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

導讀:
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403條規定的出臺,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決外貿代理制度下出現的上述問題。上述三位仲裁員于2001年2月7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兩次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結束。仲裁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現有書面材料,經合議作出本裁決。雙方之間的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認為在簽訂本案合同時不知道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具體理由如下:1.申請人曾先后與被申請人簽訂過9份潤滑油買賣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那么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403條規定的出臺,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決外貿代理制度下出現的上述問題。上述三位仲裁員于2001年2月7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兩次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結束。仲裁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現有書面材料,經合議作出本裁決。雙方之間的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認為在簽訂本案合同時不知道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具體理由如下:1.申請人曾先后與被申請人簽訂過9份潤滑油買賣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關于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潤滑油買賣合同糾紛仲裁案裁決書
(2002年3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403條規定的出臺,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決外貿代理制度下出現的上述問題。根據第402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訂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時新合同法已經開始施行。在爭議產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買方——中國的一家外貿公司作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雙方當事人圍繞在訂立合同時外商是否知道外貿公司與國內用戶的代理關系這一焦點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本案案情較為復雜,仲裁庭最終通過認定外商的“知情”而駁回了其仲裁請求。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美國A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國B國際貿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簽訂的99CQAI-6055號售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適用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
申請人選定了××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了××為仲裁員。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4條的規定指定了××為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于2001年2月7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兩次在北京開庭審理了本案。兩次開庭時,雙方當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雙方當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審過程中作了口頭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并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辯論。兩次庭審結束后,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補充陳述。
本案現已審理結束。仲裁庭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現有書面材料,經合議作出本裁決。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本案申請人美國A公司通過中國C公司和本案被申請人中國B國際貿易公司簽訂了99OQAI-6055號合同(下稱本案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其生產的潤滑油,具體型號、數量、單價如附件清單所示,總金額為327434.46美元(CIF上海,包裝費包含在內),付款方式為“30% by L/C at sight,70% byT/T 120”,裝運期限為1999年11月20日之前。本案合同的簽字人為:申請人由中國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王先生也是南京D貿易公司的總經理)簽署,被申請人由其業務部呂××女士簽署。[page]
