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

導讀:
.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復利是否有效巨圃借款合同復利匿嗣毽藿蟊臣圈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經研究,答復如下:企業(yè)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屬無效合同。因此,對于金融機構依據《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計算復利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銀行有相應規(guī)定可以計算復利的,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金融機構請求借款人支付復利的,除借款入明確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那么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復利是否有效巨圃借款合同復利匿嗣毽藿蟊臣圈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經研究,答復如下:企業(yè)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屬無效合同。因此,對于金融機構依據《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計算復利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銀行有相應規(guī)定可以計算復利的,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金融機構請求借款人支付復利的,除借款入明確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關于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復利是否有效巨圃借款合同復利匿嗣毽藿蟊臣圈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條規(guī)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年8月13日,法[民]發(fā)(1991]21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號<關于企業(yè)拆借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不歸還本金是否計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yè)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屬無效合同。對于合同期限屆滿后,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fā)[1990]27號<關于審理聯(lián)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yè)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6年9月23日,法復[1996]15號)。
關于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約定復利應否保護問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立法的基本態(tài)度是禁止復利,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第20條、21條盡管對約定復利進行了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僅是行政規(guī)章,在司法實務中對其只是參考適用,而不是必須適用。因此,對于金融機構依據《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計算復利的,該約定應認定無效,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問題實質涉及兩個問題,即根據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可以收取復利的,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債權入此時主張復利,應否予以支持以及在復利計收無明確法律依據,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計收復利的,應否予以支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年4月2日公布實施的《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25條以及1991年8月13日法(民)發(fā)[1991]21號《借貸案件意見》規(guī)定了有條件地限制允許利息計算復利的原則,但上述規(guī)定不適用金融機構為出借入的借款合同。關于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復利問題的處理上應采取的總原則是:當中國人民銀行有明文規(guī)定可以計收復利時且為當事人所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有規(guī)定但沒有約定或者雖有約定但無相應規(guī)定,均不予支持,以保障當事人之間利益實質平等。對于銀行有相應規(guī)定可以計算復利的,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金融機構請求借款人支付復利的,除借款入明確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特別是對貸款期限屆滿之后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對未歸還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第207條規(guī)定的逾期利息標準計算違約金,對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患標準計算復利。
——宋曉明、朱海年、王闖、張雪揲: 《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疑難問題》,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 《民商事審判指導》
年第1輯(總第1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153頁。
銀行貸款計算復利,法院是否予以保護《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只要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不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該借款合同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案件意見》僅適用于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并不適用于銀行與法入、其他組織、公民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所以該意見中不得計算復利的規(guī)定,對以銀行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約束力。
——《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雙方協(xié)商約定利息轉貸收息的行為是否有效《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如果銀行同貸款企業(yè)經協(xié)商一致,將尚欠的原貸款利息轉為新貸計收利息,并訂立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而非銀行的單方行為,如無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因素,則可認定該借款合同有效。如果保證人知道這一情節(jié),仍然同意為其提供擔保,則該保證為有效保證,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借貸案件意見》僅適用于民間借貸,而不適用于銀行與企業(yè)之間的借貸。
——《人民司法》1996年第9期。
.逾期還貸是否計算復利匿囫 ’
