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

導讀:
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于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那么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于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關于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應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應作為無效合同,另一類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并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對這類合同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原因在于:
(1)能夠充分尊重被欺詐方的意愿,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愿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盡管某些欺詐行為可能造成了對被欺詐人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認為合同對其是有利的,并愿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規定的標的物,則只能根據有效的合同請求欺詐行為人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標的物,從而使其訂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這種要求。
(3)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于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例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為人承擔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約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待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如果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請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喪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于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正是因為這些原因,我國《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就是說,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后,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后的同樣的后果。總之,合同法將此類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給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于保護受害人是極為有利的。
欺詐與顯失公平是不同的。一方故意欺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并訂立某種合同,也可能會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因為一方欺詐他人通常都會使欺詐方獲得利益,也可能使受欺詐方遭受損失。但欺詐與顯失公平顯然不同。一方面,欺詐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經驗等,并沒有欺騙他人。另一方面,在欺詐的情況下,受害人遭受損害完全是受欺詐的結果,受害人在主觀上并沒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受害人因自己的輕率和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在許多情況下其本身是有過錯的。
(一)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詐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是對欺詐所作出的準確定義。
欺詐的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見,欺詐方實際上是有惡意的。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惡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主觀惡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陳述某種事實時,對于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仍向他人作出陳述,以至于因陳述事實的虛偽性而導致他方陷入錯誤(例如某人不能確定其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他人吹噓該產品具有該種功能),這種情況也可認為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陳述人不能判定其陳述的事實是否真實也就不能告訴他人該事實是真實的。在陳述時,他應當知道該事實若屬虛假,會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陳述人卻以真實的事實向他人陳述,顯然可認定陳述人具有欺詐他人的故意。
第二,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都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所謂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贗品說成真跡,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說成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如實地向對方告知產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隱蔽瑕疵等重要情況,這是當事人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有可能構成欺詐行為。
一方在訂約時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仍然與對方訂立合同,是否都構成欺詐,值得探討。一般對此應該區分兩種情況:(1)當事人在訂約后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者沒有為履行合同做任何準備工作,甚至將訂立合同作為騙取定金、預付款和貨款的手段,此種情況應作為典型的欺詐來處理。(2)在訂約時雖無履約能力,但當事人在訂約時并沒有隱瞞其無實際履約能力的事實或在訂約后積極為合同的履行做各種準備,且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其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合同,則不能按欺詐處理。因為訂約時無實際履約能力并不等于履約時無實際履約能力,從訂約至履行期限到來的這一段時間,當事人在很多情況下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而獲得履行能力。關鍵在于確定當事人主觀上是準備履約,還是從訂約時起就準備欺詐他人。即使在訂約后不能履約,對方也可以根據默示違約的規定要求不能履約的一方提供履約擔保,并暫時終止合同的履行。如果將凡是無履約能力的情況都作為欺詐處理,既不符合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和意志,也不利于鼓勵交易。
第三,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在欺詐的情況下,被欺詐人因欺詐陷入了錯誤的認識。這里應注意兩點:(1)欺詐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與合同內容有密切關系;如果與合同內容并無聯系,不能認為欺詐行為與認識錯誤之間有因果聯系。(2)受害人基于虛假的情況而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例如因誤信對方的假藥宣傳而將假藥當成了真藥。這種錯誤并不是因為被欺詐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而是因受欺詐的結果。如果欺詐人實施欺詐行為以后,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或者發生的錯誤內容并不是欺詐造成的,則不構成欺詐。
