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效力的體系重構

導讀:
本文以此為中心,來分析和認定訴訟時效完成后債之關系的法律效力。”考其立法本意,這一規定旨在解決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仍然愿意繼續履行義務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對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當事人處理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債務的典型行為方式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進而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總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提供理論參考。那么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效力的體系重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以此為中心,來分析和認定訴訟時效完成后債之關系的法律效力。”考其立法本意,這一規定旨在解決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仍然愿意繼續履行義務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對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當事人處理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債務的典型行為方式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進而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總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提供理論參考。關于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效力的體系重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鍵詞:訴訟時效完成;拋棄時效抗辯權;自愿履行義務;自愿履行義務的協議
內容提要:我國民法學說和立法確立了訴訟時效的一般法律效力是債務人獲得時效抗辯權。本文以此為中心,來分析和認定訴訟時效完成后債之關系的法律效力。具體而言,訴訟時效完成后,如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則債權的請求力得以恢復;訴訟時效完成后,如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權或雖已主張,但又已經自愿履行義務的,則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不得再行要求返還;訴訟時效完成后,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履行債務協議,應依當事人具體的意思表示確定是拋棄時效抗辯權,還是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其立法本意,這一規定旨在解決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仍然愿意繼續履行義務的問題。雖然該條明確區分義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義務”兩種行為方式,但賦予二者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殊不知,前者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后者為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前者為尚未履行狀態,后者是已經履行完畢,將二者等同處理,恐難具有法理依據。
本文以上述規定為切入點,圍繞著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效力狀態,將依次考察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與請求權之關系、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法律效果、債務人自愿作出給付的法律效果、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的法律效果等問題。在此基礎上,對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當事人處理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債務的典型行為方式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進而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總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提供理論參考。
一、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從勝訴權消滅說到抗辯權發生說
要解決本文提出的問題,必須對訴訟時效的一般法律效力進行界定。我國民法通說認為大陸法系有三種訴訟時效(消滅時效)效力的立法模式:[1]一是實體權利消滅主義,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定,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是訴權(或勝訴權)消滅主義,如《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規定,一切對物之訴和對人之訴的訴權,皆經過30年而消滅,1922年《蘇俄民法典》第44條規定,起訴權逾法律規定之期間而消滅,1964年《蘇俄民法典》繼承之。三是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94條第1款規定,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受消滅時效的限制,以及第214條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從之。歸根到底,上述立法模式的本質區別在于訴訟時效適用的客體不同,即訴訟時效的客體或為實體權利,或為訴權,或為請求權。長期以來,我國深受前蘇聯民法影響,接受了勝訴權消滅說。
1.勝訴權消滅說的興起與展開
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我國大規模移植前蘇聯民法,并繼受了前蘇聯的訴訟時效理論。前蘇聯的民法學說將訴權分為起訴權和勝訴權,前者是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的權利;后者是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指權利人能夠對義務人強制實現其民事權利,即獲得審判保護的權利。訴訟時效消滅的客體是勝訴權。[2]在此基礎上,我國民法理論形成了對訴訟時效法律效力的認識:“訴訟時效是權利人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自己的權利,法律規定消滅其勝訴權的一種制度。勝訴權和起訴權是有區別的,前者是權利人請求法院通過訴訟程序獲得強制保護的權利。后者是權利主體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是喪失了起訴權,法院不能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對權利人提起的訴訟不予受理。”[3]
當時的社會主義民法訴訟時效理論還要在意識形態上戰勝資本主義民法。因為根據抗辯權發生說,作為剝削階級的債權人會利用廣大勞動人民不知訴訟時效來為自己的利益服務。但是,依照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人民法院應該向當事人交代政策法律的規定,實事求是的解決問題,不能因為債務人不了解時效的規定,法院即滿足債權人的請求,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4]基于這一思想,勝訴權消滅說必須包含法院主動審查時效的內涵。在理論繼受的同時,新中國的民法草案也顯示立法上接受了勝訴權消滅說。[5]20世紀80年代,我國開始恢復法治建設,前蘇聯的訴訟時效理論仍然支配著這一時期民法學理和立法觀念。這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民法通則》頒布前后,國內翻譯出版的前蘇聯民法著作主張勝訴權理論,并產生較大的影響。例如,格里巴諾夫和科爾涅耶夫在《蘇聯民法》中認為訴訟時效完成后之法律效果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也就是強制行使遭受侵犯的民事權利的可能性,即告消滅。”但是,“向法院、仲裁機關或公斷法庭請求保護的可能性,不因訴訟時效期滿而喪失(民法典第81條)”[6]斯米爾諾夫等人在《蘇聯民法》中也持相同的觀點。[7]
