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轉讓合同案

導讀:
湖南省xx會因與湖南省長沙市衛生xx站發生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解除房地產轉讓合同,本院予以準許。在訴訟中,根據xx會的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xx站新站址房地產進行財產保全,即未經法院許可,xx站不得擅自轉讓新站址的房地產。那么房地產轉讓合同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湖南省xx會因與湖南省長沙市衛生xx站發生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解除房地產轉讓合同,本院予以準許。在訴訟中,根據xx會的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xx站新站址房地產進行財產保全,即未經法院許可,xx站不得擅自轉讓新站址的房地產。關于房地產轉讓合同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湖南省xx會(下稱xx會)因與湖南省長沙市衛生xx站(下稱xx站)發生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解除房地產轉讓合同,本院予以準許。
二、xx站退還xx會已付的轉讓費37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一般基建貸款月息7.5‰計算,自xx會付款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
三、長沙市衛生xx站支付xx會賠償金275萬元。案件受理費51260元、財產保全費41770元全部由xx站負擔。以上應付款項,xx站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付清,逾期不付,拍賣該站在長沙市火星開發區新站址的12.9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價款償付xx會,多退少補。xx站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雙方簽訂的《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因沒有按雙方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尚未生效,法院不應保護。2.對方在履行協議中也有過錯,不應由上訴人承擔275萬元賠償金和已付的370萬元轉讓費的利息,以及全部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3.上訴人新站址的房地產是經長沙市人民政府規劃的,法院無權將其拍賣。xx會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已經生效;上訴人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新站址的房地產,是用被上訴人支付的轉讓費建設的,應將其作價抵償給被上訴人。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查明:xx站經上級批準,決定遷址新建,以適應衛生防疫事業的發展;xx會為解決直屬單位住宿、辦公用房決定征用xx站的舊站址建房,得到全國xx會的批準。雙方就舊站址的房地產劃撥轉讓進行了多次協商,在經長沙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局、城建局等有關部門辦了手續后,于1991年6月22日簽訂《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xx站將長沙市民主西街8號6畝土地使用權及地上7259.9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作價550萬元劃撥轉讓給xx會。協議生效后30天內,xx會付給xx站轉讓費250萬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萬元。1993年2月底xx站交付3棟住宅樓(3563平方米)后,xx會于同年3月10日前付給xx站120萬元;余下80萬元待xx站1994年3月底前將全部房地產交付xx會,經驗收雙方簽字認可后半個月內,xx會一次付清。協議還約定兩項違約賠償條款,即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協議,也不得提出協議以外的要求,不論哪方違約,不劃撥轉讓或不接受劃撥轉讓上述房地產,均按轉讓費總價格的50%向對方交納賠償金。如果xx會逾期付款,每逾一日,按已付款數的3%向xx站交納賠償金;如xx站逾期交房,亦按對等條件向xx會交納賠償金。
協議簽訂后,xx會按約定于1991年7月21、22日分別付給xx站150萬元、100萬元;1992年5月26日又付100萬元;1993年1月8日應xx站的請求,提前給付20萬元,總共付給轉讓費370萬元。按協議的約定,xx站向xx會移交了房屋檔案材料,xx會于1992年12月26日向長沙市房屋產權監理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證。在協議履行期間,xx站于1991年11月5日經長沙市政府批準,在長沙市火星開發區征地12.9畝作為新站址,并于1992年4月開始動工建設。同年10月至1993年2月,xx站以建筑材料價格上漲、建筑承包合同變更、資金嚴重缺短、工程難以繼續、不能按期搬遷交房為由,先后6次致函xx會,要求增加轉讓費。xx會口頭通知xx站要嚴格執行協議,不同意增加轉讓費。xx站未按約定在1993年2月底向xx會交付3棟住宅樓,xx會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xx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在訴訟中,根據xx會的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xx站新站址房地產進行財產保全,即未經法院許可,xx站不得擅自轉讓新站址的房地產。在一審庭審中,xx會以xx站違約使合同繼續履行成為不必要為由,要求終止合同,xx站亦表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并經各自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又在長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了房地產劃撥轉讓手續,因此所簽訂《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xx站主張的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即xx會未領取房屋產權證,協議尚未生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協議約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納賠償金的違約條款,參照有關合同違約責任的法律規定,顯屬過高。因此,原審法院撤銷了協議中的這一條款,確認其余部分繼續有效,是正確的。協議訂立后,xx會按約定向xx站交付了轉讓費。xx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漲價,建筑承包合同變更,資金嚴重短缺為借口,不按期向xx會交付3棟住宅樓。xx站違反協議,給xx會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對本案的處理有不當之處。
第一、xx會的經濟損失應是雙方協議轉讓的房地產原協議的價格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此差價已經包括了xx會付給xx站370萬元轉讓費的利息損失,原審法院判決xx站賠償xx會經濟損失的同時,又判決支付轉讓費的利息,是不妥的。另外,原審法院判決認定xx會的經濟損失(即原協議價格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為275萬元,與現行房地產市場價格比較,此差價偏低,應予適當提高。
第二、法院判決應當是依法對雙方當事人訟爭的實體問題,以及訴訟費用作出處理。xx會要求xx站以轉讓其新址房地產的價款抵償應付的款項,xx會的這一請求,只有在xx站確實不能履行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法院決定強制執行時才可考慮予以實施。原審法院將可能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寫入判決書內,也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三、xx站退還xx會轉讓費370萬元;四、xx站支付xx會賠償金3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