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研究 (三)

導讀:
(二)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司法解釋1、法律變化引起合同效力變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那么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研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二)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司法解釋1、法律變化引起合同效力變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關于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研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代理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關于合同效力動態變化的唯一規定。而《民法通則》、《擔保法》等立法文件均無對該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個遺憾。上述規定不能涵蓋所有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的變化給合同效力帶來何種影響。立法的缺陷給司法帶來諸多不統一,于是司法解釋也隨之產生。
(二)有關合同效力動態變化司法解釋
1、法律變化引起合同效力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如果該解釋適用于法院在合同效力判斷上,則立法變化對合同效力變化影響上似乎應理解為:
(1)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據當時的法律是有效,合同法實施后,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是無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銷),應適用以前法律,認定合同有效;
(2)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依據當時的法律是無效,合同法實施后,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是有效(或效力待定或可撤銷),應適用以前法律,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把這一態度抽象為法律變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普遍規則,則應表述為:合同效力適用合同成立時的法律,依據當時法律合同有效,則合同有效;依據當時法律合同屬效力待定,則合同屬效力待定;依據當時法律合同屬可撤銷,則合同屬可撤銷;依據當時法律合同無效,則合同無效。一言以蔽之,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時實施的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作為效力判斷依據。我們認為,做這樣絕對化的處理不恰當。一份合同在成立時,依據當時法律為有效合同。倘若這份合同在履行完畢時,法律關于其效力規定也沒有發生變化,只是糾紛發生后,法律關于這類合同效力規定發生改變,法院仍然依據原來法律認定為有效,一般不會不公。問題是,如果這份合同履行期間跨越新舊法律的實施,該合同在新法實施后,可能就無法繼續履行。此時,當事人雖可以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但法院仍然要維持合同的效力,這是否還合理、還有意義?反之,如果一份合同在成立時,依據當時法律為無效,合同關系存續期間,舊法被新法取代,依據新法此類合同有效。法院是否還有必要否認合同的的效力?即使法院這樣做,當事人仍然可以就同樣的內容重新簽訂一份合同。因此,在合同效力問題上,統一的以合同成立時的法律作為合同效力的評判依據顯然不合適。
事實上,高院對此并無統一的觀點,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所持的態度是有限承認合同效力的變化,即在適用新法的同時,允許當事人按照新法要求做出補救。該法第26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證,也投入一定的開發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辦理了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第29條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有關主管部門辦理了有關手續后,在預售商品房尚未實際交付前,預購方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轉讓他人,辦理了轉讓手續的,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沒有辦理轉讓手續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轉讓手續,也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實施前,并無法律規制預售行為,因此,很難認為預售行為無效。新法實施后,適用新法,但承認在一定時限按照新法做出補救。
2、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因素變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對于影響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實因素變化是否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除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代理權人、無處分權人訂立的三類效力待定合同外,立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比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房人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發現簽約前開發商已將房屋抵押給銀行,開發商隱瞞這一事實。買房人要求開發商20天內解除抵押。20天后,開發商依然沒有行動。買房人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要求雙倍返還購房款。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開發商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在3天前解除抵押。法院是根據起訴時存在的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呢,還是根據變化了的情況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呢?關于這點,我們無法從立法文件中找到答案。
同樣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并無明確的觀點,司法實踐也存在混亂。早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所持的態度有限承認合同效力的變化。該解釋第2條規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可認定合同有效。” 第5條規定:“出讓合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于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或者出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6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合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出讓審批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于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辦理了出讓手續的,或者轉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7條規定:“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應當是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者為轉讓方與他人簽訂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轉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了土地,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已補辦批準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17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簽訂的抵押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2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施行前,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其使用的土地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認定合建合同有效。”第21條規定:“《條例》施行后,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以其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建房屋的,應認定合建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依法補辦了出讓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第25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方,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但投入一定的開發建設資金,進行了施工建設,預售商品房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土地使用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認定預售合同有效。” 上述規定涉及到的合同無論是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前,還是實施后,都屬于無效合同,而解釋的這些規定均明顯體現一個態度,即允許當事人對有效力缺陷的合同進行補救,即使是在一審訴訟階段,只要當事人消除合同無效因素,法院均予以認可,并按變化后的情態維護合同的效力。 但該解釋的適用是嚴格限制的,該解釋序言明確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處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在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訴訟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當時的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從實際情況出發,實事求是、合情合理的處理。”即有關解釋只適用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而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處理,換句話說,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合同效力認定應以房地產管理法為依據,即對事后的補救,法院不應予以認可。而在實際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又仍然堅持該解釋的精神。
上述做法似乎對鼓勵交易,維護合同有很大幫助。但存在的問題是顯而易見。當事人的起訴是依據起訴時存在情況,而法院的判決是以起訴后出現的情況為依據。這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并且,在此類案件中,導致合同無效的一方的過錯往往是明顯的,就如上述例子,開發商為融資,隱瞞出售房屋抵押事實,并拒不解押,違背基本的誠信商業道德,直到被推上法庭才迫不得已解押。此時,若駁回原告請求,無疑是鼓勵開發商簽約欺詐。高院似乎注意到這一問題,在《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體現新的價值取向。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即將過錯方的補救限制在原告起訴前。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由此可看出強調出賣人在締約時的誠信,即在“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不能欺詐。我們做不允許補救的理解或解釋應當是符合解釋的本意的,但仍顯不明確,適用時,有的法院還是允許過錯方在一審期間補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