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故意

導讀:
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間接故意?[3]另有論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和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二種故意同樣造成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危害,都是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形式。[4]上述認為合同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的幾種觀點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國刑法的規定,要么違背了我國刑法的基本理論。那么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間接故意?[3]另有論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和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二種故意同樣造成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危害,都是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形式。[4]上述認為合同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的幾種觀點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國刑法的規定,要么違背了我國刑法的基本理論。關于合同詐騙罪的故意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詐騙罪的故意
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但是,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于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內容、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等方面的認識并不盡一致。筆者擬對上述問題略呈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
合同詐騙罪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對此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皆無異議。那么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內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一)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根據刑法分則第224條的規定,結合刑法基本理論,合同詐騙行為人主觀故意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1、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是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包括對簽訂、履行合同的事實的明知;故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的明知和意圖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的心理態度三個方面。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是區分罪與非罪、本罪與他罪的一個重要標準。比如,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誤將虛假的情況當作真實的情況告訴他人,或者誤認為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事實對方已經知道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行為人主觀上均無合同詐騙的故意。即便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對方當事人的經濟損失,也只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行為人必須對其合同詐騙行為的結果,即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相應減少這個結果是明知的,而且必須對上述結果與其合同詐騙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是明知的。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客觀上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導致他人經濟損失的后果,但二者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或者因果關系是行為人預料之外的,則就不是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就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正如一竊賊發現從他人竊取到的皮包內有支手槍,不能定盜竊槍支罪一樣。
(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是否包括間接故意
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絕大多數人認為,合同詐騙罪是目的犯,而目的犯是不存在間接故意的。但也有少數人認為,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種形式。比如,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對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并無十足的把握,并把最終能否履行合同寄托在將來的運氣上。合同簽訂后,先將對方交付的定金、預付款或者貨物據為己有,之后對履行合同便抱著無所謂的態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如果最終沒有履行合同,卻把對方先前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拒不返還。行為人在此種情形下的主觀心理態度就屬于間接故意。[2]對此,有論者認為,這其實是因為對詐騙類罪的主觀要件的不同評判標準而得出的不同結論。如果規定以占有財物或者獲利為特定結果,那么行為人主觀上都是在追究這種結果發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規定以被害人財物損失為特定結果,那么行為人主觀罪過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間接故意的可能。從犯罪主觀方面看,行為人對他人財物被占有的特定結果是直接故意;對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經濟損失的特定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則可能是間接故意。[3]另有論者認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和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有的行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為人只是想通過合同欺詐手段來賺取超額利潤, “能賺就賺,賺不著就騙”,對別人的損失采取放任的態度。二種故意同樣造成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危害,都是合同詐騙罪的主觀罪過形式。[4]
上述認為合同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的幾種觀點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國刑法的規定,要么違背了我國刑法的基本理論。首先,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及其產生的時間是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利用合同實施詐騙的關鍵因素。若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而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便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只須承擔民事上的違約賠償責任,而不必因此承擔刑事責任。其次,合同詐騙行為人只須認識到自己利用合同實施詐騙行為直接導致了自己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這一特定結果即可,而不需要認識到行為人可能因此所造成的損失。行為人對于合同對方當事人因其合同詐騙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非刑法所規定的本罪構成要件,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只是量刑情節。因此,實踐中常見的行為人放任自己的合同詐騙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這一特定結果并不能說明本罪包括間接故意的情形。三是行為人對于合同能否履行可能確實存在著不確定的心理態度,但只要行為人產生了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基于這一主觀目的實施了欺騙、隱瞞的行為,從而實現了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客觀結果,行為人在這過程中對于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是積極追求的,而其所放任的,只是對于是否履行合同的態度上。這種針對合同履行的心理態度本身既不是犯罪故意,也不是合同詐騙罪的故意。[5]
