求定于一,猶如剛愎無知之暴君,不允許有任何之違反,其意思或向其質難,縱情事有所變更,彼亦不允許別人采用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為法律目的的正義,是指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在這種秩序中,財產與其他利益及負擔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須確立情事變更原則,一旦發生特殊情況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去平衡時,處于優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對自己有利的客觀情況威逼對方,而應通過協商對法律關系的內容進行調整,求得雙方利益的重新平衡。從近代法律思想的演進歷程來看,隨著權利本位向社會本位的過渡,合同觀念由唯意志論向構筑合同自由的實質正義內核轉化,合同法律制度從封閉自足、由嚴密精確法律概念組成的規范體系,向開放多元、充滿價值關懷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內涵明確規則和外延廣闊的原則共同組成的規范體系發展。這些漸次變化共同鑄就誠信原則的王者地位。通過誠信原則的解釋適用進行法律漏洞補充,出于維護公平正義、利益衡平目的,承認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為現代合同法制度的閃亮標志。情事變更原則正是這些革命性變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見,情事變更原則的確立具有深刻堅實的法哲學基礎。它深深植根于市場經濟迅速發展和社會巨大進步的沃土之中,是現代合同法的重要標志之一。

㈢效力

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第一效力為變更合同,第二效力為提前終止或解除合同。并認為如依變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結果,第二步始應采取使其關系終止或消滅之措施。然而有學者認為“如果該當事人將該合同變更并使它在經過這一變更而已經排除了這一后果(指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再將該合同解除對其而言不僅純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將因該合同已經履行而終止從而無從談起。可見在情事變更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在事實上或者只能夠變更合同,或者只能夠解除合同,而絕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認為該觀點是不準確的,因為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同客觀情況可能存在偏差,從而其變更行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故進一步需終止或解除合同。

事實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斷誰對誰錯而抑惡揚善,而是保證和促進經濟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轉,相應的,情事變更原則也不應以扼殺一個個合同為樂事,而應盡量促使當事人維持交易關系。此即成為現代潮流的“調整理論”。具體做法是發生情事變更后法院勸誡或責成當事人對合同權利義務予以重新考慮并再協商,使之適應變化了的新情事。根據學者勝本正晃的觀點,因為“當事人當初希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進行法律行為,故在法律生活的積極性保護上更希望盡量發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變更原則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調整。20學者北山修悟認為關于合同調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長期性與復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當性較大;③不確實的要素多;④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國家或公企業的存在。21日本學者五十嵐清根據德國的Norbert Horn教授的再交涉義務理論,認為情事變更時首先應在當事人之間就合同調整進行商談(再交涉)。根據情況,如沒有商談的余地,有時就會導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話,被調整的合同就會支配今后的當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話,就會是由法院等進行強制性調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維持合同)的某一種情況。22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14條之規定精神,合同當事人在情事變更發生后也負有防止損害擴大的義務。

至于因當事人一方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終止或解除合同,相對方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本文認為,基于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而導致終止或解除合同的,應免除當事人對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義務和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相對方不得因此而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但是,一方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變更對其造成的不利益狀態的同時,如對因終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對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或蒙受的其他損失置之不問,則會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以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終止或解除合同的當事人,對由此給對方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應當給予對方適當的補償。[page]

近來,有學者對變更權的行使對象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作了限定,認為從情事變更原則的精神出發可以得知,在情事變更情形下能夠為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所變更的條款,只應當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變更的作用而致使對其履行會對該當事人顯失公平、但在經過變更后卻又能夠使此點得到避免、同時變更后不會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條款。而解除合同的條件應為:①因情事變更致使對合同履行會對其顯失公平;②另一方當事人不愿意變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觀點。因為,情事變更原則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㈣情事變更原則同相關法律規則的辨析

1、 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對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義:“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可見,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的區別如下:①客觀情況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災害和重大的社會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會經濟情事的變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發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義務不能履行;后者發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后果。③影響范圍不同,前者既可適用于契約關系,又可適用于侵權關系;后者僅適用于契約關系。

2、 情事變更與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指當事人在經濟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應當承擔的正常損失。它同情事變更的區別如下:①性質不同,前者為正常風險,后者為意外風險。②對當事人的主觀要求不同,前者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預見的,如未預見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后者為當事人在訂約時無法預見的,故其未預見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③引起的事由不盡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經濟情事所致,后者可為不可抗力、重大的經濟情事和其他社會事由所致。

