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是否有效

導讀:
張某和李某系夫妻關系,由于雙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開始分居。兩人在婚后購買三室一廳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證書上顯示所有權人為張某,共有人為李某。在訴訟中李某向法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稱張某出賣房屋未經其允許,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王某在購買時有理由相信系張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某為善意第三人,且王某交付房款,故李某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對抗王某的善意取得,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那么夫妻一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張某和李某系夫妻關系,由于雙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開始分居。兩人在婚后購買三室一廳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證書上顯示所有權人為張某,共有人為李某。在訴訟中李某向法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稱張某出賣房屋未經其允許,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王某在購買時有理由相信系張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某為善意第三人,且王某交付房款,故李某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對抗王某的善意取得,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關于夫妻一方簽訂的買賣協議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張某和李某系夫妻關系,由于雙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開始分居。兩人在婚后購買三室一廳的房屋一套,房屋產權證書上顯示所有權人為張某,共有人為李某。2008年5月份,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張某將該房屋以53萬的價格出賣給王某。協議簽訂后,王某于6月8日交付房款,后張某一直未將該房屋交付,王某便訴至法院,要求王某交付該房屋。在訴訟中李某向法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稱張某出賣房屋未經其允許,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分歧】
與夫妻一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否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張某和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王某在購買時有理由相信系張某和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王某為善意第三人,且王某交付房款,故李某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對抗王某的善意取得,該房屋買賣協議有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張某獨自出賣房屋并非為日常生活需要,且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不適用不動產。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1、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張某獨自出賣房屋并非為日常生活需要,而是為了占有夫妻共同財產,王某有義務查明李某對于買房的真實態度,故不能認定其有理由相信張某出賣房屋的行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2、善意取得的標的物不適用不動產,只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以犧牲原所有人的利益為代價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構成要件也較嚴格,標的物須為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動產物權的存在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以其占有的變動為變更的公示方法,而不動產物權的存在以登記和登記的變更為公示方法。所以,對于不動產來說,由于物權變動的特殊性,只要第三人足夠的注意,就不難發現不動產物權的真正產權歸屬,一般不會發生誤信。本案中王某不構成善意第三人,應當支持房屋共有人李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九江縣人民法院 陶子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