實踐中,確實存在著上述所謂的間接故意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情形,行為人起初是在對合同履行的能力或者把握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了合同,根據行為人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和主觀心理態度以及可能出現的結果,大致包括下幾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已經預見到自己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把握,但并未將上述真實情況如實告知對方當事人,在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并依據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所交付的財物后,產生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企圖,因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又拒不返還已經取得的對方財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隱瞞了自己沒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的把握,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主觀罪過是明顯的直接故意。二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把握,但想碰碰運氣,而不是要故意欺騙對方,甚至還如實告訴對方當事人實際情況。如果對方當事人愿意承擔風險并與之簽訂合同,之后依據合同約定先履行自己的義務,將款物交付給行為人。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現自己確實無法完成合同義務或者如果履行合同義務肯定會給自己造成經濟損失,因而產生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已交付財物的目的,之后即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逃避繼續履行義務,并將對方已經交付給自己的款物采取變賣、隱匿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處置。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于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主觀心態仍然是主動積極的,其罪過形式仍然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這一主觀目的實施了相應的欺詐、隱瞞行為,將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仍系合同詐騙罪。[6]三是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按照約定將對方當事人交付的款物用于履行合同,但因客觀情勢發生變化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并導致對方當事人交付的款物無法返還,但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的行為,其行為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糾紛行為。
二、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認定
根據刑法分則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那么,何謂非法占有目的,這一目的究竟包括哪些內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以產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中任一個階段,何時產生對于本罪的認定有哪些影響?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
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理論界有幾種不同的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從事詐騙行為時, 主觀上存在的意圖使財物脫離合同關系人(包括對方當事人和與合同有關的第三人) 的控制而進行非法支配以獲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狀態。[7]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簡單地等同于普通的侵犯財產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為合同詐騙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全面剝奪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或者剝奪他人對財產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權,即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權能的全面剝奪,行為人意圖“非法所有”他人財產的,固然屬于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即使行為人并不打算侵吞他人財產,而是打算在占用較長時間后予以歸還的,也屬于有非法占有目的。簡單地說,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和“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也屬于非法占有。[8]
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可以理解為,行為人所積極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財產、并使該財產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對財產控制的目的。使財產脫離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著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就可以認定行為主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9]
第四種觀點認為,占有就是表現為占有人對被占有之物的一種客觀上的控制,非法占有則是指占有人對占有物的控制不具備合法的依據。[10]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是指合同詐騙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通過自己的合同詐騙行為達到非法支配或者控制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并使對方當事人失去對該財物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心理態度。這么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二個方面的理由:
1、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與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雖然都具有占有的不法性,即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而占有他人財物這一共性特點。但二者還是有著明顯的區別: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占有一樣,首先都是一種控制或者管領的事實,并不強調占有人對財物控制的心理態度。不管是非法占有還是占有,所體現的都是一種靜態的事實。另外,占有在民事法律中還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體現的是立法者對占有事實的保護,以確定人與物之間的正常關系。而刑法意義上的占有更主要的是強調行為的過程,即行為人實施控制或者管領財物的過程,并且必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上述控制或者管領行為過程的心理態度,因此體現出的是動態的事實。如果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比如盜竊、搶奪或者詐騙等非法方式,達到對他人財物的控制或者管領,并令他人失去對該財物的控制和支配,即屬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
2、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須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希望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達到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客觀結果。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就意味著對方當事人失去了對上述財物的控制和支配。但對方當事人因此所可能造成的其他財產上的損失,既非行為人的追求,也不是其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直接、必然的結果,法律也沒有規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
上述第一種觀點指出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系行為人主觀上希望使財物脫離他人控制從而實現自己控制這一重要特征,但同時認為行為人實現控制他人財物后的目的是希望獲取非法利益,則顯得多余。法律并沒有要求本罪行為人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后應當如何處置。雖然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如何處置非法占有的財物會影響到對其主觀惡性的評價,甚至會影響到其主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這也是個量刑情節。行為人可以將非法占有的財物自用,也可轉交他人占有或者使用,都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若獲取非法利益指的就是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這一事實本身,那么該觀點前面所表述的內容已經足以說明這一點,沒有重復的必要。第二種觀點將非法占用也視為本罪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種表現,顯然與法律規定和刑法基本理論不符。實踐中確實有相當部分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辯解自己實無侵吞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故意,只是想用一段時間后再還,但最終還是被司法機關以合同詐騙罪論處。這是否意味著司法實務部門贊同非法占用也屬于非法占有的一種呢?當然不是。行為人若在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后,在有能力繼續履行而不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又拒不返還上述所騙取的財物,或者根本不具有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沒有承擔賠償責任的任何保證,又不積極努力履行合同,而是將所騙取到的財物用于揮霍,即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為人關于用較長一段時間后還要歸還的辯解,一方面與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觀事實不符,也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故不能輕信其辯解而認為其主觀上確實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種觀點正確解釋了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但又認為使財產脫離對方當事人的控制就意味著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則是對所有權概念的誤解。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所有權的取得或者轉讓都不得違背民事法上的禁止性規定。行為人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實現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等于該財物的所有權也相應轉移,只是令對方當事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已。第四種觀點指出了非法占有中的占有的違法性,這無疑是正確的。但認為非法占有只是占有人對被占有之物的一種客觀上沒有法律依據的控制,似乎僅強調了非法占有后的事實狀態,則又混淆了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與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之間的區別。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
