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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物業管理條例》的評價

林艷英律師2021.12.301037人閱讀
導讀:

《物業管理條例》對物業管理的這一定義就是將物業管理定義為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由于立足點錯誤,《物業管理條例》中存在諸多與上位法的對立與沖突。《物業管理條例》“剝奪”了業主分享小區公共財產收益的權利。比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承擔維修和養護的責任,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物業管理條例》,不客氣地講,是惡法,也是劣等品。那么對《物業管理條例》的評價。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物業管理條例》對物業管理的這一定義就是將物業管理定義為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由于立足點錯誤,《物業管理條例》中存在諸多與上位法的對立與沖突。《物業管理條例》“剝奪”了業主分享小區公共財產收益的權利。比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承擔維修和養護的責任,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物業管理條例》,不客氣地講,是惡法,也是劣等品。關于對《物業管理條例》的評價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將于2003年9月1日實施的《物業管理條例》,沒有認識到物業管理是對“物”的管理、是小區公共財產全體共有人(即全體業主)對小區公共財產的管理,而是將物業管理定義為“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物業管理條例》對物業管理的這一定義就是將物業管理定義為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這是《物業管理條例》對物業管理的根本性認識錯誤,因而是《物業管理條例》立足點的錯誤。由于立足點錯誤,《物業管理條例》中存在諸多與上位法的對立與沖突。

比如,《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四十一條強迫建設單位和業主大會必須委托一家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強迫業主必須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違反《合同法》第四條確立的合同自愿原則。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規強迫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與他人簽訂合同。《物業管理條例》首開惡例。

比如,《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只承認業主負有交納物業管理費的義務,沒有承認業主享有小區公共財產收益的權利,違反《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承擔物業管理費是《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業主對小區公共財產應承擔的義務,分享小區公共財產的收益也是《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業主對小區公共財產擁有的權利。小區公共財產的收益應當首先抵償物業管理費。只有當小區公共財產的收益不足以抵償物業管理費時,業主才應當交納物業管理費。《物業管理條例》“剝奪”了業主分享小區公共財產收益的權利。

比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要求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承擔維修和養護的責任,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相關管線和設備設施,是小區的公共財產,全體業主是這些公共財產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令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單位對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公共財產承擔維修和養護“責任”,既是對全體業主財產權利的侵犯,也是令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單位承擔非法義務。

除了與上位法的對立與沖突以外,《物業管理條例》還存在許多技術性錯誤。例如:“管理”的對象不明,對“管理”的定義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管理”的主體錯位,遺漏了業主推薦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權利。《物業管理條例》,不客氣地講,是惡法,也是劣等品。所謂“惡”,是指其多處違反它的上位法;所謂“劣等品”,是指其對概念所下的定義違背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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