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履行型合同過程的再次選擇權

導讀:
本文所稱再次選擇權是指長期型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事態的變化發展,以衡平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對履行后能獲得的利益與違約賠償后能獲得的利益進行衡量后享有的選擇是否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的權利。其核心是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理性判斷是選擇繼續履行還是賠償對方損失后終止履行,除非該合同標的物不可替代或根據合同性質不能進行再次選擇。綜上分析,長期型合同是指合同的標的(標的物)全部履行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清結的合同。那么長期履行型合同過程的再次選擇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所稱再次選擇權是指長期型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事態的變化發展,以衡平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對履行后能獲得的利益與違約賠償后能獲得的利益進行衡量后享有的選擇是否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的權利。其核心是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理性判斷是選擇繼續履行還是賠償對方損失后終止履行,除非該合同標的物不可替代或根據合同性質不能進行再次選擇。綜上分析,長期型合同是指合同的標的(標的物)全部履行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清結的合同。關于長期履行型合同過程的再次選擇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所稱再次選擇權是指長期型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事態的變化發展,以衡平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對履行后能獲得的利益與違約賠償后能獲得的利益進行衡量后享有的選擇是否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的權利。其實質是合同訂立后,在履行或待履行過程中,由于訂立合同的條件發生了不可承受的或未曾預料的風險,為了衡平利益,法律準許當事人有條件退出的規則。其核心是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根據理性判斷是選擇繼續履行還是賠償對方損失后終止履行,除非該合同標的物不可替代或根據合同性質不能進行再次選擇。
一、長期型合同是當事人初次選擇的產物
(一)訂立長期型合同是當事人的初次選擇
本文所稱初次選擇指市場主體經過理性思考,選擇合同相對方,簽訂合同的行為。社會連帶法創始人狄翼認為社會上的人不是孤立的個人,而是彼此存在連帶關系的集合體,人不僅是一種對自己的行為具有自覺的實體,也是一種不能孤獨生活,并且必須和同類始終在一起的實體。也就是說,人都有兩種屬性,即個人屬性和社會屬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間相互依賴關系大大加強,個人的行為完全受制于社會,個人為了實現利益增殖,必須與他人建立良好的協作關系。當事人在作出初次選擇時的假定是交易成本為零成本,當然零成本并不是沒有成本,只是說該成本即所支付的代價是雙方都能夠承受的。根據科斯第一定理: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條件下,無論權利的初次安排如何,當事人都可能就如何取得劃分和組合各種權利義務進行談判,當事人雙方經過談判,均能使資源向最大化方向流轉,其結果總能使產值增加,從而滿足一方或雙方的需求。因此,當事人的初次選擇是雙方實現個人需要的手段。
(二)訂立的長期型合同是當事人現時的選擇
現代意義的合同,不僅僅是傳統意義上的物與物或金錢與物即時清結的合同,而且包括履行期很長的長期型合同,并且主流已轉化為長期型合同。在這里要對長期型合同作廣義的解釋,筆者認為現代長期型合同是指合同的標的(標的物)全部履行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清結的合同。現代合同的流程用以下數軸圖可作簡單的闡釋。
A → B → C → D