借款合同逾期還貸復利對于借款人的違約行為,在人民法院判定還款時間后,只計收罰息即可,不宜再計收復利。
——李國光:《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00年10月28日),載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頁。
.銀行利息作為主債權的收益,取得孳息的權利隨著主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匿團不良資產處置債權轉讓利息處理福州商貿大廈籌備處與福建佳盛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5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銀行利息作為主債權的收益.屬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取得孳息的權利隨著主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兩次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確認的債務本金3550萬元及其計算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11030159.17元均無爭議,故本院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于該部分的判決內容予以維持。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籌備處對于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應予給付問題。首先,從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看,2000年6月20日,華融福州辦從福建工行受讓前述五份借款合同、三份擔保合同項下未受清償債權之時,并未明示放棄債權受讓之后的利息之債;2004年11月29日,佳盛公司從華融福州辦轉讓取得相同債權,亦未明示放棄相應利息之債。其次,華融福州辦向籌備處出具的數份催款通知書>上寫明的無具體數額的“相應利息”,以及華融福州辦于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出具<債權轉讓證明>中關于“債權本金3550萬元、利息(暫計至2004年9月21日)及2004年9月22日之日起的利息隨之轉讓”的表述,亦能說明華融福州辦從未放棄200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之債。況且,銀行利息是主債權的收益,屬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取得孳息的權利隨著主物所有權轉移而同時轉移。本案債權雖經兩次轉讓,但合同當事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債權轉讓之后的利息,故原審判決判令債務人籌備處償還債權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但計息標準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原審判決統(tǒng)一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未能考慮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的變動情況,本院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
.借款合同因銀行的過錯而無效時,該借款產生的利息是否應受保護暖囂圃借款合同 銀行過錯合同無效利息處理借款合同因銀行的過錯而無效時,該借款產生的利息是否受保護《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處理,《民法通則》第條第l款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58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亦有相同的規(guī)定。應當認為,借款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貸款產生的利息應受法律保護,即借款人在向銀行返還借款本金時,還應當向銀行承擔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因為,對于借款合同的無效,借款人亦是有過錯的,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僅判令其承擔借款本金的返還責任,則借款人等于使用了一筆無息貸款,對銀行是不公平的,這樣勢必滋長借款人積極主張借款合同無效的風氣,加重了銀行的負擔。
——《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合同是否有效層圃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合同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
問題: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1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到期后,該信用社向王某發(fā)出催款通知書,此時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義在信用社貸款,但其當時未表示任何異議,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了字。后王某以該款非其所貸為由拒不還款。在認定該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未經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義貸款,該合同屬無效合同,王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王某當時不知情,但當信用社向其發(fā)出催款通知書時,其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視為其對該借款合同的追認,因此應認為該合同有效,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向信用社貸款,李某即實施了一種代理行為。借款期限屆滿后,信用社向王某發(fā)出催款通知書,王某因未表示任何異議,并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表明王某對李某的行為予以追認。因此,應當認定李某代王某所簽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應當依法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金融企業(yè)分支機構的職能部門所為的民事行為對該分支機構是否有約束力窟固金融企業(yè)分支機構 民事行為 約束力金融企業(yè)分支機構的職能部門所為的民事行為對該分支機構是否有約束力問題:某銀行以分行名義與某企業(yè)簽訂借款合同,嗣后該分行在辦理向企業(yè)催收貸款本金及利息、還款時間、債務變動等事宜中,均以分行資產部的名義與企業(yè)進行協(xié)商并發(fā)生函件往來。對這些以資產部名義往來的函件對分行是否具有約束力,在法院討論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如果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常以職能部門的名義辦理與分支機構已簽訂的借款合同有關的各種業(yè)務的,應當認定該職能部門的行為對分支機構有約束力。第二種意見認為,必須是以分支機構名義對外活動,其職能部門的行為,對分支機構無約束力。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根據提供的借款合同履行的情況,第一種意見符合法理。理由是:金融機構只有總行才具有法人資格,金融機構法人的所有民事活動并非都以法人名義進行,金融機構貸款業(yè)務中的權利和義務都由總行行使和履行并不現實,實務中都是由其分支機構或者職能部門根據總行的授權授信進行。金融機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職能部門代理權,或者知道職能部門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而不作反對表示的,相對人若為善意且無過失,構成授權型表見代理,金融機構職能部門的民事活動效果歸屬于法人或者分支機構。根據誠信原則.金融機構法人或者分支機構對其職能部門對外進行民事活動不反對或者默認的,應認為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事后不能因為對其不利就以未經授權為由表示反對,這樣有違誠信原則。
