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

導讀:
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2004年周華云與林小如協議離婚時約定,孩子歸女方林小如撫養,周華云每年給付1000元撫養費。問題在于,周華云將其僅有的財產贈給了希望工程,這種贈與行為是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該種贈與合同的撤銷是受限制的,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并且,作為父親周華云對孩子支付撫養費是他的一項法定義務,他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履行不能以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那么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2004年周華云與林小如協議離婚時約定,孩子歸女方林小如撫養,周華云每年給付1000元撫養費。問題在于,周華云將其僅有的財產贈給了希望工程,這種贈與行為是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該種贈與合同的撤銷是受限制的,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并且,作為父親周華云對孩子支付撫養費是他的一項法定義務,他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履行不能以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關于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益性質贈予合同不可撤銷
2004年周華云與林小如協議離婚時約定,孩子歸女方林小如撫養,周華云每年給付1000元撫養費。離婚后,因林小如將孩子由姓周改姓林,周華云就停止給付撫養費。因2005年周華云用自己的拖拉機搞運輸生意不好,周華云就將賣掉拖拉機僅得的1000元,捐獻給了希望工程,自己去外地打工了,林小如請求法院撤銷該贈予能否得以支持?
[分析]
在回答該問題之前,先來探討一下該案所涉及法律問題,以及解決該問題的途徑在法律上是怎樣規定的,該案涉及合同撤銷權問題、贈予合同中有關撤銷權的行使、限制及價值判斷等有關問題。關于債權入的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入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由此林小如的孩子作為債權人(享有每年請求周華云給付1000元撫養費的權利),依法享有撤銷周華云行為(無償轉讓其財產“賣拖拉機僅得的1000元”,致其對林小如的孩子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履行不能)的權利。
問題在于,周華云將其僅有的財產贈給了希望工程,這種贈與行為是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該種贈與合同的撤銷是受限制的,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或其債權人不可以撤銷。那么在此種情況下林小如的孩子作為債權人是否還享有撤銷權呢?答案是肯定的。這里涉及一個需要運用辯證推理的問題,辯證推理又稱實質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予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是在缺乏使結論得以產生的確定無疑的法律前提下進行的推理。辯證推理一般使用于以下幾種情況:(一)、對案件的事實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且對如何處理此案存在不同的以至相互矛盾的理由。在司法實踐中,立法者事先沒有預見或不可能預見到的情況不時出現在法官面前,而且在如何處理這一案件上存在著不同的理由和方法,這需法官從中選擇。(二)、法律雖有規定,但它的規定是原則性的、模糊的,以至可以根據同一規定提出兩種或多種對立的處理理由,需要法官從中加以判斷。(三)、法律規定本身就是矛盾的,存在兩種相互矛盾的法律規定,法官同樣需權從中加以選擇。(四)、法律雖然有規定,但是,由于新的情況的出現,適用這一規定明顯不合理,即出現合法與合理的沖突。
上述情況,由于缺乏必要的確定的大前提,而無法使用形式推理,法官必須做出一個選擇,而且是在對兩種或多種理由、方法加以比較后進行選擇。實際上是需法官根據一定的價值觀和法律信仰進行先擇。需法官從政策、公理、公共道德、習俗等方面出發,綜合考慮與平衡,進行價值判斷與選擇,最終在相互沖突的價值之間確定處于優先地位的價值。結合本案,因為林小如的孩子所享有的撫養費請求權是具有人身性質的,是維持這個孩子的生存和發展所必須的,這種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的效力要優于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中受贈人所享有的債權,該種債權優先得到滿足是對自然人生存與發展最基本保護,是對人權的最基本保護。并且,作為父親周華云對孩子支付撫養費是他的一項法定義務,他的其他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履行不能以不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