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如何進行分割

導讀:
女方認為,該房屋已經屬于其婚前財產,不同意分割。”因此,在這個案例中男方起訴離婚時,提出要求分割房產的一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第八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關系中,規定了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那么離婚房產如何進行分割。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女方認為,該房屋已經屬于其婚前財產,不同意分割。”因此,在這個案例中男方起訴離婚時,提出要求分割房產的一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第八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關系中,規定了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關于離婚房產如何進行分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婚前一方買房貸款 登記在其名下
一對夫妻離婚過一次,法官已經判決夫妻共有的房屋歸女方,后來兩者復婚又離婚,男方向法院提起離婚時要求對房屋進行分割。女方認為,該房屋已經屬于其婚前財產,不同意分割。
一位資深的房地產糾紛律師表示,在復婚時候,該財產的所有權早已發生變化,該財產已經屬于女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后未作特別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離婚后仍歸一方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這個案例中男方起訴離婚時,提出要求分割房產的一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也是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贈與的房屋經證據證明或公證
在前一個案例中,房產所有權是在婚前獲得的,那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呢,讓我們再看一個案例:
張大爺最近有點心煩,馬上就要有孫子了,兒子的房子太小,準備給他買套大房子,老兩口去看孫子也方便。但這房子寫誰的名字好呢?寫自己的名字吧,怕兒子不好想;寫兒子的名字吧,萬一哪天小倆口吵翻了直接奔離婚登記處去了,房子該怎么辦?畢竟是幾十萬的資產,不能說分給別人就分吧。
在這個案例中,房屋并不屬于夫妻雙方中任何一方出資,而是其中一方的父母付全款買房,而且只署一個人的名字,那么房產該如何界定呢?是屬于署名的一方還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第八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認定該不動產為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有證據證明贈與一方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贈與要有明確的證據,所以就算是有贈與的行為,但沒有贈與的依據既書面協議,否則即使另一方分文未出,房產證沒有他的名字,也算是夫妻之間的共有財產。[page]
夫妻其中一方的個人財產補充說明
房產在婚姻關系中算是“分量”和價值最重的了,那么除了房產外,哪些也算是夫妻其中一方的個人財產呢?
在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關系中,規定了夫妻個人的特有財產。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享有的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并依法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它包括:
1、一方婚姻前財產。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和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應當嚴格執行遺囑,認定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指明將財產贈與給夫或妻一方,同所贈與的財產就應當屬于夫或妻一方所有。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妝品等,但貴重金銀首飾不屬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財產。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指比如一方獲得的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等。
筆者手記:在中國傳統的家庭觀念中,財產或者是其他物品都是屬于家庭共有的,如果每一樣東西都要明算賬,既給人小氣算計的感覺,又有損家庭和睦。在儒家觀點中,也是一直崇尚“和”,家庭關系要和諧相處。但是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人們的法制意識和公民意識也不斷提高,私有財產和個人合法權益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人們不僅要學會合理支配自己的財產,也要清楚的認識到哪些財產是屬于自己的支配范圍。對于那些單身或是正處于婚姻關系之中的人們,要學會防范于未然,提早知道哪些是自己的個人財產,才能在婚姻關系中保持獨立清醒,不至于被牽著鼻子走,喪失支配權和話語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