——《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以其借款行為系遵從政府指令為由主張免責,借款人與政府之間的糾紛另行處理暖囫借款合同借款人免責匿嗣匪翟翻匿渤太原市商業(yè)銀行興華街支行等與太原市信托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3’民二終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1年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為落實1988年太原市、區(qū)兩級政府技改貸款的發(fā)放問題,上訴人興華街支行和迎賓路支行分別與被上訴人市投資公司簽訂的技術改造項目借款合同,符合1988年太原市政府下發(fā)的50號文件和28號文件及實施辦法>有關規(guī)定精神,合同內容也不違反當時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原審法院確認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定性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簽訂合同的行為是代理行為,判令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追索欠款。但上訴人兩支行卻以自己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市投資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人也是兩支行。借款到期后,兩支行一直在陸續(xù)償還欠款。雖然兩支行的所屬區(qū)政府根據1992年5月7日會議精神,應與市投資公司簽訂還款計劃,上訴人了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北城區(qū)財政局與市投資公司簽訂的“歸還切塊貸款協(xié)議書”加以佐證,但上訴人迎賓路支行于1993年3月與被上訴人市投資公司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書,卻又反證其應當承擔該項還款義務。上訴人兩支行遞交法院并經當事人雙方當庭確認的1991年<會議紀要>和1996年<會議紀要>,其中均未免除上訴人兩支行的還款責任。尤其是上訴人與原組建單位脫鉤后,仍在市投資公司1997年4月發(fā)出的關于核實貸款項目詢證函上加蓋其單位公章,對1988年技改貸款項目的使用和償還情況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問存在著合法的借款關系,上訴人是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人,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追索欠款。上訴人主張的與市投資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行為是其代理行為,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追索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為保證1988年技改貸款的發(fā)放和落實,原審第三人尖草坪區(qū)財政局和小店區(qū)財政局向市投資公司出具的“經濟責任承擔書”,屬于擔保責任性質。上訴人以兩財政局出具了該“經濟責任承擔書”為由,主張還款責任人是地方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如果上訴人認為自己與市投資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是受太原市、區(qū)政府的指令,太原市、區(qū)政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上訴人依法可以向太原市政府主張權利。關于被上訴人借款合同訴訟時效娜畏已過的辯稱,因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訴人市投資公司始終在追索欠款,致借款合同訴訟時效多次中斷,因此,被上訴人有關本案借款合同訴訟時效已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肖揚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頁。
.拆借資金用于房地產開發(fā)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無效,當事人應返還因無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圃 .資金拆借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無效中國農業(yè)銀行邵陽市分行等與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分行營業(yè)部拆借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經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1年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拆借的資金是用于房地產開發(fā),對此,當事人均為明知。該項資金的拆借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1990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同業(yè)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第5條關于“拆入資金只用于彌補票據清算、聯(lián)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嚴禁用拆借資金發(fā)放固定資產貸款”的規(guī)定,拆借的期限和利息也超出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資金拆借合同應屬無效。原判決認定本案資金拆借合同除約定的利息無效,其余條款有效是錯誤的。邵陽農行關于拆借合同無效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
本案資金拆借合同及所涉貸款補充協(xié)議雖分別約定湖南建行將資金拆給邵陽代辦處,邵陽代辦處再將資金轉貸給豐鑫公司,但兩合同當事人于事后對履行情況所寫的情況說明證實:為減少資金在途時間,應豐鑫公司的要求,經農行同意,湖南建行將款直接劃給了豐鑫公司。即豐鑫公司于簽約當天從湖南建行取得的500萬元,既是邵陽代辦處依約給豐鑫公司的貸款,也是邵陽代辦處與湖南建行資金拆借合同的實際簡化履行。況且,因拆借和借款合同簽訂和履行時間均在同一天,簡化履行也符合客觀情況。湖南建行將500萬元資金轉入石許民個人存款賬戶,屬資金拆借、借貸后的轉款行為,且石許民為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對收到此款并無異議,故不能否認上述履約事實。因此,邵陽農行關于拆借合同未實際履行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導致拆借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湖南建行和邵陽代辦處作為國家金融機構,負有嚴格執(zhí)行法律,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的義務,在明知拆借該資金違法的情況下,仍簽訂并履行合同,應對合同無效及后果承擔責任。邵陽代辦處已實際取得拆借款,應向湖南建行返還本金和合法孳息。邵陽代辦處是邵陽農行下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在進行業(yè)務活動中的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邵陽農行承擔。邵陽農行關于不應承擔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建行按合同已經取得的利息,屬無效合同的違法所得,應從本金中扣除。原判決只認定邵陽農行的責任,未認定湖南建行的責任,并依此判決,屬責任劃分不清,判決失當。豐鑫公司與邵陽代辦處的借貸合同屬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湖南農行不是本案合同主體或義務承受人,也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肖揚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審判監(jiān)督卷一2001年~2002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21~124頁。
