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及其中與爭議密切相關的條款 兩位申請人作為轉讓方、第一被申請人作為受讓方與第二被申請人作為第三方于2007年8月6日簽訂了《股權及債權轉讓合同》。第二條 股權變更及價款支付的程序 1.訂立合同前,受讓方已向轉讓方支付訂金20萬元,轉讓方確認收到訂金。第三條 目標公司債權債務的處理 1.目標公司轉讓前的債務、一切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由轉讓方承擔。關于外資股權轉讓合同爭議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及其中與爭議密切相關的條款
兩位申請人作為轉讓方、第一被申請人作為受讓方與第二被申請人作為第三方(負責股權轉讓款的監管)于2007年8月6日簽訂了《股權及債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或“合同”)。
系爭合同的“鑒于條款”如下:
鑒于轉讓方(兩人)于2001年5月6日在中國XX注冊成立了XX市XXX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
鑒于目標公司是在中國XX有效存續的企業法人;
鑒于目標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與XX市XXX局簽署了《電子泊車項目管理合同》(“泊車項目合同”),于2007年7月31日與簽署了《電子泊車項目管理合同補充協議》(“泊車項目補充協議”),取得了經營占道停車場的資質;
鑒于轉讓方(兩人分別占有目標公司61%與39%的股權)同意將目標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受讓方(即第一被申請人——仲裁庭注),鑒于第三方(即第二被申請人,某某律師事務所——仲裁庭注)是XX省司法廳批準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委托其對股權價款進行監管,受讓方同意接受轉讓方持有目標公司的100%的股權;
轉讓方與受讓方及第三方于2007年8月6日簽訂了合同,約定轉讓方將目標公司轉讓給受讓方。
三方當事人認為合同中與爭議密切相關的條款如下:
第一條 股權及債權轉讓
1.轉讓方與受讓方確認目標公司的轉讓價為人民幣300萬元(以下未標明幣種金額均指人民幣——仲裁庭注)。
2.受讓方以300萬元受讓轉讓方在目標公司的全部股權及債權。
第二條 股權變更及價款支付的程序
1.訂立合同前,受讓方已向轉讓方支付訂金20萬元,轉讓方確認收到訂金。
2.訂立合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將轉讓款280萬元匯往第三方監管賬戶。
3.第三方收到上述款項后向受讓方發出收款收據,向轉讓方出具收到款項的通知。
4.合同經XX市XXXX局批準,受讓方成為目標公司的投資人、取得目標公司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后2個工作日內,第三方將280萬元支付給轉讓方。
5.收到上述280萬元后的兩個工作日內,轉讓方應將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批準證書、印章、財務賬簿、會計報表等文件資料移交給受讓方。
6.剩余轉讓款80萬元,具備下列條件時支付給轉讓方:(1)目標公司不超過80萬元停車儲值卡(不包括車載機或儲值卡計收設備)更換的責任,超過部分由受讓方從余款中直接支付;(2)目標公司變更工商登記前的停車儲值卡以外的其他無形資產或無形負債,包括但不限于供應商貨款、車載機或儲值卡計收設備退還索償、承包商索償、政府稅款等行為或行政費用或占道費欠款、其他訴訟責任等由轉讓方獨立承擔,但轉讓方同意由受讓方從余款中直接支付。不足部分,受讓方有向轉讓方追索的權利;(3)訂立合同之日起到2008年1月15日。
第三條 目標公司債權債務的處理
1.目標公司轉讓前的債務、一切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由轉讓方承擔。
2.目標公司轉讓后產生的債務、一切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由受讓方承擔。
3.移交目標公司的印章及財務專用章后,在印章上刻制明顯印記。
第七條 特別條款
1.目標公司的基準日為2007年8月31日。
2.目標公司成立至基準日應向政府有關機關交納的占道費、稅收等由轉讓方自行承擔。
3.(略)
4.目標公司轉讓前的對外債務由轉讓方自行了結、承擔。
5.目標公司基準日前收取的承包費歸轉讓方所有,基準日后的歸(受讓方控制的)目標公司所有。
第八條 第三方的責任
1.支付轉讓款的條件不具備時,不支付轉讓款。
第九條 違約責任
2.(略)
3.轉讓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條件與程序將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受讓方,每逾期一日按已收到轉讓款總額承擔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4.受讓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條件與程序支付轉讓款,每逾期一日按應付轉讓款總額承擔萬分之一的違約金。
第十二條 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1.合同的簽署、履行、終止、解除、變更、有效性、執行及爭議解決,均使用中國法律。
2.發生爭議,不能協商解決,任何一方均可向惠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轉讓方申請仲裁,請求裁決:
1.兩家被申請人立即支付目標公司股權轉讓款280萬元,第一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萬元;
2.兩家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稱:
2007年8月23日受讓方將股權轉讓款280萬元付至第二被申請人在銀行的監管賬戶。2007年9月4日,轉讓方將目標公司的印章、債務專用章、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等證照、文件、賬簿、合同資料等移交給受讓方。2008年2月1日,XX省XXXX廳(“XXX廳”)正式批復,同意受讓方將目標公司的…
