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如何認定?

導讀: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那么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吳曉芳法官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的背景是夫妻逃債。但目前,出借人和債權人惡意串通情況亦時有發生,因此不少人認為該條過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吳曉芳法官提到最高法院給地方高院的兩個函復:
一是(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給江蘇高院《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的答復》,內容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二是(2015)民一他字第9號給福建高院《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內容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吳曉芳法官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應區別對待:對內,在涉及夫妻雙方之間債務承擔時,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無論夫妻雙方誰做原告,都由借款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如果證據不足,則由其個人償還;對外,在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時,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運用推定原則,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借款系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大額舉債與“家事代理”,吳曉芳法官認為可參照浙江高院的做法,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在日常生活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超出日常生活范圍的,舉債一方或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經夫妻雙方合意。
我們認為,基于第二十四條的推定效力,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需要追加配偶為共同被告,由其在此訴訟中對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抗辯與舉證,法院對債務性質與配偶是否應當承擔還債責任問題,統一作出判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未追加配偶的,債權人有權另行起訴要求確認其連帶清償責任,法院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舉證與判斷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