1、A點: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準備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A-B點:雙方或一方當事人為訂立合同所作的準備工作;3、B點:雙方訂立合同;4、B-C點:合同履行過程;5、C-D:合同履行評價過程。任一長期型合同都要經歷這樣五個階段,并且每個階段都可以分解開來,脫離合同整體。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能做的只是1、2、3這三個階段。因此從這一意義上講,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合意永遠只是現時的選擇。我們也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契約只是人們通過事先的約定來約束自己將來的行為的合謀,它是雙方當事人對現時權利義務博弈的結果。
(三)長期型合同是當事人對將來的謀化
合同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的相互溝通面建立起來的,要約是一種允諾,承諾是允諾基礎之上的一種保證。從實質而言,要約和承諾都是人們對他人的一種保證,這也意味著人們之間確信人類意志能夠影響未來,確信一個人現時的行為能夠在將來發生影響,承諾不僅是把現時的意志規劃未來,而且限制承諾人在未來作出超出現時意志的選擇。因為選擇是一種奇特的事,在作出選擇的同時,選擇就消失了。跟所有別的選擇一樣,契約中的選擇,同樣是其他機會的喪失,選擇在契約中的行使不僅有犧牲其它機會的一般后果,而且有獨特的后果,即讓別人有權限制自己未來的選擇,因此,可以說訂立的長期型合同是當事人對將來的謀化。
綜上分析,長期型合同是指合同的標的(標的物)全部履行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清結的合同?,F代契約關系絕大部分不再是簡單的一錘子買賣,而是一個持續的交換,它包含著時間維的擴張,時間性是理解合同履行的核心。
二、行使再次選擇權的理論基礎
(一)再次選擇權的法哲學理論基礎
1、人的理性是有限的
合同是平等的市場主體通過現時的努力就即時的或將來的風險和利益如何分配的謀劃。換言之,合同是當事人現時的行為對將來的或即時行為的初次選擇。不可否認,現時的選擇是理性人多次衡量的產物,但無容置疑,任何理性都是有限的,人的理性是時間、地點、人的智力水平等諸多因素的混血兒,是有缺陷的?,F實生活中,我們所處的市場環境時刻發生著巨大的變化,尤其在經濟體制轉軌時期,由于真正的市場機制還遠沒有完全規范的建立起來,投機取巧,短期行為,不誠實等不良風氣盛行,信息不對稱,透明度不高等市場缺陷大量存在。因此,任何承諾都只能包括全部情況的一部分,所以承諾無論多么完美,都只有根據他的背景才能夠理解,同意充其量只能發揮一種觸發性作用,把同意與復雜的未來全部等同起來,絕對是愚蠢的。
2、人是有私欲的
人的私欲在合同中便是承諾人給予受諾人得到他在交易中的合理期待的同時追求自身的利潤,這種利潤是合法的,它既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分配機制,又是合理配置資源所需要的,同時也是激勵市場主體創造性的動力和源泉,保護這種利潤是法所應該追求的價值。
(二)行使再次選擇權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1、交易是有成本的
本文所談論的交易是有成本的是指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所支付的代價或承受的風險超出其合理的預期。根據科斯第二定理:在有交易成本的條件下,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對經濟運行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只有調整后的產值增長并大于它所花費的成本,交易才會順利進行下去。而對權利進行法律界定時,問題的關鍵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與允許這些效果繼續下去的收益。如果在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所支付的代價或承受的風險超出了其合理的預期,當事人往往便會考慮此種交易成本,并在此基礎上選擇不同的交易行為。
2、交易行為的選擇
我們所處的時代是市場經濟時代,市場經濟是以市場為中心進行資源配置的經濟,互利性是基礎,利益是靈魂,也就是說追求私欲是經濟合同的核心。市場經濟同時又是講究成本的經濟,每個市場主體都會對市場訊號做出敏捷反應,盡量減少交易成本,實現個人資源的最優配置和最優化的利用,因此,每個市場主體在選擇和評價資源以及選擇交易行為時始終貫穿了成本標準,即把成本最低的資源作為優勢資源,把成本最小的資源作為選擇的前提。社會行為的發展是一個本能的、世俗的演進過程,交易行為的發展同樣也是如此。隨著經濟的發展,當傳統的社會交易行為不能滿足現存的經濟交往需要時,社會便會對它們進行批判和更新,于是新的交易行為模式便應運而生。每個國家便在其中選擇行為模式作為規范行為,并借此來調整社會交往。當然,行為的選擇不會全是偶然的,總有某些標準左右或影響人們的選擇。人類的一切行為都是沿著一定的利益軌跡運行的,正如馬克思所言,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與它們的利益有關。交易行為是實現當事人期待利益的具體手段。作為理性經濟人的當事人,他們為了使自己在交易中處于優勢的地位,他們在作出行為選擇時,必然會考慮到怎樣來合理避免損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行為。[page]
(三) 行使再次選擇權的合同法理論基礎
1、自由原則