其次,《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國內重要的民法論著參照前蘇聯民法,認為我國應采勝訴權理論。例如,佟柔等人所著《民法概論》指出:“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成就,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但是,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只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勝訴權。”[8]20世紀80年代初期的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民法起草小組提出的四次中國民法草案,繼續模仿前蘇聯立法,將訴訟時效定義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保護財產權益的訴訟時效期限”。[9]
最后,《民法通則》頒布之后,我國民法學者一般以勝訴權理論闡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尤其是理論界一致認為第138條表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的民事權利本身并沒有消滅,只是不再受到法院的強制保護。換言之,訴訟時效所消滅的只是勝訴權,而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權并沒有消滅。[10]這一時期仍然延續50年代的訴訟時效理論,將勝訴權消滅說與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的做法相掛鉤。[11]一些參與《民法通則》起草的學者也認為勝訴權消滅說當然包括法院主動審查時效的內涵。[12][page]
2.抗辯權發生說的原理與實務繼受
勝訴權消滅說自其產生即影響深遠。至今,我國仍有學者堅持該理論,[13]實踐中也有法官依此裁判。但隨著我國民法理論研究的深入,勝訴權日益暴露其問題,并遭到強烈質疑。
批判勝訴權消滅說的首要理由是其違背私法自治精神。[14]從實體法上說,時效抗辯權既為一項民事權利,是否行使,應屬當事人的自由;從程序法上說,當事人是否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進行抗辯,也只應由自己決定。如果司法機關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既違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由勝訴權消滅說產生的歷史淵源可知,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的做法,反映了計劃經濟和國家干預的思想,而目前這一理論的歷史條件已經發生改變,故而不應再繼續堅持。
其次,勝訴權消滅說的興起與我國訴權理論息息相關,因為其前提是起訴權與勝訴權區分的“二元訴權論”。我國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繼受“二元訴權論”以來,該理論一直影響至今。例如,上世紀80年代我國翻譯多勃羅沃里斯基的《蘇維埃民事訴訟》,將訴權分為程序意義上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前者是指“原告提起訴訟,自然地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起訴的權利)”;后者是指“滿足自己對被告人實體權利要求的權利”或“通過法院提來強制實現自己實體權利要求的權利”[15]。據此,民事訴訟法學界把二元訴權論總結為:程序性意義上的訴權在原告方面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在被告方面表現為應訴的權利或在程序上進行答辯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在原告方面表現為期待勝訴的權利;在被告方面表現為對原告對訴訟請求進行實質性答辯,以反駁原告對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前者又稱起訴權,后者又稱勝訴權。[16]
但是,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二元訴權論遭到越來越多的批判:(1)訴權是一種啟動司法裁判程序的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權利沒有直接關系,如將實體訴權(即請求權)納入訴權內涵之中,就會掩蓋訴權的本質;[17]實體權利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影響訴權的存在。[18]尤其是二元訴權論認為訴權是程序性訴權與實體性訴權的統一,在當事人雖擁有程序性訴權但未享有實體權利的時候,即喪失解釋力。[19](2)實體性訴權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實體法上具有依據,其內涵與實體請求權并無區別,因而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20]大陸法系傳統的訴權理論并不認可實體性訴權這一概念,因為訴訟當事人根據憲法已經享有要求法院實施司法行為的請求權,因而“從法院的法律拘束中派生出一種針對國家的、要求其根據實體法作出正確裁判的請求權是沒有什么意義的”。[21]綜上所述,勝訴權在民事程序法中已無存在之必要,在民事實體法中更無運用之余地。
由于勝訴權消滅說受到諸多質疑,[22]并日益顯示其不合理性。近年來,我國的民法學界傾向于采納抗辯權發生說,其內涵包括如下三個層次:其一,在訴訟時效完成后,并非當然導致請求權消滅,義務人只是取得時效抗辯權,而且法院也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抗辯權;其二,如義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權以對抗權利人之請求權,則請求權即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其三,如義務人未主張抗辯權或雖主張抗辯權,但又繼續履行義務,權利人受領義務人之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為債權本體仍未消滅。
隨著理論上對訴訟時效法律效力的澄清,我國司法實務界也逐漸接受抗辯權發生說。在《訴訟時效若干規定》頒布之前,已有實務界專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23]指出:只有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才能予以審查時效情況,而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進行裁判。[2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頒布的《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的“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明確地采納了抗辯權發生說。[25]
二、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請求力的限制與恢復
1.于訴訟時效債權之效力
依抗辯權發生說,訴訟時效限制的對象是請求權,由此涉及請求權與母體權利之關系的問題,本文以請求權與債權為例說明之。
民法教科書上通常將債權定義為“請求他人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由此導致債權與請求權的概念混淆。實體法意義上的請求權(Anspruch)最早由19世紀德國法學家溫德沙伊德提出,并反映在《德國民法典》第194條上。關于請求權與債權,民法典債務關系編的起草者屈貝爾曾經指出:在民法典中,要求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能,稱之為請求權。但在債法中,則稱之為債權(Forderung)。[26]德國學界也遵循此說,認為請求權在債法中就是債權。[27]但問題是,如果將債權與請求權之間劃等號,可能得出如下的推論:訴訟時效完成之后,請求權受到限制,也就是債權受到限制,此后,債務人如進行給付,債權人憑何受領和保有債務人之給付?
