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

導讀:
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 律師點評: 實際上,婚前的房產贈與往往都附有某些條件,判斷婚前的房產贈與協議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協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原告A與被告B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被告將位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的這套兩居室住房贈與原告,約定協議經公證后生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贈與合同的標的物,也未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那么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 律師點評: 實際上,婚前的房產贈與往往都附有某些條件,判斷婚前的房產贈與協議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協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原告A與被告B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被告將位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的這套兩居室住房贈與原告,約定協議經公證后生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贈與合同的標的物,也未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關于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前贈與的房產是否有效的糾紛案例
律師點評:
實際上,婚前的房產贈與往往都附有某些條件,判斷婚前的房產贈與協議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協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如果條件沒有成就,則雙方所簽訂的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而無法實際履行。
a訴B贈與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原告A,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漢族,XX市海淀區東升鄉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區朱房西洼村X號。
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漢族,XX市革制品廠退休工人,住本區雙槐里小區X號樓X門XX號。
委托代理人XX(B之妻),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無業,住址同上。
原告A與被告B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訴訟代理人XXX、被告B及其訴訟代理人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座落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3號樓6單元B02號(原地址為雙槐樹小區8號樓6單元B02號)兩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產。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被告將位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的這套兩居室住房贈與原告,約定協議經公證后生效。并在海淀區第二公證處進行了公證,有公證書(98)京海民證字第0102號為證。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贈與合同的標的物,也未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為保護受贈人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贈與合同標的物——座落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3號樓6單元B02號兩居室住房并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二、承擔該案件的受理費。
原告對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了XX市海淀區第二公證處(98)京海民證字第0102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簽訂過房產贈與協議。
被告B辯稱:我與原告不是原告所說的朋友關系,而是戀人關系。我們于1996年11月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不久雙方即確立了戀愛關系。同年12月23日雙方拍了結婚照,原告邀請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結婚,并到單位辦理了婚姻證明介紹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區是有影響的人物,怕別人知道她剛離異,這么快又辦結婚,影響不好,不讓我跟她一同去,說她一人去就能辦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沒想到她竟拿假結婚證騙我。不知情的我見到結婚證就搬了過去。過了一段時間,我突然發現結婚證上沒有鋼印。遂詢問原告,原告二話沒說又拿回了一個結婚證。已心存警覺的我再次細心查看,發現該結婚證的編號竟然是001號。我立即詢問原告,為此倆人鬧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區的這套兩居室住房,我當即表示同意。原告隨即拿回了兩個結婚證。這是1997年12月的事兒。我拿到結婚證后沒發現問題。于是原告找來了她在XX市海淀區第二公證處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費為我們辦理了這份引起訴訟的公證書。不久,我被原告轟出了家門。事后我因要辦理結婚,經單位查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與我辦理任何結婚手續。這就是我與原告交往及簽署公證協議的前后經過。所以我堅決不同意她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二、我的財產贈與是有條件的。原告在起訴書中稱我與她系朋友關系,既然是朋友,當然也就談不上公證協議中所說的婚前、婚后問題。而且在協議最后明確寫道我與原告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我所贈與的房產才能作為原告的婚前財產,否則就不能作為原告的婚前財產,此協議就不能生效。三,就我與原告的協議從本質上來講也是無效的。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房屋為登記制度,即必須過戶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區雙槐里3號樓6門B02號是1993年回遷時優惠價購買的房。在購房協議上明確規定,優惠價購房不得買賣、贈與、轉讓、抵押和繼承的。據宣武區國土和房產管理局服務中心和宣武區公證處的同志講:優惠價購房的贈與是不能進行公證的,即便公證了也是無效的,也不能過戶。如果辦理贈與和公證必須將優惠價房轉變為成本價房,將所贈房產進行測量和評估補價以后,才能辦理贈與和公證,否則都是無效的。四,當時我與原告簽的協議是在原告的欺騙下做的公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屢次利用假結婚證欺騙我,致我上當,故我們所簽訂的公證書應屬無效。