.貸款人將全部借款打入借款人賬戶又劃走的,以實際進入借款人賬戶的款項為履行款項,貸款人承擔不完全履行責任暖圃貸款人借款合同 不完全履行責任匿嗣匪藿疆圖鋤中國建設銀行烏魯木齊新華南路支行與新疆玉龍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1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新華南路支行的前身建行營業(yè)部與玉龍公司所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合計本金550萬元)系雙方之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應為有效。1996年1月16日,經建行營業(yè)部介紹,玉龍公司與紙箱廠簽訂租賃合同:1月18日,建行營業(yè)部與玉龍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合計本金萬元):次日,建行營業(yè)部將500萬元貸款打入玉龍公司賬戶,接著又以特轉方式劃走413萬元。建行營業(yè)部劃轉413萬元的行為與其履行500萬元貸款合同,兩者密切相關。在未經玉龍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建行營業(yè)部從玉龍公司賬戶劃款,其行為違反了借款合同約定的給付玉龍公司貸款500萬元的承諾,其實際發(fā)放的貸款(即玉龍公司實際得到的款項)是87萬元。因此,新華南路支行關于“建行營業(yè)部將500萬元款項打入了玉龍公司的賬戶,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玉龍公司與紙箱廠之間確立的租賃合同關系中,建行營業(yè)部只是合同雙方簽約的”介紹人”,而非該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且該租賃合同沒有關于債權債務轉讓以及由玉龍公司承接遠東公司上述413萬元債務的內容。建行營業(yè)部向玉龍公司出具的關于413萬元劃款說明,以及玉龍公司請求500萬元借款展期并在貸款催收通知上加蓋公章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玉龍公司在與紙箱廠的租賃關系上接受了遠東公司所欠建行營業(yè)部的債務。上訴人新華南路支行未能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建行營業(yè)部對遠東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確定地轉讓給了玉龍公司,并且已經得到玉龍公司的認可。本案審理的是建行營業(yè)部與玉龍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并未涉及玉龍公司與遠東公司在承租紙箱廠項目中發(fā)生的權益轉讓關系。玉龍公司是否享有了遠東公司在紙箱廠的權益,以及享有多少權益,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因此,依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本院對新華南路支行關于“玉龍公司已享有了我方在紙箱廠的權益,應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事實清楚,借貸雙方對另50萬元借款亦無爭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2002年第1卷(總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頁。
.借款合同糾紛中不能依據資金流向無限追加訴訟第三人曩囫借款合同資金流向追加訴訟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并州支行與山西南都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深圳國投公司之上訴權問題。從深圳國投公司收到原審判決、寄出上訴狀及匯出上訴費的時間看,其上訴行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之規(guī)定,該公司對本案享有上訴權。
本案系美元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焦點為,深圳國投公司應否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本案中來,該公司在本案中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并州支行起訴請求南都公司償還兩份美元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南都公司抗辯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原審判決應當圍繞該借款合同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將所有貸款予以償還,明確該公司的民事責任。但是,原審判決依據南都公司的抗辯理由,將本訴的借款合同法律關系拋開,轉而審理并州支行與深圳國投公司之間的美元存款合同關系,確認深圳國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違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國投公司承擔返還責任。原審判決對該筆款項的認定偏離了本訴法律關系,超出了原審原告并州支行的訴請范圍,證據采納方面亦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深圳國投公司有關其不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本案中來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該筆欠款,應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該筆款項與深圳國投公司存在爭議,應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訴。
——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事審判指導》
年第2輯(總第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頁。
附:承辦法官對本案事實與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據其與南都公司的兩份美元貸款合同提起的訴訟,根據南都公司在一審中對并州支行的抗辯(該公司并非實際用款人,應由實際用款的兩汽巴公司及深圳國投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原審法院列了三個第三人,并由本訴的借款合同關系到貨幣調期協(xié)議、保證金存款關系及美元存款關系,均進行了審理,作出由其中一個第三人深圳國投公司承擔主要還款責任的判決。
深圳國投公司就本案實體與程序均提出了上訴。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納上訴費不具有上訴人地位。圍繞深圳國投公司的上訴意見,首先應當解決的是程序問題,即該公司應否作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來;其次是實體問題,即該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承擔多大范圍的還款責任。 ’
