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他人協議變更,對相對人是否有效

導讀: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yy公司收到該協議后,提出因交貨時間提前而無法準備貨源,并提出交貨地點變更,使其費用增加,xx公司必須對此給予補償。與第三人協議變更合同內容,對合同相對人是否有效?”由此可見,yy公司已經授權zz公司與xx公司達成協議,既然zz公司與xx公司已經達成補充協議,該協議當然對yy公司具有約束力。yy公司拒絕履行該補充協議,已經構成違約。從本案中看,yy公司顯然沒有對zz公司作出上述授權,故不能認為zz公司有權代理yy公司簽訂上述補充協議。那么與他人協議變更,對相對人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yy公司收到該協議后,提出因交貨時間提前而無法準備貨源,并提出交貨地點變更,使其費用增加,xx公司必須對此給予補償。與第三人協議變更合同內容,對合同相對人是否有效?”由此可見,yy公司已經授權zz公司與xx公司達成協議,既然zz公司與xx公司已經達成補充協議,該協議當然對yy公司具有約束力。yy公司拒絕履行該補充協議,已經構成違約。從本案中看,yy公司顯然沒有對zz公司作出上述授權,故不能認為zz公司有權代理yy公司簽訂上述補充協議。關于與他人協議變更,對相對人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
【案情】
xx公司與yy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的附則規定:“有關交貨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協調解決。”另外,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在九江。嗣后,xx公司認為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不合適,便找到zz公司,要求變更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zz公司總經理吳某便以個人名義,與xx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協議中將交貨地點由九江變更為南昌,將交貨時間由2010年5月變更為2010年2月。補充協議簽訂后,xx公司將該協議送交給yy公司,要求yy公司于2010年2月將貨物發往南昌。yy公司收到該協議后,提出因交貨時間提前而無法準備貨源,并提出交貨地點變更,使其費用增加,xx公司必須對此給予補償。雙方因無法達成一致意見,xx公司便以yy公司構成違約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與第三人協議變更合同內容,對合同相對人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yy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則規定:“有關交貨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協調解決。”由此可見,yy公司已經授權zz公司與xx公司達成協議,既然zz公司與xx公司已經達成補充協議,該協議當然對yy公司具有約束力。yy公司拒絕履行該補充協議,已經構成違約。
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yy公司已經授權zz公司與xx公司達成協議,但由于zz公司是由其總經理吳某以其個人名義與xx公司之間達成了補充協議,zz公司并沒有在該補充協議上加蓋公章,因此可以認為該補充協議沒有生效,對yy公司不應當產生約束力,故yy公司不構成違約。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附則中只是規定:“有關交貨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協調解決。”并沒有明確提出xx公司與zz公司之間達成的補充協議對yy公司當然具有約束力,yy公司也未授權zz公司可以與xx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因此不能認為yy公司構成違約。
【評析】
原文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其理由如下:“本案中,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xx公司與yy公司,而zz公司只是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zz公司的身份是yy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訂合同取得了yy公司的授權,那么zz公司與xx公司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當然能夠對yy公司產生約束力,否則,該補充協議只能在zz公司與xx公司之間發生效力,對yy公司不應當產生任何約束力。那么,本案中zz公司是否取得了yy公司的授權呢?筆者認為,zz公司并沒有取得yy公司的授權,其理由有三:第一,合同的附則規定:“有關交貨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協調解決。”協調的含義主要是指作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有關問題,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種授權的意思,也即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授權zz公司可以代理其與對方簽訂合同。第二,如果把協調理解為包含了授權,這就意味著zz公司可以代理雙方來訂立合同,這顯然構成了雙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則,此代理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第三,本案中zz公司的總經理吳某與xx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涉及到對交貨時間和交貨地點的變更問題,這些都是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交貨地點的變更可能會增加合同履行的費用,交貨時間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問題。由于交貨時間與交貨點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條款,由此決定了對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的變更必須要取得yy公司的明確同意。也就是說,yy公司必須明確授權給zz公司是否可以將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作出變更。否則,zz公司無權代理yy公司作出上述變更。從本案中看,yy公司顯然沒有對zz公司作出上述授權,故不能認為zz公司有權代理yy公司簽訂上述補充協議。另外需要指出的是,zz公司是由其總經理吳某以其個人名義與xx公司簽訂補充協議,zz公司并沒有在該補充協議上加蓋公章。即便該補充協議有效,也只能認為該補充協議并不是zz公司的行為,而是吳某個人的行為,該補充協議是吳某個人與xx公司之間簽訂的協議。”
本文筆者不贊同原文筆者的觀點及理由,也不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三種不同意見。本文筆者認為 ,該案存在三種法律關系:(1) xx公司與yy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2)yy公司與zz公司的委托合同關系(委托范圍為yy公司的授權);(3)xx公司與yy公司的受托人zz公司之間協議交貨事宜的協議關系。而xx公司與yy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為主合同,(2)、(3)關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輔助主合同的順利履行。因此,作為輔助人的受托人zz公司只能在委托人yy公司的授權范圍內行使,任何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都須事先取得委托人yy公司,否則對委托人yy公司無法律效力。在該案中,xx公司與zz公司未經yy公司同意,未按主合同的要求,擅自改變合同主要條款,該行為對yy公司無效。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在該案中,xx公司與zz公司將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作了變更,視為對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雙方應取得yy公司的同意。
二、“合同的附則規定:“有關交貨事宜由zz公司出面協調解決。”另外,合同中約定:交貨地點在九江。”從此段話可知,yy公司只授權zz公司有權協商有關交貨事宜,并未授予其有權變更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且xx公司與yy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已經就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作了具體規定,xx公司也是知情的。而xx公司與zz公司擅自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又未事先取得yy公司同意,此行為對yy公司無法律的約束力。 [page]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在該案中,xx公司與yy公司協商一致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只是雙方對有關交貨事宜,還未達成協議,但這并不影響整個合同的效力。后xx公司認為交貨地點及交貨時間不合適,逐與zz公司協議擅自改變交貨時間與交貨地點,此行為依據以上條款的規定,視為對合同主要內容的變更。而對于yy公司來說,xx公司的行為應視為一種新要約,該新要約生效不生效,在于yy公司態度或行為,但從該案案情可知,yy公司并不同意該新要約,該新要約對yy公司無法律效力。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yy公司未違約,xx公司與zz公司簽訂的變更協議對yy公司無法律效力,xx公司應按買賣合同的約定,積極地去履行合同義務。
作者: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 廖善貴 黃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