權全部以300萬元(以等值外幣支付)轉讓給(受讓方)投資者,股權轉讓按照合同執行。主管部門于2008年2月2日以XX省人民政府的名義向受讓方頒發商外資XX外資證字【200X】XXXX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批準證書”)。此后轉讓方多次催促受讓方辦理目標公司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受讓方置之不理,并以未取得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為由拒付股款轉讓款。 系爭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各方當事人應嚴格遵守。第一被申請人在2007年8月23日才將股權轉讓款280萬元付至監管賬戶,構成遲延;第一被申請人故意不辦理目標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首項,不正當地阻止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應承擔違約金。第二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將轉讓款支付給申請人,也構成違約。
第一被申請人提交反請求申請書,請求裁決申請人:
1.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日1027元的標準向第一被申請人支付賠償金,至申請人義務履行完畢;
2.交還目標公司的資產;
3.償還目標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所負的占道使用費及其他債務;
4.申請人若不履行上述義務,第一被申請人可解除系爭合同,申請人返還63萬元;
5.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人承擔。
反請求事實與理據要點如下:
1.反請求人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
合同簽訂前,向申請人支付了訂金20萬元;合同簽訂后,依合同第二條的約定將280萬元付至第三方監管賬戶。申請人不承擔目標公司的債務,也不與目標公司的債權人簽訂債務轉移協議,還侵占目標公司資產,拒不歸還。
2.申請人未按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移交目標公司財產
《XX市XXX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評估報告》(下稱“目標公司資產評估報告”)顯示的資產包括汽車、數碼相機、電視、手機等,申請人沒有移交,并一直使用其中的汽車(巡邏車)。申請人未按合同與《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移交目標公司財產,違反合同的約定與法律的規定,其履行返還侵占的財務之義務前,第一被申請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拒絕其相應履行要求。
3.申請人未履行基準日前應向政府有關機關繳納占道費、稅收的義務
申請人沒有履行合同第七條2款的約定,沒有遵守目標公司與政府有關部門的約定,支付有關占道費等,將嚴重損害第一被申請人的權益。
4.申請人未履行合同規定的處理相關債務的規定
申請人未履行系爭合同第七條4款的約定,對系爭合同簽訂前目標公司的應付賬款債務未與債權人鑒定債務轉讓協議或進行實質性處理。
5.申請人隱瞞目標公司債務
申請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隱瞞目標公司債務,違約收取客戶押金,使第一被申請人面臨更大的法律風險與經營風險。
6.申請人的違約行為給第一被申請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目標公司的城市道路電子泊車項目經營權尚有8年,由于申請人的多項違約行為致使股份轉讓無法正常實現,目標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也無法正常開展,使經營期限實際大大縮短。按照8年經營期限,股權轉讓價300萬元,平均每日1027元。申請人的違約導致目標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其應在基準日后按每日1027元賠償損失,至其義務履行完畢。
7.若申請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第一被申請人可解除合同。
如申請人不履行處理目標公司的債務,返還侵占目標公司的財產,按照《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第一被申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時依據《合同法》的97條與的115條的規定要求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及返還墊付的占道費23萬元。
第二被申請人答辯書要點如下:
1.已依法履行合同義務
2007年8月23日收到第一被申請人的280萬元的轉讓價款,已分別向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發出收款收據與書面通知。
2.支付監管資金的條件不成就
系爭合同第二條4款對監…
資金的支付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轉讓目標公司已獲得批準,批準證書于2008年2月2日出具。但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未作變更。因此不將監管資金支付給申請人符合合同約定。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辯與反請求作了書面回應。
庭審中,當事人陳述、質證、辯論主要圍繞如下爭議:
1.系爭合同中股權轉讓的本質,是否主要涉及經營權,它與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前債務的承擔與資產移交的關系;
