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家中失竊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從本案看物業管理合同中違約責

導讀:
違約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對方有違約行為,不用證明對方的主觀過錯。對原告予以充分釋明的情況下,原告選擇以違約之訴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未履行合同規定的保安義務的違約責任。但筆者認為,不應判決被告華麗物業承擔違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原告雖報案稱丟失物品,但未向法院提交所丟失物品的購買發票,再加上刑事案件尚未偵破,原告是否遭受損失及損失的準確數額均無法判定。結合本案,原告任建中并未舉證證明自己遭受的損失,故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主張。那么業主家中失竊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從本案看物業管理合同中違約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違約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對方有違約行為,不用證明對方的主觀過錯。對原告予以充分釋明的情況下,原告選擇以違約之訴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未履行合同規定的保安義務的違約責任。但筆者認為,不應判決被告華麗物業承擔違約責任?!睹穹ㄍ▌t》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原告雖報案稱丟失物品,但未向法院提交所丟失物品的購買發票,再加上刑事案件尚未偵破,原告是否遭受損失及損失的準確數額均無法判定。結合本案,原告任建中并未舉證證明自己遭受的損失,故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主張。關于業主家中失竊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從本案看物業管理合同中違約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任xx
被告北京市華麗樓宇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麗物業)
[案情]
2000年11月24日,原告購買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德外新明胡同甲1號1門301號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1日,原、被告就該房簽定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履行地、合同簽定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其可選擇性比較大。而侵權糾紛的管轄地僅為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選擇性較少。如果當事人選擇的訴因不對,則該法院無管轄權,這無疑會浪費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4)證據規則的運用不同。違約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對方有違約行為,不用證明對方的主觀過錯。但是在侵權之訴的歸責原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要得到賠償,除了需要舉證證明對方有過錯之外,還要證明對方的過錯和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對于作為弱勢的業主無疑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情。在這種情況下,最好選擇提起違約之訴,以便最大限度的減少損失。
(三)本案的處理
本案表面上看是由于第三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但由于原、被告存在合同關系,再加上侵權人又暫時沒有抓到,作為業主的原告只得起訴作為物業公司的被告,要求其賠償自己的損失。對原告予以充分釋明的情況下,原告選擇以違約之訴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未履行合同規定的保安義務的違約責任。
在案件的審理中,基于以上因素,承辦人在審理中查明,雖然事發后被告華麗物業的工作人員及時趕到現場并撥打了報警電話,但由于原告家處于小區的邊緣,屬于監測的盲區,從當天的錄像根本無法看到原告家的具體情況。于是個別合議庭成員主張,由于被告的錄像存在盲區,可據此認定華麗物業沒有適當履行保安職責,構成違約,以此來判定華麗物業承擔全部責任。
但筆者認為,不應判決被告華麗物業承擔違約責任。原因在于:
1、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民法強調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表現在本案中即華麗物業承擔的保安義務與其收取的保安費用是對等的,這也是民法的最高原則即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因為本案中華麗物業是以提供服務來收取微薄的費用的,其收取的每年750元的物業費中僅包含了60元的保安費。如果不考慮其收取服務費的多少而讓其對業主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承擔一切責任,那顯然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這對物業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物業管理行業的健康發展。因為物業公司為了轉嫁風險,必將會收取高額的物業費,這無疑會最終加大業主的負擔,造成惡性循環,那就違背了保護業主權益的初衷。即使最終認定物業公司有過錯,也應考慮到刑事案件的不可預測性,并綜合考慮收費的多寡來判定責任的比例。即使這樣,也不應忽視證據規則的運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2、本案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無論是原告選擇了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均要舉證證明損失的存在即損害后果的發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原告雖報案稱丟失物品,但未向法院提交所丟失物品的購買發票,再加上刑事案件尚未偵破,原告是否遭受損失及損失的準確數額均無法判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結合本案,原告任建中并未舉證證明自己遭受的損失,故法院不應支持其訴訟主張。
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即承辦人在向公安機關了解案情的過程中,發現與本案有出入之處,即原告所稱丟失物品的種類及數量有所不同,再加上原告無法準確說出其購買的時間及型號,就使本案在處理上面臨一大難題即損失無法準確界定。為避免此案與日后刑事案件的認定有所出入,法院最終以證據不足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