同一天,呂××女士也代表被申請人與國內用戶E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署了編號同樣為99FT-6055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
本案合同簽署后,被申請人于1999年11月5日開立以申請人為受益人,數額為本案合同總貨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單信用證,申請人根據合同規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裝船,被申請人辦理了報關手續,取得了貨物。但是,被申請人除了將上述信用證項下的金額支付給申請人外,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雙方的交涉中,被申請人聲稱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雙方之間的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1.被申請人支付70%的未付款項221260.12美元。
2.被申請人支付銀行利息11183.00美元。
3.被申請人支付所有仲裁費用。
申請人認為在簽訂本案合同時不知道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具體理由如下:
1.申請人曾先后與被申請人簽訂過9份潤滑油買賣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請人之所以同意與被申請人簽約,完全是看中其實力。至于被申請人在這9份合同后與哪家公司發生關系、發生何種關系并非申請人所問。因而盡管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在與E公司合作,對其合作細節,包括它們之間是代理、買賣還是利潤分成并不關心。
2.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是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協議,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此前并不知道該協議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請人與E公司的代理關系。本案合同中,沒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請人支付貨款要以其最終用戶向其付款為條件。被申請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給申請人的傳真中還明確告訴申請人它們已到銀行辦理付款手續,但因為其他案件未能辦成,并表示幾天后通過其他銀行付款。
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實際上是以自主經營為目的。而且根據該協議第4條,收到全部貨款后10日內開具增值稅發票,而實際上被申請人只開具了部分增值稅發票,由此說明未開發票的貨物所有權仍然在被申請人,也更進一步說明被申請人直接銷售本案合同項下貨物,并開具增值稅發票給客戶,所得貨款又支付給本案合同賣方的合理性。
3.根據本案合同,70%的余款的付款期限應為2000年3月9日。此后,申請人多次向王先生追問未付款的原因,王先生也多次電話追問被申請人。2000年5月9日,申請人致電王先生再次追問時,王先生將被申請人的解釋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能理解,即于當天同時發出兩份傳真給被申請人和E公司,因此,才會有呂女士2000年5月11日的傳真答復。此后,在申請人的壓力下,王先生再次要求呂女士書面說明付款進展情況,后者發出了2000年6月8日的傳真。[page]
2000年6月8日的傳真共兩頁。從傳真機自動打印的日期、時間、收件人、頁數等可以看出,2000年6月8日,被申請人發出的兩份傳真是相吻合的。被申請人認為傳真上南京D公司的字樣是指從南京D公司發出的意思,這是不對的。另外,被申請人5月11日發出的5月10日傳真、5月9日的傳真以及6月8日的第二份傳真從手寫體及英文表達習慣上看顯然是同一個寫英文的人,手寫部分也是出自同一人。
4.本案根本不存在王先生與E公司磋商確定合同內容的情況。
首先,本案合同是由被申請人提供的,合同號也是被申請人根據其內部的實際情況編訂的。所以,本案合同編號與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編號相同也是由被申請人決定的。不能以此認定申請人知道其代理關系。
如前所述,從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可以看出,被申請人實際上是自主經營。被申請人提供的許多證據與本案無關。
5.本案合同項下訂購貨物的清單是由被申請人于1999年8月底9月初傳真給王先生,王先生接到傳真后打印成英文清單都傳真給申請人,申請人再根據這份清單提供報價(形式發票)。當時王先生以手提電腦接收訂貨清單。2000年5月1日,王先生更新了電腦,未將被申請人發來的貨物清單保留。
申請人收到訂貨清單后,通過王先生與被申請人業務部的呂女士就訂貨品種、數量、付款條件進行了多次磋商。
6.即使訂貨單不是被申請人而是E公司直接傳真給王先生的,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它們之間的代理關系,只能證明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該合同與E公司有關,至于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是買賣、代理還是聯營(合作)關系,申請人也無從得知。除非有證據充分證明被申請人在本案合同簽訂時明確無誤地向申請人披露了其與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或證明申請人準確無誤地知道被申請人的代理身份,否則被申請人所謂其根據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免除責任的主張就沒有任何依據。
