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與合同詐騙的不解緣

導讀: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主觀目的不同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欺詐與合同詐騙的不解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主觀目的不同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關于欺詐與合同詐騙的不解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罪與民事欺詐的司法處理結果差別巨大,受害人獲得救濟的途徑也大不相同,但如何準確劃清兩者之間的界限,一直是法律實務中頗為棘手的問題。這主要是因為合同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在瑕疵、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等客觀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有時甚至難以覺察。兩者在客觀上都采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行為人都可能對特定的財物處于不法占有狀態,即非法占有對方按合同規定交付的“標的物”。 尤其是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詐手段,這與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及方法極為相似。兩者雖許多相似之處,但卻有本質區別。
一、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主觀目的不同
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后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并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2)欺詐的具體表現不同
A.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B.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C.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D.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托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3)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積極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騙取大部分財物;而民事欺詐行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雖有可能無法完全履行,但能作各種努力。
(4)對所獲財物的處理方式不同
合同詐騙中,行為人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后,或攜款潛逃,或轉移藏匿,或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多用于購買生產資料,為履行合同創造條件。
(5)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并未充當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6)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民事欺詐承擔民事責任。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只有在確定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礎上才能確定客觀行為和客體的性質。因此,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的關鍵所在。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
怎樣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這涉及到司法推定的問題。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在通過推定判斷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目的的時候,應全面綜合考察行為人簽訂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擔保真偽,履行合同中有無履約實際行動,對合同的履行情況、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為人的態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簽訂、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又不積極創造履約條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了合同,在履約期滿后仍不為履約作絲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約能力的條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極地等待機會履約;有的甚至是為敷衍對方當事人而假裝努力履約。在這些情況下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采取欺騙手段簽約的起初只是為了解決一時資金困難,以暫時獲取周轉資金,但在有能力歸還資金的情況下卻久拖不還。
(3)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款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4)通過簽訂合同獲取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金后,揮霍浪費,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5)未履行義務前將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加以使用、處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6)收到對方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后,不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合同,如組織約定貨源、提供約定服務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風險投資的。
(7)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被民事裁判確定繼續履行或賠償對方損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時,隱藏、轉移財產或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
(8)為應付對方當事人索取債務,采用“拆東墻補西墻”的方法又與他人簽訂合同籌措資金,以后騙簽合同所獲得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保證金歸還前次貨款的。之所以說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為主觀目的的推定內含未知因素;如果行為人有充分證據(反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 的推定,則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