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慶公司丟錄像屬合同違約嗎

導讀:
原告劉xx、趙xx并于同年10月1日與被告張xx的婚慶禮儀公司的工作人員簽訂了婚慶服務預約單一份,婚慶單對服務項目及婚慶日期等明確進行了約定。[審判]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劉xx、趙xx為籌辦婚禮與被告張xx婚慶公司人員簽約的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張xx至今沒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劉xx、趙xx婚慶場面的錄像材料,被告的行為已經形成合同上的違約,在本案中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那么婚慶公司丟錄像屬合同違約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劉xx、趙xx并于同年10月1日與被告張xx的婚慶禮儀公司的工作人員簽訂了婚慶服務預約單一份,婚慶單對服務項目及婚慶日期等明確進行了約定。[審判]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劉xx、趙xx為籌辦婚禮與被告張xx婚慶公司人員簽約的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張xx至今沒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劉xx、趙xx婚慶場面的錄像材料,被告的行為已經形成合同上的違約,在本案中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婚慶公司丟錄像屬合同違約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劉xx、趙xx為結婚事宜于2006年10月與被告張xx約定,由被告張xx為原告劉xx、趙xx提供結婚禮儀服務,服務項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禮攝像(含光盤制作)等。原告劉xx、趙xx并于同年10月1日與被告張xx的婚慶禮儀公司的工作人員簽訂了婚慶服務預約單一份,婚慶單對服務項目及婚慶日期等明確進行了約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婚慶服務費1570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劉xx、趙xx按婚期舉行了婚禮,被告張xx于婚期的當日向原告提供了相關服務,但至今錄像片段未向原告劉xx、趙xx交付,致使二原告的結婚場景無法再現,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傷害。據此,原告劉xx、趙xx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張xx退回原告為此交付的婚慶服務費1570元,并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審判]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劉xx、趙xx為籌辦婚禮與被告張xx婚慶公司人員簽約的服務合同意思表示真實、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張xx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劉xx、趙xx提供優良的服務項目。原告劉xx、趙xx婚慶場面的錄像內容是原告結婚紀念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張xx作為向原告提供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應向原告劉xx、趙xx提供優質的錄像內容。但被告張xx至今沒有向原告提供原告劉xx、趙xx婚慶場面的錄像材料,被告的行為已經形成合同上的違約,在本案中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張xx要求駁回原告劉xx、趙xx的訴訟請求的要求缺乏事實依據,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的請求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損失費的請求過高,部分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回原告劉xx、王艷麗服務費1570元。
二、被告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xx、趙xx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911元由被告張xx承擔。一審法院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一、在現實生活中確實造成精神損害
隨著生活水平和精神追求的不斷提高,絕大多數人都通過婚禮錄像的形式來給將來的生活留下美好的回憶,人們已將婚禮錄像賦予了一定的人格象征意義。本案原告劉xx和趙xx夫婦為了留住結婚這一人生中重要的時刻,他們和被告某婚慶禮儀中心簽訂了婚慶服務合同。然而,后來他們卻被告知婚禮錄像丟失,由于婚禮過程是不可重復和再現的,這勢必給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傷害。
法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精神,是因為一些侵權行為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而產生精神上的傷害和肉體上的痛苦,為了對受害人因人身權利損害而產生的精神傷害和肉體痛苦進行補償,僅僅通過賠禮道歉的方式尚不足以彌補當事人的精神損害,由此才產生了以金錢的形式進行撫慰和慰藉。
本案原告劉xx、趙xx夫婦要求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法律依據予以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是服務合同糾紛,其以違約為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同理,正如通常的到照像館照像,因照像館原因導致沒有照上或底片丟失而不能交照片(即使該照片具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義),原告也不能因違約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照像館也僅僅是違約,而并沒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和財產權利,最終,導致原告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如果原告到照像館洗照片造成底片丟失的案件中,因為其中包含了洗照片的合同違約和底片丟失的侵權兩種案由,只要以底片侵權為由提起訴訟,即可獲得因違約而不能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結合本案,這也就意味著,如果由原告劉xx提供錄像帶,而由被告進行錄像得話,原告即可以侵權為由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二、違約精神損害的立法趨勢
我們國家從最初的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發展到現在的在人身侵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的侵權范圍內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這說明了我國民事立法逐步地側重了對人的精神利益的保護,民事立法也不斷地向更高級的程度發展。
從更寬廣的角度來分析,因違約而引發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在其他國家也都有一個漫長的進程。如法國合同法承認損害既可以是物質損害,又可以是精神損害。在判例上,對于侵權行為責任通常既承認物的損害,又承認精神損害;而對于合同責任,卻也是經歷了一個從不承認到承認的過程。直至1932年賽奴商事法院、賽奴民事法院的兩個判例才開始考慮精神損害。而美國合同法則規定例外情況下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如違反婚約造成的精神損害、因被驅逐出客車或被拒絕住旅館等違約行為造成的屈辱和憂慮,或因運送乘客者、旅館主人、假日旅游的經營者、喪禮的承辦者違約,致對方的精神痛苦等。由此我們可以了解到,西方一些國家的現代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確立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在當前,我們國家現行法律對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尚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也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對于類似本案的婚喪服務合同案件如婚宴服務合同、婚禮錄像合同以及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違約合同案件等進行審理時,如果從公序良俗的角度來看的確給當事人造成了精神傷害,那么對于守約方在訴訟請求中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法官至少應依據民法“公序良俗”的大原則,來裁量違約方對當事人精神上造成的傷害程度,進而確定賠償數額,這才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真正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