關于深圳國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并州支行對另外兩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樣異議,只是二審對此不予審理罷了)。原審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審中的抗辯涉及其與深圳國投公司及兩家汽巴公司的關系,以及三個第三人與并州支行的關系。如何處理借款合同資金流向上之當事人的訴訟法律地位,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法院只應審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查明并州支行與南都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貸款關系(這是南都公司抗辯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項是否貸出以及是否如數償還等事實,即可認定民事責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審中的抗辯,應另案解決,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訴第三人。第二種意見是,不告不理原則,決定了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動性,貸款人起訴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借款人抗辯應由其他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審理該抗辯是否成立。盡管深圳國投公司與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關系與本訴的借款合同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該存款合同之簽訂履行情況與該借款合同是否屬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直接相關,深圳國投公司(及兩家汽巴公司)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故原審法院依南都公司請求,將深圳國投公司(及兩家汽巴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來,并不違反國家的民事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深圳國投公司關于原審判決將其列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審原告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應支持。需要說明的是,有證據表明,還應當將萬海公司與華夏銀行列為第三人,才能真正調查清楚本訴兩筆款項的實際責任人,只是鑒于并州支行沒有上訴人的法律地位,該行對其與兩家汽巴公司關系的異議,二審不予審理,因此,二審只應圍繞深圳國投公司所收取的183萬余元,審理并州支行與深圳國投公司的美元存款關系以及深圳國投公司與南都公司的財務顧問協(xié)議。
在討論過程中,考慮到第二種意見下的最終判決將可能對諸多法律關系中某個環(huán)節(jié)法律關系中可能發(fā)生的訴訟產生影響,且列第三人過多導致法律關系過于復雜,反而不易分清責任,最后,最高法院判決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即只審理深圳國投公司的上訴請求,認定該公司不應成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責任的有無,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訴決定。這樣一種審判思路,實際意味著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不應依資金流向無限追加訴訟第三人,只審理借款關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糾紛能否依資金流向追加訴訟當事人——中國建設銀行太原市并州支行與山西南都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一案》,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 《民商事審判指導》
年第2輯(總第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頁。
.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匯借款,不適用外匯貸款法律規(guī)定匿圃打包放款外匯貸款法律規(guī)定中國鋼鐵工貿集團公司、中國冶金進出口哈爾濱公司與中國銀行哈爾濱動力支行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公布[2001]第27號,判決時間:2001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動力中行依據冶金公司的出口信用證項下打包放款申請,為冶金公司辦理了打包放款,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將外匯按當日匯率折合成人民幣給付了冶金公司,雙方因此而形成了打包放款的民事法律關系。該民事法律關系并未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管理法規(guī),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冶金公司應依照合同約定,償付動力中行尚欠款項及利息。中鋼集團公司為冶金公司向動力中行的外匯及人民幣借款出具擔保,并一再予以確認,承諾對;臺金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擔保也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中鋼集團公司對冶金公司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證正本作為還款憑據向動力中行申請的一種出口貿易融資,不同于一般的外匯借款關系,打包放款不應適用國家有關外匯貸款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中鋼集團公司、冶金公司有關動力中行未向冶金公司發(fā)放外匯貸款以及本案借款違反國家外匯貸款管理中以“借外匯、用外匯、還外匯”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書(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5頁。
打包放款(PA(:KIN(;FINANCE)又稱信用證抵押貸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開來的信用證,出口商在采購這筆信用證有關的出口商品或生產出口商品時,資金出現短缺,用該筆信用證作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本、外幣流動資金貸款,用于出口貨物進行加工、包裝及運輸過程出現的資金缺口。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認為,“打包放款是出口貿易融資的一種方式,其與外匯貸款是金融機構兩種不同的業(yè)務,因此,對打包放款不應適用外匯貸款的法律規(guī)定。貸款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guī)定》
的有關規(guī)定將外匯按當日匯率折合成人民幣給付借款人應屬合同有效,保證人提出貸款行行為違反國家外匯貸款管理中‘借外匯、用外匯、還外匯’的規(guī)定屬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進一步明確打包放款是利用信用證正本作為還款憑據向銀行申請的一種出口貿易融資,不同于一般的外匯借款關系,不應適用國家有關外匯貸款的法律規(guī)定。
.國家機關為商事投資目的而與商業(yè)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無效,銀行應對貸款損失承擔一定責任匿囫國家機關商業(yè)銀行貸款合同合同無效承擔責任貴州省望謨縣財政局與中國建設銀行貴州分行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l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2002年月Z5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望謨縣財政局為商事投資而向建行貴州分行申請商業(yè)貸款,違反了國家機關不得經商辦企業(yè)的有關禁止性規(guī)定,原審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應當返還借款本金340萬元,并賠償長期占用該筆資金給建行貴州分行造成的損失。原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損失。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響其長期占用該筆借款事實的存在,其主張在應還本金中扣除支付給發(fā)展公司40萬元的預期紅利,以及要求二審法院認定其與建行貴州分行、發(fā)展公司的八股享利協(xié)議書、股份轉讓合同無效,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審理。建行貴州分行應當知道望謨縣財政局申請商業(yè)貸款系用于商事投資,卻違規(guī)將款項貸出,亦有過錯,原審判決其承擔利息損失的20%并無不當。綜上,望謨縣財政局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
年第l卷(總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頁。
