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意志不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認定

導讀: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應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甲公司進行投標工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進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質疑的。即使雙方當事人合意合同生效,亦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能是涉及合同的協商解除問題。故本案雖雙方當事人均認為合同未生效,但該合同已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應認定合同有效。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告知,以便當事人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那么認識意志不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應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甲公司進行投標工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進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質疑的。即使雙方當事人合意合同生效,亦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能是涉及合同的協商解除問題。故本案雖雙方當事人均認為合同未生效,但該合同已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應認定合同有效。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告知,以便當事人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關于認識意志不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8年3月,國家某項重點工程發布《招標文件》進行鋼材招標。甲物資公司與乙鋼鐵公司達成合作意向,商定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的鋼材參加此項的鋼材投標。在此基礎上,甲公司與乙公司依據《招標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簽訂一份《鋼材供應合同》,約定了鋼材的名稱、數量、價格等,且約定價格在供貨期間保持不變。按《招標文件》約定了供貨期間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后甲公司中標并收到了招標單位下發的《中標通知書》,而此時恰逢鋼材市場價格大幅上漲,乙公司不愿再供應鋼材,甲公司無奈放棄了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致使投標時交納的200萬投標保證金被沒收,造成實際損失。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賠償投標保證金損失。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認為其雙方之間簽訂的《鋼材供應合同》為一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是甲公司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故本合同并未生效。合議庭也對此產生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因甲公司與招標單位未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而未生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應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是:
1、從本案合同的文義解釋來看,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由此可以看出,本合同應自簽訂之時就已生效,且是一份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就是“甲公司在投標中沒有中標”。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了招標單位的《中標通知書》證明其已經中標,故此解除條件并未成就,合同一直處于生效狀態。
2、按合同的整體解釋規則分析,合同中約定的供應期間與《招標文件》中確定的交貨期均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故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應理解為乙公司履行交付鋼材義務的期間,而非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
3、本案合同雖為一份《鋼材供應合同》,但合同簽訂前甲公司與乙公司已達成了由甲公司代理投標這一合意,且甲公司在合同簽訂之前已經開展了投標工作,故甲公司的投標行為亦是本案合同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為雙方當事人所認可并寫入合同文本。甲公司進行投標工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進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質疑的。
4、當事人的認識意志不影響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對于合同的效力問題,按照民事法理,合同能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并非來源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來源于法律的賦予。一般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訂立合同,合同的內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則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會自然產生法律約束力,正如《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即使當事人在主觀上認為合同沒有生效,但依法衡量已符合生效要件,且沒有其他影響生效因素的,法院應認定合同生效。即使雙方當事人合意合同生效,亦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能是涉及合同的協商解除問題。故本案雖雙方當事人均認為合同未生效,但該合同已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應認定合同有效。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告知,以便當事人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
作者: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劉建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