自由是指合同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有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當事人非法干預,其真諦便是當事人的選擇,由當事人自主參與市場活動,同時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由不僅體現在訂立合同上,而且應該體現在合同的全過程,即在履行階段,合同當事人也有權利做出自己的選擇,只是這種選擇應建立在對他人負責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賠償他方的合理損失。合同法規定違約責任,實際上就是肯定了這一點。鼓勵有條件的違約自由,是保障自由市場主體的應然要求。
2、經濟合理原則
經濟合理原則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講求經濟效益,既要考慮自己一方的利益,同時也要考慮他人的利益。只有維持雙方利益的平衡,才能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發展。
三、賦予當事人再次選擇權的重大現實意義
(一)賦予合同更強的生命力
正如法國一法學家所說,訂立合同時,假若當事人已經考慮了經濟形勢的重大變化,他們就不會訂立合同或以其他條件來訂立合同。因此,應當推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尤其在現代,合同一般是長期性合同,便暗示了這樣的特殊條款,即現存狀態是持續的,如不是這樣,則可以改變。合同在一定意義上便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博弈,達到規避風險,追求私欲,最終實現公平分配交換剩余價值的工具。如果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履行過程自由選擇,就意味著其所訂立的合同不是僵化的,而是可以隨著環境的變化作適當調整的,這樣,合同便會呈現出更強的生命力。
(二)有助于維護社會交易秩序
現代社會,交易安全不再體現為當事人自由訂立的契約必須履行。而是體現為對當事人雙方都公平合理并且于社會有益的合同才要求必須得以實際履行。由于現代合同一般都具有長期性,并且市場變化多端,如果不允許市場主休采取相應的對策,便會使更多的市場主體陷入危難的邊緣,從而引發一系列的惡性循環,危及市場安全。
(三)有助于提高經濟效益
如果賦予當事人再次選擇權,這樣方便當事人在賠償相對方合理損失后與第三者重新建立交易關系,使當事人有可能獲得更好的經濟利益?,F階段,在一定意義上說要提高經濟效率,使生產資料有更好的效用,便是要求生產資料在占有人手中得以優化,實現利益最大化。
(四)有助于樹立崇高的法律信仰
從行為學角度來看,普通人是從司法機關的行為中認識、認同法律的,也就是看司法機關適用的法律是否對自己的利益實行了切實公正的保護,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們就信仰它;否則,人們就否定它。承認長期型合同當事人享有再次選擇權,讓人們從法律中得到實惠,人們就會遵守它,信仰它,建立起崇高的法感情。不然,人們就會對法律失去信心。
四、行使再次選擇權的構成要件
(一) 訂立的是長期型合同
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成立后并不立即履行或至少有一方不立即履行的合同,即合同完全履行需要較長一段時間。
(二)情勢發生了變化
情勢指合同訂立或履行的條件。情勢發生變化簡單地說,便是合同訂立或履行條件由于情況的改變,從而使之存在的基礎產生動搖,即在合同訂立后,在履行或待履行過程中發生了當事人不可承受的或未曾預料的風險、損失。
(三)合同目的落空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便是利用交換來公平分配交換剩余價值。目的落空指合同訂立后,在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意外情況,如果當事人繼續按照原來的約定履行,將導致一方當事人成本過大或風險過高,造成雙方利益失衡,違背了雙方訂立合同時的初衷。
五、行使再次選擇權的法律后果
(一)再次選擇與預期違約的關系
再次選擇和預期違約都是建立在一個已經成立并具有長期性特征的合同基礎上,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存在某種原因而拒絕按合同約定履行,行為后需要對相對方的損失予以賠償,行使再次選擇權不當就是預期違約的一種形式。當然,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
1、前提不同
再次選擇是當事人在履行過程中因訂立合同時的條件發生了改變,如果按約履行將導致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代價或承受的風險過高,依據利益衡平原理,當事人支付一定對價后終止履行,它應是法律允許的行為;而預期違約是當事人惡意毀約的方式,它會破壞市場秩序,一直都是法律禁止的行為。
2、理念不同