7.關于更改發票金額的問題,在申請人打制運輸單據后發現合同定購內容第48項單價應是61.60。為此向被申請人提供了發票更正傳真。后電話與呂女士聯系,即被告知更改單據及信用證會影響交貨期,建議暫時維持現狀,待付清貨款后再返還。
8.王先生一方面作為申請人在華的代理,代表申請人與進口商進行聯系。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國內為申請人產品的銷售商聯系用戶,并介紹國內銷售商與用戶達成交易。王先生的這些行為與其作為申請人產品的代理商身份沒有必然聯系。
被申請人的主要觀點如下:[page]
1.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請人是本案合同貨物的進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進口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申請人應直接向E公司索償尾款。
為證明此事實,被申請人提出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與被申請人同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均是同一合同號,簽訂的日期也是同一天。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請人同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
(2)本案合同貨物為特定貨物,備有潤滑油清單作為合同附件,共有產品68種。本案合同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和被申請人與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完全一致。潤滑油清單是申請人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和E公司磋商確定的。
申請人聲稱,王先生于1999年10月18日的申請人的報價單上用圓珠筆將重量—一列明并相加后(總重量為240367磅)傳真給被申請人呂女士,呂女士根據王先生提供的這個總重量向銀行申請開具了信用證。如前所述,被申請人從未收到過任何報價單,被申請人開證所用的總重量是依據王先生1999年10月20日致呂女士并抄送E公司的傳真內容。后來,由于申請人在裝船時臨時改變了貨物數量,故王先生于1999年11月17日傳真告知E公司。申請人直接通知E公司訂購內容的更改,足以證明訂購清單是他們共同磋商確定的。
(3)本案合同是被申請人第六次與申請人簽訂的合同。六次合同的直接買方均是E公司。實際上,王先生既由申請人授權與被申請人簽訂合同,同時,又參與E公司購買從申請人進口的貨物。本案合同貨物的貨款也曾由D公司王先生代付過兩次。這些事實充分說明,申請人和其授權簽訂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知道被申請人與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
多年來,申請人和其授權的王先生除要求被申請人介入代為辦理開證、報關、對外付匯等手續外,一直與E公司直接商定有關貨物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期等條款。甚至辦理貨款結算時,申請人也與E公司直接聯系。申請人在其仲裁申請書提及的減少買方款額5544.00美元,被申請人毫不知情。顯然,申請人所提及的“買方”不是被申請人,而是E公司。
(4)關于申請人的Robert W.Coshland先生致E公司的傳真(2000年5月9日)。從此傳真中可以看出,被申請人之所以未向申請人付款是由于E公司未向被申請人付款,這更說明了被申請人在整個潤滑油進口中所處的代理地位。
(5)關于被申請人2001年6月8日傳真。該傳真系王先生偽造;且在該傳真上漏掉了模仿呂女士的簽名。所以,即使此傳真發給申請人,也得不到認可和相信。[page]
(6)“軍方獨家代理協議”與“合作協議”均與本案無關。王先生想往本案合同上靠,是想把被申請人描述為自營銷售申請人產品。而事實是,被申請人作為進口代理,早在1999年12月6日就已將全部貨物交給委托方E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交貨義務。
(7)關于增值稅發票,被申請人是按有關法律規定代E公司向海關代繳關稅及增值稅,然后再轉開給E公司的。被申請人未向E公司開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稅發票,恰恰說明E公司未將剩余人民幣貨款支付給被申請人。
(8)E公司2000年5月11日給申請人的傳真函件是申請人制造的假證。E公司與被申請人只有委托代理進口協議,從未有過合作協議。被申請人與香港F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時,本案合同項下貨物早已于1999年12月6日交付E公司,并且被申請人與香港F公司的協議條款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一個以前與E公司的具體合同,更與本案合同尾款無關。如E公司已傳真告知申請人由被申請人付款,為什么到2000年9月E公司仍同王先生對申請人作出付款保證?既然申請人已被E公司告知由被申請人付尾款,為什么到2000年9月7日仍繼續E-mail王先生和E公司催促開信用證支付本案合同尾款?這種前后矛盾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邏輯。
(9)關于減少5544美元的發票,完全是王先生造假,被申請人從不知道有價格上的減少,也從未收到過減少金額的所謂“發票”。銀行交單的發票原件時間為1999年11月9日,根本沒有作過任何修改。而王先生做假發票的時間為1999年10月30日。王先生在第二次開庭說,他在10月30日提供了發票和發票更改,可銀行提供的所有發票證明,申請人提供的發票日期是11月9日,發票更改發生在原發票日期之前,這是很奇怪的。
2.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
(1)本案合同是代理進口合同,由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沒有涉及有關代理的相關條款,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本案理當適用中國法律。本案合同簽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已經生效。因此,本案合同的爭議應當適用《合同法》。
