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裝車輛后進行交易能否認定為欺詐?(上)

導讀:
2002年9月3日,李某與本案被告劉某簽訂汽車買賣協議一份,約定將上述改裝過的五十鈴貨車賣給劉某,價款62000元,交車時付款50000元,余款12000元待劉某過戶后一次性付清。后李某向劉某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訴訟。訴訟中,劉某提出反訴,要求將車輛價款變更為30000元,但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反訴費用。一審判決后,被告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劉某買賣改裝車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禁止性法律規定。那么改裝車輛后進行交易能否認定為欺詐?(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2年9月3日,李某與本案被告劉某簽訂汽車買賣協議一份,約定將上述改裝過的五十鈴貨車賣給劉某,價款62000元,交車時付款50000元,余款12000元待劉某過戶后一次性付清。后李某向劉某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訴訟。訴訟中,劉某提出反訴,要求將車輛價款變更為30000元,但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反訴費用。一審判決后,被告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劉某買賣改裝車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禁止性法律規定。關于改裝車輛后進行交易能否認定為欺詐?(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0年9月,原告李某從重慶購買回一輛五十鈴貨車,價格55000元。其后,李某未按法律程序經有關有權部門批準,擅自對車架(即大梁)進行更換,由此導致車架號發生變化。車管部門發現后,對李某罰款500元;李某同時向車管部門保證不再將該車轉籍,直至報廢。
2002年9月3日,李某與本案被告劉某簽訂汽車買賣協議一份,約定將上述改裝過的五十鈴貨車賣給劉某,價款62000元,交車時付款50000元,余款12000元待劉某過戶后一次性付清。當日,劉某付款52000元,尚欠10000元立下欠據交給李某。劉某在向車管部門申請過戶時,車管部門向其告知了車輛改裝、原購車價的情況,并出示了李某不再轉籍的保證。但劉某并未顧及這些情況,而是于2003年5月堅持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
后李某向劉某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訴訟。訴訟中,劉某提出反訴,要求將車輛價款變更為30000元,但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反訴費用。
原告李某訴稱,2002年,被告劉某向我購車時,我并未口頭或書面保證是原裝車,按照約定在車輛過戶后被告應給我下欠車款10000元,但其至今未給付,現請求法院判決其立即給付。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李某與我訂立汽車買賣協議時,隱瞞了汽車改裝過及向車管部門保證不再出售的事實,且售價超過購買價,故本案原告在與我交易時不僅有欺詐行為,而且顯失公平,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我請求法院變更汽車價款,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在舊車買賣中并未對車輛是否應為原裝車作出特別約定,且被告明知車架、車架號更換及原告不再轉籍的保證后,仍堅持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可以推定被告對所購車輛為改裝車予以認可。我國法律并未明文強制禁止改裝車的買賣,且車管部門在被告堅持下同意車輛過戶,說明有權部門最終依法承認了這樁買賣,故應認定汽車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于法有據,應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車款10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劉某上訴稱,李某在與我簽訂汽車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汽車車架及車架號擅自更換、非原裝車及其向車管部門承諾不出賣此車之事實,其行為依法應構成欺詐;同時,李某的車輛購置價為55000元,而其出讓價卻為62000元,屬于法律規定的顯失公平;現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變更車價,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某辯稱,雙方是在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簽訂汽車買賣合同的,且上訴人劉某已將車輛過戶完畢,所欠車款劉某理應予以給付。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劉某買賣改裝車的行為,并未違反國家禁止性法律規定。劉某提出買賣存在欺詐且顯失公平,但其在明知車輛改裝等情況時仍堅持過戶,且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內行使申請變更或撤銷權,故應認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劉某應按約支付余款,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