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險案例:投保單跟保險單內容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

導讀:
下面擬對一個船舶保險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以探討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法律問題,并對保險公司如何規范承保業務予以啟示。由于投保單上已明確標明:本投保單由投保人如實填寫并簽章后作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的依據,本投保單作為該船舶保險單的組成部分。投保單和保險單都是保險合同的訂立憑證,是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表現形式。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的合同內容。那么船舶保險案例:投保單跟保險單內容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下面擬對一個船舶保險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以探討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法律問題,并對保險公司如何規范承保業務予以啟示。由于投保單上已明確標明:本投保單由投保人如實填寫并簽章后作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的依據,本投保單作為該船舶保險單的組成部分。投保單和保險單都是保險合同的訂立憑證,是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表現形式。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的合同內容。關于船舶保險案例:投保單跟保險單內容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規范的承保流程是投保人按照自己的投保需求填寫投保單,雙方就協議內容達成一致之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蓋章,保險公司按照投保單的內容出具保險單,郵寄給投保人簽收,保險單成為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按照規范的操作流程,投保單與保險單的內容應是一致的,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出現了投保單和保險單內容不一致的情況,有些是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對投保單做了更改,甚至附加了特別約定,有些是投保單中的某些內容保險單上并未記載,如何認定內容不一致部分的效力?下面擬對一個船舶保險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以探討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法律問題,并對保險公司如何規范承保業務予以啟示。
【船舶保險案例】
某海運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泰中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在其向保險公司填寫的投保單中,航行區域一欄填寫為:亞太區域。該投保單為格式投保單,在其投保單題頭下以印刷小字體標有:本投保單由投保人如實填寫并簽章后作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的依據,本投保單作為該船舶保險單的組成部分。保險公司按照公司有關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規定,在出具的保險單上將航行區域規定為“東亞及東南亞”,并規定保費分三次繳納。為慎重起見,又派專人口頭通知了海運公司保險單上航行區域的改動,同時告知海運公司,不可超越保單承保的航行區域,如有超越必須及時告知保險人以便在保單上作相應批改。海運公司未作異議表示,按保單約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費。
1999年9月,泰中輪遠洋航行至大洋洲馬紹爾群島馬朱羅港附近擱淺,后被拖船拯救,共產生費用損失計一百三十五萬人民幣。海運公司向保險人要求賠償全部損失,保險公司以海運公司超出保單規定的航行區域,沒有及時告知保險人,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為由做出拒賠決定。海運公司遂訴至海事法院。
法院在審理之后認為,海運公司填寫投保單,保險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單,此時保險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單上已明確標明:本投保單由投保人如實填寫并簽章后作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的依據,本投保單作為該船舶保險單的組成部分。據此,海運公司在投保單載明的合同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單上如實記載,且非經海運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依據《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法院據此做出了保險公司敗訴的判決。
【比較分析】
上述案例是關于投保單與保險單不一致時保險合同的內容如何確定,保險合同何時成立與生效的法律問題。投保單和保險單都是保險合同的訂立憑證,是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表現形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的合同內容。
投保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的標準化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事先統一印制、列出保險條款主要內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經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實填寫并交保險人,即成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的要約。投保單主要內容有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險別。投保書具有兩種書證作用,在其填寫完畢交付保險人簽字蓋章之前,它僅僅是要約;在經保險人簽字蓋章后,其內容就成了保險合同。
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訂立的正式合同憑證。保險單的內容與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大致相同,但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如果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已協商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時保險單可能并未簽發。因此,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否并不取決于保險單的簽發。
案例中,按照合同訂立的一般原理,海運公司遞交投保書屬于要約行為,保險公司在收到海運公司的要約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應當發出承諾,保險合同成立,海運公司應當及時簽發保單等。但在本案中,由于海運公司要約中的航行區域超越了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對要約的主要內容作了改變,這在理論上視為一個新要約,需要海運公司的承諾合同才能成立。同時保險公司已經派專人向海運公司通知了這一新要約,海運公司在接到新要約后并無異議,并按時繳納了保費。其繳納保費的行為表明其對新要約已經做出承諾,即同意保單上航行范圍為東亞及東南亞,保險合同此時成立。海運公司超越保險合同承保航區范圍,沒有及時告知保險公司,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所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依法拒賠完全正確,上述法院的判決有待于商榷。
【船舶保險案啟示】
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為了控制承保的風險,往往在錄入投保單、出具保單時附加特別約定,而這些特別約定往往將某些特殊的風險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實質上屬于除外責任條款。在出具保單之后,保險公司并沒有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特別約定的內容,有些保單甚至沒有經被保險人簽收。根據上述分析,對于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條款,要向被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不生效力,一旦發生糾紛,保險公司的這一做法將遭至敗訴的風險。
因此,保險公司應規范船舶保險承保流程,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充分把關,預防風險,如果要排除某些風險在承保范圍之外,應和投保人充分協商并達成一致;根據投保單錄入保單時,如果要更改投保單中的內容,也應及時通知投保人,并且要求投保人在簽收保單回執,認可更改的內容;如果是除外責任條款,則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