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共同占有”構成要件如何把握?

導讀:
意見規定共同占有要件是為了反映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并非對刑法總則共同犯罪規定的突破,意見規定共同占有要件是為了反映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并非對刑法總則共同犯罪規定的突破,我們認為對于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必須具備的共同占有要件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1、共同受賄犯罪構成仍應遵循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根據刑法原理對分則中的個罪認定亦應遵循總則規定作為受賄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犯罪仍然要受刑法關于共同犯罪條款的規制。
共同占有是單獨占有的對稱。如果占有人沒有作出明確的約定則推定為共同占有。但在具體案件中紀要強調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賄還必須具備一個條件即共同占有受賄款物。意見規定共同占有要件是為了反映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并非對刑法總則共同犯罪規定的突破。關于對“共同占有”構成要件如何把握?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共同占有是單獨占有的對稱。兩個以上的人對同一標的物的占有。數人占有同一個標的物如果占有人約定分別占有物的一部分各個占有人之間各自獨立的使用領域能夠互相清楚地區分開就各自占有的部分成立單獨占而不是共同占有各占有人可以獨立地主張對自己占有的保護。如果占有人沒有作出明確的約定則推定為共同占有。共同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間接占有可以是自主占有也可以是他主占有。
我國刑法總則規定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強調犯意共通情況下犯罪行為的共同性。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犯罪亦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故意和受賄行為。但在具體案件中紀要強調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賄還必須具備一個條件即共同占有受賄款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發布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首次提出了特定關系人的概念明確了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的認定標準。準確理解和把握相關規定對于此類行為的司法認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2007年意見確定了特定關系人這一概念同時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共同受賄必須具備共同占有受賄款物的條件。紀要和意見的規定是否突破了刑法總則共同犯罪的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一定爭議。
我們認為對于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必須具備的共同占有要件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
1、共同受賄犯罪構成仍應遵循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
根據刑法原理對分則中的個罪認定亦應遵循總則規定作為受賄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犯罪仍然要受刑法關于共同犯罪條款的規制。意見規定共同占有要件是為了反映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的利益共同性并非對刑法總則共同犯罪規定的突破。
2、共同占有是對受賄罪罪質的自然延伸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意見對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突出共同占有要件是基于該類犯罪的特點對共同受賄罪質特征的集中提煉與刑法總則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并不矛盾。
3、共同占有突出共同受賄犯罪共同獲利特征
共同占有強調共同獲利的突出特征獲利不在于實際分得多少而在于對受賄款物的實際控制司法實踐中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可能表現為共同分贓、分別占有也可能表現為共同經手或者共同保管但更多的時候表現為雙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實施的處分行為。
附1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為了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審判經濟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慶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和刑庭庭長參加了座談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也應邀派員參加了座談會。座談會總結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的情況和經驗分析了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面臨的形勢和任務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審判經濟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談會重點討論了人民法院在審理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并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形成了共識。經整理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紀要如下
一、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犯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關于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二、關于貪污罪
(一)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帳等貪污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未遂。行為人控制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
(二)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行為的認定
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四)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關于受賄罪
(一)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四)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四、關于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為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lt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gt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為人在職權范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范圍決定。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
(五)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行為性質的認定
申報注冊資本是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于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于公司、企業注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二)非法所得的數額計算
六、關于瀆職罪
(一)瀆職犯罪行為造成的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構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
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
(三)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犯罪的法律適用
對于1999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實施以前發生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瀆職行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的徇私應理解為徇個人私情、私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
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于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十二、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