2.280萬元轉讓款支付的條件是否成就;
3.第一被申請人在支付轉讓款上是否違約;
4.申請人是否違約導致轉讓款支付條件不能成就;
5.目標公司基準日前的占道費、稅費是否交付結清,是否造成一定的后果;

6.基準日前目標公司債務的承擔以及申請人是否有隱瞞債務的行為;
7.目標公司營業執照至今未辦理變更的原因與責任。
各方當事人代表和/或各自的代理人在庭審中充分發表了意見,庭后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的代理律師分別提交了代理詞。
首先,圍繞其請求申請人的代理律師的代理詞要點如下:
1.合同約定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兩家被申請人應按約定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合同第二條第4款與第6款為兩項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或視為成就。理由是:(1)2008年2月1日XXX廳批復同意本案股權轉讓事宜,批準證書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第一項付款條件在表面上缺少目標公司變更后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形式,但事實上營業執照未辦理變更手續完全是第一被申請人的單方面原因造成的,雖經申請人多次催促,第一被申請人故意拖延不辦,應承擔未能辦理變更手續的法律后果和責任。第一被申請人以消極行為故意阻止第一項付款條件的成就,應視為該付款條件已經成就。鑒于有關法律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時限為取得此類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本案股權轉讓取得批準證書的時間是2008年2月2日,即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應在2008年3月2日前完成,第一被申請人至今不愿意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應視為第一項付款條件于2008年3月2日成就。
(2)第二項付款條件所列三個條件也已全部得到滿足,剩余的轉讓款80萬元應該支付給申請人。根據合同約定的文意看,停車儲值卡更換總值和停車儲值卡以外的其他有形或無形負債的統計以2008年1月15日為臨界點,在臨界點內超出部分第一被申請人可從該剩余的轉讓款80萬元中直接支付;超過該期限,剩余轉讓款應支付給申請人。
2.第一被申請人故意拖延辦理目標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及指示第二被申請人拒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構成違約
按約定的付款方式和條件支付股權轉讓款是第一被申請人作為股權受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第一被申請人在合同中也承諾保證按約定的條件支付轉讓款。任何一方對合同主要義務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構成對守約方的根本違約。第一被申請人以消極行為故意拖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客觀上造成第一項付款條件在形式上無法成就,本質上是阻止付款條件成就逃避付款義務的履行,屬于對合同主要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嚴重違約行為。
第一被申請人于2008年2月19日以申請人未提供目標公司繳納占道費、稅款等資料及移交目標公司資產為由,向第二被申請人出具了《關于XX市XXX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函,要求“當該合同約定的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條件未得到滿足,且未收到本公司同意支付的書面指示之前,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轉讓方支付任何款項。”該函實際上是第一被申請人單方面附加新條件改變合同約定付款條件的違約行為,是違約拒付轉讓款的鐵證。
第一被申請人故意拖延辦理目標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及指示第二被申請人拒付股權轉讓款的違約行為,應按合同第九條第3款約定承擔違約責任。鑒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必須在取得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被申請人有意拖延辦理應視為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在2008年3月2日前已完成,第一項付款條件成就,被申請人應從2008年3月2日起直至付清轉讓款200萬元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第二付款條件成就的時間是2008年1月15日,被申請人應從2008年1月16日起直至付清轉讓款80萬元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3.以申請人未移交目標公司資產為由第一被申請人主張拒付股權轉讓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無權援引“先履行抗辯權”拒絕按合同約定條件和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
根據合同約定,申請人作為股權轉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是將轉讓標的即目標公司股權轉讓給第一被申請人,并協助辦理有關股權轉讓的審批手續;第一被申請人作為股權受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是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和方式及時足額支付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款。申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股權轉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股權轉讓獲得批準、政府向新的投資者出具批準證書,目標公司也已在2007年9月份移交第一被申請人接管經營。第一被申請人援引“先履…