為化解這一矛盾,有學者認為債權與請求權是基礎權利與權能的關系,即債權是基礎權利或母體權利(Mutterrecht),[28]請求權為債權權能之一。除了請求權之外,債權尚有受領、抗辯、代位、撤銷、抵銷、解除、處分等權能。根據債之關系的目的,受領才是債權最為本質的權能,而請求權不過是經常表現于外的要素而已。我國民國時期的學者李宜深曾指出:“債權云者,其權利人有受領相對人所為之一定給付之權利也。……學者頗有誤以債權與請求權為同一觀念者,殊欠允適。蓋此請求權的作用,并非債權內容之全部;債權之主要內容原在受領債務人之給付(給付受領權)。”[29]王澤鑒同樣認為,債權之本質的內容,乃有效受領債務人的給付,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債權的作用或權能。債權請求權罹于消滅時效時,債權本身仍屬存在,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30]
總之,請求權僅系債權權能之一,債權罹于訴訟時效之后,其請求權雖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31]或者說債權的“可訴請履行性”受到限制,但是債權人仍可受領給付。學理上將這種效力不完整的債權稱為“不完全債權”。[32]或“自然之債”。[33]雖然其不可執行,但如債務人履行,債權人可以此作為保有給付的合法理由,從而排除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34][page]
2.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權的請求力恢復
訴訟時效抗辯權,既為權利,當然可以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屬于時效利益拋棄之一種。時效利益之拋棄,是指拋棄已經經過時效期間之利益,包括時效進行前、進行中及完成后之拋棄三種情形。在訴訟時效完成前,法律一般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德國民法典》原第225條[35],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7條、我國《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條);如在訴訟時效進行中,拋棄已經經過時效期間的利益,可認為是“承認”,從而發生時效中斷之后果。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已經取得時效抗辯權,此時拋棄時效利益就是拒絕履行抗辯權之拋棄。[36]《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包含了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情形。
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屬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質上是單方法律行為,且為處分行為,要求行為人有處分能力和處分權限。[37]時效抗辯權拋棄的法律效果,自債務人方面言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債權人方面言之,罹于訴訟時效的不完全債權,又恢復了請求力,得訴請法院強制履行。從訴訟時效期間來看,債權開始計算新的訴訟時效期間。[38]
時效抗辯權的拋棄,具體可以通過請求延期、部分清償[39]、支付利息、主張抵銷、和解商談等方式為之。但無論如何,必須以時效抗辯權人明知時效完成為必要,因此“非對于時效之完成有認識,則不得謂拋棄”[40]。如當事人不知時效已經完成,而從事上述各種行為,雖不構成時效抗辯權的拋棄行為,但如果該行為符合“時效完成后之給付”要件,則當事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債權人返還。因此,明知時效抗辯權而為拋棄,發生不完全債權請求力恢復的法律效果,換言之,訴訟時效對請求權的限制得以解除;明知或者不知[41]時效完成而進行給付,則發生債權人有權受領給付、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的法律效果(下文詳述)。
3.債務人對債務之“承認”
在訴訟時效進行過程中,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的事實,因時間點不同,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將導致時效中斷。此時債務人的承認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屬準法律行為。[42]對債務人來說是拋棄經過的時效期間之利益,對于債權人來說是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債務人未明確表示同意履行債務,僅僅承認債務存在的事實(例如,債務人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款函上簽字或蓋章,但未明確表示同意履行債務),其法律效力如何則存在爭議。首先必須明確,此時承認債務,不可能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至于是否構成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則有肯定與否定兩種見解。
我國臺灣地區通說為肯定觀點,認為承認債務可視為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從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權。[43]即從債務人承認債務這一事實推斷出其有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這一觀點得到臺灣司法實務的支持。[44]雖然我國民法學界對此問題鮮有論述,但司法實務中早已采納這一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年第7號),債務人如果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發生“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的效果。所謂“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實質上就是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45]對此可以理解為,債務人僅僅對債務存在的事實表示“承認”,構成拋棄時效抗辯權的默示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實務中還認可債務人簽收債權人發出的對賬單、費用表、催款函,[46]以及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發出核對貸款本息的詢證函[47]等,與法釋[1999]年第7號批復認定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法律效果相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肯定說似乎存有疑慮,因此在《訴訟時效若干規定》中采取否定的觀點,其主要理由有三:(1)拋棄時效抗辯權制度的價值取向應側重對債務人的保護,因而對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條件應嚴格限定,即拋棄時效抗辯權需要有較為明確的拋棄意思表示,債務人僅僅承認債務存在的事實,并不等于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2)各國民法典大多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承認”就會導致時效中斷,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則要求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才能發生中斷,[48]因此,從體系角度而言,債務人放棄進行中的訴訟時效利益(中斷時效),尚且需要明確地“同意履行債務”,更何況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后,債務人放棄的時效利益為一種抗辯權,更需要債務人明確地表示“同意履行義務”才能構成時效抗辯權的拋棄。這一推論在法學方法論上可稱為“舉輕以明重”。(3)考慮到具體案件復雜性,不能簡單地認定只要有“在催款單上簽字或蓋章”等類似承認債務的行為,即構成拋棄時效抗辯權,如有相反證據顯示雖然簽收了催收債權的文書,但債務人同時表明不認可或不愿意履行債務的,則不應認定為拋棄時效抗辯權。[49]
