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

導讀:
對于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問題,歷來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同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由此而發生質量問題的由發包方承擔責任。那么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問題,歷來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同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由此而發生質量問題的由發包方承擔責任。關于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于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問題,歷來為我國法律所禁止。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生效實施,其中第十三條、十四條對該類問題在現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進一步規定,明確了此類情況下承發包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劃分和風險轉移界線,這是繼《建筑法》、《合同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之后,又一調整該類問題的重要法律依據,彌補了現有法律法規的不足,必將對建設工程實踐構成一定的影響,也會從一定意義上影響我國未來的建設工程立法。下面將主要針對《解釋》中的相關規定,結合前述法律法規,對此類問題承發包雙方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期望會對各位友友有益。
一、最高院《解釋》中相關規定出臺的背景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問題,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是隨著實踐變化而不斷變化的。1993年由國務院發布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未經驗收,發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動用,由此而發生的質量或其他問題,由發包方承擔責任。同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由此而發生質量問題的由發包方承擔責任。現在看來,雖然上述規定可能有失于絕對或不盡合理,但明確了相應的質量爭議的法律責任,對于預防和處理該類糾紛還是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現在上述兩部法律法規均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1997 年實施,以下簡稱“《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實施,以下簡稱“《合同法》”)以及國務院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0年實施,以下簡稱“《條例》”),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規均規定,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對于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發生質量問題的法律責任,只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了進一步的規定: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其對于民事責任的規定,可操作性并不強,也未對承發包雙方的質量責任范圍進行劃分和界定,從這個角度上講,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不足。那么問題接著就涌現出來了:實踐中開始出現了一些發包人擅自使用未經竣工驗收的工程,其中有的還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有的發包人在使用后發生了質量問題,其嚴重程度不一,有的只是一般性的質量問題,有的則是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質量問題;造成質量問題的原因有的是因為發包人使用不善,有的則是由于承包人偷工減料造成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卻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感到無所適從,各地法院這個問題的處理上掌握也不一致。
鑒于前述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解釋》對該類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明晰了此類情況下承發包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劃分和風險轉移界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四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在法定的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應承擔什么樣的民事法律責任?既有法律法規的規定過于泛泛,《解釋》明確了這個問題,即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質量責任,發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以外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并且自工程轉移占有之日視為實際竣工日期。
(一)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質量責任
1、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發包人)的法定義務,竣工驗收合格是建設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
建設工程關系國計民生,在社會生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因此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不僅取決于承發包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還要受到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工程標準和規范的干預,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后,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竣工驗收程序,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和《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所謂的竣工驗收,一般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并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對完成工程進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質量驗收標準(規范)強制性規定的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質量標準符合性和設計文件設計要求符合性進行檢查或考核的程序,其過程應邀請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按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后進行竣工驗收應符合以下要求(1)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2)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3)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合格資料和試驗報告;(4)有施工、勘察、設計單位簽署的質量檢驗合格或優良報告,對于委托監理的工程項目,有監理單位簽署的質量檢驗合格或優良報告;(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6)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檢查,并出具認可文件;(7)有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8)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責令整改的問題全部整改完畢。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的重要環節,也是工程從施工階段轉入使用階段的重要標志。
2、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質量責任免除,但承包人仍應在法定的質量責任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明確了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的責任范圍,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承包人的部分質量責任免除,即發包人僅對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二是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責任不管發包人是否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負責。