3、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是:當事人參加民事活動并在其中實施民事行為時,一定要使其他有關當事人與自己于相互之間實現利益平衡。24依臺灣學者林榮耀先生的看法25,在發生情事變更情況下,若絕對無限制的嚴守契約,勢必有違誠信原則。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穩定性與適應性兩相反之性能,就穩定性而言,契約應嚴守;就適應性而言,應承認情事變更原則。具體言之,二者的區別有:①誠信原則較情事變更原則,為上位概念,即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適用。“然誠信原則過于籠統,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可能會出現寬嚴不一的情況,從而動搖信守約定原則。??????當有可能制定比較具體的法律規范時,還是應盡可能地制定和適用這種具體的規范,而誠信原則則被作為堵塞法律漏洞或矯正可能帶來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規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誠信原則系法律之最高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議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認情事變更原則。之所以如此,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所述,是因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事變更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現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一些學者認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變更原則的原因有:其一,強調進一步確立合同自由觀念之必需。其二,適應當前社會經濟條件下嚴守合同的客觀要求。其三,防止情事變更原則被濫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較好解決情事變更問題。(如援用誠信原則、公平原則)27其五,確立情事變原則將對許多回避風險、分散風險的制度如保險、信息咨詢、期貨制度造成不良影響。28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只是作為以合意說為基石的合同法理論的例外,只有在發生顯失公平的條件下才可能適用,故不會影響我國當前確立合同自由觀念、嚴守合同的大環境。至于直接援用誠信原則來解決此類問題,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處不再詳論。而出于防止情事變更原則濫用及它可能對一些合理制度產生不良影響之考慮而主張不設立情事變更原則,則無異于因噎廢食、杞人憂天。退一步來講,由于情事變更原則是基于維護社會實質正義的衡平立場,應允許法律凌駕于合同當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當事人由于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無法控制的社會變故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蒙受意外損失的顯違人類一般公正觀念的情況的發生,也應主動介入、干預、重構合同關系。當然,為了避免該原則可能導致的司法專橫而給當事人的自由權利帶來傷害,及合同當事人為逃避因自己的不謹慎交易行為所招致的損失而濫用該原則,法律可在確立該原則時對其加以嚴格限制的適用條件,同時加強對法官的監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據此,可以認為《合同法》未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實乃弊大于利。

縱觀國外情事變更原則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種:其一,通過制定特別民事立法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條文,作為一條法律原則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國設立情事變更原則,其目的不是為了解決特別時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為了充分發揮法律為經濟服務的功能,正確處理在經濟活動過程中因情事變更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以無須特別立法。本文建議,將來修訂合同法時應將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履行的一項原則訂入。從長遠來看,應當在修改《民法通則》或制定民法典時,增加情事變更原則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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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變更遵循的原則如下:1、法定事由原則,即當事人因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情況的,可以變更合同;2、協商一致原則,即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 情事變更原則及適用解釋

    趙金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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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金保

    情事變更原則及適用解釋

    內容:指導意見花四條的篇幅解釋了情勢變更原則和商業風險的區別、審查尺度、適用原則和排除適用的范圍。從指導意見的精神看,最高法院的態度是謹慎的,甚至是有保留地否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一是如果合同中約定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超過XX,雙方應當協商變更相應的價格條款,一旦市場情勢的條件成就,一方當事人可以依合同約定的情勢變更原則要求變更,人民法院也應當支持。二是履行時間很長,對市場變動沒有約定,因為市場變動的價格動搖了合同約定的底線,受損失的一方可以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應當就此提供充分的證據。那么情事變更原則及適用解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趙金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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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險合同的履行原則主要包括:1、誠實信用的原則;2、全面履行的原則;3、公平原則;4、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5、尊重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 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

    許瑞林律師

    許瑞林

    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

    內容:實際履行原則指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完成合同義務的原則。在這些基本準則中,有的是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有的是專屬合同履行的原則,例如適當履行原則、協作履行原則、經濟合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其含義是:1)在合同履行中,要履行標的,不能用其他標的代替原合同標的。當然,實際履行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加以適用。那么合同履行之實際履行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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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變更之后履行方式會改變嗎

    姚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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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平

    合同變更之后履行方式會改變嗎

    內容:”4、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一方面,如果情事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時,就應認為當事人已認識到發生的事實,而當事人仍以對自己不利的已變更的情事作為合同的內容,就表明當事人自愿承擔風險,所以事后也就沒有保護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履行完畢后才發生情事變更,由于此時合同關系已經消滅,所以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那么合同變更之后履行方式會改變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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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定條件有:1、合同履行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終止以前;2、合同履行變更非當事人所能預見;3、合同履行變更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4、具有合同履行變更的客觀事實;5、因合同履行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九十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 情事變更原則重述

    孔孟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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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孟廷

    情事變更原則重述

    內容:以震后救濟的法律實踐為契機,基于固有的不可抗力制度所面臨的挑戰,對合同法情事變更規則的舊話重提得以再度浮現。所謂情事變更無非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的重大變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結果顯失公平,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因此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大陸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來確認情事變更及其效果,實為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1]學術上,基于適用條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異,理論是將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規則加以闡述和探討的。那么情事變更原則重述。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孔孟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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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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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的履行原則是怎樣

    吳夢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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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夢云

