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

導讀:
2004年5月14日,申請人依據被保險人與被申請人間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了書面的仲裁申請。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所簽運輸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只能適用于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不適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請人提出,其與被保險人所簽的仲裁條款為:“如雙方協商未果,則由合同具簽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根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那么約定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4年5月14日,申請人依據被保險人與被申請人間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了書面的仲裁申請。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所簽運輸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只能適用于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不適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請人提出,其與被保險人所簽的仲裁條款為:“如雙方協商未果,則由合同具簽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根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關于約定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仲裁是否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在海仲上海分會最近受理的幾個案件中,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多為“由合同具簽地仲裁機關裁決”,“由本協議履行地的仲裁機構解決”,或 “由一方所在地仲裁機構仲裁”等,由于這些仲裁條款不是非常規范,因此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一方經常會對這些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進而對海仲上海分會的管轄提出管轄權異議。但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自2001年2月1日起執行)及當事人明確的仲裁意愿,仲裁委員會認為上述的仲裁條款是可以執行的,仲裁委員會因此具有管轄權。
2003年10月10日,被保險人與被申請人簽訂運輸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將被保險人的240MVA變壓器,由上海市閔行上海電機廠碼頭起運,運至南京揚子巴斯夫聯合循環電廠。 2003年10月13日,被保險人的240MVA變壓器由被申請人從上海運輸,于2003年10月17日下午到達揚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現場,在作卸車前準備工作時,大型變壓器運輸車輛的液壓千斤頂發生突發故障后,導致變壓器運輸車輛發生傾斜。變壓器受到強烈振動后,在車輛上發生移位,千斤頂反彈后與變壓器油箱碰撞,造成變壓器油箱局部變形,質量受損。
根據被保險人與申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申請人向被保險人進行了賠付,被保險人向申請人出具了收據及權益轉讓書。2004年5月14日,申請人依據被保險人與被申請人間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依據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海仲上海分會提交了書面的仲裁申請。
上海分會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發出了仲裁通知,并安排了開庭時間。在庭審開始前,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轄權異議書。稱: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爭議發生前及爭議發生后均未達成任何仲裁協議,因此上海分會僅憑申請人一方的申請就受理本案,是無法律依據的;第二,申請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后,取得的代位求償權,只能是實體上的權利。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所簽運輸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只能適用于被申請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不適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請人提出,其與被保險人所簽的仲裁條款為:“如雙方協商未果,則由合同具簽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該條款只約定了由仲裁機關仲裁,未具體約定由哪一個上海分會仲裁,因此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根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針對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繼續開庭審理本案,并告知申請人可在庭后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上海分會也將把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提交至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北京總會。
庭后,申請人提交了答辯意見認為,無論是我國《保險法》或《海商法》,對代位求償權的規定都沒有區分保險人取得的代位求償權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權利。我國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對保險人行駛代位求償權程序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說明程序權利也是代位求償權不可分離的一部分。程序權利的剝離,則實體權利將無法保障。而且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條提到,“合同權利義務依法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問題的態度。
對于涉案的仲裁條款,申請人認為,該仲裁條款能夠清楚的表明:1.雙方當事人有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爭議的意愿;2.合同簽訂于上海,應當由上海的仲裁機構管轄;3.涉案貨物運輸涉及包括水運在內的多式聯運,海仲上海分會是上海地區解決貨物運輸等爭議的唯一的專業機構。由此可以判斷海仲上海分會是仲裁條款選定的仲裁機構。《仲裁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五條規定,“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約定地點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有權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中一個仲裁委員會仲裁,分別向不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有權管轄”。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受理糾紛的仲裁委員會的,應該認定具備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該征求意見稿已經很明確表達了最高人民法院盡可能維護仲裁協議效力的傾向性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