對于否定說的構成理由,筆者持有如下質疑:第一,拋棄時效抗辯權的制度價值是否僅側重于保護債務人?按訴訟時效制度的理由大致為:維持社會秩序現狀、保護債務人因時日久遠而舉證困難遭受訴訟上不利益、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減輕法院訟累,等等。[50]以上諸端均屬該制度所追求之法律價值,訴訟時效各項具體制度應體現上述價值原則之間的相互協作、配合和限制。[51]訴訟時效制度賦予債務人抗辯權,使其免于本應履行之義務,已經對其有所偏袒;為平衡雙方利益,法律特設時效利益拋棄制度(包括時效中斷和時效期間屆滿后之承認),使得權利人如有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債權請求力恢復,因此時效利益拋棄制度價值取向在于保護權利人。[52]
第二,雖然《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同意履行”而不是“承認”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但從《民法通則》起草參與者的論述,[53]以及理論界通說來看,[54]都將第140條的“同意履行”等同于對債務表示“承認”。《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16條總結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將債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均認定為《民法通則》第140條的“同意履行義務”,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這種擴張解釋,幾乎將“同意履行義務”的內涵等同于“承認”。因此,所謂時效屆滿前拋棄時效利益需要“同意履行義務”,而時效屆滿后拋棄時效抗辯權更需要“同意履行義務”,這種舉輕明重的推論已失去前提基礎。[page]
第三,對于類似法釋[1999]年第7號批復中“在催款單上簽字或蓋章”等簽收催收債權文書的行為,的確需要具體判斷,如債務人在簽收的同時,表示不認可或拒絕履行債務的意思,當然不能認為拋棄時效抗辯權,此毋庸贅言。但這一理由還是掩蓋了問題的焦點,即如果債務人僅僅承認債務事實,究竟是否可以認定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默示意思表示?
本文贊同肯定說。債務人通過簽收債權文書等行為,承認債務事實存在,由此可以推測債務人有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這屬于默示意思表示中的“補充解釋”(筆者主張可準用于準法律行為的解釋)。所謂補充解釋,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就其已經發出的表示(話語或行為),將其中未表達出來的意思予以補充,經補充解釋之后意思表示變得完整,或者其意義也有可能得到改變。[55]進行補充解釋的主要依據是“可推測的當事人意思”,但是在發生爭議時,各方當事人都會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各自的主張,因此可推測的當事人意思“并不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想法(所決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據客觀情形作利益權衡的基礎上得出的。”[56]由此可見,補充解釋未必一定是當事人的本意,而是法官根據衡平得出的客觀意思,具有明顯的目的考量和價值判斷的特點。就時效屆滿后債務人承認債務而言,為保護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簽收催收債權文書、發出承認債務的通知、對債權人主張抵銷等行為,均不妨補充解釋為有時效抗辯權拋棄的意思表示,從而使原本失去請求力的債權得以恢復。而且,就債務人方面而言,如其不同意履行債務,完全可以拒絕承認債務,或者在承認債務事實的同時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債務,由此可以清晰地賦予其行為相應的法律效果。如若不然,債務人對是否愿意履行債務的模糊態度,必將導致債權人處于權利義務不明之中。[57]
綜上所述,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其請求權受到限制,而淪為不完全債權。如果債務人單方作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則請求權即告恢復,債權重新獲得強制請求力。《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包含了時效抗辯權拋棄的意思表示。有疑問的是,如果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僅僅對債務存在的事實表示“承認”,并無明確拋棄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存有爭議。筆者傾向于法釋[1999]年第7號批復的作法,認為由債務人承認債務的行為可以補充解釋其有拋棄時效抗辯權的默示意思表示,但如能證明債務人有相反的意思除外。
三、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自愿履行義務
1.自愿履行義務: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給付
《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關于訴訟時效屆滿后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的規定,淵源于《民法通則》第138條“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第17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第35條亦有類似規定。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發生怎樣的法律效果,本文首先從比較法上予以考察。
同類問題在德國法系中被構想為“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德國民法典》第214條第2款規定,“為履行已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所進行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即使給付系不知時效消滅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對于義務人的約定承認以及提供擔保,適用相同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項類似)。欲理解上述規則,必須聯系不當得利法的相關原理。