抗辯權”對其合同主要義務即付款義務進行抗辯的前提條件是申請人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在申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情況下第一被申請人無權以申請人未移交目標公司資產為由援引“先履行抗辯權”進行抗辯。 綜上理由,申請人有權要求兩家被申請人按合同約定支付應付而未付的股權轉讓款,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
其次,針對第一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人的律師的代理意見要點如下:
1.要求申請人按每日1027元標準支付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股權轉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股權轉讓業經批準并取得了批準證書,目標公司也已在2007年9月份移交第一被申請人接管經營。
申請人作為股權轉讓方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主要義務,主要表現在:合同業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第一被申請人獲得經營目標公司的批準證書;目標公司已移交給第一被申請人經營管理(其中于2007年9月4日辦理了目標公司公章、證照、會計賬簿、經營合同等文件資料的移交),被申請人亦按月向XX市XX局繳納目標公司的占道經營稅費;第一被申請人已向目標公司指派董事、監事等經管人員,接管目標公司。
關于目標公司資產及移交問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曾口頭約定:第一被申請人不要目標公司的資產同時也不承擔目標公司的對外負債,目標公司的固定資產等由申請人自行處分,對外債務全部由申請人承擔。
從合同第七條第2款(占道費、稅款)、第4款(對外債務),第二條第6款第2項(停車儲值卡以外的其他有形或無形負債)等實際約定來看,本案股權轉讓基本屬于“零債務”股權轉讓,目標公司的對外債務由申請人負責清償,第一被申請人不承擔目標公司原有的債務。
合同第七條第5款約定中涉及承包費在基準日前后的歸屬,承包費在會計概念上屬于資產范疇即“流動資產”,這與雙方的口頭約定也是吻合的。
對于《目標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應結合該評估報告做出時間、評估目的綜合考慮。該評估報告的做出時間是2007年9月25日,是合同簽訂之后,在目標公司也已經完全移交之后。顯然該評估報告并非雙方為股權轉讓而特意進行的資產評估,第一被申請人也并非依據該評估報告影響或決定簽訂合同,該評估報告的目的所在是便于股權轉讓順利通過主管部門審批,與資產移交無關。
上述評估報告中所列固定資產其中有部分資產如小轎車2輛(見評估報告固定資產明細表7第18、19項),該2輛小轎車的產權屬于申請人,是申請人的個人財產,并非目標公司的資產,申請人無須移交。對于其他資產,因當時第一被申請人已口頭聲明不需要移交,已由申請人折價處理。
關于目標公司相關對外債務處理問題,在基準日前的對外負債159萬元(其中對XXXX運輸公司負債30萬元,對申請人邢XX負債129萬元),根據合同約定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截止日前,XXXX運輸公司已向目標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目標公司對其負債已經結清,而申請人也已書面承諾在股權轉讓完成后即視為已經清償。
申請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沒有隱瞞目標公司債務,對于前期(僅一個月)收取的客戶押金(車載咪表)的數量及金額很少,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已告知對方。同時,即使存在押金債務,也完全可以按合同第二條第6款約定執行。第一被申請人在反請求中稱該押金問題致使其驚恐不安,顯然是夸大其詞,言過其實了。
關于基準日前目標公司繳納占道費、稅費問題,合同第七條第2款有明確約定,申請人理解并信守該約定,不會因基準日前的占道費、稅費問題影響第一被申請人對目標公司的經營。事實上在2007年7月31日目標公司與XX市XXX局簽訂《電子泊車項目管理合同補充協議》(實際上是按第一被申請人意見簽訂的)后,目標公司享有的城市道路泊車項目經營權完全按該補充協議執行,按月交納占道費。基準日前的占道費、稅費問題由申請人負責并處理,不影響第一被申請人按上述補充協議享有項目經營權。
第一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存在所謂債務處理、資產移交等違約行為致使股權轉讓無法正常實現及目標公司無法正常運營為由,要求申請人自基準日起按每日1027元賠償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第一被申請人自基準日起接管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并承擔經營風險。第一被申請人也已2007年8月7日向目標公司委派了董事、監事全面接管目標公司。2007年9月4日,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批準證書、印章、賬簿、會計憑證、合同等也全部移交給被申請人。截至2008年2月2日批準證書的出具,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基本完成,只是由于第一被申請人原因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而已。所謂股權轉讓無法正常實現之說與事實相悖,即使屬實責任也完全在第一被申請人。
