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委托合同的損失賠償

導讀:
”實踐中,因委托合同解除發生的糾紛很多,對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問題,筆者略抒己見。委托合同解除,對方不能獲得要求繼續履行的補救,而只能獲得損失賠償等補救。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對方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損失與行為之間應有因果關系。那么解除委托合同的損失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實踐中,因委托合同解除發生的糾紛很多,對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問題,筆者略抒己見。委托合同解除,對方不能獲得要求繼續履行的補救,而只能獲得損失賠償等補救。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對方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損失與行為之間應有因果關系。關于解除委托合同的損失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委托代理事項包括專利事務代理、商標事務代理、訴訟事務代理等。該法第四百一十條還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實踐中,因委托合同解除發生的糾紛很多,對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問題,筆者略抒己見。
一、解除委托合同構成違約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委托方式一般有委托完成具體事項或委托完成某一具體時期的事務兩種。對當事人在委托事項未完成或時期未屆滿時解除委托合同,一種觀點認為不構成違約,理由是,委托合同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合同,法律賦予了當事人隨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單方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反言之,如果行使法律規定的解除權卻構成違約,那法律應是“違約方”。另一種認為構成違約,理由是事項委托或時期委托是當事人的約定,事務未完成或時期未屆滿即解除合同,顯然與約定不符,解除合同的行為與當事人的約定客觀上處于矛盾或對立狀態。因此只要約定依法成立,該約定即受法律保護,應按全面履行的原則履行,否則便構成違約。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因為只有這樣,法律的內涵才能統一,也才符合全面履行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由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在違約責任方面應區別于其他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對方不能獲得要求繼續履行的補救,而只能獲得損失賠償等補救。因為委托合同特別注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任,一旦這種信任不復存在或受到懷疑,合同便失去履行的基礎,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賦予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出發點即在于此。但是,違約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不應對其視而不見。
二、“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約定在法律上無效
當事人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有的在委托合同中約定合同一經簽訂,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解除。對于這樣的約定,其效力如何,是否受法律保護?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拋棄任意終止權的,應確定該特別約定有效,以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筆者認為,委托合同中關于不得解除合同的約定是無效的。約定不得解除合同,必然導致另一種結果,即該合同必須獲得法律上的強制履行權,委托合同的特殊之處是其基于當事人之間的信任而訂立,并且具有人身關系的性質,一旦產生矛盾,信任便會受損或不復存在,難以繼續維持,強制履行在客觀上行不通,不能實現當事人訂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體現,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還有其他條件,合法性亦是必須具備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約定與合同法中關于委托合同可以隨時解除的規定直接相沖突,其不合法性是顯而易見的。如果不得解除合同的約定有效,那關于完成特定事項之委托和一定的委托期限亦應構成對解除合同的抗辯,那解除權將在實際上被破壞。
三、損失賠償的歸責原則
解除委托合同,雖是法律所允許,但仍涉及損失賠償問題,此類損失賠償有其特殊的歸責原則。依筆者之見,應有以下原則:①一方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即損失客觀存在或不可避免。②解除委托合同是對方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損失與行為之間應有因果關系。③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情況除外。這即是說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則可免于賠償。對此,有三個問題必須研究。其一,何謂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法律上并無具體的規定,執行起來非常難。受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過程中故意或者與他人合謀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構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責事由?委托人破產是否構成免責事由?委托人與其他企業合并是否構成免責事項等,要對此進行列舉或正確判斷并不容易。筆者的觀點是,可免責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不是出于該當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兩個層面:一是出于對方當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其二,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按民事訴訟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賠時必須證明他方有過錯或并不存在“不可歸責的事由”,但在實際舉證過程中卻困難重重。反過來,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證明其有無“不可歸責的事由”則比較符合糾紛發生的序次和實際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擔舉證責任為宜。其三,如何實現利益均衡?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歸責事由,對方的損失卻可能客觀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賠償,對方利益必然受損。當利益受損一方有過錯時,可以認為該方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其利益不獲法律保護或應自行承擔損失。而當利益受損一方亦無過錯時,仍讓其自行承擔損失則是不公平的,這時應進行利益平衡。一方獲利時應在獲利范圍內補償對方,未獲利的應分擔對方的損失,只有這樣才能公平,否則必然有一方的利益為法律所“拋棄”,不利于委托代理這一民事活動的開展。
四、損失賠償的范圍
在委托合同中,當事人的損失可能來自三個方面:其一,精神損失。指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喪失了完成事項的愉悅、成就感、榮譽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敗感、沮喪情緒等,這些對當事人來說都是可能的。其二,為辦理委托或委托事項所開支的費用。對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費用,重新實施某一過程,再覓受托人而喪失的金錢利益或價值。對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為辦理受托事項而墊付的材料費、查詢費、差旅費等必要支出。其三,可得利益或報酬。有人認為,法律對解除合同的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不含可得利益,其根據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可得利益往往是收入或報酬的約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能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報酬或利益。筆者的看法是,可得利益或報酬均應予以賠償。其一,從實際情況看,合同解除可能導致的損失確實包含了可得利益或報酬。在該方無過錯或無重大過錯的情況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獲得可得利益或報酬。其二,從法律或公平原則來講,賠償的額度應和對方受損失的程度相當,因為這種賠償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補償,亦即對被損失的利益的恢復,對等性是其必然要求。其三,問題只是在于如何確定損失的存在及其數額。對此,應有相應的證據,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員評判,證據應在損失存在及其數額兩個層面使人確信不疑。與此相聯系的是,合同約定的回報標準能否作為損失計算的依據。有人主張應按委托事項完成的程度計算回報損失,也有人主張應按合同約定的回報計算損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如單方解除委托合同并無“不可歸責的事由,”則應認為其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從他方角度看即構成“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約獲得報酬的條件。有這樣一個案例,某銀行委托某律師事務所向一家房地產公司追討1000萬元貸款,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為訴訟代理和執行,最終按實際收回數額的5%支付代理費。之后,律師事務所指派兩名律師代理銀行向房地產公司提起訴訟,并提供線索,通過法院保全了價值1000萬元的資產。銀行見收貸已有保障,便書面通知解除了與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事務所起訴要求銀行支付50萬元代理費。雙方的爭執就在于,按何種標準計算?銀行認為代理費屬可得利益不應賠償,即使賠償也只能對律師已進行的工作補償3萬至5萬元。律師事務所則認為可得利益同樣屬于損失,應予賠償,賠償的標準就是全部數額的5%,因為銀行不當地阻止收費條件成就,視為該1000萬元貸款已經收回到賬。法院的判決是代理費屬賠償范圍,根據貸款案件的特殊性,保全資產可認為是完成了主要工作,因而判決銀行按約定的70%賠償代理費35萬元。應該說,法院的判決是恰當的。如果按照代理合同約定的數額判決,一是違反了委托合同可以隨時解除的規定,使解除一方實質上仍然得履行合同。二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時,判決一方當事人完全接受或享有合同的結果,客觀上會造成不公平。[page]
薛宏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