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提貨單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

導讀:
買賣合同中的提貨單不同于海運提單,也不同于票據,它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連城鋁廠開具的是提貨通知單而不是提單,該提貨通知單屬于合同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出具的用以其到倉庫提貨的手續和證明,提貨通知單并不具備物權憑證的法律屬性。提貨單的簽發和交付并不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僅僅意味著雄恒公司享有在一定條件下請求連城鋁廠交付貨物的權利。那么買賣合同中提貨單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買賣合同中的提貨單不同于海運提單,也不同于票據,它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連城鋁廠開具的是提貨通知單而不是提單,該提貨通知單屬于合同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出具的用以其到倉庫提貨的手續和證明,提貨通知單并不具備物權憑證的法律屬性。提貨單的簽發和交付并不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僅僅意味著雄恒公司享有在一定條件下請求連城鋁廠交付貨物的權利。關于買賣合同中提貨單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內容提要】買賣合同中的提貨單不同于海運提單,也不同于票據,它不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因此,善意受讓人持有提貨單并不當然享有提貨單所載貨物之物權法上的所有權,也不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法上的票據權利,債務人可以其與持單人之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單人。
【關鍵詞】提貨單 可轉讓性 不可抗辯性
一、 案情及判決要旨
上海城市國際經貿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雄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恒公司”)購買鋁錠,以共計人民幣500萬元的對價,從雄恒公司處取得4張由被告蘭州連城鋁廠(下稱“連城鋁廠”)開具的提貨通知單,每張提貨通知單載明貨物為鋁錠100噸,提貨單位為雄恒公司,雄恒公司在提貨通知單上均加蓋了提貨專用章。 經貿公司持上述提貨通知單提貨時,因連城鋁廠以雄恒公司未支付貨款為由拒絕發貨,而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審理后認為:連城鋁廠與雄恒公司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雄恒公司與經貿公司之間也構成買賣合同關系;連城鋁廠將鋁錠賣給雄恒公司,雄恒公司又將鋁錠賣給經貿公司,故經貿公司與雄恒公司及連城鋁廠之間屬連環買賣合同關系,經貿公司與連城鋁廠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連城鋁廠開具的是提貨通知單而不是提單,該提貨通知單屬于合同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出具的用以其到倉庫提貨的手續和證明,提貨通知單并不具備物權憑證的法律屬性。因雄恒公司向連城鋁廠簽發的票據,由于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連城鋁廠據此將其已開具的提貨通知單聲明停止使用并拒絕發貨的理由成立。經貿公司認為提貨通知單就是提單,因而是物權憑證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遂判決,經貿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經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二、 評析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上述買賣合同中的提貨通知單(下稱“提貨單”)的法律屬性。對于這個問題我們遇到了以下三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提貨單是物權憑證,其性質與海運提單相類似,理由是:1、提貨單代表貨物,雄恒公司一旦持有即擁有該提貨單上所記載貨物的所有權;2、提貨單與海運合同中的提單有相似的特征,因提單屬物權憑證,因此,提貨單也應為物權憑證; 3、提貨單可以轉讓,因此,經貿公司一旦受讓即取得該提貨單上所記載的權利。
觀點二認為,提貨單是債權憑證,具有類似于票據的特征,理由是:1、提貨單代表持有人對提貨單簽發人享有提貨請求權,這種提貨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 2、提貨單與支票、本票、匯票一樣同屬票據范疇,因而具有可流通性和可轉讓性;3、經貿公司因給付對價而取得提貨單,從保護善意受讓人、促進交易的角度出發,應當確認提貨單轉讓有效。
觀點三認為,提貨單與提單、票據有著本質的區別,它僅僅是普通債權的證明,理由是:1、提貨單僅僅是賣方連城鋁廠簽發給買方雄恒公司用以其到貨物保管人處提貨的手續和證明。提貨單的簽發和交付并不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僅僅意味著雄恒公司享有在一定條件下請求連城鋁廠交付貨物的權利。2、票據僅適用于關于貨幣和金錢利益的債權,其適用范圍是嚴格法定的,因此具有獨特的法律特征,這是本案中的提貨單所不具有的。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持有提貨單并不意味著實際占有或推定占有貨物所有權,也不意味著對提貨單的簽發人當然地享有債權。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提貨單既不同于海運提單,也不同于票據,它僅僅是普通債權憑證。
(一) 物權憑證的含義及其法律特征