對于前述第一層意思,在《解釋》起草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應對全部工程質量問題承擔責任,理由是發包人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承擔加重的責任;另一種認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應對使用部分承擔質量責任,理由是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全部工程,也可能是一幢建筑物的一部分,還可能只是多幢建筑物中的一幢,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發包人承擔全部質量責任可能導致一些承包人利用這一點規避質量責任,也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采納了后一種觀點,筆者認為是正確的。
對于前述第二層意思,主要是依據《建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這是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承包人必須承擔的質量責任,同時《建筑法》還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責任者當然主要是指承包人。
《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中同時提到了幾個專業術語:“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合理使用壽命”分別是什么?發生爭議的如何來確定?地基基礎是兩個工程專業術語的組合,按國家標準《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的規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礎的土體或巖體,地基按是否經過處理分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經過人工處理);基礎是指將結構所承受的各種作用傳遞到地基上的結構組成部分。主體結構一般是指對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構成直接影響的主要結構,如建筑工程中的承重墻、梁、柱;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橋梁工程中的墩(柱)、承(橋)臺、蓋梁、預制(現澆)梁板、拱橋橋拱等等。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是建筑物的主要組成部分,有一系列國家強制性標準規范進行規定,要求地基基礎必須具有足夠的承載力;主體結構必須具有足夠的強度、剛度和穩定性,以保證建筑物的安全、正常使用。合理使用壽命即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按國家或部頒強制性的設計標準、規范和設計合同的約定進行設計,據此確定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其他重要部位及當時的施工工藝和技術水平條件所決定的該工程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對于合理使用壽命的確定,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規定,筆者認為應根據設計文件注明的合理使用年限來確定,因為設計文件是設計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托,根據國家強制性的設計標準、規范和設計合同的要求來進行設計的,是最能準確表明該工程正常使用年限的文件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對于發生的質量問題是否屬于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的質量責任爭議,或者設計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引發的爭議,筆者認為應按照國家或部頒強制性標準規范,由原設計單位認定,原設計單位不能認定的,可通過司法鑒定來確定。
(二)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風險隨之轉移
一般來講,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其毀損、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對于建設工程而言,竣工驗收標志著承包人施工任務的完成和發包人對該工程接管并使用的開始,即工程的風險責任由承包人轉移給了發包人。發包人接收后,同時意味著承包人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從而享有按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建設工程實踐中,有的發包人為了提前獲得投資效益,不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未經驗收就擅自使用竣工的工程,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隱患,還有的發包人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價款。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時間界定成為應該明確的問題,《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這就明確了此種情況下實際竣工日期的確定,也即此種情況下工程的風險責任轉移由發包人承擔,并且承包人有權按合同約定要求支付工程價款及相應利息。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并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才能使用,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擔前述民事法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四、對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認定還要求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理論中一項基本的歸責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它適用于一般的侵權或違約行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認定的,除了要求發包人有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行為外,還要求發包人對此種行為是明知的,即主觀上存在過錯。
五、正確理解和運用法律關于此類問題規定的現實意義
《解釋》的實施,彌補了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其第十三、十四條和現行法律法規構成了處理此類問題的法律責任體系,可操作性較強,特別是明確了此類問題的民事責任范圍劃分和風險轉移,必將在司法實踐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正確理解和運用《解釋》及現行法律法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1、對于發包人而言,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擅自使用,否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已經使用的,也不必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缺陷而發愁,這部分責任是必須由承包人來承擔的;
2、對于承包人而言,不能企圖利用法律規定來規避質量缺陷責任,而應該嚴格合同管理,加強施工質量控制,確保工程質量合格,努力實現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3、對于設計單位而言,應按《條例》的規定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年限),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另外,承包人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責任僅是針對施工質量缺陷來說的,設計單位仍需對因設計缺陷所引起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4、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應準確把握《解釋》的規定,特別是對于像“合理使用壽命”、“地基基礎”和“主體工程”等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準確界定,不能準確界定的,可請原設計單位作出認定,原設計單位不能認定的,由專業部門進行司法鑒定。
綜上,《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既有法律法規的不足進行了補充,并與其構成了相對完善的處理此類問題的法律責任體系,這將對依法保護建設工程合同承發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設工程市場正常秩序,促進建設工程行業健康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也將對未來的司法實踐構成重要的影響。因此,正確理解和運用前述關于此種情況下承發包雙方法律責任的規定,對于建設工程各法律關系主體以及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