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前者來說,如果給付行為使他人獲得利益但欠缺給付目的,則構成無法律原因之給付,或稱非債清償,給付人自可請求返還。給付目的欠缺主要有三種情形:債權自始根本不存在(如合同無效)、債權嗣后不存在(如合同解除或被撤銷)、或者債權雖然存在但附有永久性抗辯權(或滅卻性抗辯權)。[58]就第三種情形而言,由于債務人本來可以行使抗辯權以對抗債權人、消滅自己的義務,但如果債務人沒有行使抗辯權,反而作出給付,因給付目的欠缺從而成立不當得利。因而《德國民法典》第813條第1款第1句規定,“以債務履行為目的所進行的給付,如果存在永久排除主張請求權的抗辯對抗請求權時,可以請求返還”。訴訟時效抗辯權屬于滅卻性抗辯權,如果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依上述規則,似乎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根據第813條第1款第2句以及第214條第2款,債務人對附有時效抗辯權的債權進行給付,卻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其理由在于:時效完成后的債務作為一種涉及聲譽的債務應該得到履行;并且如果已經履行完畢,再要求返還,與訴訟時效帶來法律上和平的目的相悖。[59]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雖無類似《德國民法典》第813條第1款之規定,但學者將附有滅卻性抗辯權之債權解釋為無給付義務,[60]或者債權視為不存在。[61]此時,債務人如為給付,應構成非債清償的不當得利。但又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履行消滅時效完成后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屬于上述不當得利原則之例外。[62]總之,《德國民法典》第214條第2款、我國臺灣“民法”第144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債務人向債權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已經作出的給付。
如果從正面立論,就必須明確債權人受領給付的合法性。根據抗辯權發生說,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如自愿履行義務,可能出現如下兩種情形:(1)如果債務人未援用時效抗辯權而履行義務,債權人當然可以受領債務人之給付;(2)如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權后再履行義務,則請求權雖曾經受到限制,但其受領權并未受到影響,債權人仍可受領并保持該給付。以上二者,均表明債權人受領給付并非無法律上原因,并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于上述效果是否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為要件,筆者認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或不知,都不妨礙債權人合法地受領給付,因而在法律效果上也無區別之必要,這與時效抗辯權拋棄必須以債務人明知為要件不同。
以此對比觀察《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則會發現:該條規定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的法律效果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與上述原理明顯不符。所謂抗辯,必以權利人請求為前提,而在債務人已經自愿履行完畢之后,權利人之債權已獲滿足,并告消滅。換言之,權利人無從提出請求,債務人更無須抗辯。剩下的問題只是:債務人如認為該義務附有滅卻性抗辯權,相對人受領的給付因欠缺給付目的,從而主張返還;因而需要明確時效完成后之給付,債權人為有權受領,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這才比較符合事理。因此,債務人自愿履行時效完成后之義務,并無產生抗辯之必要,而是需要解決債權人受領的合法性。[page]
對此,《民法通則》第138條雖然沒有類似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而請求返還”,而是規定“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1條規定“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以上的表述雖然不夠精確,但可以容納恰當的學理闡釋。自《民法通則》頒布以來,我國民法學界對第138條的一般理解,或者認為債務人自愿履行的義務是自然債務,或者認為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受領權)仍然存在,均得出義務人不得要求返還給付的結論。[63]筆者所見的資料,尚未發現有學者認為其發生“債務人不得抗辯”的效果。但《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的表述,反倒突顯不出時效完成后之給付,應排除債務人之返還給付請求權、確認債權人有權受領的法律效果。
總之,《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規范的第一種情形,即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屬于時效抗辯權之拋棄,發生原債權請求力恢復的效果,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才有抗辯之必要,也才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抗辯的可能。而《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規范的第二種情形,即債務人“自愿履行義務后”,應屬時效完成后之給付,賦予其同樣的法律效果,實在不相匹配。
但是,對自愿履行義務的,賦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效果,是否另有深意?于此,我們可以構想如下案型: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契約方式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但此后債務人翻悔,債權人訴至法院,債務人提出時效屆滿之抗辯,法院即可根據上述規定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這似乎是第22條“自愿履行義務”可能的出路,為此我們需要進一步厘清當事人在時效完成后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問題。
2.自愿履行義務的特殊形式: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訴訟時效完成后,為清償時效完成后的債務,債務人與債權人常常達成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第4號)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對此,我國民法學理和司法實務,常將其理解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然而,在德國法系中,時效完成后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被認為是一種獨特的給付類型,即無因的“債務承認契約”,并發生時效完成后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的后果。[64]本文首先分析這一立法模式,并對我國民法是否可以作同樣理解進行檢討。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14條第2款第2句,為履行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的,也不得請求返還。此處所謂以契約承認,既不是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承認(即認可債務存在事實的觀念通知),也不是時效完成后拋棄抗辯權之承認(即拋棄抗辯權之意思表示),通說認為此處“承認”是指《德國民法典》第781條規定的無因的“債務承認”[65],它與第780條的“債務約束”一并構成一種獨立的債務合同類型。[66]