.資金管理中心不屬于金融機構無權對外發(fā)放貸款,其對夕簽訂的貸款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匿圃資金管理中心金融機構貸款合同無效孝感市城鎮(zhèn)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與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確認貸款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終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間:1999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資金管理中心是管理安居工程住房基金的事業(yè)法人,不是金融機構,無權對外發(fā)放貸款,故其與東盛公司、東盛公司孝感分公司簽訂的三份貸款合同無效。借款方應向資金管理中心返還650萬元借款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返還利息。東盛公司孝感分公司是東盛公司開辦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并參加簽訂和履行借款合同,應由東盛公司及東盛公司孝感分公司共同償還借款。資金管理中心向開發(fā)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書中有關轉移債權的約定并不明確。且其轉移合同權利、義務時未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故其上訴主張借款合同債權已轉移應追加開發(fā)管理中心為本案當事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資金管理中心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在傳喚當事人的方式上存在欠缺,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與開發(fā)管理中心的工程款糾紛與本案的借款合同糾紛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案審理,故一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審理正確,但確認合同無效后未對其后果作出處理不當。
——肖揚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頁。
蠢翻圈貸款合同是金融機構作為出借方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合同。資金管理中心是政府為某一項目資金運轉而設立的自收自支的事業(yè)法人,其性質不屬于金融機構,無權對外發(fā)放貸款。資金管理中心的貸款行為違反國家商業(yè)銀行法及其他相關金融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其對外簽訂的貸款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債權人受欺詐但不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仍屬有效暖圈債權人欺詐撤銷權借款合同有效匪嗣匪露翻匿鋤中國農業(yè)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yè)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農銀保借字96第1104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包括三種民事關系,首先是本案主合同所體現的洋曉集團與農行豐臺支行之間的借款關系,其次是銀豐公司作為從合同關系的保證人與農行豐臺支行之間形成的保證關系,再次是洋曉集團用存單向農行豐臺支行提供質押所形成的質押關系。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1996年11月10日由洋曉集團采取欺詐手段訂立的,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guī)定對此認定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志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院法釋(1999)19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懈釋(一)>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損失方農行豐臺支行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并沒有請求判令變更或撤銷本案農銀保借字96第1104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農行豐臺支行已經履行了貸款義務,該合同應認定有效。洋曉集團未按期還款構成違約,除應支付約定的利息,還應承擔違約責任。保證人銀豐公司與農行豐臺支行形成的保證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應確認為有效。上訴人農行豐臺支行關于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的效力的認定是不當的,應予以糾正。洋曉集團用于借款質押的005732號存單無真實存款關系,且該存單上的入名章不是加蓋的真實印章,本案005732號存單應當認定為虛假存單,原審判決對此存單的性質認定是正確的。上訴人農行豐臺支行關于本案存單屬虛開存單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洋曉集團為了實現取得貸款的目的用虛假的存單出質,并以虛假的開戶證明和承諾書欺騙農行豐臺支行,構成了民事欺詐,原審對此認定正確。洋曉集團的欺詐行為導致農行豐臺支行的損失,在農行豐臺支行起訴沒有請求對原合同進行變更或撤銷的情況下,洋曉集團應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擔責任。保證人銀豐公司應按照約定對借款人洋曉集團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洋曉集團的出資單位萬翔公司,因未對洋曉集團的注冊資金實際足額出資,應當在其對洋曉集團注冊資金實際出資不足部分即在1524.3萬元范圍內對洋曉集團的本案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萬翔公司作為洋曉集團的開辦單位,對洋曉集團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之后沒有成立清算組進行債權債務清理,.還應當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對洋曉集團的資產進行清算并用清理的財產償還洋曉集團所欠債務。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洋曉集團利用蓋有中電租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的信托存單為其向農行豐臺支行借款作質押,該存單系變造的虛假的存單,故該質押關系無效,該存單雖非中電租公司正式開具,但中電租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洋曉集團持有該存單系非法取得,因此中電租公司應當對其已經加蓋財務專用章的存單因保管不善而被洋曉集團利用致使農行豐臺支行造成損失存有一定的過錯,其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農行豐臺支行作為專業(yè)金融機構接受洋曉集團出質的存單,未進行認真有效的核押,對該質押擔保合同的無效亦有過錯。中電租公司關于農行豐臺支行對存單虛假的事實是明知的以及農行豐臺支行的工作人員伙同洋曉集團共同騙取銀行的貸款,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負的答辯意見,缺乏確實充分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2002年第2卷(總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頁。
