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購銷合同對轉包人有效嗎

導讀:
同時查明,隧道隊未與原告簽訂《砂子購銷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過被告的化驗室化驗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現場。那么承包購銷合同對轉包人有效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同時查明,隧道隊未與原告簽訂《砂子購銷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過被告的化驗室化驗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現場。關于承包購銷合同對轉包人有效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要點提示
原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一部分,施工過程中,原承包人與他人簽訂了購銷合同,銷售者依據購銷合同約定向原承包人供貨的同時,也向轉包人供貨,轉包人在收貨后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銷售者有權向原承包人行使權利,原承包人在欠付轉包人工程款范圍內向銷售者支付貨款,工程竣工后,可從應付給轉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情
原告訴稱: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簽訂了《砂子購銷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供應砂子,而被告卻違約,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經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砂款264734.94元,承擔遲延支付的利息26000元,違約金26000元,因索要而造成我的實際損失4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事實部分失實,我項目部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通知原告結算領款,但其不結算領款,并非我項目部不支付,原告要求我項目部支付隧道隊欠其砂款16萬余元屬無理要求,我項目部無支付義務,理由是我項目部與榕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源公司)簽訂有施工協議書,隧道隊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隊,我項目部將隧道工程分包給其隧道隊施工,隧道隊欠原告砂款,應由其清償。原告要求我項目部承擔遲延利息、違約金、實際損失的請求亦不同意。
山陽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將其招標的商漫高速N12標段工程范圍內的寨子凹、近水溝、丹山溝#2#隧道工程委托榕源公司施工,并簽訂了施工協議書,約定甲方(N12標項目部)對乙方(榕源公司)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施工質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按乙方進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為乙方包工包料。榕源公司為承建該工程授權成立了商漫高速公路N12標隧道施工隊(以下簡稱隧道隊)。2006年9月23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先后兩次簽訂了《砂子購銷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了砂子的規格、質量標準、供貨方式、交貨地點、運輸、驗收方式、貨款的支付方式等。自2006年9月2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砂子運到被告化驗室,化驗合格后分別送至被告和隧道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驗收單”,隧道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單”,被告除支付大部分砂款外,尚欠100469.44元,隧道隊向原告支付部分砂款外,尚欠16426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承認其實際用砂的欠款100469.44元,對隧道隊的欠款不予認可。同時查明,隧道隊未與原告簽訂《砂子購銷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過被告的化驗室化驗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現場。另查明:隧道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為由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證明,承認尚欠原告砂款164265.50元的事實,同意委托被告代為支付,工程竣工時從其工程款中扣除。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的《砂子購銷合同》,證實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中對交貨方式、交貨地點、運輸驗收、付款等進行了約定;2、原告提供隧道隊出據的收料單,證實隧道隊收到原告礦子的事實;3、被告提供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的第二份《砂子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發票復印件,證實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款的事實;4、被告提供其與榕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書,證實其將隧道工程轉包給榕源公司的事實;5、被告提供榕源公司出據的委托證明書,證實該公司將其承包的隧道工程授權其成立的隧道隊負責施工,由隧道隊與被告洽談隧道工程的管理等事項;6、隧道隊向法庭出據委托被告付款證明,證實隧道隊欠原告的砂款,委托被告代為支付后由被告從其結算的工程款中扣減的事實。
爭議焦點:原告通過被告向隧道隊供砂,在隧道隊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先后兩次簽訂的《砂子購銷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被告將中標工程中隧道施工工程轉包給隧道隊施工,雖然施工協議中約定由隧道隊包工包料,但具體施工過程中隧道隊所用的砂子均是通過被告化驗室化驗合格后向原告采購的。隧道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單上均明確寫有“N12標隧道隊”字樣,原告有理由相信隧道隊即為被告的下屬施工單位,且原告與隧道隊之間無直接的砂子買賣關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轉包給隧道隊的工程中所采購的砂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只支付其施工中實際拖欠的砂款,拒絕給付隧道隊施工中通過其向原告采購砂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實際損失的請求,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拖欠原告砂款264734.94元(其中被告欠款100469.44元,隧道隊欠款164256.5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00元,訴訟保全費1300元,共計700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有誤,致使判決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我項目部中標商漫高速N12標段,為了及時完成公路施工任務,公開招投標隧道施工任務。榕源公司依法取得該標段隧道隊施工任務,該公司下設的隧道隊欠被上訴人砂款164265.50元,不應由我項目部代付。一審訴訟時被上訴人未出示證據證明上訴人給隧道隊購砂,收料單上的簽字是隧道隊人員自己寫的。一審法院判決由我項目部付款的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答辯認為:我與隧道隊之間沒有直接的砂子買賣關系,隧道隊施工用砂是通過上訴人向我采購,我認為隧道隊就是上訴人的下屬施工單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力,判決公平,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page]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砂子購銷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全面履行供砂的合同義務,上訴人應當及時清結貨款。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剩余砂款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上訴人雖然未與隧道隊簽訂供砂合同,但通過上訴人向隧道隊供應砂石,且隧道隊已自行支付了部分貨款,也承認砂款未付情況屬實,證明其與隧道隊存在實際的購銷關系;原審法院認定隧道隊所用被上訴人砂子均通過上訴人化驗室化驗合格后統一采購,即判令上訴人付清全部貨款的理由不夠充分。但綜合全案來看,上訴人將工程分包給榕源公司隧道隊,雙方存在工程款結算關系,且榕源公司隧道隊在一、二審訴訟中一致同意上訴人代為支付拖欠被上訴人的砂款后在其工程款中扣減,故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全部砂款是可行的。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盡快解決欠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全面考慮本案實際,原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可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927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評析
N12標項目部將其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轉包給隧道隊,隧道隊在實際施工中通過N12標項目部使用了xx砂場的砂料,已形成了事實上的購銷關系,xx沙場認為其與隧道隊簽訂購銷合同,在N12標項目部,隧道隊均不同程度拖欠其砂款的情況下,將N12標項目部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承擔給付欠款的民事責任,N12標項目部應當依法支付其本身拖欠的砂款,同時應當在欠付隧道隊工程款范圍內履行給付xx砂場砂款的義務。
本案中一審混淆了隧道隊的歸屬,誤認為xx砂場向隧道隊供砂是通過N12標項目部化驗室采購的,即認為隧道隊系N12標項目部的下設單位,二審中糾正了此錯誤認識,但綜合全案實際,考慮N12項目部拖欠隧道隊工程款,故認為N12標項目部可在欠付隧道隊工程款范圍內代為支付xx砂場的砂款,故維持了一審判決。一、二審判決雖然結果一致,但在對判決的理由上認識有所區別,二審的判決理由是正確的。
作者:山陽法院 楊春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