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款流失,資金保證承諾者是否要擔責

導讀:
[分歧]貨款發生流失,出具資金保證承諾書者是否要擔責?該案中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保證承諾書”實質上是被告與原告就原告的40萬元款項形成了一份保證合同,由于雙方對保證的方式未進行明確約定,所以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沒有提供車皮計劃已獲批準的證據,該資金發生滯留,被告應當按保證承諾承擔保證擔保的責任,負責資金的返還。原告依據被告出具的保證承諾書向被告主張該一債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應當承擔該一債務償還的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在資金保證承諾書中特別注明了“附匯單”三個字。那么貨款流失,資金保證承諾者是否要擔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分歧]貨款發生流失,出具資金保證承諾書者是否要擔責?該案中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保證承諾書”實質上是被告與原告就原告的40萬元款項形成了一份保證合同,由于雙方對保證的方式未進行明確約定,所以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沒有提供車皮計劃已獲批準的證據,該資金發生滯留,被告應當按保證承諾承擔保證擔保的責任,負責資金的返還。原告依據被告出具的保證承諾書向被告主張該一債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應當承擔該一債務償還的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在資金保證承諾書中特別注明了“附匯單”三個字。關于貨款流失,資金保證承諾者是否要擔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導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9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
被告劉某于2008年5月介紹山東省聊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聊城公司)有煤可供,而原告江西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購煤,經被告劉某撮合,原告與聊城公司及法人代表姜某商洽了有關買賣煤炭的事宜。之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匯款40萬元至姜某的個人賬戶上,匯款用途為貨款。2008年6月9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資金保證承諾書”,主要內容為:因購銷山西煤炭需預付車皮計劃費40萬元,經銷單位為聊城公司(駐太原),法人代表為姜某。2008年6月4日原告已付車皮計劃費40萬元(附匯單),此資金列入總煤價之內結算。如計劃未獲批準,此資金如數退回。如資金發生滯留,由被告承擔經濟責任,負責返還40萬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與聊城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出賣人聊城公司沒有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40萬元車皮計劃費也未退回。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車皮計劃款。
[分歧]
貨款發生流失,出具資金保證承諾書者是否要擔責?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劉某不應承擔返還40萬元的責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的是聊城公司因沒有履行供煤合同的保證責任并返還40萬元車皮計劃款。這與被告在“資金保證承諾書”中的責任內容不一致,不屬于被告保證范圍,被告不需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劉某應承擔返還40萬元貨款的責任。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保證承諾書”實質上是被告與原告就原告的40萬元款項形成了一份保證合同,由于雙方對保證的方式未進行明確約定,所以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9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該案中,被告并沒有提供2008年6月4日的匯單,因此,被告在資金保證承諾書中寫的6月4日40萬元的匯單可以推定為6月5日的40萬元的匯單。該案中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保證承諾書”實質上是被告與原告就原告的40萬元款項形成了一份保證合同,由于雙方對保證的方式未進行明確約定,所以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沒有提供車皮計劃已獲批準的證據,該資金發生滯留,被告應當按保證承諾承擔保證擔保的責任,負責資金的返還。原告依據被告出具的保證承諾書向被告主張該一債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應當承擔該一債務償還的連帶保證責任。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該案中,被告劉某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保證承諾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況且,在被告出具該資金保證承諾書之前,被告已經知道原告已向聊城公司法人代表姜某電匯40萬元款項。因此,被告在資金保證承諾書中特別注明了“附匯單”三個字。
作者: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張永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