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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情婦、情夫)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

元甲交通律師律師2021.12.311038人閱讀
導讀:

第三者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 ——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情婦或情夫,擅自處分共同財產行為無效 基本案情 程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生前為北京市海淀區某銀行支行副行長;李某,女1982年8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吳某,女,1965年7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程某之妻,無業。程某和吳某夫妻共同購買房產三處,轎車一輛,存款約100萬元人民幣,基金股票市值約150萬元人民幣。2008年6月,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吳某依據程某遺囑向李某給付財產。李某對此予以否認。 2、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共同財產的效力。那么第三者(情婦、情夫)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三者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 ——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情婦或情夫,擅自處分共同財產行為無效 基本案情 程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生前為北京市海淀區某銀行支行副行長;李某,女1982年8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吳某,女,1965年7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程某之妻,無業。程某和吳某夫妻共同購買房產三處,轎車一輛,存款約100萬元人民幣,基金股票市值約150萬元人民幣。2008年6月,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吳某依據程某遺囑向李某給付財產。李某對此予以否認。 2、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共同財產的效力。關于第三者(情婦、情夫)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三者(情婦、情夫)能否獲得夫妻共同財產
——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情婦或情夫,擅自處分共同財產行為無效
(作者:張志勝律師 )
基本案情
程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生前為北京市海淀區某銀行支行副行長;李某,女1982年8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吳某,女,1965年7月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程某之妻,無業。2006年8月,李某進入程某任職的銀行工作,任出納員;2007年7月,程某將李某調入自己的辦公室,任副行長秘書;自此,程某和李某經常發生不正當性行為,2007年12月,二人租房同居。
程某和吳某生育一子,取名程小某,現年14周歲;程某父母均年過70,依靠自己的退休工資生活。程某尚有一姐,家庭收入情況一般。程某和吳某夫妻共同購買房產三處,轎車一輛,存款約100萬元人民幣,基金股票市值約150萬元人民幣。
2008年3月,程某被北京市某醫院診斷為胰腺癌晚期,自此臥床不起;李某一直陪伴在程某病床前,照料程某。2008年4月,得知自己生命即將終結的消息后,程某聘請律師代書遺囑,遺囑記載:將自己的財產份額留給自己的父母。李某見狀,大為不滿;隨后,自己起草一份遺囑,讓程某簽字,記載:將所有的財產份額留給李某;2008年5月1日,李某再次聘請律師,代書遺囑,記載:程某的財產份額留給李某,但是扣除10萬元人民留給自己的兒子。2008年5月10日,程某生命終結,李某伙同程某之姐取走程某死亡證明及房產證等證件。
2008年6月,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吳某依據程某遺囑向李某給付財產。2008年7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某派出法庭開庭審理此案。庭審過程中,吳某出具了下列證據:李某和程某手機通話錄音,其中有曖昧詞句;程某朋友出具的證人證言,證明程某生前坦承自己與李某系情人關系;程某住院時,病友的證人證言,證明程某與李某具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象;程某住院醫院的醫生證言,證明李某以程某妻子名義繳費的事實。李某對此予以否認。法庭辯論結束后,法官宣布休庭,擇日宣判。2008年9月12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程某最后一份遺囑因違背民法通則基本原則無效,駁回李某訴訟請求。(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律師評論
1、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問題。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17條第款),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對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有權單獨作出處理行為,即,均有權處理財產;一是重大(非日常生活所需的)事項的處理決定,必須雙方協商一致,即,處理重大財產時,均需要尊重對方意見(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2、夫妻一方擅自處理共同財產的效力。夫妻一方擅自處分重要的共同財產之行為(房產處分下面專門討論),應當分情況討論其效力:如果未經對方同意,一方將全部共同財產作出處分,那么,除善意取得外,該行為無效;如果未經對方同意,一方將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做出處分,則要更進一步細分——如果該財產屬于可分物且雙方對該財產份額有明確的約定或其他可以確定份額的依據,則該處分行為不能當然無效,如果份額不確定,則處分行為無效;如果該財產為不可分物,如車輛,則處分無效。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如果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后,第三人屬于善意取得或有理由相信處分行為屬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時,該行為有效,如,丈夫在家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妻子在旁邊觀看但不表示反對,則購車人有理由相信該賣車行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3、夫妻一方擅自出賣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這個問題事關夫妻家庭生活的基礎,大而化之,事關民生大計。所以,處分房產是非常重要的事情。物權法(第106條)將善意取得制度第一次在法律(狹義,全國人大制定)層面明確下來之后,處分夫妻共有的房產,這個行為的效力問題有法可依:房屋買受人符合條件——善意(不知道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房屋)、有償(價格不得畸高畸低)、經過登記——則可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三個條件只要有一項不符合,則該買賣行為無效。
4、夫妻一方將財產贈與情婦或情夫的行為效力認定。一般而言,財產所有權人完全有權自由處理自己的財產,這是物權的基本特征之一。贈與作為一種處分方式,理當受到法律的尊重。但是,任何民事行為,都不能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否則,法律存在就失去了固有的功能了。民法通則第7條明確規定了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不正當性行為本身就違背了社會公德,在此基礎進一步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該第三者的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公德的進一步褻瀆,如果法院認定該行為有效,那么,無異于鼓勵人們好逸惡勞,通過出賣肉體換取經濟利益,顯然違背了立法初衷。因此,判定該行為無效是恰當的。(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5、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產賣與情婦或情夫的行為效力認定。我們認為,此時,情夫或情婦屬于民事活動的普通當事人,應受到法律保護,同樣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們不能因為情婦或情夫的身份就剝奪其作為交易一方應享受的權利。
6、遺贈的效力期限。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沒有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7、對“第三者”、“情婦”、“情夫”、“二奶”等身份關系的確定。法律上,并沒有對該類詞匯進行界定,有一個籠統的法律術語叫“不正當性行為”,而這個詞語區分度很低,即,它包括偶爾一次出軌所發生的不正當性行為,也包括長期同居發生的性行為,甚至包括重婚時發生的性行為。除了同居和重婚在法律術語中出現外,“情夫”等詞語均未能得到體現。鑒于此,要求無過錯方舉證證實該類關系,難道之大可想而知。那么,我們傾向于,只要無過錯方能夠證明對方與他人發生了不正當性行為,而不論發生的次數,就構成了該類身份關系。另外,是否一定要提供整個性交場面的證據,我們認為有待商榷:整個證據鏈能夠明確指向該行為的發生且具有高度蓋然性,法官就應當采信。(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8、對未成年人和老人的保護。法律規定(繼承法第19條),遺囑人處理財產時,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那么,遺囑人在作出遺囑或遺贈行為時,應當留給未成年人及沒有生活來源的老人必要的財產份額,以保證他們維持正常的生活水平。結合本案,程某留給其兒子的10萬元遺產份額,比例上看略顯過低;由于程某父母生活境況較好,沒有預留份額只能認定為違背道德規范,在法律上是合法的。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婚姻法第17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7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做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何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5、《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本文系張志勝律師原創作品,歡迎閱讀,請勿抄襲,相互尊重)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遵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7、《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9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8、《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第2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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