所謂物權憑證,是指由貨物的受托人(在貨物運輸中即為承運人)所簽發或接受,體現其為提示單據的人持有貨物,并將貨物交付于該人的保證,并為成文法或商人習慣確認為使對貨物的控制隨必要背書的單據交付而轉移的單據[Goode,op。Cit,P,9,轉引自賀萬忠著:《國際貨物多式運輸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61頁]。可見,成為物權憑證的單據,應當具備以下幾方面的特征:1、單據代表貨物,是貨物的象征,轉讓單據即轉讓貨物的所有權;2、轉讓單據就是轉讓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無須通知債務人,即具有可轉讓性;3、受讓人一旦持有單據即享有對貨物實施占有的權利,即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抗辯性;4、單據的物權效力經法律確認或商人習慣確認,即物權法定。
提單為物權憑證,已為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的法律所確認。我國法律(主要指《海商法》)是否將提單明文規定為物權憑證,理論界頗具爭議。持肯定觀點者有之,持否定觀點者亦有之。主要表現為對《海商法》第71條規定的理解上。對提單的法律屬性非本文討論的核心,故此不予贅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是確認提單為物權憑證的,即司法實踐已將提單確認為物權憑證。
(二)債權憑證的含義以及以票據為代表的債權憑證的法律特征
所謂債權憑證,是指記載了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單據,并由制作、簽發該單據的人保證持有單據的人實現單據上記載的債權。最典型的莫過于票據。成為具有可轉讓性和不可抗辯性之債權憑證的單據,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特征:1、單據代表特定的債權,這種權利通常表現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2、持有單據即享有單據上記載的權利,單據持有人可據此請求債務人為單據上所載義務,從而實現其享有的權利;3、債權憑證都具有可轉讓性,不記名的單據經交付即轉讓,記名的單據須經背書轉讓,單據的轉讓通常都無須通知債務人; 4、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善意受讓人之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之,即具有不可抗辯性。
針對我國國情,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目前在我國具備上述特征的債權憑證僅限于法律有規定的單據,當事人之間自己約定的債權憑證則不具備上述特征和功能。
(三)提貨單的定義及其法律屬性
所謂提貨單,是指賣方出具給買方的用于其向賣方或賣方指定的貨物保管人提貨的單據。提貨單、提單、票據,因同屬于以一定格式和項目,證明某種法律事實的法律文件,因而,三者之間存在很多相似之處,以致人們在確認它們的法律屬性時,容易相互混淆,尤其是提單、提貨單一字之差,且內容均指向貨物。
筆者以為,提貨單既不同于提單也不同于票據。首先,提貨單所記載的權利與提單和票據完全不同。提單是在貨物交付承運人、賣方已經喪失對貨物占有的情況下由承運人或船長簽發的單據。依國際貿易法律及慣例,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后,其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因此提單代表的是在途貨物的所有權,持有提單即意味著擁有承運人手中之貨物的所有權。而提貨單所記載的貨物,仍然存放在賣方倉庫,貨物所有權仍屬賣方,因此提貨單與提單有著本質的不同。另外,提貨單也不同于票據,票據代表的是付款請求權,而提貨單代表的則是提貨請求權。
其次,提單與票據均須基于法律規定,即采法定主義。由于提單和票據都可以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轉讓且不須通知相關貨物占有人或債權人,因而具有較大風險性,所以法律對其形式有特別的規定,單據的制作、簽發、交付、背書、承兌、提示、發貨、付款等行為均須依法律嚴格規定為之。對于提貨單法律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全憑當事人任意約定和制作,因此,它不具有提單和票據的功能。
第三,提單、票據與其所記載的權利不可分離,一旦提單或票據丟失或滅失,必須通過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才能除權,否則不得再重新獲得單據上記載的權利。而提貨單則不同,提貨單即使被丟失、篡改,只要權利人能夠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特別是合同)證明其享有權利,仍然能夠實現其權利。
第四,提單和票據具有可轉讓性,而提貨單則不具有這種特性。由于提單和票據與權利緊密結合,不可分離,單據即視為權利,因此轉讓單據即視為轉讓權利。依我國《海商法》規定,提示提單可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可交付轉讓;而我國《票據法》也規定,記名票據可背書轉讓,不記名票據可交付轉讓。這種轉讓無須通知相關義務人。而提貨單僅僅是證明合同關系與債權存在的證據之一,它與其記載的權利并不是密不可分的。合同債權的轉讓即使不通過提貨單的轉讓也可進行。而普通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提貨單不能象提單和票據那樣方便地轉讓。
最后,提單與票據具有不可抗辯性。提單或票據在依法轉讓后,相關義務人不享有對單據善意持有人的抗辯權,貨物占有人在見到符合法律規定的提單時必須無條件將貨物交付提單持有人,票據付款人在見到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時亦須無條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據上記載的金額。而提貨單則不具有以上特性。提貨單是普通債權憑證,提貨單的轉讓體現的是普通債權的轉讓。由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各種各樣的瑕疵,為均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一定的抗辯權,而當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對于出讓人享有的抗辯權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提貨單不具有提單和票據所特有的不可抗辯性。
綜上,通過將提貨單與提單和票據進行比較,我們對提貨單的法律性質可以有個清楚的認識。這也同時提醒我們,在經濟交往中,應當在合同中對權利義務作出詳細的約定,不能過分地依賴提貨單,特別是不能想當然地將提貨單與提單、票據混為一談,從而使自己的利益蒙受損失。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判員、審判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