所謂存在債務處理、資產移交等違約行為也完全不影響目標公司的正常經營,事實上從目標公司如期交納占道費看,目標公司是在正常經營的,不存在由于申請人違約導致始終無法正常運營的情形…
退一步講,即使目標公司無法正常運營,也是第一被申請人自身的問題,與申請人無關,要求按日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從合同第九條第2款關于“違約責任”約定看,即使申請人存在違約行為,也是按合同約定條款承擔違約責任,不可能依第一被申請人主張的按每日1027元標準支付賠償金。
2.第一被申請人關于解除合同、雙倍返還定金及墊付的占道費的反請求主張不成立
合同除轉讓款280萬元支付外其他條款基本履行完畢,批準程序已完成,目標公司已因外資股權并購由內資公司變更為外資企業。同時,第一被申請人已向目標公司指派董事、監事等經管人員,自2007年9月份開始接管經營目標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張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定解除的事由或情形,因此該主張不成立。
合同中沒有設置定金條款,第一被申請人主張雙倍返還4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合同第二條第1款之約定的是“訂金”在性質上屬于預付款,并非“定金”。同時合同也沒有關于收取訂金的一方違約應雙倍返還的約定。
關于基準日后的占道費問題,根據合同關于基準日的約定,目標公司基準日前的占道費由轉讓方自行承擔,基準日后的占道費由受讓方承擔。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后已由第一被申請人接管,由其負責經營管理和承擔經營風險及法律責任,基準日后的占道費作為第一被申請人經營目標公司發生的正常經營費用,依法依約應自行承擔,根本不存在其替申請人墊付的問題。主張返還占道費沒有依據。
綜上所述,第一被申請人的反請求主張不成立。
第一被申請人的律師圍繞七個爭議焦點提交的代理詞要點如下:
1.本案股權轉讓不僅僅是經營權的轉讓,還必須包括資產的轉讓
《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是法律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在股權轉讓中,轉讓方將享有的上述權利轉讓給受讓方,毫無疑問,除非雙方另有約定,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都應一并轉讓,這才是股權轉讓的本質。在本案中,經營權僅是資產收益的一種,實體上的資產更是資產收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股權轉讓時都應一并轉讓。如僅轉讓經營權就直接簽訂為“經營權轉讓合同”即可,沒有必要簽訂系爭合同。
在本案的股權轉讓上,有約定的應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應適用法律的規定。所以非常明顯申請人應按法律規定將公司的資產留在公司,而不是轉移走。
2.本案第二期(200萬元)、第三期(80萬元)付款的條件均未成就
合同第二條4款約定第二期的付款條件為: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局批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已變更;受讓方取得營業執照。顯然,目前只具備第一個條件,第二、三個條件均不具備。
合同第二條第6款約定第二期的付款條件為:受讓方同意承擔目標公司不超過80萬元儲值卡更換的責任;債務已由轉讓方承擔;合同訂立之日起到2008年1月15日。顯然,目前第二個條件不具備,而由于轉讓方不處理相應債務,受讓方經營公司的風險無法評估,轉讓實際已無法進行,不但不能付款,付出的20萬元轉讓費也應追回。
可以看出,第二期、第三期付款的條件均不具備。申請人以《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認為第一被申請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一被申請人并沒有阻止條件的成就,而是行使《合同法》第67條規定的先履行抗辯權。
3.第一被申請人已依約履行義務,沒有違約行為
合同簽訂前,第一被申請人已支付訂金20萬元;合同簽訂后,又依照合同第二條的約定將280萬元付至第二被申請人監管賬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付款及合同履行上沒有違約。
4.申請人違約,拒不履行在先義務,第一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
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包括
(1)未移交目標公司資產
在第一被申請人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后,申請人卻未按合同和《公司法》的約定履行移交公司財產的法定和約定義務。《目標公司資產評估報告》顯示資產包括汽車、數碼相機、電視、手機等,但未移交。合同簽訂后,目標公司的汽車、巡邏車一直被申請人占用,第一被申請人曾致函申請人,要求其將車輛移交給,但遭拒絕。
(2)未繳納欠繳的占道費
按照合同第七條第2款約定、目標公司與XX市XXX局于2003年11月30日簽訂的《電子泊車項目管理合同》(“《管理合同》”)及2007年7月31日簽訂的《道路泊車項目管理合同補充協議》(&…
uo;《管理補償協議》”),目標公司在2003年11月30日至合同簽訂之日應向XX市XX部門繳交城市道路資源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但申請人移交的財務資料及庭審調查情況均可證明目標公司并未支付該費用。在合同簽訂后,申請人也未補繳該費用或作實質性處理。由此產生的后果是XXX局可以依照《管理合同》第十一條和《管理合同補償協議》第八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取消目標公司的經營資格,這將嚴重損害第一被申請人的權益。 (3)未簽署債務轉讓協議處理債務