(2)本案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E公司的授權范圍內(本案合同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和被申請人與E公司訂立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所附的潤滑油清單完全一致)與第三人即申請人訂立的合同。如前述,第三人即申請人在訂立本案合同時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請人與委托人E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知道E公司是其買家,是其多年扶持的銷售代理,同時也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請人是接受委托代理進口。申請人在仲裁申請書和第一次庭審中都承認了這種代理關系。因此,根據《合同法》第402條規定,本案合同應直接約束申請人和E公司。被申請人只向E公司收取2%的代理費,負責開證、報關提貨和收到委托人即買方貨款后辦理對外付匯手續,不承擔對外墊付貨款的責任。[page]
綜上所述,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完全不能成立。被申請人懇請仲裁庭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二、仲裁庭意見
1.適用的法律。
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為美國公司和中國公司,應當適用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鑒于本案合同訂立于中國,又約定在中國仲裁,因此,該公約沒有規定的事項,應當適用中國法律。
本案合同簽訂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施以后,應當適用該法的有關規定。
2.申請人、被申請人和E公司之間的相互關系。
根據E公司同被申請人于1999年10月18日簽訂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被申請人受E公司的委托,與申請人簽訂本案合同。就委托關系而言S公司是委托人,被申請人是受托人,申請人是第三人。
3.《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案爭議的焦點。
《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
受托人團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本案合同是被申請人受E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同申請人訂立的。根據《合同法》第402條和第403條的規定,申請人在訂立本案合同時是否知道被申請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同申請人訂立本案合同(下稱知情),是認定被申請人是否有義務向申請人支付拖欠貨款的關鍵性事實依據,也是雙方在仲裁過程中爭議的焦點。
4.在本案合同簽訂以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以及雙方各自同E公司之間都已有相當時間的業務往來。申請人同被申請人從1997年10月開始,到1999年9月30日以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簽訂了7份合同,本案合同是《合同法》實施以后雙方訂立的第一份合同。從申請人的仲裁申請和被申請人的第一次答辯來看,雙方在仲裁程序開始以前,似乎都沒有意識到簽訂本案合同前不久(1999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本案爭議的重要性,但這不應影響這些法律規定的適用。[page]
5.關于申請人的知情是否應以被申請人“披露”其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為前提的問題,鑒于《合同法》第403條明文規定了受托人的披露義務,而第402條僅要求第三人“知道”而未提到受托人的“披露”,故第402條的適用只需第三人(本案中的申請人)事實上“知道”,而不取決于受托人(本案中的被申請人)的“披露”行為。
6.仲裁庭審核了雙方提交的各項證據材料,排除了雙方有爭議的材料,圍繞申請人在訂立本案合同時是否知情的問題進行分析后認為:申請人在訂立本案合同時知道被申請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訂立本案合同的(代表申請人簽署本案合同的王先生的知情應視為申請人的知情);直到本案提請仲裁,申請人一直在催促E公司履行付款義務,而除2000年5月9日的傳真外,并無向被申請人催付的事實。具體情況如下:
(1)被申請人提出,本案合同和被申請人同E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進口協議》的貨物清單完全相同,都是由申請人同E公司商定后由王先生打印(有王先生打字錯誤為證)傳真給被申請人的。出自王先生一人之手的這兩份一模一樣的清單附件,足以證明本案合同清單是由申請人代表王先生與E公司共同磋商確定的。被申請人并提供1998年訂立的98CQAI—6001號合同的相應材料作為佐證。
申請人否認被申請人的以上陳述,稱本案合同的貨物清單是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而不是由申請人同E公司商定的。但是,王先生在第二次開庭時先后作了①與被申請人電話磋商確定貨物清單和②由被申請人提出草稿傳真給王先生(而該傳真件沒有保存)兩種不同的陳述。在其2001年11月14日的書面材料中,申請人又稱是用電腦接收的傳真,在更換電腦清理文件時因合同已簽訂并執行,故未保留該傳真的內容。
仲裁庭認為,鑒于王先生關于貨物清單的上述陳述前后不一致,不應采信。被申請人的陳述符合合同訂立以后雙方的行為,可以認定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知道被申請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簽訂本案合同的。