犯罪目的支配著犯罪行為。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直接關系著罪與非罪、本罪與他罪的區別。關于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一是認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產生在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而不能產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為在合同詐騙罪中,只能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有詐騙行為的選擇,不能先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后又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行為人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只可能構成侵占罪,而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11]
二是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產生于事實行為前,也可能產生事實行為過程時,或者在事實行為過程的后期。[12]
三是認為一般情況下,本罪的直接故意產生于簽訂合同前或者簽訂合同時,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為避免損失或覺得有機可乘,產生將對方財物據為己有或歸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圖,不履行或者不繼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財產。[13]
上述三種觀點對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產生在合同訂立前或者訂立時都無異議。爭議比較大的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否產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筆者認為,當然可以。從犯罪的基本活動過程看,直接故意犯罪總是先有一定的犯罪動機,然后產生一定的犯罪目的,之后為實現這一犯罪目的而實施犯罪活動。犯罪目的總是先于犯罪行為并支配著犯罪行為的。行為人在訂立合同前或訂立合同時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固然可以在接下來的合同簽訂或者履行環節實施詐騙。但也不能排除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履行環節,行為人因各種原因,產生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可能。如果行為人為了實現這一目的,采取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了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當然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如果行為人雖然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只是將對方當事人基于先履行義務而交付的財物據為己有,則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以侵占罪論處。否認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產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既與社會經濟生活的實際不符,同時也是對立法本意的曲解。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行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合同履行環節,產生非法占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并為了實現該目的,而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情形屢見不鮮。雖然司法實踐中對于這種情形的合同詐騙罪,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行為人總會提出種種辯解,但絕不能因為證據查證困難而否認該情形的存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須產生在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所交付的財物之前
行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因為客觀情勢變化,在無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從合同對方當事人騙取到財物,既不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又拒不返還的,而是攜帶財物逃匿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沒有太多的分歧。如果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依據先履行義務所交付的財物后,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如何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對方當事人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交付了財物后,行為人產生了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準確定性:(1)對于保管、租賃、借用或者承攬合同等合同的性質決定一方當事人依法先行占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行為人在合同履行結束時,負有將該財物返還的義務。如果行為人先行依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后,拒不返還財物的,應以侵占罪論處。(2)買賣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收受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財物后產生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念頭,并將該財物挪作他用或者揮霍,拒不返還的,既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也不能以侵占罪論處。但鑒于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可以借鑒英美刑法的有關規定,增設“拒不或者逃避履行合同債務罪”。[14]
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情形不論合同性質均應以侵占罪論處。[15]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財物以后,不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他人對行為人享有的是相應的合同債權,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應做具體分析:1、行為人在取得對方財物以后,將該財物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種種原因(如經營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騙等),客觀上無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的,不論行為人主觀上出于何種心態,都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2、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對方當事人可以通過救濟手段實現自己債權的,宜作為合同糾紛處理,不構成合同詐騙罪。3、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能保證對方當事人實現債權的情況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積極實施了使他人債權永久滅失無法實現的行為,應屬于合同詐騙的一種形式。[16]
筆者認為,行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取得對方當事人依據先履行義務所交付的財物后,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還要看行為人最終是如何處置上述財物的,以及在處置上述財物前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如果行為人取得上述財物后,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向合同對方當事人隱瞞自己不愿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欲非法占有上述財物的真實企圖,之后又在明知自己沒有擔保能力的情況下,將上述財物轉移、隱匿或者用于償還債務、揮霍、違法犯罪活動等情形,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并沒有實施任何詐騙行為,只是想非法占有上述財物,從而既不繼續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又拒不返還財產或者賠償對方損失的,則應以侵占罪論處。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買賣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依法收受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財物后拒不返還的,既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也不能以侵占罪論處,并建議立法增補相關罪名。其實,在上述情形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犯罪構成的,即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反之,應以侵占罪論處。第二種觀點在不作區分的情況下,將所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法取得的財物據為己有的都以侵占罪論處,顯然是忽略了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客觀上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而實施的詐騙行為對于判定其行為究竟是屬于合同詐騙罪還是侵占罪的影響。第三種觀點所分析的第一種情形中,行為人本來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種情形下若行為人拒不返還的財物數額較大,且令對方當事人客觀上通過民事救濟渠道無法實現自己債權的,行為人的行為應以侵占罪論處;第三種情形其實忽略了非法占有目的產生后還應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這一合同詐騙罪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準確認定罪與非罪、本罪和他罪的最關鍵的因素。即便對于本罪非法占有目的有上述理論上的分歧,但仍可依據刑法基本理論和刑法分則第224條的規定從理論上對其作一個明確的界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要對具體個案中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沒有這么簡單。受篇幅所限,筆者將另行論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