按照合同第七條4款約定申請人應在2007年8月6日就同目標公司的債權人簽訂債務轉讓協議,約定目標公司的債務由申請人承擔。時至今日,仍未看到任何與目標公司相關的債務轉讓協議。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前拖欠較大數額城市道路資源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上已述及,依照系爭合同的約定,申請人應在簽訂合同時與XX市財政部門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但時至今日,申請人仍未履行該項義務。而且根據《目標公司資產評估報告》,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前還負有“XXXX公司”、“邢總”等應付賬款債務,申請人也未與債權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或進行實質性處理。
(4)申請人隱瞞債務
申請人還存在隱瞞目標公司債務,違約收取客戶押金的情形。目標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依然在收取客戶的押金,但申請人一直未告知第一被申請人收取押金的真實情況,第一被申請人接收的財務資料中也無押金收取的記載,直到客戶要求退還押金時才知道目標公司收取過押金,但收取押金的客戶數及押金金額均無法確定,申請人也拒不告知真實情況。合同第二條第6款第1項中的80萬元停車儲值卡更換責任只是指現有存儲卡內的余額而言,并不包含收取的押金。
上述債務均為在先債務,在申請人履行在先債務前,第一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按照合同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履行繳納欠繳占道費債務期限為基準日即2007年8月31日前。
按照合同第七條第4款的約定,履行簽署債務轉讓協議債務的期限為合同簽訂即2007年8月6日前。
而本案股權轉讓的批準日期為2008年2月1日,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只能在該日期之后,即第一被申請人配合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變更的債務履行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顯然,被申請人的債務在后,在申請人履行在先債務之前,根據《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5.申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違約責任包括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
對于未移交資產、未足額繳納占道費、未簽訂債務轉讓協議等違約行為,申請人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違約行為給第一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申請人拒不履行簽訂債務轉讓協議、償還債務、返還侵占公司財產等義務,依照《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第一被申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時可依照該法第97條、第115條的規定要求申請人雙倍返還定金40萬元及返還墊付的占道使用費23萬元。
綜上,第一被申請人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申請人拒不履行移交公司資產、繳納欠繳占道費、簽訂債務轉讓協議等主要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在申請人履行先義務之前,第一被申請人可以拒絕其履行要求。
二、 仲裁庭意見
系爭合同中規定適用與管轄的法律是中國內地法律,仲裁庭認為這一選擇是正確的,予以認同。
經庭審調查,仲裁庭查明事實并表達意見如下:
系爭合同是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正如合同中所言,是當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于2007年8月6日訂立,沒有違反準據法的禁止性規定。合同所約定的股權轉讓事宜于2008年2月1日獲得當地(省政府職能部門)XXX廳的批準,次日第一被申請人經營目標公司的批準證書得以出具,合同完成了批準程序,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各方須履行各自的義務并能享有相應的權利。
合同訂立前,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20萬元訂金。第一被申請人將200萬元與80萬元分別稱為“第二期”與“第三期”轉讓款,因此20萬元訂金也就是“第一筆”轉讓款。三筆款項構成目標公司股權轉讓的對價300萬元。合同中沒有涉及“定金”與若收取方違約雙倍返還的規定。20萬元訂金是目標公司股權轉讓款的構成部分,具有預付款的性質。
依據合同第二條第2款的約定,第一被申請人應當在2007年8月6日后的10個工作日將280萬元匯往第二被申請人的監管…
戶。2007年8月23日,該款到第二被申請人的監管賬戶,考慮到從境外匯入人民幣以外的幣種結匯需要經過的程序等問題,第一被申請人在此匯款問題上應當視為沒有違約。第二被申請人就收款也履行了合同第二條第3款的約定分別出具收據與出具通知的義務。 合同訂立的當日第一被申請人就立即采取與正式管理目標公司相適應的措施,組建了目標公司的新董事會,有三名成員,其法人代表楊XX為董事長。同日,目標公司通過了監事名單,系第一被申請人指定了一名監事。
合同簽訂的次日(8月7日)第一被申請人在香港召開股東會議,通過對目標公司董事會成員與董事長的正式委派,積極迅速地采取行動。