    合同的履行原則是怎樣

    內容:履行方式包括標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價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由于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債務人比債權人更多地應受誠實信用、適當履行等原則的約束,合同履行協作履行往往是對債權人的要求。協作履行原則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體體現。由此,交易主體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應遵守經濟合理原則是必然的要求。這種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情勢發生變化的法律規定,就是情勢變更原則。因此,情勢變更原則,既是合同變更或解除的一個法定原因,更是解決合同履行中情勢發生變化的一項具體規則。那么合同的履行原則是怎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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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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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物業費糾紛、供暖費用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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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完畢能變更的情形分別有: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出現可撤銷事由時,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撤銷變更;合同出現法定無效事由時,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法律其他規定等。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第一百四十七條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五百四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 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

    翁玉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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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玉素

    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

    內容: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訂立后,如果發生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情況,改變了訂立合同時的基礎,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義或者履行合同將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重大失衡,應當允許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情事變更原則實質上是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的延伸,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理論上一般認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有情事變更的事實發生。如果是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造成或是當事人應當預見的,則應當由其承擔風險或責任。如果該異常變動其實是市場中的正常風險,則當事人不能主張情事變更。那么情事變更原則的深入學習。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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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學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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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建設工程、債權債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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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親自履行勞動合同的原則,是指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要求他人代為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和實現合同規定的權利。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則勞動關系自單位用工之日起建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 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

    李楠楠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李楠楠

    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

    內容:1這一切,使有關情事變更原則的內容日臻完善。而一些經濟工作者則不同意把情事變更原則正式寫進《合同法》,認為此舉容易導致該原則的濫用,有礙合同嚴肅性之保持。故有必要對情事變更原則作進一步探討。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繼續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情事變更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該當事人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那么論合同履行的情事變更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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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孟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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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房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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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簽訂后履行義務人變更怎么處理

    黃東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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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東潔

    合同簽訂后履行義務人變更怎么處理

    內容:合同簽訂后履行義務人變更怎么處理當事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更變合同由變更后的人進行履行合同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第五百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合同變更的實質在于使變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合同變更原則上向將來發生效力未變更的權利義務繼續有效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因合同的變更而失去合法性。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原則上提出變更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因合同變更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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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春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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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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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的原則并不僅僅有五個,分別有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綠色原則等。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體現的是平等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自愿原則。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 淺析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原則(實例案例評析)

    陳明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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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月

    淺析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原則(實例案例評析)

    內容:在處理本案時必須引入現代民法的最基本原則之一的誠信原則,而情勢變更原則則是該原則在合同法領域最具智慧的體現。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而未完全履行前,由于作為該合同關系基礎的情勢,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料的并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變化,致使合同基礎動搖或喪失以致合同難以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則顯失公平,此時對雙方當事人就實體部分的爭議應作出解除或變更的裁判。條件有以下幾點:第一,須有對合同起決定影響的情勢變更;第二,情勢變更須使合同不能或難以履行;第三,情勢變更須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第四,維持原合同效力則顯失公平。那么淺析合同履行中情勢變更原則(實例案例評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陳明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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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龍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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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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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原則有哪些

    林艷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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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艷英

    合同履行原則有哪些

    內容:履行方式包括標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價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當事人必須嚴格依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協作履行原則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義務的原則。由此,交易主體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應遵守經濟合理原則是必然的要求。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若非因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構成合同基礎的情勢發生重大變更,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和解除合同。這種處理合同履行過程中情勢發生變化的法律規定,就是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中的具體運用,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那么合同履行原則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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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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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與情事變更原則

    龍珊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龍珊

    《合同法》與情事變更原則

    內容:在此基礎上,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合同法》與情事變更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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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建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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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與其他概念如何區別

    王熙律師

    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

    王熙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與其他概念如何區別

    內容: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的區別由于情勢變更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等概念具有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論上有必要明確其與這些概念之間的差異。而情勢變更原則屬于合同履行的原則,其功能在于指導合同正常履行。但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勢變更原則救濟自身利益,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不僅局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那么合同情勢變更原則與其他概念如何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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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銘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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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

    劉曉紅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劉曉紅

    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

    內容: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上的意義,在于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具體而言,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是指維持原合同關系,僅是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從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之上依約履行。但因情事變更而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應允許債務人變更,以同種類的其它標的物代替原標的物。那么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何。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曉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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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瑞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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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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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原則

    李維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李維

    合同履行原則

    內容: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原則。顯失公平時,一方當事人可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而情事變更原則則發生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效果。不可抗力發生影響到合同履行,但尚未達到不能履行時,合同尚能履行,只是履行便顯失公平,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那么合同履行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李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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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曉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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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交通事故、合同糾紛、債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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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履行要掌握的重要原則

    于海明律師

    北京市元甲律師事務所

    于海明

    合同履行要掌握的重要原則

    內容:詳細了解合同履行要掌握的原則,盡在下文。在這些基本準則中,有的是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 有的是專屬合同履行的原則,例如適當履行原則、協作履行原則、經濟合理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協作履行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體體現,一方面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協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協助不是無限度的。那種以協作履行為借口,加重債權人負擔,逃避自己義務的行為,是與協作履行原則相悖的。那么合同履行要掌握的重要原則。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于海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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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夢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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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長:合同糾紛、債權債務、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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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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