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保證金”式合同詐騙

導讀:
與許某某簽定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正樂收取了許某某10 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二)關于本案中合同詐騙罪相關問題的分析合同詐騙罪與其他所有詐騙罪一樣,都是采用欺騙方式、他人上當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那么騙取“保證金”式合同詐騙。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許某某簽定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正樂收取了許某某10 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二)關于本案中合同詐騙罪相關問題的分析合同詐騙罪與其他所有詐騙罪一樣,都是采用欺騙方式、他人上當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關于騙取“保證金”式合同詐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冒用四川省皮革工業總公司美豐工貿分公司的名義(四川省皮革工業總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曾發出“關于停止四川省皮革工業總公司美豐工貿分公司經營業務的通知”),以該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要在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主辦成都名優產品展銷會,需招聘倉庫保管員為名,使用偽造的“四川省皮革工業總公司美豐工貿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并將“財務專用章”的字樣遮蓋后冒充公章。與許某某簽定了聘書協議,并按協議規定,被告人胡正樂收取了許某某10 000元人民幣作為“保證金”。并采取了相同手段,分別與熊某某、徐某某簽訂了聘書協議,收取了他們的“保證金”各10000元人民幣。
二、審判要旨
公訴機關以合同詐騙罪起訴后,法院認為本案的被告人在詐騙行為中與三位受害者分別簽訂聘任協議,收取其保證金,之后拒不退還,并且至始就不存在于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主辦成都名優產品展銷會一事,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
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各種詐騙行為層出不窮,其中利用勞動合同收取保證金的方式的詐騙行為更是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因此筆者就以上述案例,并結合案件爭議焦點——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從合同的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上著手,對合同詐騙罪與相關犯罪進行一個簡要分析。
(一)合同詐騙罪概念與特征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象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由此可知,合同詐騙罪的主要特征是:1、合同詐騙犯罪即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所以,它侵害的客體為復雜客體。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或履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滿真象,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這里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隱瞞真相指行為人故意向對方當事人隱瞞客觀存在的事實,以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刑法第224 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將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采用的欺騙手段概括為如下幾種:(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5)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當然,無論行為人采取上述何種欺騙手段,只有當其詐騙財物的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3、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種故意可以產生于簽訂合同之時,也可以產生于履行合同過程中。
(二)關于本案中合同詐騙罪相關問題的分析
合同詐騙罪與其他所有詐騙罪一樣,都是采用欺騙方式、他人上當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刑法》第265對詐騙罪做了規定,相對于《刑法》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及《刑法》192至200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各種金融詐騙罪而言,詐騙罪屬于一般性犯罪規定,根據《刑法》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數額較大的公司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同這些特殊詐騙罪的區別主要在于詐騙的對象、手段以及客體有所不同。與合同詐騙罪相比較而言,從客體上,都包含了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必須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與合同詐騙罪不同的在于,后者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而客觀上的表現也不同。
首先,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該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一個重點。刑法第224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1年7月8日《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和1996年12月16日《關于審理詐騙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內容,而《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151條和第152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而修改后的刑法則在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那么新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中不再使用“經濟合同”這一定義是否是將“合同”的界限有所擴大呢?如果是一種擴大的化,那么擴大的范圍應該如何界定呢?
有學者認為,經濟合同中的合同應當只是指經濟合同,但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不應該只局限于經濟合同,“雖然合同詐騙罪之‘合同’淵源上為經濟合同,但立法淵源不應影響刑法的目的解釋。換言之,只要除利用經濟合同外,還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進行詐騙且足以擾亂市場秩序,而在刑法上將之解釋為合同詐騙罪又具有‘可預測性’的,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則上都屬于合同詐騙之‘合同’”,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則。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實施之后,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均已廢止,民事法律中已無“經濟合同” 的概念,同樣,在合同詐騙中的“合同”隨著立法的逐漸完善,也不應再局限于經濟合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從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性質來看,合同詐騙罪之“合同”體現的應是進行市場交易的一種法律行為,否則不會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要能夠體現市場經濟關系的,與這種社會經濟關系無關的各種“合同”、“協議”,如婚姻、收養、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不在該“合同”之列,行政法中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國際法中的國家合同也都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范圍
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許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簽訂的聘用庫房保管員的協議、聘任展銷部主任的協議應屬于勞務合同,亦即勞動法上調整的勞動合同,但是其體現的是一種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非一種社會經濟秩序上的經濟關系。因此不能將此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page]
本案另一個重點在于客觀行為上。合同詐騙罪的一個表現形式就是“虛構合同主體”進行詐騙。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這是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最慣用、最常見的詐騙手段。虛構合同主體的方式主要有以下情況:一是盜用合法主體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體與他人簽訂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銷的單位與他人簽訂合同;四是一些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承包者、租賃經營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沒有履約能力或清償能力,以承包企業或租賃企業的名義訂立合同,騙取財物用于歸還個人債務或個人揮霍,將合同義務轉嫁給企業,或者取得財物后溜之大吉。本案中被告人也是利用了虛構合同主體的行為,且為利用已被停止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似乎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方面的規定。但是,問題的根本并不在于此。
欺騙的手段多種多樣,而“利用合同詐騙”的客觀行為的表現上,行為人是否“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作為合同詐騙罪的任何方法,都不能脫離該罪在客觀上屬于“利用合同詐騙”的本質特性去理解;反過來說,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詐騙”這一客觀本質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的方法。合同詐騙的行為人利用“合同”這種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形式,故意違背市場經濟中誠實信用的原則,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在此過程中,其在簽訂合同時或簽訂合同前造了何種假、隱瞞了何種事實真相,都不是本質的問題,都不影響其合同詐騙犯罪的認定。當然,實踐中存在采取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其他的偽造事實和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就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把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方法同采取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其他的有關掩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區分開來的關鍵就在于此。前者必須是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使用,后者則可以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為掩蓋外衣,后者則未體現“利用合同”的客體本質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過合同來進行詐騙,其利用的主要是偽造事實聘請受害者,然后通過收取保證金來進行詐騙,這并非發生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與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的履行內容也無關,簽訂合同只是其實施詐騙的一個幌子。并且,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保證金在《勞動法》中本來就是被禁止的。
(作者單位:徐爾雙,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羅維,四川大學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