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個案中界定倉儲合同與租賃合同

導讀:
同日,yy公司委派單位職工王五到xx公司的貨場24小時常駐,負責發貨及清場工作。xx公司答辯認為yy公司在貨到場后即委派了職工王五在貨場負責發貨,雙方的倉儲合同關系實際上已經變更為場地租賃合同關系,故對yy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500噸煤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主張合同的性質已由倉儲合同變更為租賃合同,但在訴訟中未提供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因雙方在原倉儲合同中約定的相關保管費用與租賃費用相比偏高,在雙方已變更履行租賃合同的情形下,可參照當地租賃市場情況酌情予以調減。那么如何在個案中界定倉儲合同與租賃合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日,yy公司委派單位職工王五到xx公司的貨場24小時常駐,負責發貨及清場工作。xx公司答辯認為yy公司在貨到場后即委派了職工王五在貨場負責發貨,雙方的倉儲合同關系實際上已經變更為場地租賃合同關系,故對yy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500噸煤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主張合同的性質已由倉儲合同變更為租賃合同,但在訴訟中未提供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因雙方在原倉儲合同中約定的相關保管費用與租賃費用相比偏高,在雙方已變更履行租賃合同的情形下,可參照當地租賃市場情況酌情予以調減。關于如何在個案中界定倉儲合同與租賃合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xx公司與yy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簽訂一份《儲煤協議》,約定由xx公司負責yy公司煤車到站后的裝卸、清場,yy公司按每噸10元支付費用,煤到貨場后10天內運完,超期則按每噸煤30元/月收費,xx公司保證煤的安全。合同簽訂后,yy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將3000噸煤運至xx公司的貨場,雙方辦理了交貨手續。同日,yy公司委派單位職工王五到xx公司的貨場24小時常駐,負責發貨及清場工作。嗣后,王五依照yy公司開據的提貨單發貨,xx公司未參與煤炭的發貨。2002年5月,yy公司以其開據的提貨單噸位數與交付貨場3000噸煤相差500噸為由,訴至法院,要求xx公司賠償其500噸煤的損失。xx公司答辯認為yy公司在貨到場后即委派了職工王五在貨場負責發貨,雙方的倉儲合同關系實際上已經變更為場地租賃合同關系,故對yy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500噸煤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法院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對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質及實體處理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xx公司與yy公司之間簽訂的《儲煤協議》,性質上屬于倉儲合同。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在該協議中,xx公司是保管人,yy公司是存貨人。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承擔義務、享受權利。按照我國《合同法》第394條第一款之規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存貨人yy公司倉儲的煤炭短少500噸,xx公司作為保管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xx公司主張合同的性質已由倉儲合同變更為租賃合同,但在訴訟中未提供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主張不能成立。xx公司應當承擔yy公司500噸煤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簽訂《儲煤協議》的性質雖然是倉儲合同,但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中,雙方已對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yy公司購買的3000噸煤一到貨場,即派其職工王五到場照看貨物,并由王五按照yy公司的指示負責發貨。由此可見,雙方對合同履行的內容已進行了變更,將原倉儲合同已變更為履行場地租賃合同。且yy公司對貨物一到場即派人負責發貨、清場的事實予以認可,這是對其變更履行合同內容的自認,無需再舉證證明。因雙方在原倉儲合同中約定的相關保管費用與租賃費用相比偏高,在雙方已變更履行租賃合同的情形下,可參照當地租賃市場情況酌情予以調減。故本案應當駁回yy公司要求xx公司賠償其500噸煤的損失的訴訟請求,但對xx公司按倉儲合同收取的保管費用應予以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