2007年9月4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在第二被申請人的見證下簽署目標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接受清單,移交了兩枚印章,自該日起兩枚印章在第一被申請人的控制之下。同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又簽署了目標公司證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文件(XX市XXX局文件:印發《XX市臨時占道泊車管理實施方案》的通知等)、賬簿(2001年至2007年1月-6月的總賬、費用帳三欄帳、費用帳、費用明細賬、會計憑證等)、合同(某商務大廈寫字樓的租賃協議、市區臨時占道泊車收費管理路段設置情況一覽表、內部泊車管理承包協議、承包協議書、已發放泊車卡系列號、購銷合同等)等資料移交接受清單。以上作為符合合同第二條第5款的約定,申請人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是其在合同中的主要義務。此后目標公司由第一被申請人控制與管理,當事人對此沒有異議。2007年9月4日是申請人將目標公司正式并完成向第一被申請人移交之日。
系爭合同沒有任何附件。合同的標題表明轉讓的主要是目標公司的股權、債權。申請人稱轉讓主要涉及經營權。申請人論述,根據合同第七條第5款,在基準日之后,第一被申請人在經營目標公司中收取的承包費,在會計概念上屬于資產范疇即“流動資產”。上述觀點,仲裁庭予以采信。第一被申請人依據的《目標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其附件《資產評估明細表》是2007年8月31日后出具,產生于系爭合同訂立之后,不是系爭合同的附件。但它又產生于目標公司移交之前,若轉讓雙方果真注重該評估報告的作用,尚有機會修訂合同或商討對合同做出補充,對評估報告的效力作出正式的規定,在目標公司的移交接受清單中列明。事實是轉讓雙方在發生爭議前沒有正式提及該評估報告。
當然,若在2007年9月4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在第二被申請人的見證下簽署上述移交接受清單之后,第一被申請人若發現移交接受清單所列項目包括資產沒有移交或目標公司尚有未移交的資產(任何形式或類別的資產,包括仲裁中第一申請人所提及的車輛等),在合理期限內第一被申請人仍然有權質疑申請人,提出繼續移交的要求。但是,仲裁庭沒有見到,在2007年9月4日后至2008年2月2日(批準證書出具日)前,第一被申請人有任何證據表明其曾主張此類權利。仲裁中,第一被申請人提及的其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致轉讓方的函件,提及申請人占用目標公司的汽車、巡邏車等資產的問題。該函件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目標公司的住所(XX市XX西路X西街3號XX商務大廈X層X號)投遞,而非申請人的住所,此時目標公司(包括其住所)已在第一被申請人的管理之下。因之,仲裁庭認為,申請人關于沒有收到上述函件的辯稱是成立的。
合同于2008年2月1日獲批準后,隨即次日第一被申請人獲得了經營目標公司的正式批準證書,依據合同第二條第4款的約定,在兩個工作日后雙方當事人要共同辦理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變更手續。2008年2月13日申請人致函第一被申請人,催促收信人辦理目標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2008年3月11日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給第一被申請人發函催促。第一被申請人收到上述函件。現有證據表明第一被申請人沒有積極配合申請人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致目標公司至今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公司登記條例》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
按照上述工商登記變更登記的規定,目標公司工商登記的變更是在批準證書出具之日后的30日內即2008年3月2日前。
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長期不辦理變更登記,又由于目標公司原有的印章在移交時被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依據合同第三條第3款的約定刻制了明顯印記,處于作廢的狀態,在前述變更登記完成前,便不能申請刻制目標公司的新印章。兩者相互關聯,均不利于目標公司的運作,不利于第一被申請人對目標公司的經營與收益,不利于目標公司合法有序地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及時辦理或完成目標公司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隨后刻制有關印章是目標公司及第一被申請人自身利益之所系。…
第一被申請人稱擔憂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前的債務、對政府未了結稅款的承擔等問題,因而拖延工商變更登記的辦理,并以此為由拒付280元的轉讓款。 仲裁庭認為,合同第二條和第七條的約定,本質上是表明基準日前目標公司的所有未了結的債務包括欠付的稅費由申請人承擔,即目標公司的轉讓不涉及基準日前的債務。此后目標公司的債務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擔,受益也歸第一被申請人掌控的目標公司,界線是清楚的。通常公司的轉讓、合并等,被轉讓或被合并的公司之債權與債務均由受讓方繼承。但是法律并沒有禁止轉讓方與受讓方商定只轉讓債權而不涉及(基準日前)的債務。第一被申請人指責申請人曾隱瞞目標公司的債務便沒有實質意義。此外在本案中,第一被申請人聘請了中國內地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又同意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前債務的處置方式,這種約定沒有違反合同準據法的禁止性規范,是有效的。至于合同簽訂后,受讓方即第一被申請人擔憂因目標公司在基準日前的債務萬一要對轉讓方申請人追討,可能存在不便或風險,這些擔憂有一定的道理,但應當在訂立合同前全面考慮或咨詢其律師即本案的第二被申請人。合同一經簽訂后,單方則不能再按自己的意愿修改或變通已經達成的合同條款,并在行為上消極阻止合同條件的成就。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認為:按照合同第二條第4款支付的轉讓款200萬元與按照該條第6款支付80萬元的條件,后者在2008年1月15前成就,前者在2008年3月2日視為成就。在申請人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相應的義務后,第一被申請人拖延或不在規定的時間辦理目標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與不予支付第二筆200萬元轉讓款與第三筆80萬元轉讓款,構成違約。支付280萬元轉讓款是第一被申請人作為受讓方的合同基本義務的主要構成,第一被申請人不予支付280萬元轉讓款,構成根本或重大違約,導致爭議,責任主要在第一被申請人。