廣西ll笛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神農架林區(qū)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法公布第18號,判決時間:2003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關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已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臨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華及該社監(jiān)事長林明學等人涉嫌詐騙犯罪與本案的欠款擔保糾紛應當分開審理,臨桂信用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以臨桂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形成了臨桂信用社與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系,該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事實并不影響該民事法律關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關系與臨桂信用社有關人員的涉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因此本案與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理。‘臨桂信用社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系以該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締約,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責任依法理應由該信用社承擔。臨桂信用社亦未舉證證明神農架支行的工作人員參與周小華、林明學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據本院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應由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臨桂信用社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臨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其主張權屬于債權人神農架支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款的關于“~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的規(guī)定,即使本案臨桂信用社的行為構成欺詐,請求撤銷與之簽訂合同的權利也只能屬于神農架支行,而神農架支行并未主張撤銷其與臨桂信用社所簽的合同。同時,本案中神農架支行與臨柱信用社是簽訂資金拆借合同的適格主體,合同內容除約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非銀行資金拆借的規(guī)定外,其余條款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應當認定資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資金拆借合同簽訂后,神農架支行按照臨桂信用社的委托,將三份合同項下共計2000萬元人民幣匯入北京捷登高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賬戶內,雖然該賬戶并不是臨桂信用社的賬戶,但卻是臨桂信用社指定的賬戶,神農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項匯入該賬戶,應視為神農架支行履行了對臨桂信用社拆借資金的義務。神農架支行在庭審時稱,臨桂信用社已將7月8日的資金拆借合同的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給了神農架支行,但未能清償本金,故才續(xù)簽了11月日的合同,因此,1000萬元人民幣的利息應從11月26日起算。臨桂信用社對神農架支行處理利息的方法來提出異議,且債權人神農架支行對其債權的處理并沒有損害臨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認定該1000萬元人民幣利息起算日為11月26日,原審法院對利息起算日的認定應予以糾正。
本案中神農架支行與臨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四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以物抵債協(xié)議書>以及神農架支行與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三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書>上加蓋了各方當事人的公章,公章均為當事人合法使用的真實印章,且四方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也沒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三份文書合法有效。但(協(xié)議書>約定的年利率按.8%執(zhí)行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的規(guī)定,應不予保護。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在協(xié)議簽訂后,未履行<協(xié)議書》、<以物抵債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義務,因此,根據協(xié)議書的約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除1996年11月26日神農架支行與臨桂信用社補簽的資金拆借合同的起息日應當變更外,其余部分均予維持。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書(2003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28頁。
露翻圈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yè)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土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損方……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并沒有請求判令變更或撤銷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貸款義務,該合同應認定有效。”
廣西臨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神農架林區(qū)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判決([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態(tài)度:
臨桂信用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以臨桂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形成了臨桂信用社與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系,該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事實并不影響該民事法律關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關系與臨桂信用社有關人員的涉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因此本案與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殍。臨桂信用社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系以該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締約,因其行為所5I起的民事責任依法理應由該信用社承擔。臨桂信用社亦未舉證證明神農架支行的工作人員參與周小華、林明學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據……有關規(guī)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應由人民法院繼續(xù)審理,臨桂信用社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臨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其主張權屬于債權人神農架支行,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關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guī)定,即使本案臨桂信用社的行為構成欺詐,請求撤銷與之簽訂合同的權利也只能屬于神農架支行,而神農架支行并未主張撤銷其與臨桂信用社所簽的合同……其余條款均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