所謂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實為同一所指,即當事人不表明債務的原因,而約定負擔某種債務之契約,二者總稱為“無因債權契約”,其法律效果是“當事人若不標明原因而負擔債務,即成立無因債務;原因縱無效,亦不影響其債務之效力,僅發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67]債務承認在實務中最為常見的是交互計算中的差額承認,另外,如對票據行為采契約行為說,則簽發票據也是典型的債務承認契約。[68]總之,與時效中斷的承認、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承認均不同,此處的“債務承認”為法律行為,并且是負擔行為、無因行為。
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最大的特點是無因性(Abstraktheit),即不受基礎法律關系的影響,成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在利息、時效、履行地、法院管轄等方面都是獨立的。[69]但由于無因的債務承認契約可能存在給付目的欠缺的情形,為彌補其無因性之弊端,須以不當得利法以為救濟,將抽象的債務承認重新置于當事人的經濟關聯之中。[70]《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2款規定“以契約對債務關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認,也視為給付”。據此,如果債務承認對所承認的債務之存在或數額發生錯誤,即構成一種欠缺給付目的的給付,此時無因債務并非簡單地作廢(hinfallig),應依不當得利返還(Kondiktion)。[71]返還的具體形式:一是當事人廢止(aufheben)該無因契約;[72]二是如果債權人請求履行(已構成不當得利的)無因債務時,債務人可以提出不當得利之抗辯,拒絕履行債務(《德國民法典》第821條)。[73]如依上述邏輯,時效完成后,發生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則該債務承認因附有滅卻性抗辯權而應當返還。但實際上恰恰相反,為保護債權人,《德國民法典》第214條第2款第2句排除了不當得利,從而限制了債務人的不當得利抗辯權,即時效完成后的債務承認,具有合法的給付目的,并不構成欠缺法律原因之給付。
綜上可知,在德國民法上,時效完成后,債務人提供現實給付后,不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如對債務達成無因承認契約,也不可要求廢止該契約,或以不當得利為由進行抗辯。如果采后者方法,有可能發生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后果,換言之,《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債務人自愿履行義務后不得再為抗辯之規則,似有構造上之可能。但是,從體系角度而言,債務承認契約明確地被《德國民法典》規定為不當得利法上給付的一種類型(第812條第2款),因而在消滅時效法上,債務承認契約與實際履行債務都構成時效完成后之給付,二者都發生不得請求返還的后果。但是,在我國民法上,既沒有一般性的無因債務契約的規定(此處不論票據法上的出票行為),[74]而且也沒有將負擔無因債務視為給付的不當得利法則,因而學說上難以將時效完成后當事人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解釋為負擔無因債務契約。易言之,沒有相關的輔助制度或原理的支撐,不能遽然得出同樣的結論。
3.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
既然時效完成后當事人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在我國民法上不能認定為無因債務契約,那么,是否可以將其理解為當事人單方表示自愿履行義務但尚未實際履行的情形呢?其法律效果又如何呢?[page]
對此問題我國民法學理上的爭論由來已久。梁慧星教授認為《民法通則》第138條“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包括三種情形:(1)表示自愿履行并已經履行完畢;(2)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3)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并事后反悔。據此,第138條所謂“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可能發生兩種法律效果:一是當事人自愿履行完畢的,不得要求返還;二是如當事人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法院應判決強制履行。[75]如采上述理解,《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意義上“自愿履行義務后以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不予支持”的規則似乎仍有適用的空間,即可能存在如下推論:“自愿履行的”包括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但事后反悔(即抗辯)→法院不支持該抗辯。
與此不同,魏振瀛教授采“目的性擴張說”,認為第138條僅指已經完成的自愿履行,而不包括“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它構成了法律漏洞,但考慮到立法目的,可以將它的法律效果擴張適用于后者,使得當事人在時效完成后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具有強制效力。[76]
雖然以上兩種學說為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都肯定時效完成后債務人作出自愿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是筆者更贊同后者觀點。
首先,從第138條“當事人自愿履行的”字面含義來看,應僅指已經履行完畢的狀態,“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義務但尚未履行”無法納人其文義射程的范圍。其次,魏振瀛教授不同意包含說,而且他曾參與《民法通則》的起草工作,法律起草者的觀點應具有更可靠的說服力。[77]此外,《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71條“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顯然也僅指義務人已經履行完畢的情形。拉倫茨教授指出:文義是解釋的起點,同時也劃定解釋的界限,“字義可能范圍外的說明,已經不再是闡明,而是改變其意義。”[78]據此,雖然此類案型中債權人的利益需要保護,但不能通過無限制擴大法律的字面含義的方式去解決問題。
相比之下,“目的性擴張說”則坦白地承認第138條不包含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義務的情形,從而為擴張適用奠定基礎。根據立法目的,既然為了保護訴訟時效完成后之債權,規定“自愿履行義務的”不得請求返還,根據同等事物同等對待的正義原理,如果債務人作出自愿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律也應對債權人進行保護,但其效果是拋棄時效抗辯權,而不是“債務人自愿履行義務后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必須對《民法通則》第138條“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增添新的內涵,即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權。
《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的制定者,實際上已經分辨了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已經履行義務和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尚未履行)兩種情形,從而自覺地將二者分別列舉。如將上述概念的區分邏輯貫徹到底,恰好可以彌補《民法通則》第138條的法律漏洞。但遺憾的是,該條又賦予二者相同的“以時效抗辯為由不予支持”法律后果,使得本應厘清的規則,卻又失之交臂。