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約定依轉讓款中的80萬元來沖抵此類可能仍然存在的債務,若不足以沖抵,申請人仍然不能免除責任。支付后若發現基準日前的債務,申請人仍舊須以承擔。沒有證據表明2008年1月15日后至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前,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安排進行了80萬元內的債務沖抵。申請人承認,在合同簽訂后曾口頭向第一被申請人表示要了結基準日前目標公司對外的某系債務包括尚欠政府的占道費等,但在發生爭議協商過程中,沒有出示了結此類問題的任何書面證據,包括出示XX市XXX局對處理目標公司某些欠款的設想之文件,以緩解第一被申請人的擔憂,對爭議持續存在,不能盡快解決也負有一定的責任。
第二被申請人在系爭合同及所涉交易中是第三方,本來其應當以中間人的身份與立場向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提供相關的服務,向轉讓方與受讓方各半收取酬金。但其向第一被申請人單方收取酬金,并只或主要作為第一被申請人的律師提供服務,只或主要聽命于第一被申請人。在本案中,第二被申請人有時以中間人(見證人)的身份出現,有時又只代表第一被申請人的利益,扮演了雙重角色。人們對其公證性難免存疑。在其書面答辯中,認為支付監管轉讓款的條件不成就,其中所持理由是目標公司的營業執照未作變更。在庭審中,其出庭代表認為,關于基準日前目標公司債務的規定是明確的,即本來不應產生歧異。但是第二被申請人作為律師事務所,它或其律師沒有依據法律與合同的規定,沒有提交證據或說明曾給其當事人以正確的指引,對本案爭議的發生與存續,也有一定的責任。
綜上所述,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首項請求,前一部分是要求兩家被申請人支付轉讓款280萬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應當包括280萬元在被申請人的監管賬戶上從2007年8月23日起產生的利息。或許有人問,申請人只要求本金,沒有提及利息,那么利息應當退回第一被申請人還是歸監管該款的第二被申請人?如果本金應當歸申請人所有,利息豈有不予歸還之理?本案中,請求本應歸屬之而在第三方監管中的本金便包含了利息,這是題中應有之意。由于2007年8月23日第一被申請人已將280萬元匯至第二被申請人的監管帳戶,因而現支付280萬元及其利息的義務應由第二被申請人擔當。該請求的后一部分是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承擔逾期違約金5萬元,鑒于申請人對爭議的產生與未能及時解決也有一定責任,仲裁庭對此部分請求不予支持。
據上,仲裁費主要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擔,第二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也要適當分別承擔部分仲裁費。
由于第一被申請人根本違約,對爭議的產生與存續負有主要責任,其反請求及其理據,如其所論述的申請人要履行“在先義務”,否則其有權依據《合同法》第67條,作為后履行方有權拒絕履行的要求。仲裁庭已經論述并認定,2007年9月4日申請人將目標公司的印章、債務專用章、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等證照、文件、賬簿、合同資料等移交給第一被申請人及2008年2月2日股權轉讓批準證書的獲得便應…
視為轉讓方申請人基本義務的履行完畢,受讓方即第一被申請人須履行合同義務,交付轉讓對價的主要部分。第一被申請人的其他理據不一一贅述,仲裁庭認為其反請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請求費由第一被申請人承擔。 三、裁 決
(一)關于本請求,仲裁庭裁決如下:
1.兩被申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將第二筆200萬元轉讓款及其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監管賬戶上至支付之日產生的利息支付給申請人;第三筆80萬元的轉讓款,仲裁庭給予第一被申請人30日內的時間進行對沖安排,申請人須予以配合,第二被申請人須予以見證。若再無欠費對沖,第二被申請人須于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將80萬元轉讓款及其自2007年8月23日起在監管賬戶上至支付之日產生的利息支付給申請人。上述兩筆款項逾期不付,按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申請人關于第一被申請人承擔5萬元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2.本請求的仲裁費35375元,第一被申請人承擔85%,即30068.75元;第二被申請人承擔10%即3537.50元,申請人承擔5%即1768.75元。
申請人邢XX、屈XX已經預交的仲裁費不予退回。被申請人XX停車管理有限公司、XXX律師事務所應承擔的仲裁費由被申請人XX停車管理有限公司、XXX律師事務所執行本裁決時徑付申請人邢XX、屈XX。
(二)關于反請求,仲裁庭裁決如下:
1.駁回反請求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的全部反請求;
2.反請求的仲裁費全部由反請求人(第一被申請人)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