再次選擇依然體現當事人信守承諾。因為當事人行使再次選擇權時首先應考訂立的合同對其的約束力,并且只有賠償相對方的合理損失后才能進行。也可以說再次選擇權人追求個人經濟效益時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這樣從制度上可以保障合同目的的實現。預期違約只是為了片面追求個人無限的私利,帶有明顯的欺詐性質。
3、賠償范圍不同
認定再次選擇時賠償范圍的公式是信賴利益加上期待利益的利益,同時減去期待利益的風險。認定預期違約時賠償范圍的公式是信賴利益加上期待利益的利益,同時加上期待利益的風險。
(二)確定賠償范圍的依據
訂立合同是為了通過它來合理分配交換剩余價值,從而達到實現雙方的期待利益。當然并不是一有期待便會產生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根據合理的謹慎,期望對方完全履行后可得的利益以及應承擔的風險。期待利益包括利益與風險,這主要是因為長期型合同的時間性所決定的,長期型合同完全履行不可能在瞬間予以完成,在多變的市場環境中,由于價值規律時刻在起作用,因此,利益與風險同在。風險是指由不確定因素所決定的,對經濟行為當事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件。風險事件雖然其出現沒有必然性,但出現的概率較高,是商業上獲得利潤的必要代價,因此,風險也是期待利益的一部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對待期待利益正如在尋找藍色幸福之鳥的過程中,想象著這只鳥已先存在鄰近的樹林里了。信賴利益是指由于信賴對方的允諾而支付的代價,一般而言,包括締約費用、履行費用、利息、以及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喪失所產生的損失。其有如下兩點特征:一是依附性。締約中的信賴利益是基于對締約行為人的信賴產生的,它必須依附于締約行為。二是善信賴性。即締約人對締約行為必須保持善念行使,防止損失的擴大,增加無端的締約費用,信賴利益的支付是當事人為了使相對方能夠履行合同從而使自己能獲得期待利益的必要成本,它是實現期待利益的橋梁。[page]
(三)賠償范圍的計算標準
計算標準從以下三個維度予以把握:
1、時間維度
時間維度在此是指行使再次選擇權的時間或相對方以合理的方式從事替代交易的時間。
2、地點維度
地點維度是指確定市場價格的賠償地點,如果是賣方違約,則地點維度指的是買方踐約市場,即實現買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地方;如果是買方違約,則地點維度指的是賣方踐約市場,即實現賣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地方。
3、市場價格維度
市場價格維度是確定賠償價格的市場。如果是賣方違約,則市場價格維度指的是買方市場該標的此時的價格;如果是買方違約,指的是賣方市場該標的此時的合理價格。
為說明上述觀點,假設有這樣一個案例。甲乙兩方從事標的為A的交易,甲為賣方,乙為買方。此時,該商品賣方市場價格大致有50元/百斤,51元/百斤,52元/百斤等。買方市場價格大致有51元/百斤,49元/百斤,50元/百斤等。甲乙簽訂合同時約定價格為50元/百斤,并約定兩個月后履行合同。一個月后,由于諸多市場因素,此時該商品買方市場價格有60元/百斤,61元/百斤,59元/百斤等,賣方市場價格有61元/百斤,62元/百斤,59元/百斤等。且此時價格變化在國家的承受范圍之內,但根據可預見規則及角色保全理論,甲方承受風險能力的極限是60元/百斤。于是,甲為了避免更大的損失,提出行使再次選擇權,其賠償范圍應該這樣計算,即如果乙方已解除合同并已在一合理時間內以合理的方式完成了一筆替代交易,他可以向甲主張他從事替代交易時所支付的替代品的價格與訂立合同時約定標的價格之間的差額及其它損失予以賠償。其中合理差額便是期待利益的利益減去期待利益的風險,其合理的其它損失便是信賴利益。如果乙沒有采取任何行為,則甲應該賠償的信賴利益是[50-(51+49+50/3)]*數量,期待利益是[(60+61+59/3)-50]*數量。如果賣方市場價格有43元/百斤,40元/百斤,42元/百斤等,買方市場價格有40元/百斤,39元/百斤,41元/百斤等。乙方承受風險能力的極限是40元/百斤。如果乙行使再次選擇權,而甲采取了替代交易,則乙賠償甲從事替代交易時所支付的替代品的價格與訂立合同時約定標的的價格之間的合理差額及締約費用。如果甲沒有采取行動,則甲的信賴利益是[50-(50+49+51/3)]*數量加其它合理的締約費用。期待利益是[50-(43+40+42/3)]*數量。值得說明的是如果出現了負數,則按零來計算。如果按約定中合同的性質,該合同中連環合同,則不需另外賠償。損失只限一次,其賠償額依照以上方法確定。
注 釋:
1、張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414頁,第413頁,第58頁,第60頁,第90頁。
2、科斯:《初會成本問題》,1960年版。
3、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頁,第156頁,第45頁。
4、張俊浩:《民法學原理》。
5、魏杰:《市場經濟前沿問題》,中國發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頁,第58頁。
6、尹田:《法國民法上合同法的司法變更原則》,(外國法譯評)1995年第4期。(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