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期房購買糾紛--期房限轉后,購買二手期房的合同有效嗎?

導讀:
原告甲訴被告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劍萍獨任審判,同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由于房屋市場價格的上漲,被告提出加價,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因此拒絕履行合同。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未能按照2004年4月17日合同書中第3條第2項的規定履行付款義務,由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被告在未取得房產證的情況下出賣房屋,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那么二手期房購買糾紛--期房限轉后,購買二手期房的合同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甲訴被告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劍萍獨任審判,同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由于房屋市場價格的上漲,被告提出加價,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因此拒絕履行合同。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未能按照2004年4月17日合同書中第3條第2項的規定履行付款義務,由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被告在未取得房產證的情況下出賣房屋,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關于二手期房購買糾紛--期房限轉后,購買二手期房的合同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房產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
松民一(民)初字第153號
原告甲,男,1974年7月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27號501 室。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男,1955年2月5日生,漢族,住江蘇省×××××××××。
委托代理人丙,江蘇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訴被告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劍萍獨任審判,同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訴稱: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協議約定:被告將位于上海市松江區×××路××××弄(××別墅)6號別墅一幢以人民幣2,290,325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在簽訂合同后預付定金10萬元;待被告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后,雙方再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同時原告支付30%的房款(簽約后三個月);如原、被告中任何一方中途毀約而不能履行合同,按有關規定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
2004年8月2日,被告取得了訟爭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并于2004年9 月24日還清了訟爭房屋的****注銷了銀行的抵押權登記。由于房屋市場價格的上漲,被告提出加價,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因此拒絕履行合同。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20萬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l、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書1份,證明雙方存有買賣關系,且合同對房屋的地點、單價、建筑面積、付款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均作了規定;
2、200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條1份,證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0萬元;
3、上海市松江區房地產資料登記冊1份,證明本案訟爭房屋已于2004年8月2日取得房產證,同時該房屋在銀行的抵押已于2004年9月24 日被登記注銷;
4、200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的履約通知書及原告發出傳真的電話記錄,證明原告通過傳真向被告發出了履約的通知書;
5、錄音資料1份,證明雙方發生糾紛后,原、被告曾經協商過,根據協商的內容可以反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責任在于被告。
被告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 1、2、3均無異議;證據4未收到;對證據5不予認可。同時辯稱。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未能按照2004年4月17日合同書中第3條第2項的規定履行付款義務,由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被告在未取得房產證的情況下出賣房屋,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04年4月17日,原、被告簽訂合同書一份,協議約定:被告將位于上海市松江區 ×××路××××弄(××別墅)6號別墅一套以2,290,325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付款方式為2004年4月17日原告支付預付定金10萬元,待被告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后,雙方再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同時原告支付30%的購房款(簽約后三個月),進交易中心交易七日內原告支付余款;違約責任為如原、被告中任何一方中途毀約而不能履行合同,按有關規定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2004年8月2日,經上海市松江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準,被告取得了訟爭房屋的房屋產權證,并于2004年9月24日還清了訟爭房屋在銀行的****并注銷了抵押權登記。
庭審中,經本院詢問原告同意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違約,不同意履行合同,由此原告提出由于被告不同意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并堅持訴訟請求。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書、收條和上海市松江區房地產資料登記冊和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在履行2004年4月17日合同的過程中誰存有違約的行為,造成該合同不能履行?
根據合同書中對付款時間的約定,原告已履行了第一次付款義務,即支付了定金10萬元,根據付款方式中第二項約定,原告第二次付款時間應當是在被告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后,雙方再簽訂“購房買賣合同”時,而實際雙方至今未簽訂合同書中所約定的“購房買賣合同”,所以原告支付第二次房款的時間尚未成就。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第二次付款義務支付30%房款,認為原告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未能簽訂合同書中所約定的“購房買賣合同”的主要責任也在于被告,因為簽訂“購房買賣合同”的前提是被告需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貸款,作為被告在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后應當告知原告,以便雙方能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并繼續履行合同書的其他約定,根據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辦理完產權證并還清****后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且在庭審中原告仍愿意與被告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同時支付約定的30%的房款;但被告仍堅持原告已違約,不同意簽訂“購房買賣合同”,履行合同書的其他約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從本案證據角度來看,原告在履行合同書的過程中不存在違約的行為,綜合本案的審理情況,造成2004年4月17日的合同書不能履行的責任在于被告方,根據定金罰則,被告作為受定金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返還原告甲雙倍定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費5,510元,由被告乙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xx
二OO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