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

導讀:
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作為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留置權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從而導致在實際社會經濟生活中,往往由于債權人對行使留置權的理解問題,留置行為反而會成為侵權行為。[5]本文擬就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中有關占有的財產的問題,例如占有的財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是否必須是動產等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那么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作為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留置權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從而導致在實際社會經濟生活中,往往由于債權人對行使留置權的理解問題,留置行為反而會成為侵權行為。[5]本文擬就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中有關占有的財產的問題,例如占有的財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是否必須是動產等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關于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論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以占有的財產為視角
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作為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留置權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對于留置權,《民法通則》、《擔保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分別都有規定,但都是零星的、具體的,而且缺乏一個原則性的、帶有指導意義的規定。從而導致在實際社會經濟生活中,往往由于債權人對行使留置權的理解問題,留置行為反而會成為侵權行為。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1]在我國經濟生活中一直很少適用,究其原因,《擔保法》中有關規定的不科學是一個重要原因。[2]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相信這一問題可以得到很好地解決。物權法在擔保物權編不僅對擔保物權的一般性問題有所創新,而且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典型擔保的具體制度亦在擔保法基礎上有諸多增補、修正。[3]了解和掌握物權法對擔保法的調整,對準確適用兩法,依法設定擔保物權,正確處理擔保物權糾紛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4]《物權法》第四編第十八章在《擔保法》等法律有關留置權規定的基礎上,對留置權作出了比較全面而又系統的規定,對債權人較好行使留置權作出了指引和規范。不是對以前法律的簡單匯總,而是更趨于全面和完善,像廢除了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遵循的法定留置原則、首次確立了一般意義上的商事留置權等等。當然,《物權法》頒布之后,首先面臨如何從"紙面上的法律"轉化成"現實中的法律"的問題。由于在制定過程中引發了過多的爭議,立法者在《物權法》中留存了不少疑難問題,因此其順利實施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5]本文擬就留置權的構成要件中有關占有的財產的問題,例如占有的財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是否必須是動產等問題進行思考和探討。
一、占有的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留置權的目的在于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的受償。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的、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系的財產,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于絕對,對債務人的利益則限制過甚,有違公平原則,與留置權制度的宗旨相悖。[6]因此,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中,債權人不僅是應該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而且該財產要與其享有的債權之間存在一定的關系。各國立法通例是規定債權的發生與該物有牽連關系,然而對于牽連關系的理解,各國立法和學說有許多不同。對于牽連關系,有人理解為"債權是由物本身產生的",有人理解為"債權是由與物的返回義務有同一的法律關系及事實關系",存在著債權與債權牽連說、債權與物牽連說等等不同學說。當然,這些理解和主張,見仁見智,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擔保法》相關規定,對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種合同適用留置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無效合同。依無效合同而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不能成立留置權。不難看出,我國法律對占有的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并且是債權由標的物直接產生,立法規定過于嚴格??赡苁强紤]到這點,以及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發展變化,最高院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債權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確立了牽連關系的標準,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條件。[7]不過,由于牽連關系的概念過于模糊,范圍仍較抽象和和不確定,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還是容易發生分歧。因此,我國《物權法》沒有采用牽連關系的概念,而是明確規定,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采取了留置財產與債權之間的直接關聯模式,對牽連關系的構成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8]筆者認為,確定牽連關系為同一法律關系,明確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很好地解決了統一法律適用的問題。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并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就可以行使留置權。判斷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相比牽連關系,也是更為容易的。
考慮到企業與企業的商業活動中,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頻繁,因此如果嚴格要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顯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則。因此,我國《物權法》特別承認了商事留置權,[9]雖然其僅僅是在《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中短短的一句:"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但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認了一般意義上的商事留置權,[10]具有很十分重要的意義。商事留置權起源于中世紀的意大利城市的商習慣。之后,被德國的舊商法典和新商法典先后作出明文規定。[11]在適用商事留置權時,并不要求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只要債權人因商行為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即可?!段餀喾ā芬幎ㄊ窃谄髽I之間占有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當個人民事行為與企業商行為相混同時,可能會發生該個人故意規避法律,來適用商事留置權。對這一情形,相信在《物權法》的實施過程中,肯定會遇到,如果不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到時只能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來確認留置權能否成立。
二、"合法"占有
留置權的成立及實現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12]債權人沒有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則無留置權可言;債權人喪失對債務人財產的占有,留置權則自然歸于消滅。[13]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先,而享有對該財產的留置權在后。即基于占有而產生留置權,而不是基于留置而產生占有。