根據上文的分析,訴訟時效完成后,如果債務人自愿履行,債權人仍可受領和保有該給付,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給付。但《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卻規定已經“自愿履行”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進行抗辯的法律效果,這不符法理。只是當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但尚未履行)情形下,才有可能產生債務人“不得以時效進行抗辯”的法律效果。后一情形更為復雜,下節將專門闡述。
四、訴訟時效完成后達成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
1.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性質:“抗辯權拋棄說”與“負擔新債說”
嚴格言之,所謂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指兩種情形:
其一,債務人單方作出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使得罹于訴訟時效之債權恢復請求力,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被稱為“重新確認債務”,對此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論對《民法通則》第138條采目的性擴張,還是根據《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均可得出這一結論。此處不贅。
其二,債務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方式是與債權人達成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對此存在兩種解釋:第一,與單方的表示自愿履行的效果一樣,發生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效果(以下簡稱“抗辯權拋棄說”),原債權恢復請求力,這是我國民法理論界[79]和司法實務界[80]的主流觀點;第二,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是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下簡稱“負擔新債說”),當事人為代替原定給付而負擔新債務,可能采取如下幾種方式:(1)代物清償。當事人如約定負擔無因債務,由于負擔無因債務被視為一種給付,因而新債務成立時舊債務即消滅,從而構成代物清償。例如德國民法上“債務承認契約”,或者票據的簽發,均屬此類。此時,原債務如不存在,無因債務并不當然無效,但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后果。[81](2)更改。當事人如約定負擔有因債務,并且有消滅原債務的意思表示,為債之更改(Novation),例如將原買賣價金債務協議轉換為消費借貸債務。[82]債之更改為有因契約,如新債務不成立則舊債務不消滅;新債成立則舊債消滅。(3)間接給付。當事人負擔新債務但沒有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確,法律應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推定為間接給付(《德國民法典》第364條第2款、臺灣“民法”第320條)。[83]其具體效果為新債務未獲清償則舊債務不消滅;新債務獲得清償則舊債務消滅。[84]
我國民法沒有一般性地認可無因債務契約,常見的負擔無因債務是簽發票據,但即使在簽發票據,如果認為以票據清償原債務構成代物清償,則原債務的擔保隨之消滅,而且新的票據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風險。基于保護債權人的考慮,除非當事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不宜認為是代物清償,而是間接給付。[85]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上,當事人為代替原定給付而負擔新債,或為債之更改,或為間接給付,原債務并不當然消滅,這樣更符合債權法保護債權的宗旨。
實踐中當事人達成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內容比較復雜,有時僅僅為了恢復舊債務的效力(拋棄時效抗辯權),有時可能是債務人愿意負擔新債務以代替原定之給付(債之更改或間接給付),因此,應根據其具體意思表示內容來判斷。但二者在舊債務存續及其擔保是否消滅問題上,存在重大差異。[page]
2.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對擔保人的效力
對于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采“抗辯權拋棄說”還是“負擔新債說”,對于原債務的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影響重大,故有辨析之必要。根據抗辯權拋棄說,時效抗辯權拋棄后,產生請求力恢復的效果,債務人按原來的債之關系履行義務,因此原債務沒有消滅。繼而,原債務的擔保也不當然消滅。那么,擔保人是否可以主張原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呢?
首先,原債務的保證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權。我國《擔保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德國民法典》第768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42條)。
其次,對于物上擔保人的效力如何,情況較為復雜。就擔保的從屬性而言,物上擔保人類似于保證人,本可以援引時效抗辯權。[86]但各國立法就訴訟時效對擔保物權的影響作出不同的規定,大致有以下兩種情形:(1)擔保物權并不因主債權的時效屆滿而當然消滅。例如,德國民法規定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但不妨礙權利人就擔保物取償(《德國民法典》第216條第1款);瑞士民法規定債權人因時效屆滿不能獲得債務人清償,可以通過抵押實現其權利(《瑞士債法典》第140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并不影響債權人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是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抵押權消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5條、第880條)。(2)擔保物權因主債權經訴訟時效的完成而隨之消滅。如在日本民法上,訴訟時效消滅的對象是債權,所以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則抵押權也隨之消滅(《日本民法典》第396條)。[87]
總之,如采抗辯權拋棄說,債務人應當繼續履行原債務,但保證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權。而物上擔保則各國立法不同:或者物上擔保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后繼續存在(或須經除斥期間而消滅),物上擔保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或者物上擔保隨主債權的時效完成而自動消滅,故而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權。關鍵的分歧就在于此。
