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保證金”是構成合同詐騙嗎?

導讀:
與許某某簽訂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某某收取了許某某10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象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因此不能將此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合同詐騙罪的一個表現形式就是虛構合同主體進行詐騙。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過合同來進行詐騙,其利用的主要是偽造事實聘請受害者,然后通過收取保證金來進行詐騙,這并非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與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內容也無關,簽訂合同只是其實施詐騙的一個幌子。那么騙取“保證金”是構成合同詐騙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許某某簽訂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某某收取了許某某10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象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因此不能將此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合同詐騙罪的一個表現形式就是虛構合同主體進行詐騙。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過合同來進行詐騙,其利用的主要是偽造事實聘請受害者,然后通過收取保證金來進行詐騙,這并非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與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內容也無關,簽訂合同只是其實施詐騙的一個幌子。關于騙取“保證金”是構成合同詐騙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件回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冒用某皮革工業公司的名義,于2004年至2005年在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以主辦名優產品展銷會需招聘倉庫保管員為名,使用偽造的公司財務專用章,并將財務專用章的字樣遮蓋后冒充公章。與許某某簽訂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某某收取了許某某10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并采取了相同手段,分別與熊某某、徐某某簽訂了聘書協議,收取了他們的保證金各10000元人民幣。
律師評析: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各種詐騙行為層出不窮,其中利用勞動合同收取保證金的方式的詐騙行為更是主要表現形式之一。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象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采用的欺騙手段概括為如下幾種:(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當然,無論行為人采取上述何種欺騙手段,只有當其詐騙財物的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許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簽訂的聘用庫房保管員的協議、聘任展銷部主任的協議應屬于勞務合同,亦即《勞動法》上調整的勞動合同,其體現的是一種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非一種社會經濟秩序上的經濟關系。因此不能將此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本案另一個重點在于客觀行為上。合同詐騙罪的一個表現形式就是虛構合同主體進行詐騙。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這是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最慣用、最常見的詐騙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過合同來進行詐騙,其利用的主要是偽造事實聘請受害者,然后通過收取保證金來進行詐騙,這并非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與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內容也無關,簽訂合同只是其實施詐騙的一個幌子。并且,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保證金在《勞動法》中本來就是被禁止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