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導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提高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落實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查處和追究造成質量事故(問題)的單位及責任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制度。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那么廣東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提高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落實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查處和追究造成質量事故(問題)的單位及責任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制度。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關于廣東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落實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依法查處和追究造成質量事故(問題)的單位及責任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公路建設監督管理辦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凡是在我省境內從事交通建設工程活動(包括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和養護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制度。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地方投資、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貸款以及其它投資方式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的公路和水運工程。其中,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橋梁、隧道、互通立交、交通安全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等;水運程包含港口、航道、通航建筑物、修造船廠水工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以及附屬設施和配套工程等。
第四條本制度所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國家和交通行業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范、規程、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工程合同對交通建設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本制度所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養護等責任過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間和設計使用年限內因質量問題受損毀或產生不可彌補的本質缺陷,或因構造物倒塌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以及需加固、補強、返工處理的事故。
第五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廣東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工作,負責國道主干線、重點工程(含水運工程)的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工作;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省道、縣(鎮)鄉道、地方水運工程的質量監督檢查和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工作;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為交通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職能辦事機構,具體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和參與質量事故的調查、鑒定、仲裁等工作;建設單位和從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工程項目的質量管理和承擔質量責任。
第六條交通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單位全面負責,監理單位和試驗檢測單位控制,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保證,質量監督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和“誰建設、誰勘察、誰施工、誰監理、誰試驗檢測,誰負責”的責任制。
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建設從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職責,在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負責。在設計年限內出現工程質量事故的,建設單位和從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不管調到哪里工作,擔任什么職務,都要追究相應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七條發生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必須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試行)》、《廣東省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公路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及時上報并進行調查。
質量事故處理實行“三不放過”原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沒有受到處罰和群眾沒有受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范措施不放過。
第八條本制度適用于我省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大修的交通建設工程項目。本制度的內容應在工程項目招標文件和有關合同中予以明確和落實。
第二章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
第九條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建立工程質量責任制。建設、勘察、設計、監理、試驗檢測以項目建立責任制,明確質量責任人;施工單位以標段建立責任制,明確質量責任人。在辦理工程開工報告時,應按《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從業單位質量責任人一覽表》及《交通建設項目工程質量責任承諾書》(見附件),認真填寫該項目建設單位及各從業單位的質量責任人,報交通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存檔,以備監督、考核及質量責任的追究。
交通建設工程項目質量責任按以下原則劃分: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質量工作負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工程項目現場的質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單位的工程技術負責人,對工程質量負工程技術方面責任;造成工程質量問題或事故的當事人為直接責任人。
第十條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全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貫徹落實國家、交通部、廣東省有關質量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制定我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章制度,建立建設單位全面負責,監理單位和試驗檢測單位控制,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保證,政府監督檢查相結合的質量管理體制;建立年度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制度。
(二)負責對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從業單位、質量監督機構質量責任制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與責任追究。
(三)實施對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和從業單位的資質、資信監督管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擇優的交通建設市場。
(四)受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投訴、舉報,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地(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貫徹落實國家、交通部、省、廳有關質量工作的法律、法規、制度;建立本地區年度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制度。
(二)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從業單位、質量監督機構質量責任制的監督檢查,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質量問題及一般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與責任追究。
(三)受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舉報,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職責:
(一)省、地(市)交通(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站為省、地(市)交通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檢查的具體辦事機構。
(二)依法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和從業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質量管理工作和質量行為,對參建單位和人員的資質進行監督。
(三)監督檢查建設各方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工程實體質量。組織現場工程質量檢查,依法制止和糾正影響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
(四)按規定對交通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進行鑒定。
(五)參與交通建設項目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核實、鑒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從業單位主管部門的質量責任:
(一)負責所管理單位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貫徹落實國家、交通部、廣東省有關質量工作的法律、法規、制度;建立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工程質量檢查制度。
(二)負責對所管理單位的工程質量責任制的監督檢查,督促所管理單位建立健全工程質量責任制和質量責任追究制度。
(三)負責對所管理單位質量問題和一般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并將結果及時上報;參與和配合有關部門對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和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項目法人)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國家和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依法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責任制,對所管理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全面負責,督促從業單位建立健全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
(二)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依法公開選擇具有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并分別簽定工程合同和廉政合同,實行合同管理,合同中應明確質量標準和質量責任。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監理或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三)在工程開工前應組織設計技術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并督促從業單位嚴格執行現行規范、標準、設計文件等,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組織從業單位及時編制、整理竣工資料,竣工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工程完工后應及時進行交工驗收,并做好竣工驗收的準備工作。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負責所管理建設項目質量問題的調查、核實與處理,并將結果及時上報;配合和參與所管理建設項目一般和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從業單位的質量責任:
(一)建設項目各從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的質量責任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廣東省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建設項目各從業單位應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責任制,對所承擔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負責,加強工作人員的質量意識與專業技術教育,明確界定各崗位工作人員的質量責任。
(三)建設項目各從業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擔的工程,嚴格履行投標和合同承諾,不得與建設單位或其它從業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增加工程造價。
(四)所承擔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后,應及時向建設單位、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積極配合事故調查和認真進行事故處理,不得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
第三章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類、報告、調查與處理
第十六條工程質量事故造成的損失按國家、交通部現行有關規范、規程、標準等判定。
第十七條交通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劃分、報告、調查與處理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試行)和《廣東省公路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利和義務將工程質量事故的情況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公路、水運工程在建項目施工、監理、建設單位為事故報告單位;交付使用的工程,接養單位為事故報告單位。
第十九條質量問題的調查、核實和處理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施工、監理、設計單位參加,分析原因,技術處理方案由施工單位提出,監理單位審查,經建設單位批準后實施。對有爭議或鑒定技術難度較大的質量問題可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技術鑒定,處理結果報省交通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一般質量事故的調查、核實和處理根據管養或隸屬關系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或地方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在接到事故報告7天內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邀請檢察、安全、勞動、工會等部門參加,調查組視情況可委托有資質的試驗檢測機構協助進行技術鑒定、評估,調查組按《廣東省公路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規定》和《水運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試行)》的有關規定開展調查工作,事故責任單位應根據經省或地級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調查處理方案進行善后處理。技術處理方案由事故責任單位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提出,經建設單位組織專家審查通過后組織實施,處理結果報省交通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重大質量事故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部及有關部門負責調查、核實和處理,調查程序嚴格按有關規定執行。重大質量事故的技術處理方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公開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從事工程建設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或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三)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四)明示或暗示設計、監理或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五)對工程質量監管不力或管理不到位的;
(六)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七)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未進行工程交工驗收或交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
(十)報批手續不齊,未能按基建程序進行建設的。
第二十三條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而未辦理越級手續承接勘察設計任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勘察設計任務或將承擔的勘察設計任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或掛靠高資質等級單位承擔任務的;
(三)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四)未按照國家交通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五)勘察設計質量低劣、粗糙、弄虛作假的;
(六)未按規定派出設計代表或設計后續服務不到位的;
(七)未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擅自作重大變更設計的。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而未辦理越級手續承接施工任務的;
(二)自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施工任務或將承擔的施工任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或掛靠高資質等級單位承擔任務的;
(三)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四)組織進場的施工人員及機械設備達不到投標和合同承諾的;
(五)不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要求及合同規定進行施工的;
(六)施工中偷工減料,粗制濫造,偽造記錄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不執行工藝要求的;
(七)不按規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按規定對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取樣送檢的;
(八)不按合同規定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
(九)未按施工安全規定落實質量安全保證措施引發較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五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而未辦理越級手續承接監理任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接監理任務或將承擔的監理任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或掛靠高資質等級單位承擔任務的;
(三)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四)組織進場的監理人員和試驗檢測設備達不到投標和合同承諾的;
(五)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要求、監理規范及合同規定進行監理的;
(六)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七)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或未按規定對單位工程、分部(項)工程、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進行平行抽檢的;
(八)對工程質量監管不力或監理不到位或偽造監理記錄或以權謀私的。
第二十六條試驗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而未辦理越級手續承接試驗檢測任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名承攬試驗檢測任務或將承擔的試驗檢測任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或掛靠高資質等級單位承擔任務的;
(三)不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
(四)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試驗檢測規范、規程進行試驗檢測的;
(五)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偽造試驗檢測數據及結論的;
(六)因試驗檢測工作差錯而影響工程質量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建設項目從業單位違反本制度規定,如有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給予以下的處理:
(一)對未造成質量事故的處理。
l、對責任單位的處理:由省或地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主管部門對項目管理機構進行調整或重組。
2、對責任人的處理:由省或地級市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降職、撤職等行政紀律處分。
(二)對造成質量事故的處理。
l、對責任單位的處理: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視事故的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停止資信登記1~2年、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處分,并將其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案,作為資質年檢、資信登記的重要依據。
2、對責任人的處理:根據本制度第四章有關規定分別對直接責任人、現場責任人、單位責任人、主管部門責任人進行處理。
(三)對直接責任人、項目責任人的處理:視事故的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停止技術職稱的評定、降低技術職稱的等級、降職、撤職、停止執業資格1~2年或吊銷執業資格證書處分,并將其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案,作為資格證書年檢、升級的重要依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單位責任人、主管部門責任人的處理:視事故的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行政記大過、降職、撤職等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責任人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要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屬于項目建設中由于管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責任過失而使工程在運營期間發生二級一般及以上質量事故,由項目建設期間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相應責任,按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養護單位及養護人員養護工作不力或工作過失而使工程在運營期間發生二級一般及以上質量事故,由養護單位及養護責任人員承擔承擔相應責任,參照按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質量事故發生后,對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期限,故意破壞現場,阻礙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拒絕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和資料,提供偽證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質量監督機構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由授權的交通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質量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撤換負責人或撤銷授權并進行改組。
第三十一條質量事故調查人員或質量監督人員在質量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制度中的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資格)證書等處罰,由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機關執行;其他行政處罰,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由監察機關、其行政主管機關或其所在單位按人事管理權限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制度由廣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