我國《物權法》第202條基于抵押權的從屬性,規定主債權經訴訟時效期間未行使,則抵押權也不受人民法院保護,這與日本民法相同。但日本民法上訴訟時效的客體是債權(實體權利)本身,因而債權(主權利)消滅、抵押權(從權利)也消滅,從而前后保持一致。[88]然而,我國民法上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換言之,債權本體并不當然消滅,為何作為債權的從權利的抵押權反而先行消滅?因而《物權法》第202條看似遵從抵押權的從屬性,然而實際上違背了這一原理。再者,《物權法》并未明確質權和留置權是否同樣因主債權經過訴訟時效而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質權或留置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兩年之內可以行使。因此,抵押權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消滅與其他擔保物權之間存在體系上的不一致。據此,筆者主張,如果對當事人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采抗辯權拋棄說,因為原債權本體仍然存在,所以物上擔保也應繼續存在,物上擔保人不得援引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
如采“負擔新債說”,則根據當事人是否有消滅原債務的意思表示,來判斷究竟舊債務是否消滅以及對擔保人的影響如何。上文已述,當事人負擔新債務不宜解釋為代物清償,否則對債權人頗為不利,因而可供選擇的思路是:第一,如為債之更改,則由于更改后新債成立,則舊債消滅,因而舊債的擔保也相應地隨之消滅。[89]第二,如為間接給付,則舊債務并不因新債務成立而消滅,舊債務的擔保也不隨之消滅。但是,因為舊債務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受限制,此時擔保人的地位與抗辯權拋棄說的擔保人地位相同,即保證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權,而物上擔保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權。
3.本文觀點
“抗辯權拋棄說”和“負擔新債說”體現為不同的法律效果,于此首先應當承認當事人在訴訟時效完成后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應具有多種理解的可能:其一,雖然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無須以協議為之,但如果當事人通過協議確認拋棄的意思表示,亦未嘗不可。司法實務界認為,“依當然解釋,在債務人單方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時,尚且確認其有效性,那么,在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的方式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時我們自應也確認其有效性。”[90]據此,本文認為,《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包括雙方達成自愿履行義務協議的方式拋棄時效抗辯權。其二,如果當事人達成負擔新債的協議以代替原定給付,或為債之更改或為間接給付,顯然屬于雙方法律行為,應采負擔新債說。
就法律效果而言,舊債務及其擔保是否消滅?按抗辯權拋棄說,重新確認原債務的效力,雖然保證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權,但物上擔保人原則上應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按負擔新債說,如為債之更改,更改后的契約有效成立,則舊債務消滅,其擔保也隨之消滅,否則,新債不成立則舊債務及其擔保也不消滅;如為間接給付,因新債未受清償則舊債務不消滅,從而擔保人的地位與抗辯權拋棄說相同。
綜上所述,抗辯權拋棄說和負擔新債說各有適用余地,并且在法律性質和法律效果上存有差異,因此,有必要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意思表示來確定究竟屬于何種情形。如果按照通說,一律簡單地認為是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就會排斥其他解釋以及發生其他法律效果的可能。
五、結論
訴訟時效完成后債之關系的法律效力是訴訟時效制度最復雜的問題之一,我國民法理論和立法長期受前蘇聯的勝訴權消滅說影響,使得該問題撲朔迷離。近年來,隨著訴訟時效法律效力問題的澄清,確立抗辯權發生說的合理性,《訴訟時效若干規定》也作出相應規定,此舉意義重大。雖然抗辯權發生說已成定論,但是,上述司法解釋第22條以及國內相關學理見解,對于訴訟時效完成后當事人自愿履行、單方表示自愿履行、雙方協議自愿履行等問題仍然是概念不清、邏輯不明。
訴訟時效為民法總則制度,訴訟時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必須結合債權法和物權法的相關配套規則才能了悟其體系的一致性。因此,在民法原理上應審慎考慮與此相關的各項具體民法制度,包括債權與請求權之關系、時效完成后之給付(以及負擔無因債務)與不當得利之關系、為代替原給付而負擔新債務、訴訟時效完成后債之擔保等。只有明確上述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的呼應關系,才能合理地構建訴訟時效完成后債權效力的法律體系。[page]
基于以上指導思想,本文希望澄清訴訟時效完成后當事人可能對原債權債務關系作出的各種處分方式及其相應的法律效果:第一,拋棄訴訟時效利益。時效利益拋棄一般不得預先拋棄,在時效進行中拋棄時效利益即構成時效中斷,而時效完成后拋棄時效利益是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其后果使得原債務已經時效限制的請求權得以恢復。《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應指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意思表示。此外,債務人對債務事實的“承認”,在訴訟時效屆滿前構成時效中斷,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構成拋棄時效抗辯權的默示意思表示。第二,時效完成后之給付。訴訟時效完成后,債務人如自愿履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其法律效果是債務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已經受領的給付。但《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賦予“自愿履行義務”與時效抗辯權拋棄同樣的法律效果,混淆了二者。在我國將來的民事立法中應該避免出現類似的失誤。第三,訴訟時效完成后當事人達成履行債務協議。首先應依當事人具體的意思表示確定是拋棄時效抗辯權,還是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如果是前者,可以適用《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的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后以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不予支持的規則;如果是后者,則應根據負擔新債務的性質,按照債之更改或間接給付分別具體對待。第四,在德國法系,訴訟時效完成后,負擔無因債務構成一種給付,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包括不得廢止和不得以時效為由抗辯)。上述規則必須建立在無因債務契約的一般規定基礎上,而我國民法上未設有相關規定,因而如果將訴訟時效完成后雙方達成的還款協議或自愿履行債務的協議,認定為無因債務契約,恐難獲得現有制度和學說上的支持。如有必要,可以在將來我國民法典制定中進行設計無因債務的具體規則。
從現有的幾部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可知我國民法理論界對訴訟時效完成后的債權效果尚存在一些誤解,[91]因此在我國民法典尚未出臺之前,抓住時機澄清相關概念和制度原理,應該可以避免出現類似《訴訟時效若干規定》第22條那樣邏輯不清的法律規則。