關于占有,首先是"合法"占有。在我國《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月實施)中的規定是"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在之后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試行版(1988年4月2日實施)和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實施)中均規定為"因合同關系占有";《擔保法》(1995年10月1日實施)中的規定是"按照合同約定";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31日實施)中的規定為"合法占有"??此坪唵蔚馗鼡Q了幾個字,其實是一種立法理念的進步,"合法占有"的內涵和外延比"按照合同約定占有"的更廣,而且更為科學與合理,因而在《物權法》中也沿用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意味著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的原因不僅限于之前規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占有,[14]這樣顯得單一和狹窄,而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只要占有的原因是合法的,例如基于無因管理之債而占有,而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即可。其次,是具有一定控制力的占有。這里的占有是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是一種法律事實,而不是通常所說的所有權中的占有權能。[15]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的占有,筆者認為,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可以是單獨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只要債權人對該財產具有控制力,能對該財產進行管領、控制。由于留置權作為一種自力救濟,它是依賴債權人的能力而實施的,因而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控制,顯的尤為重要。最后,是非持有的占有。占有是"主體對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16]"旨在表示法律對物的事實支配狀態的保護"。[17]而持有則是隨意,缺乏自主占有心素的暫時管領,[18]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保護。[page]
三、占有的財產不一定限于債務人的
債權人占有的財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我國《民法通則》、《擔保法》以及《物權法》規定都是"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可以看出,我國立法是傾向于要求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屬于債務人所有,而將第三人排除在外。其實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對債權人占有的財產作出擴大解釋,只要是債務人交付、是合法占有的,即使該財產不是債務人的,同樣可以適用留置權??稍谥蟮摹段餀喾ā分胁]有采用該規定。
債權人是基于某種法律關系,而占有債務人交付的財產,往往很難或是無從了解該財產是否是債務人所有[19],當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其義務,債權人也只能就該占有的財產行使留置權,若此時,要求該財產必須是債務人的,顯然是對債權人的苛求,有悖于公平原則,最終結果往往是債權人難以行使留置權,這也有違留置權設立之初衷。法律上設立留置權制度的原因在于保全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行為的特定債權,而不在于標的物歸誰所有,更不在于債權人是否知道該標的物的真正歸屬。因此,只要對標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為,債權人即可對由此產生的債權就其占有的標的物取得留置權。[20]筆者認為,基于留置權制度的特殊性,當債務人交付的財產為第三人的,債權人占有該財產,也完全可以取得該財產的留置權。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無處分權的財產享有的僅是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債權人取得留置權,對該財產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和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利,并非要必然變價處分該財產,從而損害第三人利益。當債務人履行債務,則留置權消滅,解除對該財產的留置。另外,債權人占有財產期間發生的必要費用,即使該財產不是債務人的,基于債權人對占有的財產保值增值行為而享有的債權,也完全可以向該財產的所有人主張該債權,進而對其行使留置權。同樣,假如債務人在交付財產給債權人時便告知該財產并非債務人所有,這種情況也不能作為留置權的抗辯理由,除非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對該財產沒有處分權,否則債務人的單方意思不能當然排除適用留置權。
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并不一定要是債務人所有,并不違反留置權制度的初衷,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更有益于保障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從而實現公平和公正。但在《物權法》中并沒有采用該規定,同時《物權法》又規定《擔保法》于其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不知在《物權法》實施過程中,若遇到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交付的財產是第三人所有,其能否對該財產行使留置權的問題時,法律如何適用。筆者認為,最高院在出臺《物權法》的司法解釋時,關于占有財產的所有人應作擴大解釋,不應局限于債務人,還應包括第三人,以適應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
四、占有的財產不僅限于動產
行使留置權時,就債權人占有的財產的范圍,是否僅限于動產,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包括《物權法》在內,均規定以"動產"為限。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其實質上是債權人占有即控制一定財產,從而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在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以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筆者認為,只要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具有實用性、經濟性和可讓與性,[21]債權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只要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具有以上特性,就完成可以成為留置的標的。不動產并不因為其不能移動、或是其采取登記制度的影響,而被排斥在留置物之外,只要其具有以上特性。也就是說,留置權的標的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比如,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設立不動產施工留置權,以解決工程款拖欠問題。[22]
現代社會,物權已趨價值化、社會化和國際化。[23]物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有有形的也有無形的、有實物型的也有數字化的。在我國《物權法》中并未對一些新型事物像網絡虛擬財產、有價證券等進行定性,而對留置標的也只是比較籠統地規定為動產。筆者認為,關于無形物,只要債權人能占有即實際控制,在其他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成為留置物。另外,對于有價證券,很多國家對其采取肯定態度,均立法規定有價證券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將有價證券作為留置權的標的物,有利于立法與現實的接近,同時也增大了債權人主張留置權實現債權的機會。
五、占有的財產不得作為留置財產的情形
留置權的設立,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同時,同樣也對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以期達到兩者利益均衡和公平。債權人對其占有的財產并不必然享有留置權,在一些情形下,占有的財產不得留置。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可以看出,我國立法規定的除外情形,包括兩種:一是法律規定不得留置;二是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法律對"不得留置"的特別規定是充分考量各方權利義務后所作利益衡平的結果。[24]例如,在我國《海關法》第三十七條中就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留置"。法律在賦予留置權人諸多優先權的同時,考慮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對留置財產也應作出一些特別限制。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作為留置財產,是基于民事行為應遵循自愿原則的基礎規定的。只要是雙方合意的存在,即使留置權成立時,債權人也不得對約定好不得留置的財產進行留置。筆者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外,還應規定一種情形,即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當事人應當遵守社會上的公序良俗,這是最基本的社會義務。如果債占有的財產有特殊性質,留置該財產則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債權人不得行使留置權。如在運輸合同中,運輸賑災糧食的承運人,不得以未付運費為由而留置糧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