被告對上述答辯,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1、原告親筆寫給被告的情書,用以證明雙方確為戀人關系。2、證人鄭春喜(與原告系鄰居關系,曾與原告為房產買賣糾紛進行過訴訟)書寫的證明材料,主要內容是:原告曾承認其丈夫就是被告;3、證人劉榮妹(自稱為被告原所在單位的黨委書記兼工會主席)證言,證言的主要內容為原、被告雙方已結婚,且其親眼目睹過雙方所拍的結婚照,4、證人李顯堂(被告原單位同事)書寫的證人證言,主要內容是其從被告處得知原、被告已結婚的事實;5、證人崔廷君書寫的證言,主要內容是:原告曾經有過兩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說的一次;6、XX市海淀區東升鄉人民政府民政科證明,主要內容是;經過查實,原、被告未在該處進行過婚姻登記,以此證明其所陳述的原告數次領回的結婚證均系偽造的事實;7、被告單位于1997年1月為被告曾出具與原告申請結婚的婚姻狀況證明及原告給被告原單位——XX市革制品廠所寫的其因不慎將被告開的婚姻狀況證明信丟失的證明(以上書證均為復印件)。以此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結婚的意愿。8、承諾贈與樓房的臨時及正式房屋產權證書、9、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書、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終字第5675號民事判決書,以此證明原、被告為戀人關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為戀人關系,曾于1997年至2000年8月初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區雙槐里小區3號樓6單元B02號(原地址為雙槐里小區8號樓6單元B02號)兩居室住房為被告名下產權。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經過XX市海淀區第二公證處達成(98)京海民證字第0102號公證書。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協議人A、B現就雙方的婚前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如下1、屬于A所有的座落于XX市海淀區朱房西洼村19號北房三間、西房三間、南房兩間,共八間。座落于XX市海淀區大鐘寺居民區甲12號的北房五間、南房五間。座落于XX市海淀區老虎廟甲29號的北房六間、東房兩間、西房兩間,共十間房產,均作為A的婚前財產。2、屬B所有的座落于XX市宣武區雙槐樹小區8號樓6單元B02號兩居室住房,B自愿贈給A,也作為A的婚前財產。3、A的婚前財產在A、B結婚后的夫妻存續期間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4、本協議一式兩份,經公證后生效。”。后原、被告中斷了戀愛關系。2002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萬元為由將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審理中,被告當時表示要求原告返還該份公證書。現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證字第0102號公證書中所承諾贈與的兩居室住房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諾贈與的房產,辦理過戶手續,并承擔本案受理費。審理中,被告稱其與原告系戀人關系,雙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間原告曾3次利用職務之便,用假結婚證欺騙被告,致使其最終在公證書上簽了字,但對于上述主張,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針對被告的上述答辯,原告除對雙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當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親筆書寫的信箋真實性表示認可外,對被告的其它答辯事實,均表示否認。
另查:為龍卡丟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起訴,狀告原告及某銀行返還財產,后因不服后者判決向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第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級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中,上述兩審法院對原、被告的戀人關系及同居5年的事實進行了認可。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因原、被告雙方對以下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且下列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下列證據均予以認可并采信,證據名稱如下:1、XX市海淀第二公證處(98)京海民證字第0102號公證書;2、原告親筆書信。3、被告承諾贈與原告樓房的臨時及正式房屋產權證書;4、(2003)宣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5、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書及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終字第5675號民事判決書。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證據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認證:1、證人鄭春喜、李顯堂、崔廷君書寫的證明材料,因上述3名證人本人因未能親自到庭,且鄭春喜與本案原告有利害關系;李顯堂所述有關原、被告結婚一事系從被告處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認可;崔廷君所證明的事項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3人書寫的證明材料均不予認可。2、XX市海淀區東升鄉人民政府民政科證明、被告單位于1997年1月為被告曾出具的與原告申請結婚的婚姻狀況證明及原告給被告原單位——XX市革制品廠所寫的其因不慎將被告開的婚姻狀況證明信丟失的證明與本案均缺乏關聯性,無認證的價值。3、證人劉榮妹認定原、被告已結婚一節,因其并未親眼目睹到雙方的結婚證,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結婚,系憑個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結婚照片及雙方同居的現象所獲得的一個帶有主觀臆斷的直觀判斷,亦缺乏證據力。
本院認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公證機關依法對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婚前財產和債務的范圍、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給予證明的活動。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首先,涉訴公證協議開篇即明確“協議人A、B現就雙方的婚前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如下……”符合婚前財產約定及公證的目的和性質;其次,原告主張贈與依據的協議第二款約定:“屬B所有的座落于……的兩居室住房,B自愿贈給A,也作為A的婚前財產”,應包含如下三層意思表示:1、被告自愿將兩居室贈與原告;2、贈與原告的房產作為原告婚前的個人財產;3、在原、被告結婚后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見協議第三條);第三、綜觀該協議前一、二、三條,雙方不但約定和明確被告的房產贈與行為,還對上述協議約定的原告全部婚前財產(其中包含自有的18間房產及被告承諾贈與的兩居室住房)的處理問題進行了明確(見協議第三款:“A的婚前財產在A、B結婚后的夫妻存續期間均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且該協議中3次出現了“婚前財產”、同時出現了“結婚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等與婚姻相關的詞句,由此可以推斷出,該公證協議是以協議雙方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作為公證實質要件存在的。審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稱協議中約定的婚姻對象不是特定的,顯然與該公證協議的目的及內容相悖。該公證雖在第四款約定(協議)“經公證后生效”。但按照雙方公證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及此次公證的目的、婚前財產約定的通常習慣做法,本院推定該份公證的真實意思非單純贈與行為,而且是以雙方婚姻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由于雙方當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記結婚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故原告以涉訴公證系朋友間的單純贈與公證,并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履行贈與及過戶義務,理由不當。但應當提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由于被告對其所述的原告多次偽造結婚證一節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告對此未予認可,故本院對此節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A要求被告B給付贈與合同標的物即座落于本市宣武區雙槐里小區3號樓6單元B02號兩居室住房,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A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XX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xx
[摘自:中國法院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