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將自住房屋登記在成 子女名下不宜認定為贈予

導讀:
現張某英以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本案柯某樞及周某英是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人,但柯某樞將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是否成立贈與關系是判斷訴爭房屋歸屬的關鍵。那么父母將自住房屋登記在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張某英以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本案柯某樞及周某英是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人,但柯某樞將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是否成立贈與關系是判斷訴爭房屋歸屬的關鍵。關于父母將自住房屋登記在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本文介紹一個關于父母將自住房屋登記在成年子女名下的糾紛案例,通過法院的判決,為您介紹此類問題應該如何處理。
基本案情:
1990年,原告張某英與被告柯某結婚。在此之前的1986年,柯某的父母柯某樞、周某英即申請了在吉水縣城黎洞新村建造私房,該房1989年建成,建成之后,柯某樞、周某英即搬入居住,但當時未辦理產權證書。張某英與柯某結婚后,與柯某樞、周某英共同居住至1997年后搬出。期間,1992年,柯某樞以其自己的名字辦理了該房屋所在地的建設用地許可證,而以柯某的名字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2006年3月,張某英與柯某離婚,離婚時沒有對上述房屋進行處理。現張某英以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經法院委托評估,該房屋價值為48.3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訴爭房屋是否為張某英與柯某夫妻共同財產及其處理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訴爭房屋產權所有人登記為柯某,按照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登記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雖然該房屋是柯某樞、周某英出資建造的,但柯某樞于1992年辦理房屋產權證時,將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柯某,這屬于事實上的贈與行為,而且贈與發生在張某英與柯某的婚姻關系期間,該贈與又沒有明確為贈與柯某個人,應當認定為贈與給張某英與柯某夫妻共同所有,法院應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基本上認同第一種意見,但提出該贈與存在一定的瑕疵,即柯某樞辦理產權證贈與房屋給柯某夫妻時沒有經過共有人周某英的同意,即該贈與行為僅及于柯某樞所占房屋份額部分有效,張某英與柯某僅能就柯某樞贈與的那部分房屋進行分割。
第三種意見:柯某樞將自己建造并居住的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不能成立贈與關系,該房屋仍屬于柯某樞與周某英的共同財產,不屬于張某英與柯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駁回張某英分割該房屋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一、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柯某只能推定柯某為法律上的權利人。
不動產登記是指國家登記機構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動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供公眾查閱。雖然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但是,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只是應當推定為法律上的權利人,并不是物權的最終認定,如果其他利害關系人具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權利人,可以申請登記機構更正登記,也可以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重新確權。
二、柯某樞與周某英因建造行為取得訴爭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
根據物權法規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就當然地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屬于事實上的所有權,不以登記和交付為取得要件。本案中,訴爭房屋系柯某樞及周某英于1989年出資建成的,自建成之日起,柯某樞及周某英即取得了該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
三、柯某樞將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不宜認定為贈與。
本案柯某樞及周某英是房屋事實上的所有權人,但柯某樞將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是否成立贈與關系是判斷訴爭房屋歸屬的關鍵。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贈與人將標的物實際交付給受贈人,贈與合同生效,贈與關系成立,不動產房屋則經過登記即為交付。實踐中經常有父母將自己的房屋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對這種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贈與,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第一,看父母與子女間是否有書面的贈與合同或者口頭上明確的贈與與接受贈與的表示,如果有的話,又辦理了產權登記,應認定為贈與關系成立。第二,沒有明確的贈與表示,僅有事實上的登記行為,則要看該房屋是否履行了事實上的交付行為,以及該登記行為是基于什么目的而為的。如果父母純粹是為子女結婚而出資購房并且事實上交付了的話,從行為的目的及行為本身來推斷,其贈與與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比較明確,應認定為贈與關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果父母不是為子女結婚,而是將自己的房屋甚至是自住房屋基于其他種種原因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并且沒有事實上的交付行為,甚至該父母一直居住在該房屋的話,不宜認定為贈與關系,因為僅根據登記行為而在事實上沒有履行交付行為無法明確地推斷出當事人的贈與與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其次,從充分保護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權利的需要出發,每一個公民的基本居住權具有根本上的優先性,父母將自己的房屋甚至是一直居住的房屋登記在子女的名下,認定為贈與關系成立的話,將嚴重侵害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權,故不宜認定為贈與關系成立,這也是法律規則制度建構的基礎。
綜上,本案中,柯某樞與周某英在柯某結婚前建房,而且建房是為了自住,該房屋也一直由柯某樞及周某英居住至今,而張某英與柯某結婚后的共同居住只是一種暫時借住,其后張某英與柯某即搬出居住,可見柯某樞與周某英并沒有在事實將訴爭房屋交付給張某英與柯某,而僅僅根據柯某樞將房屋登記在柯某的名下的行為,不能推斷出其贈與與接受贈予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不宜認定為贈與關系,訴爭房屋不屬于張某英與柯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駁回張某英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