第四,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詐人在因欺詐發生了錯誤認識以后,基于錯誤的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訂立了合同,這就表明欺詐行為與受害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聯系。如果被欺詐人雖因欺詐行為陷入錯誤,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構成欺詐。
(二)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脅迫是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合同。
可見脅迫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1)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所謂將要發生的損害是指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損害,例如以將要謀害對方相威脅,或以將要告發對方私生活中不軌行為相威脅,迫使對方訂約。損害既可以是危及受脅迫者本人,也可以危及受脅迫者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等。當然,將來發生的損害必須是受脅迫者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并足以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怖、害怕。如果一方所進行的將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是毫無根據、根本是不可能發生的,受脅迫者根本不相信,也就不會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怖,從而不構成脅迫。但只要有受脅迫者在當時情況下相信損害將要發生,就可以構成脅迫。
(2)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也就是說脅迫者通過實施某種不法行為,形成對對方當事人及其親友的損害或財產的損害,而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如對對方施加暴力(毆打、肉體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謠言、毀人名譽、毀損房屋等。
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應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所謂脅迫的故意,首先是指脅迫者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將造成受脅迫者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進行威脅;其次,脅迫者希望通過脅迫行為使受脅迫者作出某種意思表示。一般來說,脅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脅迫者希望通過脅迫行為使自己獲得某種利益,牟利只是其動機問題。正是因為脅迫者具有脅迫的故意,因此其過錯程度是較大的。
第二,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如前所述,脅迫行為包括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或直接施加損害威脅他人。脅迫者既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造成損害相威脅,也可以給法人造成損害進行要挾。脅迫并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對方感到恐懼,就可以構成脅迫行為。需要指出的是,因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的當事人實施的,所以確定脅迫行為是否構成,應當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來加以判斷。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懼,而受害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
脅迫行為通常是在合同訂立時為強制對方訂立合同而實施的。在合同訂立以后,一方以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變更或解除合同也可構成脅迫。如果脅迫的目的并不在于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則此種行為將構成侵權或其他非法行為,而不產生脅迫訂立合同的問題。
第三,受脅迫者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也就是說由于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使另一方心理上產生恐懼,即因為面臨損害或將要面臨損害,而產生一種恐怖和懼怕心理,在此種心理狀態的支配下,受脅迫人被迫訂立了合同。由于受脅迫人是在受到恐嚇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不過,如果脅迫一方的脅迫行為并未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或者即使產生了恐懼,但沒有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脅迫行為與被脅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系存在。
第四,脅迫行為是非法的。脅迫行為給對方施加了一種強制和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據對另一方施加某種壓力,則不構成脅迫。另外,合同訂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將要提起訴訟等合法手段向對方施加壓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構成脅迫。
(三)一方乘人之危與對方訂立的合同
所謂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為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并作出違背其真實意志的意思表示,例如,出租車司機借搶救危重病人急需租車之機,提高10倍的車價,這種即屬于乘人之危的行為。
乘人之危的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一方乘對方危難或急迫之際逼迫對方。所謂危難,除了經濟上的窘迫外,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譽等的危難。不過,危難并非因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造成的,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主觀原因造成的。所謂急迫,是指因情況比較緊急,迫切需要對方提供某種財物、勞務、金錢等。急迫主要包括經濟上、生活上各種緊迫的需要,而不包括政治上、文化上等方面的急迫需要。由于乘人之危是一方乘他方危難或急迫而要求對方訂立的合同,因此不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并不知道對方處于危難或急迫狀態,即使提出苛刻條件并為對方所接受,也不能認為是乘人之危。
第二,受害人出于危難或急迫而訂立了合同。也就是說,不法行為人乘人之危要求受害人訂立合同,受害人明知對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獲得利益,但陷于危難或出于急迫需要而訂立了合同。例如,因經濟窘迫而借高利貸;迫于停電的威脅而與供電單位訂立不公平的買賣合同等。正由于受害人是在危難或急迫狀態下而與對方訂立了合同,因此,這類合同從根本上也違背了受害人的真實意志。
第三,不法行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許的限度。乘人之危的行為,往往使受害人被迫接受對自己十分不利的條件,訂立了某種使自己受到損害的合同。而不法行為人則取得了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取得的重大利益,并明顯違背了公平原則,超出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乘人之危的合同大多形成雙方利益極不均衡的結果,因此,乘人之危的合同也是顯失公平的。但乘人之危也不完全等同于顯失公平。
乘人之危的行為與欺詐、脅迫行為一樣,都是指一方實施不法行為,而迫使對方作出違反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法》第54條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將該合同納入到可撤銷的合同范圍之中,允許由受害人決定是否應撤銷該合同。如果受害人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提出變更合同的某些條款(如降低價格),甚至受害人認為雖然對方有乘人之危的行為但其自愿接受合同條款,也可以使合同有效。如果受害人不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要求撤銷該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