(2)本案合同訂立后,申請人發現有一項合同貨物的價格計算錯誤,應當減少5544美元。申請人的資料顯示曾為此向買方發出一份更正通知。被申請人稱:自己對此毫不知情,顯然,申請人所稱的“買方”不是被申請人,而是E公司。申請人在其補充書面材料中稱曾向被申請人發出發票更正傳真,并提交了復印件,被申請人否認此傳真的真實性。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提供的這份發票更正傳真的日期為1999年10月31日,無人簽字;被更正的發票即為根據信用證通過銀行交單收取30%貨款的正式發票,其日期為1999年11月9日。出具正式發票在后,而更正在先,不合情理,因此,不能認定被申請人確實收到過價格更正通知。[page]
(3)1999年11月30日,E公司致電被申請人稱:“我于明日去貴司支付99CQAI—6055合同項下稅款,金額為780000元整,按協議還差38586.16元稅款,南京王先生說他于明后天直接電匯貴司。”其后,被申請人確實收到南京G公司匯出的38586.16元,此款的電匯憑證(回單)上付款單位主管欄由王先生簽名。
(4)申請人稱簽訂本案合同時不知道E公司同被申請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而是在2000年3月合同尾款到期以后,2000年5月9日以前多次向被申請人催款沒有結果,問其原因被告知因E公司沒有支付貨款給被申請人,所以,申請人于2000年5月9日發傳真給E公司催其支付。但是,申請人未證明其在2000年5月9日以前曾于何時用何種方式向被申請人催付尾款并被告知E公司同被申請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
(5)2000年3月21日(70%尾款到期以后),被申請人致函C公司,除告知另一合同有關事宜外,還說:“E公司電話說A公司已同意E公司延期支付99CQAI—6055合同項下70%尾款。請進一步確認E公司向我司付款時間,以便我司辦理對美國A公司的對外匯款手續并及時向外管局辦理核銷。”當事人未提供申請人對此函的答復,但可說明申請人與E公司直接聯系尾款支付問題。
(6)申請人于2000年5月9日同時發出兩份傳真,分別向被申請人和E公司催付本案尾款。申請人致被申請人的傳真只提到根據合同約定應當立即支付;致E公司的傳真則稱:我公司總是設法支持和幫助你,而你卻讓我們失望。這說明申請人知道E公司有支付之義務。
申請人在其2001年11月30日的書面意見中稱被申請人提交的“純屬偽造”的證據包括申請人于2000年5月9日致E公司的傳真。查王先生作為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4月29日對此傳真的“說明”(003)中稱:“……被申請人告知因E公司沒有支付貨款給B公司,所以申請人在2000年5月9日發傳真至E公司催其支付。……”申請人2000年5月15日的書面材料中亦稱:“……為此在當天同時發出兩份傳真分別致被申請人和E公司……”。據此,申請人關于其2000年5月9日向E公司催款的傳真系屬偽造的主張,不應采信。
(7)2000年9月,申請人、王先生和E公司商量由某外貿公司開具銀行信用證向申請人先支付10萬美元。E公司于2000年9月6日函告王先生此事的進展情況,申請人則于2000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先生轉告E公司務必于本星期內開出信用證先支付10萬美元。“……我們希望在本周內收到已經承諾的第一個10萬美元的貨款。”[page]
(8)申請人在其2001年5月15日的書面意見中稱:“在申請人從被申請人得知其拖欠貨款的原因是E公司后向E公司追問情況時上公司回答,根據其與被申請人間簽訂的合作協議,70%貨款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并附E公司2000年5月11日致申請人的傳真為證,被申請人否認此傳真的真實性。查香港F公司同被申請人之間的《合作協議書》簽訂于2000年1月31日,約定的有效期為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本案合同簽訂于1999年10月18日,貨物已于1999年12月初運達上海交給E公司,也無雙方同意將《合作協議書》適用于本案合同的協議。即使E公司確實向申請人發出了這一傳真,由于未經被申請人確認,對被申請人應無約束力,而且申請人沒有提供申請人收到這份傳真后同被申請人進一步聯系的情況。因此,即使確有此份傳真,也不能成為被申請人承擔支付義務的依據。
(9)被申請人方面由呂女士簽署的2000年5月10日傳真稱,由于最終用戶的財務問題延誤了尾款的支付,被申請人一直在大力幫助最終用戶擺脫困境。估計本月底前可以付款,我將盡力加快。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在E公司無款可付的情況下,作出明確的付款承諾,構成擔保付款關系”,被申請人應受其承諾的約束。
仲裁庭核閱了被申請人2000年5月10日的上述傳真后認為,該傳真并無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條所規定的保證的意思表示,故保證關系不能成立。
(10)申請人提供使用被申請人傳真格式紙的2000年6月8日傳真,稱將在幾天后辦理電匯,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受此傳真的約束。被申請人否認此傳真的真實性。仲裁庭認為,鑒于該傳真無人代表被申請人簽名,應為無效。
(七)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如上所述,申請人在訂立本案合同時知道被申請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義與申請人訂立本案合同的,根據《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本案合同直接約束E公司和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的責任,故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八)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
三、裁決
仲裁庭一致裁決如下:
(一)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二)本案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人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