.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萬通實業(yè)公司與蘭州商業(yè)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時問:2005年3月8目)。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債務人明知并且認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內容,沒有證據證明新合同的訂立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債務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該處分行為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即應認定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業(yè)銀行與萬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簽訂的<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系對此前雙方發(fā)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及如何清償等問題的確認和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中除關于月息11.49‰的利率約定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法定貸款利率相關規(guī)定應確認無效外,合同其他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審關于該合同利息約定條款部分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效力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萬通公司二審上訴中雖提出原審原告商業(yè)銀行起訴依據并非<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而是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甲字第00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但二審庭審質證中,萬通公司承認該<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系其提供,并認可合同約定的內容屬實,商業(yè)銀行對此也予以認可。根據<證據規(guī)則>第8條關于“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的規(guī)定,萬通公司關于請求法院據此駁回商業(yè)銀行訴訟請求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萬通公司認為雙方在<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中確認的債務數額,系依據雙方簽訂的97001號合同中關于利息約定的無效條款計算而來。同時,對合同簽訂后萬通公司所還款項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則計算,結果顯失公平。因此,應確認<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中債務數額的約定條款無效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鑒于該合同系雙方協(xié)商~致的結果,故可認定萬通公司明知并且認可合同中的一切內容。因此,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合同系違背其真實意思而簽訂的情況下,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萬通公司放棄權利的行為并未損害公共利益,亦未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現提出要求確認無效,無相應法律根據。退而言之,對合同條款無效的認定,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或國家仲裁機關裁決確定,當事人應當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時兩年內,向上述機關提出主張,否則將不受國家法律強制力的保護。因上訴人萬通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主張要求確認合同條款無效,故其上述請求因喪失國家法律強制力的保護,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萬通公司如認為該合同所確認的結果顯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請法院對該行為予以撤銷的權利。因萬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間向人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1款第(1)項之規(guī)定,萬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銷權歸于消滅。因此,萬通公司關于欠款余額條款顯失公平,應當重新計算的上訴請求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萬通公司關于其股金分紅款605804.25元應予扣除的上訴主張,由于該款項的扣除行為發(fā)生于1999年6月15日,同年8月12日,雙方就債權債務相關問題簽訂了<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重新確認了萬通公司的債務數額。鑒于上訴人萬通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分紅款項系<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合同>遺漏的事實,故應當認定雙方對該605804.25元股金分紅款已經在上述合同中予以沖抵。因此萬通公司關于股金分紅款應予扣除的上訴請求無證據佐證,本院予以駁回。萬通公司關于其將5622300元股金轉讓款已于1999年月31日沖減了商業(yè)銀行的欠款利息,原審法院未予認定,應予糾正一節(jié),萬通公司在原審期間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二審期間,商業(yè)銀行稱轉讓事實未能成立,萬通公司還曾參加2004年興業(yè)支行股東會,證明該股權依然存在。萬通公司主張應將5622300元折抵欠款的主張不能成立。萬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證據證明該還款事實的存在,故其關于將5622300元股金轉讓款在債務總額中予以沖減的上訴請求因缺乏充分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萬通公司提出原審法院對其要求審計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的申請未予接受,屬于程序違法,對原審原告商業(yè)銀行起訴標的過高,應認定濫用訴權,并應據此承擔訴訟費用的上訴主張,由于是否接受當事人要求審計的申請,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并根據案件事實而定,無須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決定。故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在不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情況下,未接受當事人審計的申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商業(yè)銀行依據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屬于當事人正常的訴訟權利,萬通公司關于商業(yè)銀行濫用訴權并應為此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予以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