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的反訴問題

導讀: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此種訴訟,法律已賦予了債務人抗辯權,但是對于能否反訴,并未明確規定。反訴提出后,即使本訴的訴訟請求被放棄或駁回,不影響反訴的存在,法院仍然對反訴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反訴只能在被告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否則只能另行起訴。如果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那么債務人則可基于其與債權人之間法律關系向債權受讓人提出反訴。那么債權轉讓的反訴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此種訴訟,法律已賦予了債務人抗辯權,但是對于能否反訴,并未明確規定。反訴提出后,即使本訴的訴訟請求被放棄或駁回,不影響反訴的存在,法院仍然對反訴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反訴只能在被告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否則只能另行起訴。如果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那么債務人則可基于其與債權人之間法律關系向債權受讓人提出反訴。關于債權轉讓的反訴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之后,因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債權受讓人將債務人訴至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明確規定“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并且在《合同法解釋》第27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對于此種訴訟,法律已賦予了債務人抗辯權,但是對于能否反訴,并未明確規定。若不能反訴,僅有抗辯權,能否完全保障債務人的權利?
一、抗辯與反訴
《擔保法》第20條規定“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依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抗辯在訴訟中只體現為反駁,它只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從實體上和程序上,從事實和法律上進行反駁。這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是被告在訴訟中經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其目的是使原告的訴訟目的無法實現,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
反訴是一種特殊的訴,是本訴被告為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的獨立的反請求,用以達到抵銷、吞并原告訴訟請求而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的目的。這種反請求盡管與原告的訴訟請求有密切的關系,但它本身具有獨立性,不因本訴的消滅而消滅。反訴提出后,即使本訴的訴訟請求被放棄或駁回,不影響反訴的存在,法院仍然對反訴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由此可見,反訴與抗辯在訴訟中有不同的法律效用,抗辯僅僅能反駁對方,而反訴卻可以抵消、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盡管兩種權利都有對抗性,但是彼此獨立的,不可彼此替代的。
二、反訴提出的條件
1.須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
反訴與本訴當事人的同一性的特征決定了只有本訴的被告才能夠向本訴的原告提出反訴。如果不是本訴的被告,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則無權提出反訴。
2.須在本訴進行中提出。反訴只能在被告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否則只能另行起訴。
3.須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且受訴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
反訴是在本訴進行中提出,并且要利用本訴的程序一并審理,因此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審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的管轄權可以基于牽連管轄而獲得,但如果反訴屬于另一法院專屬管轄則無權管轄,本訴的被告只能向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4.須與本訴適用同一訴訟程序。
反訴須與本訴適用同一種訴訟程序,方能利用本訴的訴訟程序合并審理。如果本訴適用的是簡易程序而反訴適用的是普通程序,則難以將兩訴合并,反訴也就沒有意義。
5.須反訴與本訴之間存在牽連關系。
反訴的訴訟標的與本訴的訴訟標的須有牽連,才能夠實現上述目的。所謂存在牽連關系,是指兩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聯系。法律上的牽連包括兩者源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兩者源于相關聯的法律關系。
三、反訴權的認定
由反訴提出的條件可以看出,要認定在這種因債權轉讓行為而引起的訴訟中,債務人是否有反訴權,最重要的就是要認定本訴與反訴是否存在牽連法律關系,也就是要認定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如果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屬于債權轉讓法律關系,那么債務人就不能基于其與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債權受讓人提出反訴,因為畢竟債權受讓人只是受讓債權人的債權,他并沒有受讓與此債權有關的債務。如果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那么債務人則可基于其與債權人之間法律關系向債權受讓人提出反訴。
筆者認為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承受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該可以反訴,其理由如下:
在這種因債權轉讓而引起的訴訟中存在三種類法律關系。首先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譬如買賣合同關系,建筑工程合同關系等等。其次是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依據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債權轉讓合同關系。最后是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實踐中認識不一,有的認定為債權轉讓法律關系,有的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來認定。筆者認為,這種法律關系的性質應該依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來認定,而不能認定為債權轉讓法律關系。首先,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建立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債務人并沒有實際參與,只要債權轉讓通知了債務人,該債權轉讓行為即可生效,債務人實際在債權轉讓合同中是無所作為的,他不能提出異議,實際處于一種被動承受的地位。在實踐中,絕大部分債務人根本不認識債權受讓人,也不知道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有何種交易關系,如何建立債權轉讓關系的,實際就是一個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債務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認定為債權轉讓關系,對債務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為他對債權轉讓行為是根本不知情的,僅僅知道債權已經轉讓給債務人而已。民事法律關系的雙方信息是應該對稱的,而在債權轉讓行為中,對債務人而言是根本不對稱的。其次,在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法律關系中,債權受讓的角色問題。債權受讓人之所以能夠要求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他的依據有兩個,第一個是他與債權人之間建立的債權轉讓關系,另一個是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關系。對于債權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建立的債權轉讓關系,債務人只能從形式上予以抗辯,而無法從實體上進行抗辯,因為他對實體方面是一無所知的。所以債權受讓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他實體上的依據就是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關系,也就是說債權受讓人所扮演的只是債權人“替身”的角色,他只不過代替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而已。既然是“替身”,他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就不會超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只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從另外一方面來講,倘若債務人不能反訴的話,那將會導致債務人本來應該可以向債權人提出反訴,由于債權人轉讓債權,不能反訴,只能另行對債權人提起訴訟。這樣使本來可以合二為一的訴訟又要分立為兩個訴訟,這對債務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有違民事行為的公平原則,因為僅僅因為債權人轉讓債權,債務人就要分立為兩個訴訟,債務人的訴訟成本增加了,而他又未從債權轉讓中獲取任何收益。而且分立為兩個訴訟,極易導致因分別審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觸,有違司法裁判的統一。
四、反訴的主體
因為本訴與反訴的當事人的同一性特征,導致在只能是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提出反訴,當然還可以追加債權人為第三人。但是如此一來,對債權受讓人來講有極不公平的,市場交易是有風險的,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本身是存在一定的風險的,但這種的風險只是該債權本身瑕疵及債務人支付能力的風險,也就是本訴的風險,但他根本不能預知跟該債權相聯系的其它風險,也就是反訴的風險,因為他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交易的參與人。但因為債務人的反訴,債權受讓人極有可能要替債權人承擔債務,使本來有限的債權受讓可能面臨無限的債務承擔的風險,而債權受讓人在承擔債權人的債務后只能向債權人追償,這對債權受讓人而言是極為不公平的。而且這樣的法律后果打破了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的界限,有違法律設立獨立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初衷,因為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其生效條件也是不一樣的。
對此,筆者認為應該追加債權人為反訴被告,使債權受讓人與債權人為共同的反訴被告,使債權人能夠完整地參加到反訴中來,而且反訴的法律后果也是由債權人自己單獨承擔,而不是由債權受讓人承擔,使債權受讓人能夠從無限的債務承擔的風險中解套。但是似乎這種做法打破了反訴與本訴當事人同一性的特征,但是在這種債權轉讓而引起的訴訟中,法律關系的性質并未變化,客觀事實也未變化,僅僅是作為債權人一方的債權、債務分立出來,由不同的主體去承擔而已,即債權由債權受讓人承擔,債務由債權人本身來承擔,實際上僅僅是一個主體的兩個方面而已,由此可見,從表面上來看,似乎打破了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同一性特征,實則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